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6號
KLDM,104,訴,426,201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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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其自應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對其等全部行為同負責任 。
⑹被告黃炳勳雖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脫逃計劃,亦不知被告李 怡慶要其磨筷子之用途為何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怡慶係與同房之人聯繫脫逃事宜,犯意聯絡範圍實不 及於在忠舍2房之被告黃炳勳云云。惟查,被告李怡慶於104 年6月15日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拘禁時,被告黃炳勳已在 忠舍1房拘禁,直至104年6月30日始經調整至忠舍2房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檢附之舍房安排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365 頁),又被告李怡慶自入所後,即陸續與 包括被告黃炳勳在內之同房獄友商討脫逃事宜等情,亦據被 告李怡慶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 卷三第262頁正反面、第284頁反面、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 正面),足見被告黃炳勳自其仍拘禁在忠舍1 房時即知悉被 告李怡慶欲找人共同脫逃。又綜諸被告陳文忠於偵訊以證人 身分證稱:(你知道他們有幾個人合謀?)大概有4 個人, 就是李怡慶郭金運顏建德黃炳勳是之前在我們房裡的 時候跟他講的,當時他有拒絕。李怡慶把筷子折斷,先交給 李信賢,叫他交給黃炳勳黃炳勳一開始先跟我說,他們要 走時,看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走,他就先去磨筷子了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除以 證人身分證述如前外,並證稱:(黃炳勳是在哪邊跟你講這 些話?)就是我們已經洗完澡出去外面看電視的時候;(黃 炳勳在作業外面地方看電視那邊跟你講的?)對;(黃炳勳 跟你講什麼?)他就跟我說「怡慶他要跑,你要不要一起」 ,我就直接問他一句「出去哪有錢」;(你說黃炳勳問你說 李怡慶說要跑,看你要不要一起,但是李怡慶不是也有跟你 講嗎,你應該知道?)我說我知道這件事,我說我有拒絕他 ,我早上會客完,中午李怡慶就跟我問過了;(黃炳勳那時 候在作業地方也有跟你講說李怡慶要行動了,說你要不要一 起走這樣子?)對;(黃炳勳有說要先去磨筷子了?)他說 他先去廁所忙一下;(黃炳勳拿筷子給你之前,他有講什麼 話?)他問我要不要一起走,說怡慶要跑的事情;(當時黃 炳勳是怎麼跟你說要不要一起走?)當時我那時候在看電視 ,他拿著削鉛筆機跟筷子站在我前面,然後走過來,他說「 怡慶今天要走,要不要一起」,我就問他「如果真的跑出去 ,哪裡有錢,被通緝不好過,要馬就是有個幾百萬、幾千萬 在身上,你這樣子沒有這個想法,沒有野心,你這樣跑有意 義喔」,我是半規勸他這樣子,然後他就沒講什麼,他就走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正反面至第285頁反面、第289 頁



