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號
KLDM,101,訴,9,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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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龍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龍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德龍與王雅惠係同居男女朋友,平日共同在王雅惠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85巷19號3 樓之1 住處內居住。民國10 0 年12月23日晚上,王雅惠邀請好友曾培毓及曾培毓之男友 鄭學銘至其上址住處聚會,江德龍亦參與聚會,席間四人均 有飲酒。翌日(24日)凌晨,江德龍於酒醉後,因誤會王雅 惠與鄭學銘以往曾有戀情,遂與王雅惠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赤裸上身至廚房內取水果刀往自己腹部等處割劃數刀(均係 極淺之傷),復至房間內隨地解尿,且用嘴咬王雅惠(所涉 傷害罪嫌未據王雅惠提出告訴),王雅惠要求江德龍離開上 址房屋,遭到江德龍拒絕;王雅惠憤而於該日凌晨2 時54分 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10 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派出所警員黃國峻羅文得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迅速 抵達現場。因王雅惠向黃國峻羅文得表示:上址房屋係伊 所有,江德龍酒醉後毆打伊,請警方驅離江德龍等情,黃國 峻及羅文得遂站在門口之公共空間,以警員身分向江德龍稱 :屋主王雅惠有權請其離開,請立即離開該處等語。詎江德 龍酒醉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常人 顯著減低,惟對於持菜刀朝人體頭部砍去可能造成該人死亡 結果等情仍有認識,亦知曉黃國峻羅文得係依法正在執行 勤務之警員,因被二位警員要求離去,心中甚為憤怒不滿,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口稱「警察有 什麼了不起」、「警察憑什麼請我出去」等語,關上大門並 進入廚房(取菜刀),王雅惠甚感害怕,立即打開大門奪門 而出;斯時黃國峻羅文得仍站在上址屋外門口處,江德龍 從廚房取出菜刀後,旋至上址門口,以臺語「幹你娘」辱罵 正在執行職務之二位警員,且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頭部 左耳上方二公分處砍殺一刀(刀傷長度為七公分),復以左 手環勒住黃國峻之脖子,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後腦勺( 枕部)砍殺一刀(刀傷長度為十公分),經羅文得在旁拔槍 嚇阻,江德龍方停手,黃國峻旋掙脫逃離;王雅惠、黃國峻



羅文得先後均往一樓方向跑,江德龍將前述菜刀朝通往二 樓之樓梯間用力丟擲以示洩憤,菜刀因撞擊牆壁掉至地上, 刀片與刀柄因此分離,江德龍旋折回屋內,持鋁棒欲抗拒被 捕。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逮捕江德龍,扣得前述刀片與刀柄 已分離之菜刀一把及鋁棒一支。黃國峻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救,經縫合傷口輸血住院治療後倖免於死。二、案經黃國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國峻 、王雅惠、曾培毓、鄭學銘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羅文得出具 之警員職務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0 頁),證人王雅惠雖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未閱覽警詢筆錄即簽名,然僅表示:警詢筆錄 記載「到一樓時二名警察也跑下來」,實際上伊是在三樓通 往二樓之樓梯間聽到「啊」一聲,後來伊跑到二樓,有停留 一下,當時保全人員跑第一個,伊跑第二個,黃國峻第三個 ,最後則是羅文得,當時伊有看到黃國峻頭部流血,在二樓 樓梯口,黃國峻羅文得表示「我受傷了,先叫救護車」; 另「(江德龍與曾培毓、鄭學銘是否認識?)