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註: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
4、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事先偽刻之「王嘉瑋」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因而偽造「王嘉瑋」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三 萬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註:在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5、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事先偽刻之「王嘉瑋」印章蓋用 於取款憑條,因而偽造「王嘉瑋」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 金四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註:在取款 憑條上偽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6、九十二年一月廿日以事先偽刻之「王嘉瑋」印章蓋用於取款 憑條,因而偽造「王嘉瑋」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 萬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註:在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7、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乙○○以王淑綿名義匯入轉存四十三萬 元。(按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8、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乙○○以王淑綿名義匯入轉存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按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不 構成犯罪)
9、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八萬元並轉帳轉出四十八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10、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八萬元並轉帳轉出四十八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11、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並轉帳轉出四十五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取 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12、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三十八萬元並轉帳轉出三十八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三)王淑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 :
乙○○以更新磁條之方式使用他人之存摺做一本新存摺將 款項轉出挪為己用,於定存存單到期前再將款項轉入。
1、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現金存入一萬元。(按此係填補虧空款 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2、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以事先偽刻之「王淑綿」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因而偽造「王淑綿」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 十三萬元並轉匯至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客戶王冬密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註: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淑綿」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
3、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以事先偽刻之「王淑綿」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因而偽造「王淑綿」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 十七萬五千元並轉匯至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客戶王冬密之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 項。(註: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淑綿」之印文一枚應予 沒收)
4、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盜用王淑綿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 一次蓋用八張取款憑條,其餘七張分別在以下5 、6 、7 、 8 、9 、13、14之所示日期取用之), 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 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5、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按此為4之接續)
6、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按此為4、5之接續)
7、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8、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十四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9、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 條,偽造提領現金二十九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10、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王淑綿名義匯款轉存一百三十萬九千元 。(按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11、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王淑綿名義匯款轉存四十一萬元。(按 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12、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現金存入九萬零八十四元。(按此係填補 虧空款項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13、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偽 造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14、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號000-00-000元並轉帳至中華
銀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貳、乙○○以不動產為擔保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款三百五十萬 元,嗣不法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部分:
(一)乙○○為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款,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不 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五之五號九樓之房屋 及該房屋之土地持分,亦即基隆市○○區○○段四二六四 建號建物及基隆市○○區○○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十萬分六 五之持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及同年三月廿七日, 各為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百九十六 萬元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十四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 之抵押權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計三百五十萬元,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款項撥入借款人 乙○○開設於中華銀行基隆分行之活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乙○○),乙○○並 授權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得每月固定自上開被告之活期綜合 儲蓄存款帳戶內扣款還本繳息。
(二)詎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對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尚 有借款債務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之情況下,竟利用 其職務之便,盜取該分行持有保存於該分行金庫內之前揭 二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基隆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經理」之印章,蓋 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偽造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持以 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揭二件抵押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將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所享有之抵 押權登記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予以塗銷在案,因而詐得 不法利益;旋以贈與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 廿七日無償移轉予其外甥張予謙。其後乙○○仍正常按期 攤還借款本息予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藉以隱瞞其不法之行 為,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中華銀行總行派員至基隆分行 進行查核後,始知該情。
參、放款部分(註:所有偽造之下開私文書,均已行使於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故無沒收問題):
一、林瑞祥、陳煥宏、周慶宗部分:
