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6號
KLDM,92,重訴,6,200406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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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利,則彼等所為自為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疑。 再者,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係被告酉○○要其攔住被害人(第四七一二號偵 查卷第七十九頁);被告壬○○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酉○○ 要其二人將被害人看好,不要讓被害人跑掉,等被告丙○○到後,將被害人交付 被告丙○○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可見被告酉 ○○等固未完全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在被告丙○○到場前,絕不讓被害人 離開現場,彼等看住被害人之行為,乃屬強暴行為,繼續妨害被害人之行使權利 ,不因被告酉○○在攔截被害人成功後先行離去,即得免除其強制罪之責任。2、就強押被害人到卡拉OK店部分而言
將被害人帶到卡拉OK店裡,是被告丙○○之指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聲請 羈押庭向法官供述甚明(九十二年聲羈字第第六頁)。何況,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被告丙○○載其前往華國飯店前之現場時,即已命其以電話通知被告辰 ○○,要被告辰○○在該卡拉OK店前等候(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三 頁);被告辰○○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等不到乙○○之車接送,以電話聯絡後 ,才搭計程車前往該卡拉OK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彼此勾稽以觀, 堪言被告丙○○於到場前即已決意不讓被害人離開,要將被害人帶回該卡拉OK 店逼債無訛,是其妨害自由之犯意已經顯露無疑。 其次,被害人上車後,係坐在後座中間,由被告乙○○負責駕駛,被告辛○○坐 在右前座,被告壬○○坐在左後座,被告丙○○坐在右後座等情,業據被告壬○ ○於測謊後之警詢筆錄供明(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核與被告乙○ ○、壬○○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供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五頁至第六 頁及第十三頁)。被害人坐在後座中央,左右有人,衡之經驗法則,實乃標準之 押人手法;若謂被害人係同意上車前往,實難令人輕信。尤有進者,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父寅○○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上午六時許,其接到被害人電話,說自己出 事,需要現金,現在「被人押著」,看有多少錢就湊多少,湊愈多愈好等語(第 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言為心聲,文如其人,若被害人係自願前往卡 拉OK店談判,又何來「被人押住」之語?
復次,被告辛○○,雖是隨同被告壬○○而攔截被害人,在攔截之初並不知悉有 債務之事,然則,衡之經驗法則,其於看守被害人時,經由彼此之談話及聽聞他 人之談話,早已知悉此為討債之事件;乃其並未及時離去,反而暫時棄其所騎乘 之機車於現場,而隨同被告丙○○上車至該卡拉OK店;再對照彼此到達店內所 實施傷害之討債行為觀之,被告辛○○隨同上車雖是坐於右前座,乃無礙與其他 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仍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無 疑。再者,被告辰○○於被告丙○○等強押被害人至該卡拉OK店後,既已明確 知悉被告丙○○等係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竟不離去,反而加 入而隨同扮演「黑臉」進而實行傷害,以進行討債,是其以逼債之意思而加入私 行拘禁之行列,屬於事中共犯,自亦為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無訛。三、傷害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在卡拉OK店裡接續傷害被害人部分,迭據被告壬○○辛○○辰○○、乙○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在卡拉OK店當時,被害人之鼻子、嘴巴



和額頭都有流血,並據被告丙○○供明無訛(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二頁);觀之 被告壬○○供稱:被害人一直大聲咳嗽一節(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二頁),被害 人當時傷勢之重,已不難想見。被告丙○○雖辯稱:被告壬○○辛○○、辰○ ○、乙○○四人分別傷害被害人時,其均有加以阻止云云;然則,被害人是積欠 被告丙○○債務,並非積欠其餘被告四人債務,在情理上,本無其餘被告四人實 施傷害而被告丙○○加以阻止之理由。因此,衡之經驗法則,唯一合理之解釋即 是被告丙○○扮演白臉,而其餘被告四人扮演黑臉,軟硬兼施,用以輪流逼債。 準此,扮演白臉之被告丙○○與扮演黑臉之其餘被告四人,具有傷害犯意之聯絡 無疑,亦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餘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無從因其假意 之阻止行為而得減免其責任。
其次,被害人之衣服上之刀痕,是被告辰○○以菜刀劃割所造成,業經被告辰○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反面);本件高領套頭毛 衣衣領上發現刀痕三至四公分,除載明於警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 查報告表」九之(二)之2外,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編號五七、五八),足 見被告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經警在「美綺卡拉O K」店現場採證結果,有櫃台上疑似血跡痕、大廳電視機上血跡、電視機下緣血 跡、大廳天花板上血跡、大廳鐵窗上之血點、包廂天花板血跡、包廂牆壁壁紙上 血跡、包廂牛皮沙發上血跡等情,亦有各該相片在卷可查(警卷「基隆市警察局 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編號二一至三八)。其中,大廳天花板發現之血點 為1至4MM之中速噴濺血跡一節,警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 告表」九之(二)之2及十部分亦記之甚明。