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09 頁),並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 以研判「被告及證人甲○○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 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 2 頁)、「受執行人分別載為甲○○、乙○○(被告)」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2993號偵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見2993號偵卷第15 6 頁背面)存卷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 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案卷查明屬實。觀此查獲緣由,被告與 證人甲○○顯係在犯罪實施中,乃至實施後,經即時發覺。 即其逮捕過程,首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相符;又關此逮捕程式既無違誤,查緝員警因而 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證人甲○○)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當亦於法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 照)。茲查緝員警既係本此合法之逮捕、搜索程式,進而發 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 物,則其搜索、扣押程序自亦查無瑕疵之可指。至附表編 號②至⑨所示之各項物品,既係員警於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左右,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在被告住處 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 號3 樓」搜尋起獲,則關 此搜索、扣押程序,當亦於法有據。從而,關此扣案證物( 附表所示各項扣案證物)證據能力(證據適格性)之具備 ,當亦洵無可疑。
㈢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卷附之安非他命查獲、初步鑑驗照片4 紙(見2993號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其內容無非「員警本於合法逮捕、搜索程 序進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證物」存在及其形態之 顯現;卷附其餘採證照片,乃至行動電話通聯時序表等件, 無疑則為藉由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撥接通話 紀錄。換言之,關此部分之卷證資料,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 採證之情形,核其性質亦與物證無殊,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 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證人丁○○、辛○○、丑○○、 子○○、己○○、庚○○等人,均曾藉其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門號,多次電話邀約俾向其洽購 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本院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第43頁),惟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或辯稱:證人甲○○概未對伊為洽購安 非他命之意思表示,遑論有何起訴所指之販毒事實云云(本 院卷㈠第13頁、第43頁)。或辯稱:證人丁○○、辛○○、 丑○○、子○○、己○○、庚○○等人雖曾電話邀約如前, 然彼等證人或係與伊「合資」購買毒品,或係意在藉機向伊 騙得好處(亦即彼等證人並無向伊洽購毒品之真意,而僅係 意在藉此誘伊赴約,俾無償向伊索取毒品施用),換言之, 伊概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辛○○、丑○○、子○ ○、己○○、庚○○等人資以牟利之行為云云(本院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第43頁)。經查:
㈠「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係被告於二 年半以前,改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即「0000000000」), 或係被告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於一年前左右,轉而持交予被 告保管使用(即「0000000000」),迄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為警查獲扣案時止。此首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 頁至第15頁、第43頁)。其次,「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丁○○、辛○○夫妻2 人撥接持 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丑○○撥接持用; 「00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子○○撥接持用;「00 0000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己○○撥接持用;「000000 0000」行動門號,係由證人甲○○撥接持用;「0000000000 」行動門號,係由證人庚○○撥接持用。此亦經證人丁○○ 、辛○○、丑○○、子○○、己○○、甲○○、庚○○分別 證述明確(證人丁○○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41頁;證人辛 ○○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29頁;證人丑○○部分,見2993 號偵卷第167 頁;證人子○○部分,見2993號偵卷第169 頁 ;證人己○○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12頁;證人甲○○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以下,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與甲○ ○持用門號即『0000000000』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 問之應答內容;證人庚○○部分,見2993號偵卷第168 頁) 。又經提示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號 (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門號)監聽譯文予被告及證人丁○○、 辛○○、丑○○、子○○、己○○、甲○○、庚○○閱覽之 結果,被告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譯文之所載,或係被 告與證人丁○○、辛○○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丑○ ○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子○○之對話內容,或係被 告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 內容,或係被告與證人庚○○之對話內容無誤(均參見公訴 人聲請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詰問之證人應答內容