反面、第291 頁正反面)。被告李怡慶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洗完澡,黃炳勳在看電視,我跟他溝通,說到時我會 開他房舍的房門讓他出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52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請黃炳勳幫忙 磨筷子?)是;(你請黃炳勳磨筷子時有無跟他提到說會開 舍房門讓他出來?)有;(所以他知道你磨筷子是要逃跑? )是(本院卷三第268 頁正反面)等語。被告顏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怡慶是不是有跟你提過說到時 候衝出去,他會去搶主管的鑰匙,搶完鑰匙之後他會去把其 他舍房的門打開,因為還有其他舍房的人也要走?)對(本 院卷三第279 頁正反面)等語。並參諸被告李怡慶在衝出忠 舍1 房並取得優勢地位後,並未隨即率領被告顏建德、郭金 運邊攻擊監所人員邊找出路逃跑,而係耗費甚多時間喝令范 明宏、蔡皓宇交出舍房鑰匙,以致時間拖延並引起其他監所 人員注意而紛紛前來支援致未能脫逃成功,顯見被告李怡慶 自從被告黃炳勳仍在忠舍1 房時,即已邀約被告黃炳勳一同 脫逃,被告黃炳勳起初雖未應允,然經思考評估後,已應允 共同脫逃,惟因其在將要行動時已不在忠舍1 房,故僅能負 責將筷子削尖作為脫逃工具之分工,被告李怡慶並在請其削 尖筷子時告知屆時會幫其開啟舍房房門讓其一同脫逃,且告 知一同行動之被告顏建德屆時尚有其他舍房之獄友將共同脫 逃,已臻明確。
⑺又查,被告李怡慶於謀議脫逃計劃時,即告知參與脫逃計劃 之人係要以殺死監所人員之方式為之,並告知屆時要針對監 所人員之致命部位攻擊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供認不諱,並 據被告顏建德於偵訊供證稱:李怡慶交代刺的時候要針對頭 、眼睛跟脖子還有心臟以及臉後面跟頭相接的地方等語(10 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李 怡慶在跟你們講計劃的時候,有提到要殺死管理員?)對( 本院卷三第276頁正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等 語,被告郭金運於偵訊供證稱:案發前一天下午,李怡慶叫 我裝病,讓主管開門,他們要逃走,我跟李怡慶說我不會去 殺人,我也不敢殺人,李怡慶說無論如何我一定要殺死1 個 主管才有辦法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208頁),被 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有聽到李怡慶說要殺死主 管,他是說誰來都一樣,誰來就殺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5 頁反面)屬實。且參諸被告李怡慶除使用筷子作為攻擊工具 外,並將筷子削尖,且係將筷子折斷後再請被告黃炳勳削尖 ,較之未折斷之筷子更容易施力而不易斷裂。復由監所人員 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遭攻擊之處俱在頭、臉易於致命之



人體脆弱部位,且被告李怡慶用力之猛,甚至讓已經折成半 支之筷子竟仍卡斷1 節在范明宏頭部,足認被告李怡慶確係 欲以殺死監所人員之強暴方式實施脫逃,且已告知被告顏建 德、郭金運黃炳勳其上開方式之脫逃計劃,詎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仍應允共同脫逃並分工實施脫逃,其等與 被告李怡慶間自有以殺人之強暴方式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應同負殺人未遂及強暴脫逃未遂之罪責。 ⑻至被告陳文忠雖有幫忙轉交削尖之筷子,惟查,被告李怡慶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文忠有聽到我們在舍房裡 講脫逃的事,但他沒有加入談話,也沒有說他要脫逃等語( 本院卷三第261 頁正面),已難認被告陳文忠具有共同脫逃 之犯意。而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開啟忠舍1 房房門後,被 告陳文忠雖有協助抬扶被告郭金運,然證人范明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規定不能進房,所以我請裡面的收容人將郭 金運攙扶到門口,我們再把他攙扶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4 8 頁正面),可見被告陳文忠係被動聽從范明宏之指示攙扶 被告郭金運,難認其斯時攙扶被告郭金運係在執行脫逃行為 之分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文忠有將拖鞋放在門縫中, 妨礙舍房關閉,然被告陳文忠辯稱其係因要攙扶被告郭金運 到中央臺要穿拖鞋,才把拖鞋拿到門邊,而證人范明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是誰用拖鞋把門卡住(本院卷三第24 4 頁反面),證人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仔細看是 誰用拖鞋把門卡住等語(本院卷三第251 頁正面),另被告 顏建德於偵訊以證人身分甚且證稱:李怡慶把拖鞋丟到門口 ,並塞在門口那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214頁) ,可見被告陳文忠雖供承有將拖鞋拿到門邊,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陳文忠有故意將拖鞋放在門縫中妨礙舍房關閉之 行為。又證人陳大明於偵訊雖證稱:我看到主管流血,本來 要按報告燈,被「黑豬」擋著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 卷第19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證稱:(你的感覺是 他故意站在門邊讓你按不到嗎?)他應該不是故意的,他剛 好站在門那裡,他比較胖,我比較瘦,我手比較短,手又沒 有力去按等語(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正面、第29 6 頁正面),是被告陳文忠亦無在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 金運實行脫逃計劃時阻止他人按鈴報告以使脫逃計劃順利進 行之情事。是由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忠具有共 同脫逃之犯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忠有為殺人強暴脫逃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論被告陳文忠以殺人強暴脫逃未遂 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文忠雖未應允脫逃,卻已屢屢聞悉被 告李怡慶係要以殺死監所人員之強暴方式實施脫逃一情,業