此外,並有菜刀一把、塑膠煙灰缸 二個及四角木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九二證字 第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而行凶之木棍是扣案之木棍二支,已據被告辰○○供 明屬實(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第四宗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扣案之木棍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支長一四五公分,寬四公分,厚 二公分;一支長一一一公分,寬四公分,厚二公分,均為實心材質等情,勘驗筆 錄記之甚明(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0頁)。再經本院前往「美綺卡拉OK」店勘 驗現場結果,該卡拉OK大廳長一二一三公分,若扣除辦公室長度則剩下九六0 公分,寬四八0公分,高二一六公分;第一包廂長四八0公分,寬二三五公分, 高二二五公分等情,勘驗筆錄記之甚詳(本院卷第五宗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現場勘 驗筆錄第三頁)。該大廳及包廂既分別高二一六公分及二二五公分,縱使被告及 被害人大都身材高大,亦無難以操作木棍之情形;想像所及者,不過在彼此都站 立情形下,由上往下之「敲打頭部」方式,比較難以進行而已。 若綜合被告所述,彼等之使用木棍,或用撞擊,或於被害人坐下或倒地之情形下 ,用以敲擊其頭部及身軀,即無難以使用木棍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丙○○抗辯 彼此身材高大,該店矮小,木棍又長,根本不可能使用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自 無可採。至此,堪認被告丙○○壬○○辛○○辰○○乙○○五人共同傷 害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受傷無疑,不能因被害人業已死亡,屍體並已腐敗 只剩骨頭,即謂無從推斷彼等傷害之犯行,從而彼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四、殺人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1、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叫他人傷害被害人,其尚且 阻止他人傷害被害人,其更未提議要做掉被害人(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八 頁反面);其不可能為傷害案件去殺人滅口(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被害人 死亡時,其已離開卡拉OK店,並不在場(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反面 );其叫被告乙○○拿水去潑被害人,是要確認被害人是否真已死亡,並非意在 浸死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六頁)云云。惟查:A、被害人之屍骨全身白骨化,撿獲骨骼數目約為四分之一,因軟骨部分已因動物咬 囓而逸失,由DNA─STR型別鑑驗,確認死者為告訴人寅○○和戌○○之子 曾文賢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二0 0一五一一0號函附法醫複驗鑑定報告記之甚明(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 頁至第二一五頁),可見被害人曾文賢確已死亡無疑。 其次,在「美綺卡拉OK」店之包廂天花板、皮椅、大廳電視下緣、大廳鐵欄杆 、大廳天花板等處所採集到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與 被害人曾文賢DNA—STR型別相同,有刑醫字第0920005528號鑑驗書影本附 卷可稽,並有血跡採集現場照片六十八張及「基隆市警察局曾文賢命案現場測繪 圖」一紙在警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可資查考,可見被 害人確在「美綺卡拉OK」店內死亡無訛。
B、被告丙○○於警詢時表示,其當時接到「其友壬○○」之行動電話(第四七一二 號卷第二二頁),於偵查中表示「其友酉○○壬○○二人」(第四七一二號卷 第一一三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警詢時表示,其認識丙○○(第四七一二 號卷第三四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丙○○認識被告壬○○(第四 七一二號卷第一五五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何況,被告丙○○於審判中亦供稱 :被害人有欠其債務,其有交代被告壬○○處理等語(本院第一宗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可見被告丙○○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壬○○,不可 能叫被告壬○○去殺人云云,並非事實。
C、卡拉OK店內音響太大,將證人即房東己○○吵醒,證人己○○打開客廳電視機 後面小窗,自外向屋內探望,看見穿藍衣服之被害人「伏在客廳」,被告乙○○ 大驚,大聲喝曰:「老媽!你看什麼?」證人己○○一驚立即後退,被告乙○○ 立即關上窗戶,並報告被告丙○○,被告丙○○走到該店後面,證人己○○詢問 被告丙○○該人是否死亡,被告丙○○向證人己○○謊稱該員(曾文賢)係小偷 ,進來偷東西被抓後,教訓一頓準備送醫院等情,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說明甚詳(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之一頁、第二0六頁、第二 五一頁反面、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其次,被告 壬○○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所稱:被告丙○○謂該小偷所賠償之一萬元,其中四 千元願意交付證人己○○,拜託證人己○○勿說出去等情(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 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供:被告丙○○叫其勿說出去,等 那個小偷賠錢,「我再分你一份」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亦 相符合。前後對照以觀,可見證人己○○開窗所見之被害人已經死亡,蓋被害人 此時倘若只是受傷,被告等人應無須緊張,更無須忙於解釋,當然尤無須付錢封



口。
D、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於偵查中一致指稱彼等親耳聽到被告 丙○○提議要做掉被害人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四七頁、 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丙○○ 說要殺人滅口等情節,並據被告壬○○辛○○辰○○乙○○四人分別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問訊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七 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