,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內容之意見 表示)。據此,被告與證人丁○○、辛○○、丑○○、子○ ○、己○○、甲○○、庚○○等人,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 互為聯繫通話如卷附譯文之所示,當屬本院首堪認定。 ㈡茲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被告涉嫌販毒 ,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 聲監字第94、115 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25號、98年 度聲監續字第264、30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348、384號) ,俾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門 號進行監聽側錄;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 後,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而擬於 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起,至98年7 月6 日下午6 時止),逕往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 ○路15巷9 號3 樓」執行搜索;茲以搜索猶未執行,查緝員 警旋因在上址附近埋伏而於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目 睹「證人甲○○前往被告住處」,適逢駐守現譯臺之員警亦 於此際轉達「被告及證人甲○○稍早曾經互為電話聯絡,狀 似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等監聽情資 ,埋伏員警因而對被告、證人甲○○2 人於上址內之行止產 生合理懷疑,遂於「證人甲○○甫步出上址而擬牽車(機車 )離去」之際,趨前表明身分俾行盤查;乃證人甲○○見此 情景,竟心虛坦稱「自己甫於上址向被告購買毒品得手」等 語;查緝員警聞言,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甲○○, 並因甲○○之配合取交而扣得「甲○○甫於附表編號㉕所 示時、地,向被告販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 」。同日(98年6 月30日)下午6 時左右,查緝員警復持前 揭搜索票(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逕往上址(臺北縣 金山鄉○○○路15巷9 號3 樓)執行搜索,並當場起獲「被 告甫因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㉕之所示,而取自甲○○ 、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買賣價金即現金總計1,000 元」 及「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 卡」,隨即復帶同刻處上址之被告及證人洪瑾呈到案說明。 其後,查緝員警又本於上開監聽情資,通知疑與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之證人丁○○、辛○○、丑○○、子○○、己○○、 庚○○等人依序到案說明,而再經證人丁○○、辛○○、丑 ○○、子○○、己○○、庚○○依序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之概略事情緣由。此除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判「被告 及證人甲○○擬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受
執行人分別載為甲○○、乙○○(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993號偵卷第 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本院98年 度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見2993號偵卷第156 頁背面)及 足可表彰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證物(安非他命)存在及 形態之查獲、初步鑑驗照片4 紙(見2993號偵卷第33頁至第 34頁)存卷為憑,暨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證物扣案可佐 ,並據證人即查緝員警戊○○、壬○○、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歷歷(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09 頁),且經本 院核閱本案卷證暨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案卷查明 屬實。
㈢被告及證人丁○○、辛○○、丑○○、子○○、己○○、甲 ○○、庚○○等人,平日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 行。此觀被告及彼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第71頁至第 125 頁背面)。而證人丁○○、辛○○、丑○○、子○○、 己○○、庚○○等人,或因與被告尚算熟識,或因與被告本 屬舊識,致漸悉被告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行,並應有安 非他命之供貨門路等事實,非特細繹被告就「其與彼等證人 漸為熟識並終至互相探知彼此均有施用毒品慣行」乙節所為 之描述(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即足推其梗概;參以證人丁 ○○、辛○○2 人就「丁○○係因其妻即辛○○乃『被告前 度女友』,方因辛○○之居中牽線而與被告互為結識,甚且 查悉被告素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乙節所為之說明(證人 丁○○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2993號偵卷第 220 頁;證人辛○○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29頁),及證人 己○○、甲○○2 人就「彼等係遲至98年初,方因不詳友人 或綽號『阿志』者之從中牽線,致與被告互為結識,並因而 得知被告亦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乙情所為之敘述(證人 己○○部分,見3174號偵卷第14頁;證人甲○○部分,見29 9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尤足互證其實。 ㈣證人丁○○經由其妻即證人辛○○而悉被告亦有安非他命之 供應門路以後,乃至證人丑○○、子○○、己○○、甲○○ 、庚○○5 人察悉被告另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以後,均曾 分別以彼等持用如㈠所示之行動門號、彼等自宅市話、彼等 之不詳友人電話,乃至公共電話,或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門號,或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門號,藉以向被告邀約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實際交易如 下:
⒈證人丁○○、辛○○夫妻2 人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
