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6號
KLDM,104,訴,426,201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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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李怡慶一同搭乘杜昱明駕 駛之上開車輛至「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104 年6月6日凌晨,李怡慶 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愛九路,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我 搭計程車到愛九路跟李怡慶碰面後,李怡慶開口問我要不要 跟他一起犯案,我說我不要,當時旁邊有停1 台車,李怡慶 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發現車上原本已經有4 個人,李怡 慶就對著我們車上的人說要去強盜,當時除了戴口罩的那個 人以外,大家都說不要,接著李怡慶就拿出槍叫杜昱明開車 ,杜昱明就開車,最後就開到「幻象電子遊戲場」那邊,李 怡慶就跟戴口罩的那個人下車,當時我們剩下的4 個人在車 上討論要不要跑,但李怡慶知道我家,還跟我母親、女兒聊 過天,所以我不敢跑,一下子李怡慶跟戴口罩的那個人就上 車,上車後就上高速公路到臺北,接著我跟李怡慶就下車, 我跟李怡慶說讓他們3 個人先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李怡慶為便於再度犯案而向李湘陽借車,李湘陽表示車 輛為母親所有不方便出借,遂於104 年6月5日深夜,以電話 聯絡有偷車管道之友人杜昱明碰面,斯時杜昱明適巧駕駛葉 志勇向友人何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葉志勇張啟勝欲前往電動玩具店,接獲來電後,即開往 約定地點與李湘陽碰面,並透過李湘陽得悉被告李怡慶欲託 請其等竊取車輛,杜昱明應允後,即與李湘陽、被告李怡慶 約妥於104 年6月6日3、4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 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被告李怡慶林景仁搭乘李湘陽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等 候,未久,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抵達, 杜昱明告知因鑰匙斷在鑰匙孔而未能順利竊得車輛,被告李 怡慶得悉後,即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餘子 彈5 顆,自李湘陽之車輛下車後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隨 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杜昱明嚇稱「你們現在是在裝笑為 ,不管,那就開你的車,等一下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 等語,繼之,被告林景仁亦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李湘陽則 駕車離去,其後,杜昱明即依照被告李怡慶之指示駕車,及 與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前後車牌,再繼續依指示駕 車於同日4 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國光客運乘 車處對面停車,此時,被告李怡慶將事先備妥之帽子及口罩 交付車上某男子穿戴,並交付該名男子1 把開山刀,該名男 子即與被告李怡慶先後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 幻象電子遊戲場」,由被告李怡慶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



即被害人吳淑萍,由該名男子以開山刀架住被害人吳淑萍在 場男性友人侯奕文之頸部,被告李怡慶並喝令被害人吳淑萍 交出財物,且指示該名男子翻找櫃檯,該名男子翻找後表示 櫃檯無財物,被害人吳淑萍亦表示並無財物,被告李怡慶再 喝令被害人吳淑萍交出背在身上之包包(內有6萬5,000元) ,被害人吳淑萍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將包包交付被告李怡慶 ,被告李怡慶及該名男子得手後,即返回杜昱明上開車輛, 並由被告李怡慶指示杜昱明駕車離開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 道附近,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 怡慶供承不諱,並為被告林景仁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李怡 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 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正面至第356頁正面)、證 人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證人杜昱明(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09至112頁,本 院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葉志勇(104 年度偵字 第2481號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 面)、張啟勝(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16至119頁,本 院卷三第94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吳淑萍(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 卷第77至80、249至250頁)、侯奕文(104 年度偵字第2533 