其中,被告壬○○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對大家表示這是重傷害,其有假 釋在身,不如一不作二不休,將被害人做掉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 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提議把被害人做掉,被告辰○○乙○○ 拿一盆水把被害人溺死,被告丙○○在外面把風(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三 頁、第二二六反面、第二二七頁);在拉繩子和浸水時,被告丙○○進進出出, 問說「好了沒」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四八頁);於聲請 羈押庭向法官供稱:被告丙○○說被害人一定會去報警,彼此五人就完蛋,不能 放過被害人,要打死被害人,以殺人滅口等情(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三 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被告辛○○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辰○○等人在勒 被害人時,其有看到被告丙○○乙○○拿木棒在打被害人等語(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六頁);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供稱:被告丙○○提議把被害人 殺害,其有看到被告丙○○乙○○拿木棒在打被害人等情(九十二年度聲羈字 第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告辰○○更於警詢時供稱:彼等將被害人拖出大廳後, 被告丙○○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三次以上,致被害人頭破血流,被害人之 血液噴灑至牆壁、電視和天花板(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頁);被告丙 ○○對大家表示若被害人出去報警,大家全部死定,乾脆一不作二不休,「把他 這樣」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 ○在踩被害人之頭部,其扶住臉盆時,被告丙○○在外面叫彼等快一點等情(第 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被告乙○○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 回來之後,說「一不作二不休」,叫其拿電線去勒被害人,其因手扭到,故由被 告辰○○壬○○去勒,被告丙○○在外面把風;後來,被告丙○○叫其去拿一 盆水來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 準此以觀,再參以被告壬○○辛○○辰○○乙○○四人不過參與黑白臉之 扮演,以幫忙被告丙○○討債而已,與被害人既無債務問題,更無深仇大恨;現 場之指揮者係被告丙○○,並非其四人,其四人亦無討債不成有失顏面之顧慮; 何況,其四人更無假釋將遭撤銷之擔心,本無殺人滅口之必要。因此,其四人所 供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之情節,既然前後情節相符,又與經驗法則無悖,本 院即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E、何況,被告丙○○壬○○辛○○於測謊後先後坦承犯行,分別書立自白書敘 述犯罪經過,有各該自白書一份連同被告丙○○之棄屍路線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三、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0頁)。觀 其自白書之內容大略相符,自非編造可比。更何況,被告丙○○之測謊,經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對於「曾文賢現在人在那裡」之問題,其在瑞芳及雙溪



兩地點均有反應;對於「曾文賢現在人的狀態」之問題,其反應在「丟在草叢裡 」;對於「誰和你一起去棄屍」,其反應在被告乙○○等情,卷附測謊報告記之 甚明(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被告等人在瑞芳共同殺人後,由被告丙○ ○偕同被告乙○○至雙溪棄屍於山谷草叢等情,亦與本院調查後判斷案情之內容 一致,其測謊報告自足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丙○○於審判 中亦承認拿半杯水並磨碎一顆安眠藥給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九頁),核與 被告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此舉 若非為迷昏被害人以利殺害,所為何來?當然,其所稱安眠藥只有一顆,與被告 辰○○於警詢時所供之十顆有異,自係避重就輕之結果,本院自應以十顆之供述 為可採。
F、尤有進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供稱:「有看到頭,沒看到臉」(本 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被害人「睡在臉盆裡」(本 院卷第五宗勘驗筆錄所附對白第三十頁)。經本院請阿美族之通譯癸○○通譯後 ,再次由兩造詰問己○○時,證人己○○具結後明白證稱:當時,倒在大廳之人 側躺著,「用臉盆當枕頭」,只有頭在臉盆上,「臉盆是平貼在地上」,其看得 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五宗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四 頁、第十五頁),可見在履勘現場時,證人己○○所稱之「屁股」壓在臉盆云云 ,應是阿美族人不諳國語表達之誤言,其本意應為「脖子」壓在臉盆無疑(本院 勘驗現場筆錄第十一頁)。此觀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之初即表 示,希望找一位會講阿美族語言之人,比較好溝通等語,可為明證(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七五頁,勘驗現場筆錄亦同)。
G、末查被害人身高一八一公分,體重七十餘公斤一節,已經證人甲○○到庭具結後 證明屬實(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一0號函附該局「法醫複驗鑑定報 告」所依死者之骨骸推估死者之身高為一七九點四五公分一節,幾乎吻合(第四 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可見被害人之身材,並非瘦小,而屬高大。扣案 之水盆屬於塑膠材質,若被害人躺於地板,將其頸部以上之頭臉部側置於水盆上 ,依照重力原理,衡之經驗法則,該水盆必然自另一端翹起,絕無「臉盆是平貼 在地上」之可能。茲證人己○○既然堅稱其看得很清楚,被害人是「用臉盆當枕 頭」,而且「臉盆是平貼在地上」,可見該臉盆必然盛水不少,以致重心較穩, 加上浮力原理,臉盆內之水浮力足以支撐被害人頭部之壓力,是以被害人始得在 臉盆並未失其平衡之情形下,以該臉盆為枕。此為唯一合理之推斷,更無其他可 能之原因存在。因此,證人己○○最後一次在本院之證言,適足以證明被告壬○ ○、辰○○乙○○等人於審判中所辯:彼此在抽籤頂罪時,講好要說用水悶死 被害人,其實並無此一情節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四頁、第三宗第七九頁、第 九六頁),並不實在,亦足以反證彼等先前所供用水悶死被害人之情節,並非虛 構,而係真實情節之描述。水悶部分既為真實,參以被告一致承認確有以電線要 綁被害人一節,則水悶之前之電線勒頸部分,自亦無出於編造之理,理應為真實 之供述無訛。
H、此外,並有被告丙○○壬○○辛○○辰○○乙○○現場摸擬錄影帶共二