該三人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綜合性房貸」(於辦理該 房貸之際同時辦理下開之綜合存款帳戶),渠等於分期繳還 房貸時,即有部分金額可轉作渠等之活儲透支,然後即可領 用活儲透支之額度,乙○○利用客戶還清房貸並塗銷抵押權 之際,本應同時結清房貸及活儲透支二部分,卻未結清活儲 透支之機會,以下開方式詐取渠等之活儲透支額度,致使中
華銀行基隆分行受有損害。
(一)林瑞祥: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以偽刻之「林瑞祥」之印章 蓋於總約定書,以偽造「林瑞祥」之印文二枚、「林瑞祥 」之署押一枚,並在該總約定書上約定申請語音轉帳理財 功能,以偽造完成該總約定書。(註:在總約定書上所偽 造「林瑞祥」之印文二枚、「林瑞祥」之署押一枚,應沒 收)
1、九十二年二月廿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萬零十二元至乙○○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取該 款項。
2、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五萬零十二元至乙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 取該款項。
(二)陳煥宏: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以偽刻之「陳煥宏」之印 章蓋於存款小印鑑卡,以偽造「陳煥宏」之印文一枚,又 盜用同事黃日華、張敏芬之印章蓋於其上,以偽造完成該 小印鑑卡,再加以盜用款項,並代繳透支息以免為他人所 查覺。(註:在小印鑑卡上偽造「陳煥宏」之印文一枚, 應沒收)
1、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以偽刻之「陳煥宏」之印章蓋於取款憑 條,以偽造支取一百九十五萬元至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王靜宜 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取款憑條(嗣再以語音轉 帳轉出一百九十萬零十二元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劉乃瑞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即如壹(四)29所述)。(註 :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煥宏」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2、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匯款轉存二萬元繳交透支息。(按此係 遮掩犯罪之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
3、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轉存三萬元繳交透支息。(按此係 遮掩犯罪之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
(三)周慶宗: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周宗慶已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還清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其 向該分行辦理同時結清房貸及活儲透支之時,係乙○○為 其辦理,然乙○○卻未為其結清活儲透支,亦未將周慶宗 為結清活儲所繳交之金融卡註銷,而為下列行為。1、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提 領現金二萬零七元。
2、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轉 帳十萬零十八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乙○○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內。(按:此為1之接續)
3、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接續不 正轉帳三次各十萬零十八元,共計三十萬零五十四元至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4、 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接續不 正轉帳三次十萬零十八元、十萬零十八元、七萬零十八元, 共計廿七萬零五十四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乙○○帳號 00000000 0000 帳戶內。
5、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轉 帳二千零十八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乙○○帳號 000000000000 帳 戶內。
6、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提 領現金五千零七元。
二、林玉梅、鄭樹民、羅翊廷部分:
該三人皆在中華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有活儲帳戶,依該分行之 規定,儲戶有固定工作且有三人連保,即可核撥一定金額之 融資額度,是謂「金融卡融資額度」。
(一)林玉梅: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林玉梅於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有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 額度,惟久未動用。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偽 刻之「林玉梅」之印章蓋於總約定書,而在該總約定書上 偽造「林玉梅」之印文一枚、「林玉梅」之署押一枚,再 盜用同事吳慧君、吳佳萍、陳佩君之印章蓋於其上,並申 請電話轉帳理財服務,以偽造完成該總約定書;又同時以 刻之「林玉梅」之印章蓋於存款小印鑑卡,以偽造「林玉 梅」之印文一枚,又盜用同事胡顯斌、張敏芬之印章蓋於 其上,以偽造完成該小印鑑卡。(註:在總約定書上偽造 「林玉梅」之印文一枚、「林玉梅」之署押一枚,及在小 印鑑卡上偽造「林玉梅」之印文一枚,均應沒收)1、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四十萬零十二元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乃瑞(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因而詐取該款項。
2、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 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乃瑞(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內,因而詐取該款項。
(二)鄭樹民: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鄭樹民於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有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 額度,惟久未動用。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偽 刻之「鄭樹民」之印章蓋於總約定書,而在該總約定書上 偽造「鄭樹民」之印文一枚、「鄭樹民」之署押一枚,再
盜用同事吳慧君、劉志賢、陳佩君之印章蓋於其上,並申 請電話轉帳理財服務,以偽造完成該總約定書;又同時以 刻之「鄭樹民」之印章蓋於存款小印鑑卡,以偽造「鄭樹 民」之印文一枚,又盜用同事胡顯斌、張敏芬之印章蓋於 其上,以偽造完成該小印鑑卡。(註:在總約定書上偽造 「鄭樹民」之印文一枚、「鄭樹民」之署押一枚,及在小 印鑑卡上偽造「鄭樹民」之印文一枚,均應沒收)1、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四十萬零十二元至乙○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取 該款項。
2、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五萬零十二元至乙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 取該款項。(按:此為1 之接續)
(三)羅翊廷: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羅翊廷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申貸時即一併填妥開戶申請書 及借款約據,該申貸案件雖經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核准貸予 六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額度,乙○○卻告知羅翊廷無法核 貸,而以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所核發然未經乙○○交付予羅 翊廷之金融卡自行撥款動用,並每月月底存入現金繳付透 支息以免為他人察覺。
1、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核貸以轉帳繳交五千元手續費。(按此不 構成犯罪)
2、九十一年五月廿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轉帳五十九萬元至乙○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而詐取該 款項。
3、 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 月廿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年二月廿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各由乙○○存入現金八 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一萬元 、三千元、八千元繳交透支息。(按此為遮掩犯罪之行為, 該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
三、李沛生、張志忠部分:
渠二人本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公教信用放款」,此為 一次放款分期攤還本息,渠等須開立一本活儲帳戶,以用來 繳還本息,該二人於申貸時須一併填妥開戶申請書、借款約 據、撥貸申請書。李沛生之部分,因為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撥 款之條件要求其須分二年償還,而其卻欲分三年償還,條件 無法談攏而放棄貸款;張志忠之部分,是中華銀行基隆分行 雖完全照其要求之條件撥款,然其後來無資金需求,亦放棄
貸款。然該二人一開始即已填立撥貸申請書,而於該二人放 棄申辦貸款時因為未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拿回已填立之撥貸 申請書,乙○○遂用之以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冒名申貸。(一)李沛生: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利用李沛生申貸時即一併填妥之開戶申請書及借款 約據,冒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核貸三十萬元額度,再以該 分行發予李沛生之金融卡提領而自行撥款動用。1、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核貸以轉帳繳交五千三百元手續費。 (按此不構成犯罪)
2、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以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現金三萬 元,三次共計九萬元。