號卷第86至89、250至25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及證 人何志成於警詢(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37至39頁)證 述無訛,此外,復有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附近監 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 得畫面翻拍照片、「幻象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68至77頁,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 卷第62至69頁,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00至109、112頁 ),又被告李怡慶持以強盜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 5 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林景仁係持西瓜刀與被告李怡慶一同強盜,然被告李怡慶 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被 告林景仁一同強盜之刀械為開山刀,而非西瓜刀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頁反面、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52 頁正面、卷四第26頁正面),足認起訴書就被告林景仁持以 犯案之刀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景仁雖辯稱其與被告李怡慶進入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車 輛時,車上已有4 個人,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 係由1 名戴口罩之男子與被告李怡慶下車,其並未下車云云 。惟查,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先後進入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車



輛時,車上除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外,僅有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 人,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係由被告 李怡慶林景仁下車,車上僅剩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 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 第327 頁正面)、證人杜昱明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78頁 正面、第81頁反面)、證人張啟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55頁,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一致證述明確,且證人杜昱明證稱其原本即認識被 告林景仁(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是證人杜昱明並無誤認 之可能。又觀諸與被告李怡慶一同前往「幻象電子遊戲場」 附近之人,其中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竊車未果,經 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負責開車始同往,而設若杜昱明車上原 即有第4 人願與被告李怡慶共同強盜,被告李怡慶又焉需再 找被告林景仁一同搭乘李湘陽之車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口並 進入杜昱明駕駛之車輛。再者,被告林景仁雖辯稱車上尚有 戴口罩之第6 人,然被告林景仁既能明確供述其與被告李怡 慶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 人係如何分手,對於本院質 以該戴口罩之人係何時離開,卻僅含糊稱:我不清楚,當時 很亂(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由此更見被告林景仁辯稱 尚有不知名之第6 人云云,顯係事後編造之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足認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負責持 拿開山刀與被告李怡慶一同下車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強 盜之人正係被告林景仁無訛。
⑶被告林景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 視器攝得影像中頭戴棒球帽及口罩之男子,其身型與被告林 景仁明顯不同,且被告林景仁身高僅約170 公分,並未染髮 ,髮色為深黑色,習慣以台語交談,台語十分流利,眼睛並 非細小,與證人侯奕文於警詢證稱:拿刀的男子瘦瘦高高的 ,約180 公分,年齡大概20幾歲,好像有染頭髮,因為他的 瀏海有點棕色,說著不是很流利的台語,眼睛小小的,沒有 戴眼鏡(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6頁),特徵大不相同 ,則該持刀與被告李怡慶共同強盜之人是否即係被告林景仁 ,恐非無疑。惟查,依卷附「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 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5至67 頁),持刀與被告李怡慶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之男子, 戴有口罩及帽子,面容無法辨識,然該男子為中等身材偏瘦 ,身高與被告李怡慶接近,此與被告林景仁之身型並無不符 。