捲(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九二證字第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 人之上衣三件、內褲一件、外褲一件(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九二證 字第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資佐證。其犯行洵堪認定。2、被告壬○○辛○○辰○○乙○○部分 被告壬○○辛○○辰○○乙○○均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僅承認其有 傷害致死之罪名,一致辯稱:其等不知被害人會死亡,也不知被害人如何會死亡 云云。惟查:
A、被告壬○○辰○○乙○○部分
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彼此進而著手實行等情節,已據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於聲請羈押庭分別向法官坦承不諱(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 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已如前述。被告壬○○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借提後之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坦承上情不諱(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彼此所供情節悉相 符合。
其中,關於如何用電線及水弄死曾文賢等情節,被告壬○○不特於偵查中說明甚 詳(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第二四七頁),更於偵 查中選任辯護人後,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偵查辯護狀內,坦承先以電線勒被 害人,再將被害人頭部壓在水桶之情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被 告辛○○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辰○○以水盆裝水,用手強壓被害人之頭臉以浸 入水盆中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看見在 勒被害人之情節,其只看到被告辰○○用手按在被害人背後等語(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被告辰○○亦於偵 查中供稱:其和被告壬○○去勒,後來,其手酸,換成被告乙○○去拉,後來, 其扶臉盆,被告壬○○去踩曾文賢頭部,被告丙○○在外面叫彼等快一點(第四 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一次,其和被告乙○○去勒,第二次,其 和被告壬○○去勒,被告乙○○去踩被害人身體,水盆翻倒,再換大盆,其扶著 大盆,並將水倒些掉,因水太滿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第 二四七頁);於起訴到本院後,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亦對法官表示無意 見(本案卷第一宗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乙○○亦於偵查 中供稱:小盆時,其踩被害人身體,水盆翻倒,再換大盆時,被告壬○○踩被害 人頭部,其站在旁邊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 。
準此以觀,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所供殺人之情節大致相符 ,其細節之描述堪稱巨細靡遺,顯非臨訟編造可比,再參以本案確有橘色水盆二 個扣案可佐(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九二證字第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 ),堪認彼等確有先以電線去勒被害人之頸部,再以臉盆盛水去浸悶被害人之臉 部,以求殺人滅口無疑。
B、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他人以電線勒被害人及以水 悶被害人時,其均坐在沙發上看,並未參與行動,因被告丙○○有槍,故其未敢



阻止云云(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惟查: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其和壬○○辰○○在以電線勒住被害人時,被告辛○○雖 坐在沙發上,然在被害人起身反抗時,其和壬○○辰○○辛○○都拿木棍打 被害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其前半段之供述, 與被告辛○○所供稱:在浸水時,其坐在沙發上一節(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二二七 頁反面),固相符合;惟查:被告壬○○乙○○辰○○三人於偵查中一致供 稱:拉繩子和浸水時,被告辛○○都「在旁邊看」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 二四七頁反面);其中,被告壬○○特別強調被告丙○○叫被告辰○○乙○○ 二人拿電線勒被害人時,其和被告辛○○「在旁邊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 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等語。彼此對照以觀,可見被告辛○○在被告丙○ ○提議殺人滅口之際,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在其餘被告以電線勒被害人 時,固然僅係「坐在沙發上觀看」,惟其在被害人起身反抗之際,亦曾共同參與 毆打,而在其餘被告在以水浸悶被害人時,亦曾「站在旁邊觀看」;準此,被告 辛○○和其餘被告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灼然甚明。何況, 被告辛○○於起訴到本院後,經法官訊問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時,亦向法官表 示其無意見(本案卷第一宗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其無意參 與殺人,在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起訴到本院之際,在面臨審判而有刑罰加身之虞 時,豈有表示無意見之理?從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五、遺棄屍體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被告乙○○在偵查中表示是丙○○提議要棄屍無訛(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 二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上午八點多,其和乙○○去棄屍等語( 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當時,被告丙○○請被告辰○○、乙○ ○拿涼被包裹被害人之屍體,再以店內之黑色塑膠垃圾袋二個,套住前後,再由 被告丙○○乙○○合力將之抬上該小客車之後行李箱;由於被害人身材高大, 不易放入,被告丙○○遂命被告辛○○幫忙將被害人之雙腳壓入行李廂。接著, 被告壬○○有意一起前往棄屍,被告丙○○拒絕,只請被告乙○○上車一起去棄 屍等情,迭據被告丙○○壬○○辛○○辰○○乙○○五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審判中供承不諱,參以殺人之地點為被告丙○○所開設之店內,被告丙○○ 等豈有可能留屍於該處以供追查,足見彼等於殺人之際,即有棄屍之準備;彼此 既均參與搬動屍體之工作,雖然推由被告丙○○乙○○駕車前往棄屍,其棄屍 行為仍為全體共同之決意,皆為共同正犯,彼此仍應共同負擔棄屍之罪責。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丙○○壬○○辛○○辰○○乙○○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核被告酉○○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依職權適用法條
