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3號
KLDM,102,訴,23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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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煌拿毒品給別人,他會拿藥給我打,我100年2月底開始 跟簡炎煌住,一直到8月5日左右,100年6月22日簡炎煌賣 500 元海洛因給高宏瑋時,我在車上,那次是我們身上東 西不夠,本來要載他去別的地方買,後來因被警察圍捕, 就跑去瑞芳公墓躲起來,後來高宏瑋在瑞芳公路下我們就 走了,簡炎煌拿毒品給我沒有收錢等語(見同上署100 年 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3至95頁),與證人即共犯陳逸菁於 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5月5日21時51分至23時 24分共8 通監聽譯文之通話對象是簡炎煌,他打電話跟我 講,他有一個朋友拿要買毒品的錢給他,叫我把早上用剩 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那個人,內容中「水果錢」可能是 講買毒品的錢,「2 顆芭樂」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劑量大 約2 次,簡炎煌說我可以從中拿一些毒品起來等語明確( 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98至104 頁),足見被 告簡炎煌與證人簡鈺謙陳逸菁間,分別有上開販賣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6 所示有相關之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查詳如後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逸菁於100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我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00年6月21日凌晨4、5點,地點在民生街借住的 房間內施用的,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00年6 月11日清晨跟簡炎煌一起施用時,剩下來的,是他給我用的 ,當時我們一起施用,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24至129頁);證人陳逸菁續於101 年1 月30日偵訊時證述:100年6月11日我們一起用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是簡炎煌的,簡炎煌給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他 知道我沒什麼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3 6至138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陳逸菁)1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現場查獲照片(陳 逸菁)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12 至120 頁),且就此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 藥之犯行,亦為被告簡炎煌所是認,並不爭執,自白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25頁、第58頁)。從而,證人陳逸菁上開證 述:被告簡炎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等語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
㈢此外,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影像資料(高雅玲陳逸菁廖國華高宏瑋)各1 份



(見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35至36頁、105至106頁、第 140 頁、第158至159頁、第233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智仁)1紙(見00年度偵字第4765 號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相片影像資料(簡鈺謙)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371 號卷第52至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張智漢)各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 1113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 聲監續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 0 )、100年聲監續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煌0000000000)、100年聲監字第1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簡炎煌0000000000、高雅玲0000000000)、100 年聲監 續字第22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 、100年聲監續字第3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 00、0000000000、100年聲監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46至148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60頁、 第161至16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100 年聲監字 第1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各1份 (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92至93頁、第101至10 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從而,上開證人高雅玲葉佳明廖國華高宏瑋、黃 智仁、張智漢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㈣至於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 之犯行等語,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當庭 更正:「本件有關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另外附表編號17,應更正為未完成交易,所犯法 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另外 附表編號21,應更正為未完成交易,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另編號20部分,犯罪 時間應更正為:中午12時37分許,犯罪地點,應更正為:瑞 芳國小旁;販賣毒品價格應更正為3500元;編號22與編號20 重複,所以刪除編號22號部分;另外編號35部分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100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另外編號38部分與編號 35重複,應予刪除編號38部分」等語明確,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防禦,復經本院逐一詳細審閱核對全 案卷證,並審酌該等買受人就購買毒品價金、是否完成交易 等內容,互核與同一買受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8之犯罪