認識,常一起 吃飯喝酒」之記載,實際上被告與伊的朋友僅見過幾次面, 沒有很熟,其餘記載內容均符合伊當時陳述等語(本院卷二 第148 至149 頁),顯然僅係就其警詢筆錄所載部分細節加 以糾正,故除上開部分應以其審理中所述為其真意之外,應 認上開各證人之警詢陳述及職務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羅文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 10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王雅惠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共同居住在 王雅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85巷19號3 樓之1 住處, 其於100 年12月24日凌晨,在上開住處與王雅惠、曾培毓、 鄭學銘飲酒後,其與王雅惠發生糾紛,經王雅惠報警表示遭 其毆打,警員黃國峻羅文得據報到場處理;王雅惠當場請 警員要求其離開上址,其心生不滿,拒絕離開該處,隨後從 廚房內取出菜刀,至上址門口樓梯間,當場造成警員黃國峻 受有頭皮切割傷,傷口二處分別為七公分及十公分之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 不清楚自己有無辱罵警員,伊有拿菜刀砍警員,因為女友想 趕伊出門,伊很生氣,本來想自殺,拿刀亂揮,不知為何揮 到警員頭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酒醉狀態 下有攻擊警員之行為,黃國峻掙脫後,被告並無繼續上前追 砍,可見被告並無欲置黃國峻於死地之意;羅文得雖證稱有 持槍嚇阻,然黃國峻、王雅惠、曾培毓及鄭學銘均證稱未聽 到嚇阻聲,可見被告非因羅文得拔槍嚇阻方停手,實係黃國 峻自行掙脫後,被告即未繼續攻擊;又醫院回函顯示黃國峻 之傷口深度並未傷及頭骨,足證被告並無意致人於死,僅有 傷害之犯意而已;另請斟酌被告當時之酒醉狀態,適用刑法 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與王雅惠係同居男女朋友,平日共同在王雅惠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85巷19號3 樓之1 住處內居住;100 年12 月23日晚上,王雅惠邀請好友曾培毓及曾培毓之男友鄭學銘 至上址住處聚會,被告亦參與聚會,席間四人均有飲酒;翌 日(24日)凌晨,被告於酒醉後因誤會王雅惠與鄭學銘以往 曾有戀情,與王雅惠發生口角爭執,旋赤裸上身至廚房內取 刀往自己之腹部等處割劃數刀(均係極淺之傷),復至房間 內隨地解尿,且用嘴咬王雅惠(所涉傷害罪嫌未據王雅惠提 出告訴),王雅惠要求被告離開上址房屋,遭被告拒絕,王 雅惠憤而以家用電話撥打110 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黃國峻羅文得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 ,立即至現場處理;因王雅惠向二位警員表示:上址房屋係 伊所有,江德龍酒醉後毆打伊,請警方驅離被告等情,二位 警員遂站在門口之公共空間,以警員身分向被告稱:屋主有



權請其離開,請立即離開該處等語;詎被告不願離開,竟從 廚房取出菜刀,至上址門口公共空間,當場造成黃國峻受有 頭皮切割傷,傷口分別為七公分、十公分,被告嗣後持鋁棒 拒捕,經支援警力到場加以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刀片與 刀柄分離)、鋁棒一支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02 至103 頁),經證人黃國峻、王雅惠、曾培毓、鄭學 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文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偵查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 157 至183 頁、第209 至237 頁、卷二第147 至151 頁、第71至 73頁),且有基隆長庚醫院於100 年12月24日、12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76頁)、蒐證 照片(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基 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消防局執 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王 雅惠上址住處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92頁,於10 0 年12月24日2 時54分撥打110 )附卷足稽,並有刀片與刀 柄分離之菜刀一把及鋁棒一支扣案可憑(偵查卷第27、57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又上述菜刀原係完整無斷裂 之狀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將菜刀朝樓梯間往下丟,致刀 片與刀柄分離(偵查卷第7 至8 頁),警員羅文得於審理時 