被告丙○○共同私行拘禁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經描述被告丙○



○係和被告壬○○辛○○等人「強押曾文賢」上車等語,可見私行拘禁部分已 經起訴,不過漏引法條而已,並非未經起訴。同理,被告辰○○共同遺棄屍體部 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 體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經描述被告丙○○「叫辰○○乙○○拿 店內棉被包裹曾文賢屍體」等語,可見遺棄屍體部分已經起訴,不過漏引法條而 已,並非未經起訴。因此,均由本院依職權補充適用法條即可,亦不生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他部之起訴不可分原則之問題。
三、傷害罪已經告訴
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此於被告丙○○壬○○辛○○辰○○乙○○之傷害罪,均為共通之問題。本院認為被害人曾文賢之父寅○ ○、母戌○○已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並非未經告訴。理由如下;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查被害人曾文賢 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遇害,已如前述。其父寅○○、其母戌○○及其胞 弟曾誌男均有告訴權。其父寅○○、其弟曾誌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時,雖因製作筆錄之警察並未寫明「告訴 」之字眼,然其二人並非單純報案請求協助尋找被害人而已,而應解為已有對「 綁走」被害人之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存在;否則,若未為如此之解釋,將造成當 事人因警察有無特別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而異其結果,殊非情理之平。其次,寅○ ○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檢察官開庭時到庭;寅○○、曾誌男於被告坦承殺人棄屍 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開庭時到庭,雖亦因檢察官未明白詢問是否「提 出告訴」而致未為告訴與否之回答,然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解為有有對各該被告 之各該罪名提出告訴之意思存在;否則,若未為如此之解釋,將造成當事人因檢 察官有無特別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而異其結果,豈是合理?何況,當天即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寅○○業已委任「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到庭,並提出由寅○○ 、戌○○共同委任之委任狀一紙附卷足憑(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 卷附當日之檢察官點名單上及上開委任狀上,既皆明白記載簡泰正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寅○○聲請檢察官扣押被告丙○○自用小客車之聲 請狀上,亦明白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寅○○」,可見被害人之父母寅○○、戌 ○○確實共同委任之簡泰正律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無疑,不能因無「提出告訴」 之字眼載明於書狀或筆錄,即遽而認定傷害罪係未經告訴。申言之,告訴乃論之 罪既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具備,本院即應加以審判。四、公訴不可分原則
如後所述,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間,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間,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分別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及殺人罪處斷。因此 ,被告丙○○之傷害罪部分、被告壬○○辛○○之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辰○ ○和乙○○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中,被告丙○○之傷害罪部分,既經合法告 訴,又與私行拘禁罪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之反面解釋 ,告即應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變更法條
被告酉○○所涉及者,僅為共同攔截被害人,由被告辛○○出拳施以強暴,妨害 被害人之行使權利,再共同質問何以欠錢未還而已,並未涉及共同強押被害人上 車乃至其後傷害進而殺人之犯行;而其在離開現場前往「女兒紅KTV」之前, 僅係共同將被害人留置在現場,以等候被告丙○○前來處理,並未完全妨害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核其行為,僅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未至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六、共同正犯
被告丙○○壬○○辛○○酉○○乙○○五人,就前階段之強制罪部分; 被告丙○○壬○○辛○○乙○○四人,就妨害自由進罪部分;被告丙○○壬○○辛○○辰○○乙○○五人,就私行拘禁、傷害、殺人及遺棄屍體 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 ,被告辰○○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為事中共犯。 傷害罪部分,被告丙○○雖均扮演「白臉」,並假意制止他人之傷害被害人,惟 其仍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餘被告著手實行傷害之行為,為同 謀共同正犯;同理,未經起訴之巳○○亦為同謀共同正犯。其餘被告四人為實施 共同正犯。殺人部分,被告丙○○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使其頭臉浸入臉 盆水中,被告辛○○在被害人猛然跳起後,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使其再行倒下 ,皆為殺人過程之一部分,並非同謀共同正犯,而為實施共同正犯。至於遺棄屍 體罪部分,被告壬○○辛○○辰○○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他被告著手實行遺棄屍體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為實施 共同正犯。固然,被告辛○○有壓被害人之腳入行李箱之行為,被告辰○○有幫 忙拿取涼被包裹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惟此均係遺棄屍體之前置作業,並非「遺棄 」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院不認為被告辛○○辰○○為實施共同正犯, 併予指明。