之所載;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⑧之所示):
⑴證人丁○○、辛○○夫妻2 人,或推由證人辛○○,或囑由 證人丁○○,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⑧「交易時間」欄所示 各該時間之前、後,或以彼等夫婦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門號,或以彼等夫婦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門號,或以彼等夫妻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 ),或利 用不知情友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先、後撥接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詞而對被告為「彼 等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亦悉因 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而與 依約到場取貨者(即或係彼夫婦囑推到場之丁○○1 人,或 係彼夫婦囑推到場之辛○○1 人,或係連袂到場之彼夫婦2 人)「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此除有「00 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足考(見3174號偵 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丁○○、 辛○○2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3174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11 頁),且附表編號① 至⑧所示之交易「時」、「地」(不包括其「交易客體」之 部分),亦均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證人辛○○雖曾於警詢 中一度指稱:「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毒品交易,應分拆為 『98年3 月29日上午11時6 分』及『同日上午11時44分』之 二筆交易,且均已銀貨兩訖(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中 之『第四筆』及『第五筆』毒品交易之記載)」(見3174號 偵卷第30頁);然細稽「與之有關」之譯文所載內容,佐以 證人丁○○於警詢中就關此交易細節所為之描述(見3174號 偵卷第45頁),再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關 此交易「究事涉1 筆抑係2 筆」改而宣稱:「『98年3 月29 日上午11時6 分』及『同日上午11時44分』,應係如附表 編號④所示之同一筆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第54頁 ),核亦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中有關『第四筆』 及『第五筆』毒品交易之記載(即『98年3 月29日上午11時 6 分』、『同日上午11時44分』等二筆交易情節)」,應係 「同一筆」毒品交易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④之所示。 ⑵茲證人丁○○固經傳未到;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改稱:伊之前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節所為指控,概係 出於伊之虛設杜撰;蓋被告先前曾對外佯稱「伊夫妻2 人欠 錢未還」致有傷伊等名聲,是伊等方為求構陷而指控被告販 毒;事實上,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伊等以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逕與被告銀貨兩訖者
,實乃用以黏貼於牆面以代著色之「夜光粉」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44頁至第55頁)。惟查,姑不論所指「舊怨」(即被 告先前曾對外佯稱「丁○○、辛○○夫妻2 人欠錢未還」云 云)是否確有其實,單就所指「夜光粉」之交易情節而論, 倘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非虛,衡諸被告「始 終否認販賣而力求脫罪」之立場,諒被告亦必於「證人辛○ ○良心發現以前」,即率先直陳上開「夜光粉」之買賣緣由 !乃細繹其歷次答辯,被告於此以前所恃以抗辯者,竟僅止 :「丁○○、辛○○夫妻雖曾電話邀約,然彼等或係意在與 伊『合資』購買毒品,或係意在藉機向伊騙得好處(亦即彼 等證人並無向伊洽購毒品之真意,而僅係意在藉此誘伊赴約 ,俾無償向伊索取毒品施用)」云云(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 14頁、第43頁),是若謂證人辛○○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翻異非虛,則被告又何以故為隱匿而對上開有利於己之「夜 光粉」買賣情節隱而不宣?尤有進者,證人辛○○既稱:「 (問:妳剛證稱,妳購買夜光粉的目的是為了要裝飾自己的 房間,可否具體說明,妳拿夜光粉來裝飾房間的內容?)我 先生丁○○會畫圖,所以我先生丁○○先在牆壁上打底稿, 等他打完底稿後,我們再用夜光粉直接黏貼在牆壁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核亦足見,彼等夫妻於要約洽購 之初,亦必能估算出彼等所需「用於黏貼於牆面之『夜光粉 』」之實際數量。此觀證人辛○○進一步敘稱:「(問:既 然丁○○會先在牆壁上打底稿,這是否表示你們一開始就可 預測自己需要的夜光粉份量?)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5頁至第56頁),益徵其實。乃對照附表編號①至⑧之所 示,非特其間交易顯係「陸陸續續」而多達8 次(其中,如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時間,其各次間隔均未逾1 日 ),其各次交易份量亦均屬零碎(或僅0.2 公克上下;或僅 0.4 公克上下;或僅1 公克上下)而顯難用於「黏貼牆面」 ,則若謂所涉交易標的係「夜光粉」云云非虛,衡諸證人丁 ○○、辛○○夫妻2 人「不向被告一次購足,反而陸陸續續 購入零碎份量」之行止,實亦令人匪思!據此勾稽,證人辛 ○○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其間動機絕非如證人辛○ ○所稱之「將心比心、良心發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 ),實已不言可喻!且對照「證人丁○○、辛○○2 人平日 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此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暨「『施用毒品者』,一般亦均係『陸陸續續』 向藥頭分次購入份量『零碎』之毒品以供己用等交易常態」 ,證人辛○○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翻異改稱之「夜光粉」乙 說,無非意在藉此隱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以圖迴護
之動機,更屬昭然。
⑶綜上,因認證人辛○○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舊怨」 、「夜光粉」云云之迴護證述,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採。互 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與證人丁○○、辛○○夫妻2 人買賣 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應堪 認定而無可疑。