證稱往樓下跑時有聽到身後菜刀撞到牆壁掉在地上之聲音, 嗣後伊回到三樓往二樓之平臺處將菜刀拾起扣案(本院卷一 第232 頁、卷二第72頁),警員余富郎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 有遇到羅文得向超商借塑膠袋欲裝菜刀(本院卷二第70頁) ,足認上述菜刀經被告往樓梯間丟擲而撞擊牆壁落地後因此 折斷,經警員羅文得在樓梯間拾獲扣案;證人曾培毓所稱當 時兇器丟在室內,伊好像有撿起來放回廚房抽屜云云(本院 卷一第176 頁),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辱罵警員、砍傷警員而妨害公務之過程】 ⒈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警員黃國峻之病歷資料,其內顯 示:黃國峻之傷勢為頭皮切割傷,傷口兩處長度分別為七 公分及十公分,深及頭骨,於急診初步縫合後住院觀察, 於12月26日出院,出院時身體狀況正常,意識清楚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1 月1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 13號函暨病歷影本足憑(本院卷一第34至60頁),前揭資 料尚顯示黃國峻當時曾接受輸血急救,且左耳上方傷口較 短、後腦勺傷口較長(參本院卷一第57、59頁背面),與 證人黃國峻於審理時所述:左耳上方、後腦均有刀傷,後 腦刀傷較長,當時輸血 500cc並縫合傷口等情(本院卷一 第213 頁)相符。本院再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細節,該院



函覆稱:黃國峻之傷口兩處長度分別為七公分及十公分, 分別位於左耳上方約二公分處及後腦(枕部),又前次函 文所述「兩處傷口深及頭骨」,係指傷口深度可見頭骨但 未傷及頭骨等語,有該院101 年4 月20日(101 )長庚院 基法字第118 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54頁)。準此,足徵 警員黃國峻至上址現場執行勤務,遭被告持菜刀砍傷結果 ,係受有左耳上方約二公分處之刀傷(長度為七公分)及 後腦枕部之刀傷(長度為十公分),二處傷口係深可見骨 但尚未傷及頭骨。
⒉證人黃國峻於審理時證稱:勤務中心通報上開地址有酒醉 鬧事糾紛,要求巡邏線備前往處理;伊至現場看到報案人 即被告之女友(指王雅惠),被告在她旁邊,一名女子( 指曾培毓)站在客廳,一名男子(指鄭學銘)躺在沙發。 伊先與報案人對話,她表示被告喝醉酒有動手毆打她,她 想請警方將被告趕出去,伊跟被告說該屋是報案人所有, 報案人請他出去,請他將衣服穿上出來,今天晚上找其他 地方睡;被告先辱罵報案人,大聲叫囂,向警方表示都快 過年了,現在出去沒地方住,伊再度陳述請他另外找地方 ,被告之情緒轉為激動,走入臥房內坐在床上不發一語, 後來再走到客廳又繼續叫囂,就把大門突然關起來,因為 被告突然把門關上,伊擔心被告在屋內繼續毆打報案人, 伊貼著門不斷敲門,要被告趕快開門,不久大門突然打開 ,被告把一張椅子摔在地上,大聲叫囂,報案人衝出來往 樓下跑,被告忽然用右手持菜刀往伊頭部砍過來,再勒住 伊的脖子往後腦砍,伊用手掙扎,當時伊的頭朝下,伊的 手往上要拉被告的手把他推開,被告如何放開伊不知道, 當時伊看不到週遭人事物,覺得頭腦一直不斷流血,沒有 注意身旁有無嚇阻被告的聲音,掙脫後伊經由樓梯往樓下 跑並回頭看,看到被告還在原地,伊就繼續往下跑,羅文 得還沒下來,伊在二樓平臺沒有看到報案人;伊記得請被 告離開屋內時,被告有辱罵髒話「幹你娘」(臺語),沒 有注意被告有無說其他的話,只記得被告有說「你以為只 有你們有武器,我沒有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至 223 頁),並指出頭部之二處刀傷疤痕供本院當庭拍攝照片( 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與其警詢中所述相符(本院 卷一第65至69頁),且更為詳細。上開陳述雖提及「沒有 注意身旁有無嚇阻被告的聲音」,然以其當時頭部被砍受 傷且甚為慌亂之情狀,實難期待其能注意身旁羅文得有何 言語動作,自不能僅因此段陳述,而採信被告所持「羅文 得並未在旁嚇阻,伊係聽到哀嚎自行停手」之辯解。



⒊證人羅文得於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國峻在外面巡邏,勤務 中心通報喜市社區上開地址有糾紛,因為坐電梯上樓需要 卡片,一名社區警衛陪伊與黃國峻上去,報案人來開門, 警衛就走了;當時屋內有四人,報案人、一名男子醉倒在 沙發,另一個報案人說是她的妹妹,被告穿一條內褲在房 間裡;報案人說該處房子是她的,且說「我男朋友酒後在 亂,希望警察請他出去」,伊與黃國峻站在門口跟被告說 ,屋主有權請他出去,請他暫時離開;後來被告走出來, 把大門關起來,在裡面摔椅子、罵三字經,伊與黃國峻站 在門外,不久大門一開報案人什麼話都沒說就「啊」一直 往樓下跑,被告跟在後面衝出來,到門口公共空間,直接 朝黃國峻砍,黃國峻在較靠近下樓梯的地方,伊在黃國峻 旁邊約一、二步之距離,被告衝出來是右手拿刀直接砍, 