又證人侯奕文於警詢已證稱:另名歹徒頭戴帽子還有口罩 遮掩,我無法正確辨識(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9頁) ,且依卷附「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李怡 慶與持刀男子於畫面時間2015年6月6日4時26分4秒出現在「 幻象電子遊戲場」隔壁店家,於同日4 時26分35秒即自「幻 象電子遊戲場」跑出,犯案時間甚短,且一般人突遭他人以 刀、槍強盜,當甚為驚慌,而無法注意細節,又頭髮係每日 均在增長,現在未染髮,不表示彼時未染髮,更何況髮色之 觀察容會受到光線之影響,且被告林景仁確實未戴眼鏡,已 據被告林景仁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68 頁正面),又被告 林景仁之眼睛非大,亦有被告林景仁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 卷四第169至171頁),是證人侯奕文證述之歹徒特徵並未與 被告林景仁明顯相悖,而本件持刀與被告李怡慶一同下車之 人為被告林景仁,已據被告李怡慶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杜昱 明、張啟勝一致證述如前,自不得因證人侯奕文於慌亂之瞬 間未能完全如實記憶歹徒之特徵,即逕指該持刀強盜之人並 非被告林景仁
⑷至被告李怡慶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拿槍恐 嚇被告林景仁與我一起犯案(本院卷一第335頁反面至第336 頁正面、第342頁正面)。惟查,被告林景仁自警詢(104年 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偵訊(104 年 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聲羈訊問(本院10 4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乃至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事實上 均未提及被告李怡慶拿槍恐嚇要求其一同犯案,充其量僅在 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被告李怡慶有槍我也會怕等語;然衡 情,被告李怡慶果若除持槍在身外,尚有在被告林景仁進入 杜昱明之車輛前或後持槍要脅被告林景仁一同犯案,對此關 鍵情節,被告林景仁豈會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陳述 。且查,證人李怡慶對於其究竟係先持槍恐嚇杜昱明或被告 林景仁,證述反反覆覆(本院卷一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反 面),而其最後之證述版本雖為:其先上車持槍恐嚇杜昱明 等人,再下車叫被告林景仁上車,然後在車上再持槍恐嚇被 告林景仁(本院卷一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然證人 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景仁上車之後,在車上李怡 慶有無用任何言語或舉動恐嚇林景仁?)他跟他講話口氣不 是很好,可是內容我沒有仔細聽;(你有無聽到李怡慶及林 景仁講什麼話?)不大清楚;(你說李怡慶林景仁口氣不 太好,有很兇嗎?有很大聲嗎?)不會很大聲;(因為沒有 很大聲,所以你沒有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應該是這樣 等語(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惟衡情,車 內之空間有限,張啟勝又非負責駕車因專注路況而分神車內



情形之人,苟被告李怡慶在被告林景仁上車後,確有持槍恐 嚇被告林景仁張啟勝應無完全不知之理。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林景仁並非因遭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致自由意志遭壓抑 始共同強盜。再者,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竊車未果 ,經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負責開車始同往「幻象電子遊戲場 」附近,反觀被告林景仁,衡情其若無與被告李怡慶共同謀 議犯案,其實無理由先與被告李怡慶碰面,再隨著被告李怡 慶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且依被告林景仁所供:其與被告李 怡慶碰面後,被告李怡慶開口問其要不要一起犯案,其說不 要,當時旁邊有停1 台車,被告李怡慶就叫其上車;惟查, 如被告林景仁無意與被告李怡慶一同犯案,斯時依證人李怡 慶上開證述,其復尚未持槍逼迫被告林景仁,則被告林景仁 豈需又何會隨著被告李怡慶進入杜昱明之車輛。綜此情狀, 足認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在與杜昱明等人會合前,彼等已達 成共同犯案之謀議,且至遲於被告李怡慶林景仁行將自杜 昱明所駕車輛下車前,被告林景仁對於被告李怡慶之犯罪計 劃已然知悉,卻仍穿戴被告李怡慶為其準備之掩飾裝備並持 刀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分工強盜,其對於被告李怡慶上 開強盜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綜上,足徵被告李怡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林景仁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無從憑採。此部 分犯罪事實證據已明,被告李怡慶林景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
⒈訊據被告李怡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坦承不諱,被告顏建 德固坦承有於被告李怡慶持尖筷刺殺范明宏時勒住范明宏之 頸部,被告郭金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裝病以讓監所管理員 開啟舍房房門,被告黃炳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削鉛筆 機將被告李怡慶交付之斷筷3 節削尖,被告陳文忠固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將被告黃炳勳削尖之斷筷3 節轉交被告李怡慶 等情,然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或強暴脫逃未遂犯行,被告陳文忠則僅坦承幫助強暴脫 逃未遂犯行,矢口否認幫助殺人未遂犯行。