⒉證人丑○○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對照附表 編號⑨至⑬之所示):
證人丑○○分別於附表編號⑨至⑬「交易時間」欄所示各 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 ,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詞而對被告 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亦 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⑨至⑬所示時、地 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丑○○「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 欄㈡之所載。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 譯文存卷為憑(見3174號偵卷第65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 22頁),並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
⒊證人子○○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對照附表 編號⑭至⑰之所示):
證人子○○亦曾分別於附表編號⑭至⑰「交易時間」欄所 示各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門號,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詞而對 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又關此買賣要約 固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⑭至⑰所示時、 地與證人子○○會面而已完成買賣客體即「安非他命」之交 付;惟其間「銀貨兩訖」者,則僅止附表編號⑯⑰所示二 者;至附表編號⑭⑮所示之買賣價金,則因證人子○○隨 身攜帶之現金未足,致均經被告同意暫為賒欠而迄未給付, 均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此除有「0000000000」行 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考(見3174號偵卷第77頁至第 79頁)、本院卷㈡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並悉經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8頁 至第39頁、第42頁)。
⒋證人己○○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對照附表 編號⑱至㉒之所示):
⑴證人己○○亦曾多次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互為撥接通話, 進而於電話中藉詞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 示;且關此買賣要約,復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
編號⑱至㉒所示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己○○「 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此除經證人己○○ 於警詢中逐筆確認而證述明確(見317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 頁),核其所證情節,亦悉與「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 訊監聽譯文(見317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所載對話內容 相符。
⑵至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迴護被告而或改稱略以 :「伊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僅係與被告『合資』」云云 ;或改稱略以:「譯文所示對話意義,或係伊與被告談論『 欠錢還錢』之事,或係伊與被告談論『伊逕赴被告住處索回 某物(絕非毒品)』之事,而均與毒品買賣交易渺無相涉」 云云;或改稱略以:「譯文所示內容究係何意,伊已不記得 了,但與『毒品買賣』絕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70 頁)。惟查,證 人己○○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此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換言之,證人己○○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條罪名,乃「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復係於被告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 無論證人己○○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 ,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證人洪瑾呈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 。況且,證人洪瑾呈與被告概無故舊恩怨,此徵諸證人洪瑾 呈乃至被告概未敘及「彼等另有舊怨」等應訊情節自明。則 自客觀以言,苟無所指「販賣」事實,證人洪瑾呈於警詢暨 檢察官偵訊時,藉此「重罪」而對被告設詞構陷之動機、目 的何在?尤有進者,證人洪瑾呈就其於警詢、偵訊「指證被 告販毒」乙節之緣由,雖或飾稱「因為我與警察說沒有跟被 告買,『但警察不相信』,而且我自己本身有毒癮,因為害 怕所以我才配合警察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 ;或飾稱「這份筆錄(意指『98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見 3174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全部都是我配合警察製作,所 以筆錄所載全部內容均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 )。然倘證人洪瑾呈所稱其於警、偵所面對之應訊壓力(即 「警察不相信」、「本身有毒癮」)云云非虛,核此外在條 件客觀上亦非「證人洪瑾呈嗣於本院審理到庭應訊」即得改 善;換言之,無論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之時,證人洪瑾 呈所稱之應訊壓力(即「警察不相信」【甚至是「檢察官不 相信」、「法官不相信」】、「本身有毒癮」云云),應係 始終相同而無歧異!準此,苟證人己○○果因所指「應訊壓 力」而未能於警詢、偵訊「自由」陳述,則其勢必亦因相同
「應訊壓力」而「不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由」證述!兩相 比較之下,證人己○○所稱「警、偵『配合』指控被告販毒 」云云之昧於事實,當已昭然而無可疑。尤以就令本院暫置 證人洪瑾呈之警、偵證述而不論,單自證人洪瑾呈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其間即不乏前、後矛盾而顯難取信於 一般人之荒謬之處(如先係聲稱「不記得」云云,復續為補 稱「但絕對不是毒品」云云),即其內容之不實,自係不言 可喻,遑論進而恃此推翻旨揭不利於被告之警、偵證述以達 其迴護被告之目的!