3、 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以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現金二萬 元,十次共計廿萬元。(按此為2之接續)
4、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十二年二月 廿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九十 二年五月廿日各由乙○○存入現金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 、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千元、一萬四千元繳交貸款 本息。(按此為遮掩犯罪之行為,該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二)張志忠: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乙○○利用張志忠於申貸時填具之借款約據及開戶手續等 文件,冒名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核貸八十萬元額度,再以 該分行發予張志忠之金融卡提領而自行撥款動用。1、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現金二萬元。2、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轉帳七十七萬零十八元 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劉乃瑞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按此為1之接續)
3、 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現金一萬元。(按 此為1 、2之接續)
乙、乙○○在中華銀行總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至中華銀行基隆 分行進行業務檢查前、亦尚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知 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親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向內勤檢察官主動報告上開案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中華銀 行代理人甲○○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庭指訴在案,且 有盜領存款資金流向表、盜領存款資金流向表、受償客戶明 細一覽表、被告偽造王冬密存摺影本乙份、王冬密真正存摺 影本乙份、王冬密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王冬密之開 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偽造洪維德存摺影本乙 份、洪維德真正存摺影本乙份、洪維德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
本乙份、洪維德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偽 造王思穎存摺影本乙份、王思穎真正存摺影本乙份、王思穎 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被告偽造王靜宜存摺影本乙份 、王靜宜真正存摺影本乙份、王靜宜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 乙份、王靜宜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偽造 王勝源存摺影本乙份、王勝源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 王勝源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偽造王嘉瑋 存摺影本乙份、王嘉瑋真正存摺影本乙份、王嘉瑋之存款分 戶明細帳影本乙份、王嘉瑋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 份、被告偽造王淑綿存摺影本乙份、王淑綿真正存摺影本乙 份、王淑綿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乙○○87.3.20 所 簽立之放款借據、乙○○0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存款 明細分戶帳影本乙份、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 乙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乙份、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林瑞祥 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林玉 梅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乙份、鄭樹民之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乙份、陳煥宏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及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乙份、羅翊庭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及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各乙份、李沛生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存 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周慶宗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 存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張志忠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及存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乙○○及其配偶於他行庫開立之 約定轉帳帳戶影本乙份、乙○○偽刻或盜蓋客戶印章另行蓋 於印鑑小卡之資料影本乙份、乙○○自行申請放款語音轉帳 約定帳戶影本乙份、傳票四十四張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九三)基案地所一字第七二0號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另檢察官尚有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然本件犯罪事實在構成要件之涵攝上並無法構成該罪 ,公訴人蒞庭時已當庭刪除該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人蒞庭時已當庭論 引該等法條。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
文、盜用印章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變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已為後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 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按另有接續犯部分,如事實欄甲壹一(一)2 、52 、二(三)5 、6 、參一(三)2 、二(二)2 、三(一) 3 、(四)2 、3 所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竊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與其所犯其他各罪間,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犯後在被 害人即中華銀行發覺前即自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此有檢察官內勤筆錄在卷可憑,並據被害人代理 人甲○○陳述無訛,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竟乘職務之便從事金融犯罪 、其犯罪之期間甚長、挪用詐取之金額甚高、事後又因操作 股票失利而迄今虧空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 造成社會公器(按銀行係社會公器,非財團私有)之嚴重損 失、然其犯後態度良好、於歷次開庭審理時主動配合說明案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事實欄甲壹一(一)1 、2 、5 、6 、7 、13、14、15、 16、18、19、(三)2 、3 、(四)1 、2 、3 、4 、6 、 7 、9 、二(一)、(二)2 、3 、4 、5 、6 、(三)2 、3 、參一(一)、(二)、(二)1 、二(一)、(二) 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事實欄甲所述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各 客戶之印章,則業據被告丟棄,已不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甚明,為免執行困擾,自不諭知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乙○○因其妹羅翊廷欲向銀行借款,乙○○因 係行員身分,可享有優惠,遂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將其妹購買位於基隆市○○區○○ 段四二六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登記其名下,再設定抵押權與 中華銀行基隆分行,乙○○先向羅翊廷佯稱貸款金額為三百 萬元,將多出之五十萬元貸款先補回前述遭侵占之客戶,並 由羅翊廷在該銀行開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給乙○○之機會, 再將羅翊廷所繳納之貸款利息及還款轉入自己之帳戶,乙○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尚有本金三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八 元尚未清償,因其妹所清償之全部借款,均遭乙○○侵占, 故其利用進入該銀行金庫之便,竊取上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該銀行主管印章,偽造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申請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基隆 分行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與證人羅翊廷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持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之前開房地均登記 為被告所有,土地登記本具有絕對公信力,被害人中華銀行 基隆分行自得絕對正當信賴其所貸放金錢之對象即係被告, 斷無從判斷前開房地是否實為被告之妹羅翊廷所購得、欲向 該分行貸款之人實為羅翊廷之理,因之,本件房地貸款之貸 款人僅能認定係被告,羅翊廷不與之,被告之妹羅翊廷若果 有繳交何等款項予被告,亦絕與本件房地貸款無涉,公訴人 竟認羅翊廷所繳交之款項即係用以清償該房地貸款,並為被 告全部侵占,即與事實背離(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得認定如 事實欄甲貳之所述,該部分之被害人僅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耳 ,羅翊廷不與之,併此敘明),然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其他 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