七、階段關係
被告等共同將被害人之機車攔截而不讓被害人離去時,屬於強制行為;其後,共 同將被害人押上車部分,屬於妨害自由之行為;彼等共同將被害人帶至卡拉OK 店並進入第一包廂,乃是將受害人私行拘禁。彼等強制之後妨害自由乃至私行拘 禁,屬於犯意之升高,為階段行為之關係,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私行拘禁罪。
八、繼續犯
被告壬○○辛○○酉○○最初攔住被害人之強制行為;嗣被告丙○○、壬○ ○、辛○○乙○○升高犯意後,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以及被告辰 ○○到達該卡拉OK店後,加入被告丙○○壬○○辛○○乙○○之行列, 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皆在繼續之中,為繼續犯,並非狀態犯。九、接續犯
被告丙○○壬○○辛○○辰○○乙○○所犯之多次傷害行為,係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十、牽連犯




妨害自由是為實行傷害,以便進行討債,是以妨害自由係傷害之方法行為,討債 為其目的;遺棄屍體是實行殺人時所預定之結果行為。因此,妨害自由罪與傷害 罪之間,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罪及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認為傷害部分應為殺人部分所吸收云云, 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其次,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名,為數 行為,犯數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牽連犯之現行規定,僅係從一 重罪處斷;無論行為人共有多少行為,亦只能以一重罪之刑而科刑,無法加重其 法定刑;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 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 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牽連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 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牽連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 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 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牽連犯之提議,似可考慮 。退而言之,若認為牽連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 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 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 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 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牽連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 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立法者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 之。
十一、累犯
1、被告酉○○辰○○部分(在監執行完畢) 被告酉○○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八 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辰○○曾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一年 度少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案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乙○○部分(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亦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本院雖有附件一之不同意見,認為易科罰 金之執行並非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累犯,然本院合議庭對此部分採取現行實 務之通見,認其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俾其量刑得因而超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 上限,以資符合公平正義。
十二、數罪併罰
被告丙○○壬○○辛○○辰○○乙○○之妨害自由是為實行傷害,以便 進行討債,已如前述;彼等在發現被害人傷重之後,始行起意殺人滅口,因殺人 之地點在營業店內,是以在殺人之際,當然預定棄屍以撇清責任,亦如前述。因 此,傷害並非殺人之階段行為、高度行為或當然行為,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申 言之,彼等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如前所述,公訴人雖謂被告壬○○辛○○辰○○乙○○(漏列被 告丙○○)所犯之傷害罪,為其後所犯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本院自不 受公訴人拘束。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 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 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 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 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 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 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參、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
