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8號
KLDM,93,重訴,8,2005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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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書說明如下之旨:①、被告採血前所注射前開二種鎮靜 藥物,對於酒精或毒藥物檢驗並無影響,但實際上署立基 隆醫院卻未執行這些檢驗。②、人體有沒有喝酒,直接測 驗血驗酒精濃度是最客觀的標準,至於署立基隆醫院所作 之血液常規、生化檢查僅能作為參考資料,然由飲酒後之 前開血液常規、生化檢查各項數值之升高或降低,亦可觀 查判斷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之情形,由前開署立基隆醫院提 供之血液常規、生化檢驗報告所載之各項血液數值顯示, 酒精對被告生理功能可能只有輕度影響,或許可推測個案 若有喝酒,飲酒量不高,對生理功能未造成明顯影響。③ 、安眠藥、酒精、海洛因藥物共同使用下,是一種嚴重藥 物濫用行為,其藥效可能加成,對中樞神經的抑制作用加 重,更容易導致意識不清的情形,安眠藥、海洛因都屬於 中樞神經抑制劑,因此不會直接導致暴力行為;但因此類 藥物會降低約制力,若原本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則可 能受藥物影響而表現。④個案臨床上並未明顯表現安眠藥 、酒精、海洛因急性中毒的症狀,因此其行為是否受這些 藥物的影響,證據不足,殊難判定;造成行為異常的原因 很多,性格、情緒、壓力、精神疾病或藥物作用等均有可 能;有關被告的精神狀況或用藥狀況,宜由精神科醫師、 心理學專家等加以評估;從所提供的有限資料不能判定被 告是否有服用安眠藥、酒精、海洛因,並因而造成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等語。由該份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飲酒量不高,未對生理功能造成明顯影響,而且被告辯稱 案發前,所使用之安眠藥、海洛因又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而非興奮劑,況由前開(一)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案發前 向證人寅○○購買海洛因施打,並無可採,因此其同時服 用安眠藥、酒精、海洛因而受藥物加成之影響,降低約制 力,殆無可能;再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依其與被告相處之經驗,被告喝酒後,僅有記 憶力減退之情形,然並無飲酒過後對朋友暴力相向之情況 ,因之,被告並非一原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之人,於本 案尤無可能僅因一時之藥物影響而表現外在之極度暴力行 為,本院此等判斷亦係依循臺北榮民總醫院內部科臨床毒 物科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述「因此類藥物會降低約制力,若 原本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則可能受藥物影響而表現」 ,並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之綜合判斷。復以, 被告雖辯稱有吃被害人辜雅琳之安眠藥二顆,然經本院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得知,辜雅琳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 同年三月五日止,僅曾在台灣礦工醫院、信義診所看診,



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健保醫字第 093001385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據信義診所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回函、台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 三)礦醫事字第197 號函均表示該二醫療機構並未開立安 眠或鎮靜藥物予辜雅琳;又證人即負責蒐證之基隆市警察 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丑○○、庚○○、辰○○於本院九十 四年二月一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沒有在子○○之住處蒐 得施用毒品器具、毒品、辜雅琳之皮包或藥物,渠等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存卷足參,是以,被告 所辯案發前施用毒品、服用安眠藥云云,均無足證明。綜 此,被告前開辯稱因受案發前服用大量酒類、安眠藥、施 打海洛因而造成其於案發時如何殺害被害人辜雅琳完全無 任何印象云云,無非用以掩飾其犯行,以造成死無對證, 用資脫罪,並憑空捏造刑罰減免事由,以獲邀減免罪刑而 已。矧由前開(二)、(三)所說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警方 之對峙狀況,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再 者,被告自陳其記得於案發前與友人巳○○、被害人等人 共至「東明小吃店」飲酒、用餐(甚至飲用「好久不見」 之酒類亦得加以記憶),回至家中後,先與被害人口角, 又與被害人做愛,再與被害人嚴重爭執,被害人欲下樓回 自己家,其亦有追至樓下等情(追至樓下後就不復記憶) ,竟唯獨對於案發中之情況完全不復記憶,此無非係「選 擇性失憶」,並非真正由酒類及藥物引起其有任何精神缺 陷,至屬明顯無可動搖。至本院雖曾減下被告頭髮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頭髮中有無毒品反應,然頭髮中即便驗有毒 品反應,亦無從確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與本案待證 事項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 第09300367870 號函所附之頭髮中毒品鑑定說明亦明載頭 髮毒品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 發性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茲被告既自陳其在台中工作已 一段時間,其為工作,已有半年之久不曾施用海洛因,本 次係因與女友辜雅琳吵架、心情不好,才施打海洛因,可 見其係屬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者,自無檢驗其頭髮之必要, 因是,法務部調查局既認本院檢送之被告頭髮之量不足而 未加以檢驗,本院亦認無再送請鑑驗之必要,而不再送驗 ,併此敘明。
(五)本院雖認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然為免擅 斷,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前開鑑定書之 前開建議再將被告送請該院精神部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經該院鑑定完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北總精字



