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5號
KLDM,105,訴,415,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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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以及有無殺人犯意等節亦能為自己辯解及行凶後立即逃 離現場,並將凶刀丟棄海中,並打電話令證人游川隆前來搭 載其離開等情,此業據證人許文明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和一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 當時是值班人員,我有處理被告的案件,當時是看報案人先 跑來派出所求救,看到被告前胸及後背都有血跡,我們先救 援,後來依告訴人的陳述去調閱監視器,我們再依監視器畫 面,因為被告有請轄區的副座給他看,因為發覺很像是我們 裡面的張永平,後來才找被告的親戚,並追尋被告的下落、 請被告出面,記得是中正路656 巷查獲被告本人,我記得是 在那條巷子,我記得是在公寓裡面,詳細地址因為太久,我 沒有辦法記清楚,被告的朋友家找到被告,660之2號,被告 當時是在跟朋友聊天、吃東西及喝酒,他說他承認,他說他 做的,他知道,他說他不會跑,我們現場去的時候是有問被 告說「你當時是不是有在海邊」,詳細的情形因為比較急促 ,我的意思是跟被告講說「你是不是有拿刀殺害人家」,簡 單跟他講而已,他自己說他知道也承認,有一個袋子的樣子 ,不知道是手提袋還是被告的衣服,我不太記得被告隨身穿 的衣服是裝在裡面還是穿在身上,我只知道我們那時走太遠 ,有拿一個提袋,問被告兇刀,被告說他丟掉了,說案發地 旁邊的海邊,被告最後逃跑視角旁邊的海邊,被告說他直接 隨手往外一扔,與被告對話過程當中,跟他講話對談,辯識 能力還算可以,因為在對談的時候,被告的辯識能力還算可 以對談,並不會跟我講東又講西,(提示偵卷第9 頁)我在 現場,我有去,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講1,000 萬元的事,我有 問他,現場有點混亂,我沒有印象,在現場時,我有跟他講 刺人家的情形,他說他自己做的事他承認,是做筆錄才詳細 講,查獲被告時,跟他講話都很正常,要走前,被告還請他 的朋友揹他,就是還請他朋友拿什麼東西,因為現場被告腳 不方便,被告叫他朋友揹他上警車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 本院卷第94至96頁反面】,互核與證人許慧斌即現任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巡佐於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 程序時證述:確定被告在裡面的時候,我們衝進去,因為剛 開始我們知道被告有兇刀,我們進去之後看到被告本人馬上 壓制,壓制之後,可能是被告說他的腳痛,我們就先上銬, 然後再請他朋友上警車,我們就帶回派出所,現場時被告說 都承認,事情都是他說的,衣服好像都沒有換,還穿在身上 ,我們有詢問他兇器的問題,壓回派出所時,有帶被告去看 丟的兇刀在哪裡,被告說丟在現場海邊,他有丟下來,做筆 錄的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精神正常,但講到郵局的部分比



較激動,他說郵局把被告的錢洗掉了,其他的錢都很正常, 。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這一件案件是他做的,案發當時我是 副所長,(提示偵卷第6 至10頁、第16至17頁)兩次警詢筆 錄皆由按照被告的陳述來製作筆錄,本件的兇刀,我們有請 潛水員下去找,但找不到,因為我們那邊的海邊可能是水流 的關係還是怎麼樣,但刀子找不到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 合【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被告案發時尚未至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上揭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已甚明。職是,被 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就 強制罪部分,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雖因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之情 形,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仍持刀殺害他人,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雖否認殺人犯意, 但仍坦承持刀攻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其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證人游川隆於105年4月27日警詢時證述 :被告是我舅公,當他打給我,叫我去平一路33巷口載他, 詳細原因沒跟我說,我騎機車到達現場後,換被告載我,然 後被告騎車出去和一路(和平橋)經正濱路往中正路656 巷 口停後下車,我就騎車離開,我不知道他當時已犯案,被告 因為之前有出車禍,頭腦有傷到,常常有自言自語,幻想說 他的錢被人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與被告於 本院105年9月29日審判時供述:我的錢被洗走,我幹麻逃, 為何要羈押我五個月,我搞不清楚,我的錢已經不見了,我 要跑去哪裡,我已經變乞丐了,都沒有錢了,不知道為什麼 要羈押我,我真的搞不清楚,我從第一天到派出所就承認, 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羈押我五個月,如果我跟人家串供那就羈 押我,但只有我一個人,我也說刺了他三刀,還羈押我,一 點道理都沒有,我錢被洗走,卻被羈押五個月。如果我被洗 走錢的證據拿出來,確實我的錢被洗走」、「我只希望郵局 連線看看,我懷疑郵局的人都有拿錢,不是你要原諒我,而 是我不原諒郵局的人,只要一連線,證據馬上跑出來,為何 不馬上連線,還說得這麼有道理,法律有叫做『正當防衛』 ,你老婆被人家搶走,你會不會反抗,我最愛彰顯正義,這 一筆如果真的,你也知道要支付理賠,要賠幾十倍,看你要 怎麼講」、「我的身家財產都被郵局洗走了,法律上叫做正 當防衛,你聽得懂嗎,事情要追源頭,如果沒源頭,我去找 你做什麼,我叫你去派出所,你為什麼不跟我去,跟我去就 是要解決,但告訴人為何都不跟我去」、「(你什麼時候頭



被撞到?)四、五年前出車禍,我騎摩托車闖紅燈,送去三 軍總醫院」、「(頭有沒有受傷?)有,縫了十三針」、「 (你說幾兆嗎?)不要說幾兆,算幾千萬,十倍理賠你看」 、「(能否說出哪一個人匯給你的?)我自己的錢,都是合 法的」、「(什麼錢?)我的錢就對了,我家裡的人匯給我 的」、「(你家裡哪一個人匯給你的?)我親戚,不用問是 誰,有人投資一些股票跟黃金、期貨,從那裡匯過來的,現 在空口無憑,證據打出來就知道了,但是告訴人不要連線, 如果告訴人連線的話,就可以馬上打出來,但告訴人不要, 告訴人為何不跟郵局的人連線,因為告訴人不敢,那一些郵 局的女行員也有拿到錢,我現在講給告訴人聽,證據洗不掉 ,可以知道他們藏在哪裡,為什麼叫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 人為何不去,案發地點離派出所200 多公尺」等語明確,復 酌其犯罪起因、過程、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精神狀況及上 開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有「精神病狀態,疑似器質性精 神病」之情形,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 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論處。職是,本件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迄未經警方查獲,已 詳如前述,難認其現尚存在,又該物價值非高,尚無證據證 明係屬違禁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上衣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案發時所穿之物,然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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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