據被告陳文忠供承不諱,且被告黃炳勳將持拿筷子及削鉛筆 機進入廁所削尖前,尚且再次詢問被告陳文忠要否一同脫逃 等情,亦據被告陳文忠供認在卷,則被告陳文忠當無不知削 尖之筷子係為刺殺監所人員以遂行脫逃之用,詎被告陳文忠 竟仍協助將削尖之筷子轉交被告李怡慶,使被告李怡慶於數 小時後得以持之刺殺監所人員,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被告李怡 慶等人以殺人方式強暴脫逃之犯意與犯行。又被告陳文忠既 知悉被告李怡慶等人之脫逃計劃係以殺死監所人員之方式為 之,且顯可預見削尖之筷子係被告李怡慶為刺殺監所人員以 遂行脫逃之用,而事實上被告李怡慶於實際脫逃時均係以尖 筷刺擊監所人員之致命部位,且力道至重、至猛,亦如前述 ,則被告陳文忠除應擔負幫助強暴脫逃未遂之罪責外,自亦 構成幫助殺人未遂罪,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怡慶應 不具有殺人之故意,故被告陳文忠應僅構成強暴脫逃未遂之 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足徵被告李怡慶之自白及被告陳文忠之部分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 文忠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無從憑採。此部分 犯罪事實證據已明,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怡慶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㈦、㈧
⑴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 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強盜罪之行



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刑法 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怡慶持槍指向各被害人之行為,及 被告林景仁同時持刀抵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友人侯奕文頸部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已使各該被害人完全喪失 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李 怡慶持槍指向各被害人,係以威嚇加之於各被害人,使各被 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尚非直接或間接對於各被害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各被害人之抗拒,惟被告林景仁同 時持刀抵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友人侯奕文之頸部,則已間接 對被害人吳淑萍施以暴力,而影響並壓制被害人吳淑萍之抗 拒狀態,從而,被告李怡慶各次單獨強盜之犯行,均係以脅 迫之方法至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與被告林景仁共犯之強 盜犯行,則係同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吳淑萍不 能抗拒。準此,被告李怡慶各次單獨施脅迫、與被告林景仁 共同施強暴及脅迫至使各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付或任由其等 取拿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怡慶各次強盜所持 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該改造手槍乃係金屬槍管組裝等 情,已如前述,則即使未以該槍擊發子彈,如持之對人襲擊 而施以強暴行為,該器械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遑論以該槍擊發子彈;又被告林景仁與被告 李怡慶共同至「幻象電子遊戲場」強盜所持之開山刀,雖未 扣案,然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形尖,刀鋒長而銳利 ,業據被告李怡慶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頁正面),且有 「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犯嫌 持拿刀械之照片在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89、 90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李怡慶林景仁所持之槍、彈及



開山刀,均顯屬兇器無疑。
⑶復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 照)。
⑷是核被告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㈦、㈧ ,及被告林景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以一持 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 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⑸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 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怡慶各次強盜使用之槍、彈,來源並非於104年6 月3日前1週左右向李湘陽借得,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怡慶李湘陽交情不低,被告李怡慶並曾借住李湘陽住處等情,復 據被告李怡慶李湘陽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 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而被告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6月5日的2、3個月前,就有聽 李怡慶說他有槍等語(本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 李怡慶於本件各次強盜犯行前早已持有槍、彈,並非為犯本