⑶據此勾稽,因認證人洪瑾呈遲至本院審理時之迴護證述,要 非可採;被告與證人洪瑾呈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客觀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載,亦無可疑並堪認定。 ⒌證人甲○○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㈤之所載;對照附表 編號㉓至㉕之所示):
⑴證人甲○○曾分別於附表編號㉓至㉕「交易時間」欄所示 各該時間之前、後,或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 號,或利用臺北縣萬里鄉大埔廟旁之公共電話「00-0000000 0 」,逕自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詞 而對被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又關此買賣 要約亦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㉓至㉕所示 時、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甲○○「銀貨兩訖」如本判 決事實欄㈤之所載。此除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 訊監聽譯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2 頁), 並有「被告甫於附表編號㉕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交 易完畢,旋為警到場逮捕查獲如前揭㈡所述而併予起獲之『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②③所 示之買賣價金即現金總計1,000 元』、『附表編號④所示 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等證物扣案足佐(查獲經過 悉詳如前揭㈡之所示,於茲不贅),及足可表彰附表編號 ①所示「安非他命」存在及形態之查獲、初步鑑驗照片4 紙 (見299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存卷為憑,復據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98年1 月間,我經由不詳友人即綽號「阿志 」者之介紹,方得悉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然後才 開始向他購買」;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前、後共 計3 次,各次均係以現金1,000 元購買取得安非他命1 包( 約0.3 公克上下),且我2 人間之交易模式,亦均係由我先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俟電話中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我逕 往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金山鄉○○○路15巷9 號3 樓)而與 被告當面完成毒品交易;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員警 在臺北縣金山鄉龜山子28號附近盤查我而併予起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便是我甫於附表編號㉕ 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而取得之毒品等 語(見299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問:你於警詢陳稱98年4 月底、98年5 月23日或24日 有到被告家,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的日期,是否 即譯文所示的98年4 月24日【即附表編號㉓所示】、98年 4 月27日【即附表編號㉔所示】?)是。……」「(問: 98年6 月30日,你給被告1,000 元是否為1 張500 元【即如 附表編號②所示】及5 張100 元的鈔票【即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第15 8 頁)明確。核其情節,亦與「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 ,在臺北縣金山鄉龜山子28號附近盤查並逮捕證人甲○○」 之員警戊○○、壬○○、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09 頁)相符。
⑵茲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略以:被告並未販賣 毒品,伊應係「為與被告『合資』購毒」或「清還被告欠款 」,方於附表編號㉓至㉕所示時、地,逕與被告見面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62 頁),甚且就其先前「指證 被告販毒」之緣由,飾詞諉稱:「……有關我的安非他命是 向被告拿的這部分,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我被查獲的當天 (即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警察在我身上有查到一 包安非他命,警察問我那包安非他命是否是向乙○○拿的, 我說不是,結果我被警察打。(問:證人聲稱被警察打,可 否說明在場警察有幾名?是哪些警察?)在場警察有4 、5 名,2 個人駕著我,1 個人打我肚子1 下,『地點就是乙○ ○家門口』。警察打我肚子1 下以後,就直接搜我的口袋, 而搜到扣案的那包安非他命,就問我是不是向乙○○拿的, 我說不是,打我的那名警察就跟我說『如果你不說,回到警 察局的後果,你們自己知道』,所以回到警察局後,我就照 警察授意的內容陳述,因警察叫我說『東西是跟乙○○拿的 ,以後他們案子送上來以後,你要怎麼講,再看你自己』, 所以我才會這樣表示,除此之外,警察就沒有說什麼。……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惟證人甲○○ 所指「於製作警詢筆錄以前『預遭』刑求」之上開經過,非 特悉經查獲員警即證人戊○○、壬○○、丙○○3 人到院堅 詞駁斥在卷(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09 頁),證人戊○○ 亦曾提出「警方於上揭時、地『盤查證人甲○○之際』,為 確保相關『取供、蒐證過程』概無不法」而併予錄音之蒐證 光碟1 只(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俾為佐證;又本院為辨明 員警(證人戊○○)之「取供、蒐證過程」究否事涉不法,
