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體、在房間內隨地解尿等一般理性之人不會出現之行為, 堪認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際應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以往雖曾 在酒後發生傷害案件,然對照其陳述及前案紀錄可知,該案 係在89年間發生(參本院卷二第106 頁被告之陳述、第17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73號起訴書),於 97年間緝獲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公訴不受理結案;本案 發生日期距前案發生日期已逾十年,相隔甚久,尚難認被告 對自己飲酒後可能失控為傷人或殺人行為具有充分之認知或 預見,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次飲酒之際,係事先已有犯罪意 欲,故意使自己陷於衝動狀態俾便隨後為犯罪行為,或事先 已預見自己陷於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狀後可能再度發生殺 傷他人等犯罪行為,而仍執意飲酒;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適 用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爰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對於警員要求其離開女友住處, 心生不滿,竟持菜刀砍殺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且出言侮辱, 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上 開砍殺行為雖未剝奪警員黃國峻之生命,且該警員嗣後復原 狀況尚屬良好,惟其所為對於該警員之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 損害,亦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又其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 惟對於關鍵之內容仍以不實辯詞否認犯罪,暨其犯後表示知 錯,尚有悔意,惟並未取得被害人黃國峻之諒解(被告表示 有意以金錢賠償,黃國峻並未求償,然希望依法判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上開鑑定報告書雖提及:「由於此次行為發生可能與酒醉狀 態有關,其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與其酒精 使用模式有關。根據此次鑑定結果,並無法預測江員未來是 否有持續酒精成癮乃致傷人行為之可能性。若就其過去史視 之,此係其第二次酒後發生傷害行為,推估此上述風險可能 存在。建議針對酒癮問題,可以轉介精神科門診接受後續追 蹤評估,並考慮是否有令其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必要」(本 院卷二第40至41頁),對於是否有再犯之虞一節,並未十分 確認,僅表示有此可能性存在。本院考量被告自本案發生後 即遭收押至今,上開諭知之主刑刑度長達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已足使被告長期遠離酒類,故無另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 禁戒處分之必要。又本案雖認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事由,然依上開說明,本案發生日期距前案
傷害行為發生日期已逾十年,尚難因被告曾有前述傷害紀錄 ,即謂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被告之酒癮 問題,藉由自由刑之執行,已足斷絕其與酒精之接觸,不致 再因酒醉失控而有傷害或殺人犯行,故亦無適用刑法第87條 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㈦扣案之菜刀一把(刀刃與刀柄分離)及鋁棒一支,雖分別係 被告持以砍殺警員黃國峻及持以拒絕接受逮捕之物,然因證 人王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本院卷一 第167 頁),與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2 頁)相符,又 均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