件各次強盜罪方取得槍、彈,則被告李怡慶持有槍、彈後始 另行起意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嗣後各次所犯強盜罪,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林景仁係於與被告李怡慶共犯本件強盜案時, 始因與被告李怡慶共謀犯案,並分由被告李怡慶負責持槍、 其負責持刀,而與被告李怡慶就持有槍、彈具有犯意之合致 ,則被告林景仁為犯本件強盜罪始與被告李怡慶具有持有槍 、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所犯本件強盜罪,應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欄三
⑴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 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 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6 1 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而被告陳文忠本身並 無意脫逃,係以幫助被告李怡慶等人犯罪之意思而轉交尖筷 ,且轉交尖筷又係殺人強暴脫逃未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 、第161 條第4項、第2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及幫助強暴脫逃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並認 被告陳文忠係殺人未遂及強暴脫逃未遂之共同正犯,均有未 洽,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本 院無庸就被告陳文忠所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顏建德郭金運與被告黃炳勳之間就上開殺人強暴脫逃未遂犯行雖無 直接之聯絡,然其等透過被告李怡慶而有以殺人方式強暴脫 逃之間接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且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欲成功脫逃之共同目的。從而, 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怡慶等人係基於為求成功脫逃之單一犯意,而在脫逃 過程中刺殺對其等脫逃造成阻力之監所人員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是從其等整體之脫逃行為觀察,其等刺殺監所人 員之行為實無先後之別,且係在同一處所為之,則其等各個 刺殺監所人員之動作實質上僅為一殺害行為,從而,其等以 一行為侵害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等3 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殺人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刺殺范明宏未遂部分,以殺 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怡慶等人係以殺人之強暴方式為脫 逃犯行而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強暴脫逃未遂罪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 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李怡慶上開1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6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 李怡慶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李怡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㈦、㈧所為,犯罪時間相隔不過數小時,地點亦不遠,容 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 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 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



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 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李怡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㈦、㈧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已 相隔約6 小時,犯罪地點亦有明顯距離,且所強盜之店家及 對象顯然有異,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其該2 次犯行獨立可 分,無從認係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怡慶林景仁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分別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殺 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僅就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怡 慶所犯其餘各罪及被告林景仁所犯加重強盜罪,則各均加重 其刑。
㈣自首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㈦符合自首
證人沈芹伃陳嘉榮於警詢均證稱其等於案發後並未報案等 語(104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足 見被告李怡慶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罪事實欄二、㈡、㈦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 先加後減。
⒉犯罪事實欄二、㈥不符合自首
查「晶采泰式舒壓館」強盜案(即犯罪事實欄二、㈧)發生 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查緝,經調閱 「晶采泰式舒壓館」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因該分局曾有多名 警員曾查獲被告李怡慶,故已由影像辨識出涉嫌人為被告李 怡慶,再經調閱「晶采泰式舒壓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 發現涉案車輛為黑色、廠牌為BMW、車號為EZ-1471,惟經查 詢車號00-0000 車籍,顯示車主為被告李怡慶,顏色為綠色 ,廠牌為三陽,遂更研判涉嫌人為被告李怡慶,且研判被告 李怡慶犯案後會懸掛回黑色BMW 原車牌,此時警員適接獲線 報得知該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號為5180-M5,且據報被告李 怡慶可能藏匿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帶之汽車賓館,經查詢警政 車籍系統發現5180-M5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已報案之贓車



,警方隨即趕赴桃園區一帶之汽車賓館逐一清查有無車號00 00-00 人車入住,終於104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區○○○ 街00號「168汽車旅館」查得該人車入住105號房,乃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李怡慶,並 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三第336至347、368至370頁),足見於被告李怡慶到案供 述其詐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警方原即因追 查「晶采泰式舒壓館」強盜案而掌握客觀合理事證得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李怡慶犯案所得之贓車,且警 方正係根據5180-M5車 號至桃園市桃園區各汽車賓館逐一清 查,而掌握被告李怡慶之行蹤進而拘提查獲被告李怡慶,從 而,被告李怡慶於到案後供述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㈥,已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已共同著手於殺人強 暴行為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陳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怡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且在市區內擊發,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其 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詐取 車輛使用,並單獨持槍或與被告林景仁共同持刀槍強盜,嚴 重侵害各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又其遭羈押後,為規避 日後漫長刑期,竟與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共同以殺 人之強暴方式脫逃,手段兇殘,而被告陳文忠知悉被告李怡 慶等人欲以殺人之強暴方式脫逃,竟仍協助轉交尖筷,而對 被告李怡慶等人之殺人強暴脫逃犯行資以助力,均目無法紀 ,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均應 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李怡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文 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景仁顏建德郭金運、黃炳 勳始終砌詞避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反省悔改之 意;併衡酌被告李怡慶單獨詐得或各次單獨或與被告林景仁 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及被告李怡慶林景仁顏建德、郭 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就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 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李怡慶犯罪事實欄二、㈠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怡慶各次罪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送鑑所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已如 前述,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在被告李怡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㈦ 、㈧各罪之主文項下、被告林景仁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 制式子彈2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1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另陳汝楦交付警員扣案之彈頭1 顆, 因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李怡慶林景仁持以強盜被害人吳淑萍(即犯罪事實欄 二、㈣)之開山刀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EZ-1471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李怡慶供犯罪事實欄二 、㈧犯罪所用之物,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25條 、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汽車 所有人有繳還、繳存、繳銷、繳回、追繳車牌等義務,足見 汽車號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斷筷4 節,雖係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 勳共同殺人未遂以脫逃所用之物,然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供稱該等筷子係監所內於用餐時 公用之物,非屬其等任何一人所有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正 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筷子係屬被告李怡慶、顏建 德、郭金運黃炳勳中之任一人所有,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李怡慶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或非屬被告李怡慶所有 ,或與被告李怡慶各次犯罪無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 與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㈣之客觀行為,且至新北 市三重區交流道附近,被告張啟勝有隨同被告李怡慶、林景 仁下車,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將2 萬元交付張啟勝,表示其 中1萬元係予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平分花用,並 囑咐將另外1 萬元轉交被告李湘陽,被告杜昱明即於同日,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之「太陽城網咖店」,將1 萬元交付