亦曾以適當設備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內容以行勘驗,乃其結果 亦確如證人戊○○到庭之所證,即其盤查甲○○之相關對談 內容如下:「①警員盤查而詢問甲○○身分、方才到何場所 、目的、東西放哪裡等經過,甲○○並因警員詢問而主動告 稱其身分(甲○○)、到『小龍』住處、目的是為了『向小 龍拿安』、拿了1,000 元、到場之前先以公共電話與小龍聯 絡,並概略告稱該公共電話之位置及其曾向小龍拿安的約略 次數。②員警盤查詢問甲○○之過程中,除對甲○○曉喻『 老實說』以外,俱無證人甲○○所指要求證人甲○○配合供 述,或教示甲○○指控被告販毒等不正取供之過程」,此亦 有本院99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202 頁至第203 頁)。據此推敲,非特足見證人甲○○所指 「『預遭』刑求」云云之不實;且益足反徵證人甲○○為圖 迴護被告方飾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或「清還被 告欠款」云云之動機!換言之,相較於悉與「卷附監聽譯文 」相合而如前揭⑴所述之甲○○證述內容而言,其嗣後翻異 改稱之「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伊與被告合資購毒」、「 伊僅係清還被告債款」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屬不言可喻! ⑶職此推敲,證人甲○○嗣後所為之翻異,無非出於迴護之動 機而無足採;被告與證人甲○○買賣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客觀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㈤之所載,事甚灼明。 ⒍證人庚○○之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㈥之所載;對照附表 編號㉖至㉙之所示):
證人庚○○曾分別於附表編號㉖至㉙「交易時間」欄所示 各該時間之前、後,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 號,撥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詞而對被 告為「其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買賣要約, 亦悉因被告即時承諾,暨隨後於附表編號㉖至㉙所示時、 地而與依約到場取貨之證人庚○○「銀貨兩訖」如本判決事 實欄㈥之所載。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 聽譯文存卷為憑(見3174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據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 至第196 頁)。
㈤被告固飾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圖利之犯行, 並迭以前詞置辯;本案相關卷證復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 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 價格」等相關資料。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 案情節而論,證人丁○○、辛○○、丑○○、子○○、己○ ○、庚○○等7 人(其中,丁○○、辛○○2 人則有夫妻關 係),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即『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① 至㉙所示安非他命之對象』)」,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 丁○○、辛○○、丑○○、子○○、己○○、庚○○等7 人 屢須透過被告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丁○○、辛 ○○、丑○○、子○○、己○○、庚○○等7 人既不可能逕 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 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 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 」,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 「量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雖曾虛捏「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等不實之內容以 圖迴護,然其亦曾於詰問過程中答稱「其以1,000 元之代價 ,向『其它藥頭』取得之安非他命,所涉份量足供施用9 至 10次;惟以相同代價(現金1,000 元),向被告取得之安非 他命,所涉份量則僅足供其施用6 至7 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7 頁、第158 頁);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 曾結稱:「被告交付予我的安非他命,其『份量我均不清楚 』,我只知道『小尾1 尾』通常係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
『大尾1 尾』通常則指2,000 元的安非他命;然因安非他命 的買賣價金並非固定,是以『大尾1 尾』通常也可能是指3, 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34頁至第 35頁);證人洪瑾呈於警詢中,亦曾明白表示:「我向被告 購買毒品都會以『要拿錢給你』等情詞表示,我直接講金額 ,被告則會『自己換算毒品重量給我』」等語(見3174號偵 卷第19頁),益足析其梗概!換言之,被告向其上手(即毒 品上源)取得下手(即丁○○、辛○○、丑○○、子○○、 己○○、庚○○等7 人)來電要約洽購之安非他命以後,為 從中圖得利益,自非全無上下其手而擅自「留取少量」以充 己調貨報酬之可能!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 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 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丁○○、辛○○、丑○○ 、子○○、己○○、庚○○等7 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換言 之,無論被告曾否假「合資」為名,被告之所以「允為調貨 」,無非係在圖取「從中『無償取得』少量毒品」之利益, 即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允己調貨報酬之營利意圖,此尤屬 灼然而無可疑!據此,本院雖因被告否認販賣,致無從憑以 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①至㉙所示安非他命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