砍了之後黃國峻退,被告就用左手去勒黃國峻的脖子,壓 在樓梯扶手那裡砍,黃國峻的頭是被他壓著砍,伊有聽到 被告一直在罵三字經「幹你娘」(臺語),先前與伊及黃 國峻對話時有講,與報案人吵架時也有講,砍黃國峻時一 邊砍也一邊講;第一刀應該是在左耳上方,總共砍了二、 三刀,伊就拔槍對著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跟他說「你在幹嘛 」,伊拔槍子彈上膛的時候被告就停手了,伊想他可能有 聽到,被告停止後,黃國峻一掙脫就直接往樓下跑,伊跟 在黃國峻後面下去,被告沒有追來,伊就往樓下跑,快到 二樓一半的時候,被告將菜刀丟出來,丟到三樓旁邊牆壁 ,掉在地上,伊聽到聲音回頭一看,是菜刀被他丟斷掉在 地上,距離伊很近,不清楚被告是為了洩憤或是故意向伊 丟菜刀,伊到達一樓才看到報案人;被告曾叫囂「警察有 什麼了不起、警察憑什麼請我出去」及三字經等語(本院 卷一第224 至237 頁),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言(偵查卷第10頁、第33至35頁),並無不合 。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曾提示羅文得之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 ,被告曾表示沒有意見,都是事實(偵查卷第32頁);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被告亦認同將「羅文得拔 槍嚇阻,黃國峻得以掙脫逃離」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一第103 頁),其嗣後改稱沒有看到羅文得在旁阻止云云 ,誠屬可疑。而羅文得黃國峻均為警察,又係一同執行 勤務之同事,當時既有配槍(執行巡邏勤務),則羅文得 在目睹被告忽然持菜刀攻擊且黃國峻命在旦夕之際,將隨 身配槍掏出並出言嚇阻被告,應屬符合常情,更徵其證言 之可信。
⒋證人王雅惠於審理時證稱:伊報警後,警察很快就到現場



,伊向警察表示被告打伊,要請被告出去,警察先問伊的 資料及房屋是何人所有,當時被告穿一條內褲在房間裡, 伊要被告穿衣服出去,警察也要求被告穿衣服出去,被告 沒有罵什麼,過一會被告從房間拿一把椅子摔在地上,就 往廚房跑,因為伊整晚去廚房搶刀子搶到怕了,被告當時 又往廚房跑,伊第一個想法就是被告要拿刀子,伊很害怕 ,就把門打開跑出屋外往樓梯跑;被告跟著伊後面跑出來 ,伊聽到「啊」一聲,伊不敢回頭看,當時一個保全人員 、二名警察與伊都跑到二樓暫停一下,保全人員跑第一個 ,伊跑第二個,黃國峻是第三個,最後則是羅文得,伊看 到黃國峻羅文得說他受傷了,先叫救護車,也有叫支援 ,沒聽到被告將刀子丟出來的聲音(本院卷一第157 至16 9 頁、卷二第148 至151 頁),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查卷第11至13頁)。證人曾培毓於審理時亦證稱:沒有 聽到被告辱罵警察,當時警察說「你要耗我們耗到什麼時 候」,被告聽成警察要銬他,可能心裡不悅,就從房間拿 椅子摔在地上,後來被告進廚房,王雅惠就開門衝出去了 ,伊沒有跟出去,亦未看到門口的狀況(本院卷一第 169 至175 頁);證人鄭學銘於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喝醉了 ,什麼都不知道(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上開證言 ,關於「被告有無辱罵三字經」等情,雖與二名警員之證 言相異,然王雅惠所述「下樓先後順序是黃國峻在先、羅 文得在後」,顯與二名警員上開證言相符合。準此,足認 被告辯稱:伊看到黃國峻哀嚎後,保全人員都往樓下跑了 ,伊沒有看到羅文得;一開門伊拿菜刀揮到黃國峻後,伊 看見王雅惠及羅文得往樓下跑,之後還有保全人員也跑掉 了云云,均係謊言,更足認定其辯稱當時聽到有人在唉唉 叫,忽然清醒立即停手,並未看到或聽到羅文得拔槍嚇阻 云云,均係為辯稱係自行中止犯行而為之不實陳述。 ⒌被告雖否認有用手勒住黃國峻之脖子,辯稱是拿菜刀亂揮 ,不知為何使黃國峻受傷云云。然而,被告自承平時慣用 右手,身高約166 、167 公分(本院卷二第108 、105 頁 ),證人黃國峻之身高為169 公分(本院卷一第223 頁) ,倘被告以右手持菜刀與證人黃國峻面對面時,確實有可 能造成黃國峻之左耳上方受有刀傷;而基隆長庚醫院上述 函文及病歷資料顯示黃國峻係「左耳上方約二公分處、後 腦枕部」均受有刀傷,參酌證人黃國峻羅文得之證言均 顯示「被告用右手持刀砍第一刀,隨即用左手勒住黃國峻 之脖子往下壓,使黃國峻臉部朝下,被告再持刀往黃國峻 之後腦砍」(參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二位證人當庭模



擬示範之動作),此等先勒住脖子往下壓再往後腦砍之動 作,確實有可能發生「被告以右手持菜刀造成證人黃國峻 之後腦枕部受傷」之結果,可見證人黃國峻羅文得之證 言與書證資料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反觀被告上開辯解, 其體格雖壯碩,然身高較黃國峻稍矮,且黃國峻係受有訓 練之警員,面對被告持刀攻擊,豈有可能自行轉身使自己 之後腦位於被告能持刀砍殺之範圍?足徵被告辯稱「伊亂 揮菜刀、沒有勒住黃國峻之脖子」云云,均係推卸自己責 任之謊言。