被告李湘陽。因認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 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均堅詞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㈠被告李湘陽辯稱:李怡慶說需要車子犯案,要跟我借車,我 說那是我媽媽的車,沒辦法借他,所以我就介紹會偷車的杜 昱明給李怡慶認識,因為我知道杜昱明的朋友葉志勇是做小 偷的,杜昱明有請我載李怡慶到愛九路等他,我載李怡慶過 去時,林景仁也一起去,到愛九路後等杜昱明到場,李怡慶 就下車,我說我要走了,林景仁就跟著李怡慶下車,接著我 就離開了,後來我雖然有收到李怡慶杜昱明交給我的1 萬 元,但我不知道李怡慶的用意是什麼等語。
㈡被告杜昱明辯稱:104 年6月5日晚上,我到何志成家找葉志 勇及何志成吃飯,後來張啟勝也來,我們想去打電動玩具, 但沒有車子,就由葉志勇何志成借車,借到後就離開何志 成家,途中我接到李湘陽的來電約我碰面,電話中沒有說要 做什麼,我、葉志勇張啟勝3 人由我開車到約定地點後, 由我下車去找李湘陽葉志勇張啟勝留在車上,李湘陽



我說他朋友需要1 部汽車,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答應李湘陽 要找葉志勇張啟勝一起去偷1 部車,我上車後轉告葉志勇張啟勝葉志勇說他人在提藥不舒服,沒有辦法偷,但葉 志勇有跟我說麵包車比較好偷,所謂麵包車就是比較舊的廂 型車,張啟勝則未表示意見,接著我就開車去找下手的目標 ,但是因為我沒有找到麵包車,所以就沒有偷,而我原本就 跟李湘陽約好偷車後到愛九路碰面,我沒偷到車,就直接開 著車到愛九路,我抵達時李湘陽已經在場,我告訴李湘陽沒 有偷到車,隨即李湘陽的車上就下來2個人,1個是我認識的 林景仁,另1個我不認識,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手上有拿1把長 約30公分的刀,我以為他們要打我,結果他們2 人上了我們 的車子,我很害怕,上車後那個拿刀的人問我「車子呢?」 ,我騙他說車鑰匙卡在鑰匙孔斷了,沒有偷到車,那個人就 從他的包包裡拿出1 把槍說「你現在是在裝笑為(台語)」 ,我很害怕、緊張,接著那個人又說「等一下叫你做什麼就 做什麼(台語)」,我因為害怕被他們打,所以就照做,那 個人指示我車子往哪裡開,途中並叫我下去遮車牌,遮完車 牌他叫我繞到國光客運站,繞過去後,那兩個上車的人就下 車,下車不到2 分鐘又上車,上車後就叫我開到三重,下三 重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叫我去停車,並把張啟勝叫下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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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