第0930029407號函送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該鑑定書結論 以「黃員案發前除有海洛因依賴症及酒精濫用等藥物成癮 問題外,並未有重大精神疾病,然黃員自年少即顯示好勇 鬥狠及行為偏差現象,本鑑定之人格衡鑑亦顯示黃員個性 較衝動,易以外在衝動行為的方式表達自己之內心情緒, 人格上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能力,有反社會性格傾向。黃 員多年來持續使用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並未發生明顯行 為及精神症狀,黃員於案發不久前及當時,自述曾使用酒 精、安眠藥及海洛因,惟缺乏客觀的毒物檢驗結果,根據 本院臨床毒物科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日之對貴院回函,亦 判斷黃員臨床上並未表現明顯酒精、安眠藥及海洛因中毒 的症狀。案發前黃員曾與被害人(同居女友)產生嚴重爭 吵,黃員接著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黃員並自述 在殺害被害人及自殺那段時間產生失憶狀況。故本鑑定分 析黃員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黃員在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 吵後,因黃員原本個性衝動,一時衝動下殺害被害人,並 進而自殺獲救。犯案後黃員疑似失憶情況,惟黃員犯案行 為時衝動行為在先而失憶在後,故黃員犯案行為時仍應能 知覺、理會及判斷殺人是一社會及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 只因個性因素加上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在強烈情緒下 殺害被害人。」等語,其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不謀 而合,是可贊同,辯護人徒稱該鑑定書結論不可採信,本 院不表認同。
(六)被告雖與被害人辜雅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自承 其於案發日因被害人工作性質與被害人嫌被告仍對以前之 告、被害人等人在「東明小吃店」用餐、飲酒時被告與被 害人即因被害人工作性質而發生爭吵,用餐完畢後伊載被 告與被害人回被告之家途中,被告與被害人仍在爭吵,益 可證被告與被害人回家後續行爭吵之激烈,一如被告所陳 無虛,加之被告「個性較衝動,易以外在衝動行為的方式 表達自己之內心情緒,人格上自我中心,缺乏自省能力, 有反社會性格傾向」(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書 之用語),被告於案發前自有對被害人施以強烈肢體暴力 並進而加以殺害之動機,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 情甚洽,因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實屬忽略被告之潛在 性格,並置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激烈爭吵之導火線於不 顧,僅就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相處、被告無受任何刺激之 普通情況加以論述,未考量全般情狀所作之推論,自有失 之毫釐、去以千里之譏。
(七)被告於案發時以拳頭及不明鈍器之硬物毆打被害人辜雅琳



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被害人受有右枕骨12X10 公分並致 後腦窩有12X7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硬腦膜上、下腔 出血及左顳葉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 有5X4 公分皮下血腫、右臉12X7公分瘀青、右鼻1X1 公分 瘀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傷(最大瘀傷位於乳房上方 有3X2.5 公分瘀傷)、右上唇、唇角挫裂3.5X1 公分撕裂 傷、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 齦5X0.5 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不斷呼救,被告竟用 力以菜刀揮砍被害人頭、頸部、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 20 公 分之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 頸椎第三、四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 側傷口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2 公分處,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並傷及前頸之肌 肉、氣管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7 至9 公分) (亦即砍至幾乎斷頸);右頂顳間2 公分切割傷致頭皮及 頭顱骨外膜骨3X2 公分剝裂痕;左手腕2X1X 1.5公分、 3X1X1.5 公分、1.5X1X1 公分之切割刺傷,並且因全身遭 多處鈍、銳器傷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 當場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憑,可見 被告下手之重、其大部分均對被害人辜雅琳之頭、頸部要 害攻擊,其下手之初即有致被害人辜雅琳於死地之決心及 犯意,彰彰明甚。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以「...本檢察官於 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基隆巿福民街六十一巷口現場履勘所 見,在福民街五十九號屋外即六十一巷牆邊地上留有大量 血跡,顯係被害人遭砍殺後倒地處,而另在六十一巷七之 二號樓下及七之二號三樓住所內亦遺有多處血跡,經警分 別在前揭處所採取血跡化驗結果,福民街六十一巷七之二 號樓下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辜雅琳DNA-STR型 別相同...」云云,然前開採證之警方人員丑○○、庚 ○○、辰○○於本院前開庭期均證稱「(問:刑事局鑑驗 書血跡棉棒編號1 是在何處採到的?)在水溝蓋那邊採集 的血跡,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所寫該編號的血跡棉棒採集 點是在被告住宅樓下是不對的。」等語,因之,起訴書前 開論述核與事實不符,本實事求是,自應將該論述自本案 證據刪除之。
  綜前論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檢、警僅在被告佈滿血跡之住處採集位在大門入口左 側牆上、陽台上、廚房走道上、浴室旁牆壁上之血跡四處加 以鑑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並經採證之