事實,更正詳如後本件附表編號1 至36號所示內容,附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 判時供述:「我都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更正部分均正 確」、「(販賣一級、二級毒品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都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其所為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犯 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販賣。查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我都認 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更正部分均正確」、「(販賣一級 、二級毒品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都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 品供己吸食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 核被告簡炎煌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36所為 ,各係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36「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係於同次販賣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9所示時、地 所為先後2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基 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犯罪時間、 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102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已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 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依檢察一體原則,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 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 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 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 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 物販入或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 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刑法上犯罪 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 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 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尚難謂其販賣行為 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 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炎煌就附表編號17及編號21所 示內容,其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意圖,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僅因共犯陳逸菁、簡鈺 謙因故未依約交付毒品,而未遂,故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其各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各 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 讓。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 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月9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且被告簡炎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 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 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簡炎煌就如後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之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炎煌簡鈺謙就附表編號3、編號20、編號21、編號2 9 、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簡炎煌陳逸菁就附表 編號17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簡炎煌所為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所示各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 司法資源。查被告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述上揭 犯罪事實,理由已詳如上述。職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洵堪認定。按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 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 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者,應減輕為無期徒刑,或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 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其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減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 」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 67條)。
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 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 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惟 對象僅5 人,且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下游之 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就被告本案 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減輕其刑 後之「無期徒刑」,或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 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後



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仍嫌過重,並有傷人 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被告上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職是,本件再遞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後之「 無期徒刑」再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 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減為 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給他人 施用,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然為牟個人私利,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他人之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亦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以無償轉讓他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為可議,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且 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我都認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及更正部分均正確」、「(販賣一級、二級毒品 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都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 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犯罪所得非多 ,獲利亦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亦尚具 悔意,暨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學歷,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販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 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 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 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 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 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 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 ,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 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 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 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95年度台上字第17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 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簡炎煌單獨販賣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 附表編號11至編號25、附表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 號3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3,800元,均業已收取,雖 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⒉被告簡炎煌簡鈺謙共同販賣附表編號3、編號20至編號2 1、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毒品所得22,500 元,及 與陳逸菁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 ,雖均未扣案,惟參諸上開說明,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渠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雖有於附表 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智仁,雙方並約定 價金為2, 500元,惟被告迄警查獲時仍尚未收取價金,則 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92頁),本 院自毋庸諭知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查,本案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聯絡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本案的聯絡電話是否是你的? )起訴書所載的4支行動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0 0 00這2支都是登記我的名字,另外的0000000000、及00000 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不是登記我的,是如何來的我也忘 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簡鈺謙所使用,不是登記 我的,0000000000這支門號手機是我在用的,但是我忘記是 何人拿給我的,我之前的記憶很差,我的頭部有受傷過,我 看了我的警詢筆錄後我才想到0000000000這支是我聲請的, 這4 支門號行動電話,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綦詳明



確(見本院卷第94頁),職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0000000000號係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工具 ,雖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詳如後附表編1 至編號36所示相關內容。又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雖係證人陳逸菁申辦,交由簡鈺謙所持用,然該行動 電話既係供被告簡炎煌簡鈺謙就附表編號20至編號21、編 號34至編號36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基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自應於其與簡鈺謙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後宣告 與共犯簡鈺謙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黃智仁 簽發予簡炎煌之本票影本3 紙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連性(本院卷第87頁 ),爰此部分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四、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 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上揭甲乙案件形式上雖已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查,嗣上揭甲乙案件另與被告所另犯上揭丙丁案件,此 四者甲乙丙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 第6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通緝 到案,其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之犯罪時間發生於100 年11月27日入監前,因 此,甲乙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甚明,惟公訴意旨認甲乙案件 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 易│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單位:新臺幣) │ │ │




├─┼───┼───────────┼────────────┼───────────┤
│1│高雅玲簡炎煌於100年3月6日2時│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3分、5時26分、33分、4│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8分、57分、6時36分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0000000000號,撥打高雅│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玲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343號3樓,由簡炎煌將│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付│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予高雅玲,並收取現金1,│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000元,完成交易,而簡 │ 頁) │ │
│ │ │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㈠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 │ │
│ │ │ │ 第42至43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765號│ │
│ │ │ │ 卷第92至93頁)。 │ │
├─┤ ├───────────┼────────────┼───────────┤
│2│ │簡炎煌於100年3月8日2時│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分、6時0分、6時3分許│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高│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雅玲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甲路343號3樓,由簡炎煌│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將海洛因(重量不詳)交│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付予高雅玲,並收取現金│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1,000元,完成交易,而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簡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 頁) │ │
│ │ │毒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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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