⒍況且,依上述多位證人之證言,被告先在屋內摔椅子,旋 進入廚房取菜刀,王雅惠尚因此甚為恐懼,開門衝出往樓 下逃跑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憤怒不滿之情緒非常激動,此 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只有抓狂砍黃國峻而已」、「(知 道菜刀砍人的頭會致命?)是」、「(為何還砍警員的頭 ?)當時失去理智」(偵查卷第34頁),亦可印證。證人 王雅惠雖證稱:「(妳看見被告進入廚房,妳害怕而向外 跑,妳所稱害怕係指害怕何事?)被告跑入廚房後,我第 一個想法就是被告要拿刀了,因為我知道我抓不住被告, 我會害怕,我就跑出去,我想說我跑出去,警察會抓住被 告」、「(你究竟係害怕被告拿刀自殘抑或係害怕被告拿 刀傷害他人?)有一點點,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衝出去 ,因為屋子裡其他人都喝醉了,只有我清醒著,我是怕被 告自殘,被告當時沒有砍到我,我怕被告死在我家裡面」 (本院卷二第151 頁),倘若王雅惠當時僅害怕被告拿刀 自殘死在屋內,並未害怕被告拿刀傷害自己(王雅惠), 理當係開門請警察進入屋內阻止被告,何必往屋外逃跑? 遑論在警察到來之前被告曾咬傷王雅惠,客觀上已顯現有 對他人施暴之可能性!準此,足見王雅惠因害怕而跑出屋 外之真正原因,應係目睹被告當時失控之情緒,猜測被告 拿刀之後極有可能攻擊他人,因恐懼而奪門逃出,益徵王 雅惠係因顧念同居男女朋友情誼,致對部分案情有所保留 ,且有迴護被告之言詞。而曾培毓與王雅惠互以姊妹相稱 ,有多年交情,亦知曉王雅惠對被告之感情,自難期待曾 培毓就全部案情亦能毫不保留據實陳述。是以,其等所稱 並未聽聞被告辱罵三字經云云,並不可信。
⒎基上可知,王雅惠因不堪被告之酒醉鬧事狀態,撥打 110 報警處理,二位警員據報到場,應屋主王雅惠之要求,向 被告表示請其離開之際,二位警員確實係正在執行勤務; 而被告因被要求離去,心中憤怒不滿,除曾口稱「警察有 什麼了不起」、「警察憑什麼請我出去」,且進入廚房取



出菜刀,至上址門口,以臺語「幹你娘」辱罵二位警員, 並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頭部左耳上方二公分處砍殺一 刀(刀傷長度為七公分),復以左手環勒住黃國峻之脖子 ,以右手持菜刀往黃國峻之後腦枕部砍殺一刀(刀傷長度 為十公分),經羅文得在旁拔槍嚇阻,被告方停手等情, 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酒醉後雖有自傷行為,惟傷口極淺】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供稱:當時伊 拿菜刀要砍自己,有拿菜刀亂揮,揮到什麼也不知道,伊 有因此受傷,有擦藥及吃藥云云。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 被告所指身上傷痕,被告之腹部有些微紅色痕跡,右側腋 窩下方有疤痕,但無血跡,亦無紗布、繃帶等包紮物,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至21頁)。 經函詢基隆看守所結果,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 許入所時,體溫正常,其腹部、左手前臂、右側腋窩下方 背部等處有刀傷(紅色傷痕),自入所以來並無接受任何 治療,入所時所穿之上衣業經清洗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基隆看守所101 年1 月12日基所衛字第1010000170B 號函 暨所附照片等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前揭入 所時之照片顯示,被告上述身體部位雖有受傷,其中腹部 及左手前臂有疑似刀割之數條狹長傷痕,然均無皮開肉綻 不斷滲血之情形;而被告係於該日凌晨3 時許被捕後,接 受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值班法官之訊問,隨即受羈押 ,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日因羈押而接受身體檢查時,其身上 傷勢甚為輕微,無須接受醫療救護即可自行癒合。 ⒉證人王雅惠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發酒瘋跑去廚房拿刀 子,伊連續搶了好幾次刀子;被告將自己反鎖在廚房,拿 長長尖尖的水果刀割自己的肚子、手臂,伊從浴室爬窗戶 到後陽臺進入廚房時,他已經割了,伊拿另一把刀架在自 己脖子上逼被告放下刀子;被告當時沒穿上衣,有留一點 點血,沒有皮開肉綻大量出血的情形,被告用手擦掉血( 本院卷一第159 至150 頁,卷二第149 至150 頁);證人 曾培毓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喝醉跑到廚房鎖門拿刀自殘, 姊姊(指王雅惠)從廁所爬窗去開廚房的門,跟被告搶刀 子,前後至少三次以上,當時被告打赤膊,身上很多刀傷 (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請警方再至上址現場拍照,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處廚房門 鎖為喇叭鎖,上所後即無法由客廳進入廚房,另洗手間窗 戶可攀爬至陽臺,再由陽臺進入廚房,有該分局101 年 4 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104036421 號函暨所附照片足參