證人丑○○、庚○○、辰○○證述在案,該四處血跡經鑑驗 結果均與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相符;扣案之被告之血衣、血 褲上之血跡亦別無鑑驗出除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以外之血液 DNA 型別;而扣案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發現血跡斑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疏忽至未採驗任何血液DNA 型別,此可 參該局鑑驗書,本院依職權二度將該菜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詳為鑑定該菜刀,發現該菜刀刀面之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相符,然該菜刀刀刃、刀背緣之血跡則未能檢出DNA 型 號,該局認為該菜刀可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指 紋之燻劑處理過,以致檢品呈現封固狀態,而無法檢出DNA 型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024580 號鑑定書 、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調科肆字第09400062800 號函附卷 可稽)證明被告殺害被害人,然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嚴 重爭吵,被告自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亦不應忽略台北榮 民總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意見認被告自年少即好勇鬥狠、行為 偏差、其之個性衝動、有反社會性格傾向;再證人王湄穎證 稱其在自家住處二樓目擊住處樓下兇殺案之現場有一穿紅色 衣服之男子,偵查員癸○○依其證述確至被告住處扣得被告 所有之紅色上衣一件,經本院將該上衣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發現該上衣所染血跡與被告血液之DNA 型別相符;被告亦 自承其和被害人嚴重爭執並導致被害人憤而下樓之際,其亦 隨之追下樓(僅空言辯稱追下樓後之情形不復記憶),被害 人隨即在被告住處斜對面之牆邊慘遭殺害;被告涉殺害被害 人後逃回己之家中,先以菜刀砍殺己之頸部,在警方人員陸 續抵達後,與警持續對峙長達約二小時,其間不斷叫喊警方 開槍將之擊斃、又以菜刀追砍欲進入其所待之房間之警務人 員,且不斷燒炭,更以菜刀將己之左姆指剁掉,可見其意識 之清楚,然求死意志之堅定;被告明顯於案發前無受酒精之 嚴重影響,亦無施打海洛因之情形,復乏服用安眠藥之證據 ,竟無端虛構其於案發時受酒精、海洛因、安眠藥等之作祟 ,致其意識模糊,因而其追下樓之情形、嗣與警對峙之原因 均不復記憶之無稽辯詞;綜此,被害人辜雅琳實係遭被告殺 害無疑,且被告亦無任何之罪責減免事由。此外,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辜雅琳命案現場 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驗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被告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受傷勢並因而死亡 )、警方攻堅照片及VCD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 024580 號鑑定書(扣案菜刀、血衣、血褲所染血跡均與被



告血液DNA 型別相符)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部分不得再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極殘暴之 手段以鈍器及菜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又以菜刀強力砍殺被 害人之頸部而幾至斷頸,被害人於被攻擊之際,尚且苦苦哀 求被告停手(證人王湄穎於本院證述),被告仍無情地加以 攻擊至死方休,除於案發後與警對峙期間一心求死外,於其 接受急救並住院約一週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檢察官訊 問、羈押訊問以迄本案審理期間,均以案發當時不復記憶加 以搪塞,以奢求逃避刑責或達減輕罪責之目的,自案發後迄 今猶無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以稍寬慰被害人家屬心情之冤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用 以殺人之兇器,然其陳稱該菜刀係其父母所有,另扣案之被 告所有之紅色上衣一件、牛仔褲、紅色內褲各一條雖係被告 案發時所著,然與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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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