按刑法以其預防理論,加之法益位階理論,以防止法益侵害之發生為原則,以防 止法益危險之發生為例外;若是危險犯而加以犯罪化,必其危險程度較高;以販 賣毒品、槍砲之罪為例,毒品、槍砲之危險較高,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之行為,亦 加以犯罪化。其次,走私之為犯罪,此間似乎習以為常。然則,行為有無犯罪化 之必要,必須求諸於法益概念,並非立法者得恣意為之。申言之,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須受憲法原則之約束,非可任意為之。是以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 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 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 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 「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 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 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 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 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 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



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 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 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 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 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 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 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 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 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 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 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 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二、妨害自由罪(含強制罪)
查本案強制行為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強制行為重在意思 自由之侵害;妨害自由行為重在行動自由之侵害,均係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度均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符合法益均衡原則, 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之形成自由。三、傷害罪
本案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上述法益位階 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身體法益之位階僅次於生命法益,而高於自由 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 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 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 ,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 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由於時空背景 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 ,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 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 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 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 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 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 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



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 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 :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 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 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 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 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 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 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 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予指明 ,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四、殺人罪
本案殺人行為,侵害生命法益,是為生命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 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高於身體法益、自由法 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其犯罪化自有必要。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 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之安 排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本院在考慮量刑時,卻發現其漏洞,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乃以附件二之釋憲聲請書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1、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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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