(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與證人王雅惠及曾培毓證述之 情節相符。又證人黃國峻於審理時證稱:伊與羅文得到場 時,被告只穿一條內褲,肚子有多處刀傷,沒有流血,被 告說他自己割的(本院卷一第211 頁);證人羅文得於審 理時證稱:伊與黃國峻到場時,被告只穿一條內褲,肚子 有類似抓傷紅紅的,沒有流血,伊問王雅惠被告的傷怎麼 來的,她說被告自己用的,好像是說用刀自己劃的(本院 卷一第227 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拿刀自殘時, 身上傷口很淺,不需縫針(本院卷二第105 頁)。基上可 知,二位警員據報到場之前,被告在廚房內應係持「水果 刀」自殘,且其入基隆看守所時及起訴移審當日目視可查 知之上開身體傷痕,應係被告持水果刀割劃其身體自殘而 來,被告辯稱係因持菜刀欲自殘,亂揮時導致自己受傷云 云,與實情不合。
⒊另將被告之身上傷痕與上述多位證人之證言相互比對可知 ,被告持水果刀割劃其身體時,造成之傷痕均屬極淺之表 皮傷,不需縫合,且流血極少,足見其當時雖有酒後自殘 行為,然下手力道均極輕微,並未造成深度之切割傷,亦 無血流不止需要就醫之情形,倘其另有持扣案之菜刀再度 自殘,豈有僅受如此輕微傷勢之可能?何況證人羅文得之 證言亦顯示被告持菜刀出現時並未砍向自己,而係直接砍 向黃國峻!是以,被告辯稱其手拿菜刀係欲自殺,不知為 何使警察黃國峻受傷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之砍人行為應評價為殺人未遂犯行,而非傷害犯行】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 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 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 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 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 予審酌。又頭部為人體之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 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倘持銳利



之菜刀揮砍,足致腦殼破裂、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致死之 結果,此乃一般人所周知而得預見之事。被告係成年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於案發之際雖有酒醉及輕微自殘行為, 然尚未至意識不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參後述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 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⒉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菜刀,前述菜刀之刀片與刀柄已經分 離,經以尺丈量刀片結果,刀刃處長度為17.5公分,寬度 較寬之部分為6.5 公分,較窄之部分為4.7 公分,刀背處 長度為13.5公分,刀身厚度為0.1 公分,刀刃尖銳部分( 即刀鋒處)寬度為1 公分,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片材質 為不鏽鋼,刀柄材質看似為黑色木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96頁、第 112 頁),可見上開菜刀雖非厚實沉重之剁骨用菜刀,然其刀 片鋒利,極具殺傷力,如持以砍向人之頭部,極有可能造 成大量出血甚至死亡之結果。
⒊另參證人黃國峻羅文得之證言,被告雖與警員並不相識 ,然行兇當時係先表達對警員之憤怒不滿後,突然持菜刀 往黃國峻之頭部左耳上方二公分處砍殺一刀,復以左手環 勒住黃國峻之脖子,使黃國峻臉部朝下,再持菜刀往黃國 峻之後腦枕部砍殺一刀,黃國峻因突然受攻擊,毫無防備 ,且因受傷無法掙脫,經羅文得拔槍嚇阻,被告方停手, 可見若非羅文得在旁阻止,黃國峻實難以脫險;而上開菜 刀係一般家用菜刀,刀背處甚薄,並非厚實沉重之剁骨用 菜刀,黃國峻頭部二處傷口卻深可見骨,以及被告身上腹 部等處之傷勢均無庸送醫止血可自然癒合,黃國峻所受傷 勢卻需要縫合傷口輸血住院治療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施用 之力道甚猛,非僅意在教訓對方、使對方受傷而已;何況 頭部係人體要害,若僅欲傷害對方身體,何需針對頭部砍 去,且在第一刀已傷及太陽穴附近位置後,再以勒住脖子 之方式壓制對方頭部而為砍殺?更徵被告確實係因憤怒有 取人性命之意,僅因羅文得在旁嚇阻而停止犯行;黃國峻 係因僥倖未傷及頭骨,並及時送醫急救,方能倖免於死, 並非被告刻意控制力道手下留情。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 ,僅有意自殺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係在二名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 臺語辱罵「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且持菜刀砍殺警員黃國 峻之頭部,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辯稱有無辱罵 警員忘記了,持菜刀僅欲自殺,不知為何揮到警員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曾當場以臺語「幹你娘」辱罵二位執行勤務之 警員,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二第145 頁)。
㈡被告係在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辱罵「幹你娘」之侮辱性 言語,復持菜刀砍殺警察之頭部,而為強暴行為;且依警員 警員羅文得之證述,被告係「一邊辱罵,一邊持刀砍殺」, 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已著手於持刀砍殺警員黃國峻之行為,惟因在旁警員 羅文得拔槍嚇阻而放棄犯行,且警員黃國峻經送醫急救後, 倖免於死,故被告所為應屬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 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 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 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



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 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 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將被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基隆長庚醫院於鑑定後函覆稱:「江員 (即被告)有情緒低落的問題,過去在面臨親密關係結束時 易有自殺行為。此次在案件發生當日,江員於警員到場前即 已飲酒,酒後與女友因感情關係爭執、情緒激動並出現自傷 行為。推論江員在犯案行為當時,可能因警員要求其離開女 友住處、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而出現傷人行為。故本 院認為江員可能在行為時因酒醉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減低。江員在鑑定中可以清楚回溯案件發生經過,對 照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之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判斷 力等)對於辨識殺人、傷害等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缺陷 ,且其注意力、衝動性及警覺性無異常。此外,江員提到其 過去曾因酒後發生傷害事件,該傷害案而後以50萬元和解, 顯示其可能了解酒精對其行為的影響」,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上開鑑定結果雖未具體 表示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酒醉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本院認被告當時已有持水果刀自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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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