⑴被告顏建德辯稱:李怡慶要我協助他脫逃,他說要找郭金運 負責裝病,因為郭金運之前曾因氣喘發作,管理員有打開舍 房的門,帶郭金運去中央臺,李怡慶郭金運裝病讓管理員 打開門後,他會先衝出去,他要我負責抓住主管,並要我拿 他下午交給我的半根削尖筷子去刺主管的心臟、眼睛、頸部 、頭部等部位,接著他會去搶鑰匙,他說他搶完鑰匙後,會



去把其他舍房的門打開,因為還有其他舍房的人也要走,我 以為李怡慶是開玩笑的,就說「隨便你」,李怡慶說「到時 候你配合就對了,如果你不配合,我會拿筷子插你脖子」, 我想說等李怡慶吃安眠藥睡著後再按報告燈報告主管,那天 半夜12點多,我起床上廁所,看到郭金運在說話,我過去問 他是不是不舒服,郭金運說是,我就按報告燈向主管反應, 主管就去通知中央臺主任范明宏范明宏上來開門後,要我 們先把郭金運扶出來,我故意把李怡慶下午交給我的削尖筷 子掉在地上,想要引起范明宏的注意,范明宏沒有看到,我 又把筷子撿起來再掉在地上,反覆這個動作4、5次,范明宏 仍然沒有看到,不得已我只好跟陳文忠一起把郭金運抬到門 口,到門口後我本來要穿拖鞋,因為范明宏要我們把郭金運 扶到中央臺,但我拖鞋還沒穿,就被李怡慶推出去,我怕李 怡慶會對我不利,所以才勒住范明宏的脖子,李怡慶就開始 拿筷子對著范明宏插,我看到范明宏頭部有1 節斷掉的筷子 ,趕緊拉開范明宏李怡慶一直衝過來,我一直把范明宏拉 開,等到蔡皓宇過來,我就進去舍房云云。被告顏建德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顏建德係因被告李怡慶之威脅而為避免自己 生命之緊急危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行 為,另被告顏建德自始無脫逃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脫逃未 遂罪等語,為被告顏建德提出辯護。
⑵被告郭金運辯稱:104年7月17日下午,在舍房內,李怡慶跑 來跟我說他想要脫逃,並問我想不想要逃,他說要找我負責 裝病,好讓主管開門,我們再衝出去,從監所的頂樓逃走, 我以為李怡慶是在跟我鬧著玩的,所以我沒有很在意就回他 說「好啦,好啦」,之後到了凌晨,我要睡覺了,李怡慶把 我挖起來,說準備開始要逃了,叫我起來裝病,還說我不裝 病,他會打死我,我只好配合李怡慶裝病,讓管理員來開門 ,管理員開門後,李怡慶就衝出去,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要 配合李怡慶脫逃,所以我還是躺在舍房門口邊,接著不知道 是誰把我推出舍房,我被推出去後,我很害怕地站在舍房門 口,李怡慶就對我說「過去乎伊死、乎伊死(台語)」,但 我根本沒有想要逃,也不敢動手去殺主管,所以依然站在舍 房門口,李怡慶就衝過來踹我肚子一腳,過沒多久,陳文忠 就叫我趕快回到舍房裡面,之後我就聽到看守所的主管好像 都上來了云云。被告郭金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郭金運是受 被告李怡慶之脅迫而不得不配合裝病,其主觀上並無殺害監 所管理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郭金運提出辯護。 ⑶被告黃炳勳辯稱:我根本不曉得有脫逃的計畫,是直到有人 脫逃了我才知道;104年7月17日下午,李怡慶在工廠看到我



,就叫我拿削鉛筆機去廁所,我到廁所後,在廁所洗手台附 近,李怡慶拿出3 節已經斷掉的筷子給我,接著比上廁所的 地方,要我進去上廁所的隔間磨筷子,我還沒進去隔間時, 我有問李怡慶磨筷子要作什麼,李怡慶很兇地對我說「叫你 磨就對了,問那麼多幹嘛」,我進去隔間後,又問了一次李 怡慶,李怡慶就衝過來對我說「叫你磨就對了」,並作勢要 打我,我只好幫他磨,磨好後,我要把筷子交給李怡慶時, 李怡慶在洗澡,李怡慶就要我把筷子拿給陳文忠,當時陳文 忠就坐在那邊,我把筷子交給陳文忠說「是李怡慶要我交給 你的」,我就走開了,我並不知道李怡慶削筷子要何用云云 。被告黃炳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炳勳係因畏懼被告李怡 慶之暴戾,故在被告李怡慶要求幫忙削尖筷子時,不敢追問 其用途而遵命照辦,且被告李怡慶係與同房之人聯繫脫逃事 宜,其犯意聯絡範圍實不及於在忠舍2 房之被告黃炳勳等語 ,為被告黃炳勳提出辯護。
⑷被告陳文忠辯稱:李怡慶關進忠舍1 房後沒幾天,就開始找 人一起脫逃,案發前4、5天,李怡慶又在舍房內問我們舍房 裡的人要不要脫逃,我說我不要,我家人每天都有來看我, 案發前一天我媽媽來會客,跟我說我曾祖母走了,李怡慶看 我情緒不穩,又找我一起參與脫逃,我還是沒有答應,接著 案發前一天下午,黃炳勳在舍房外面將3 支斷掉的筷子交給 我,並說「怡慶要你幫他拿進去」,黃炳勳把筷子塞在我的 口袋內,我是等李怡慶在舍房外的浴室洗好澡、穿好衣服坐 下來看電視時,就把筷子交給李怡慶李怡慶就把筷子收下 ,當時我們並沒有講什麼話,然後我就回舍房了,到了半夜 ,我被李怡慶叫起來,看郭金運好像氣喘的樣子,范明宏開 門後,李怡慶顏建德叫我幫忙扶郭金運,由於郭金運在案 發前幾天曾經氣喘發作嚴重,案發時我不知道郭金運氣喘是 裝的,所以我就幫忙扶,我們要扶到門口時,李怡慶就衝出 去開始拿筷子攻擊范明宏,我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所以舍房 門被打開後,我一直待在舍房內,後來范明宏頭流血,過來 要把舍房的門關起來,我提醒范明宏把卡在門下的拖鞋踢出 來,范明宏才把門關上,拖鞋並不是特地卡在門邊,是因為 我要扶郭金運去中央臺,要穿拖鞋,所以才把拖鞋拿到門邊 ,我幫忙轉交削尖的筷子我承認幫助強暴脫逃未遂,但我沒 有幫助殺人未遂的意思云云。被告陳文忠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李怡慶對監所人員之攻擊並非死命攻擊,雖被告李怡慶於 攻擊時尚稱「今天要給你死」、「給你死」等詞句,惟此僅 屬被告李怡慶壯大聲勢之行為,難認被告李怡慶具有殺人之 故意,從而,被告陳文忠應僅構成強暴脫逃未遂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陳文忠提出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 104年6月15日凌晨裁定准許,收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安排拘禁在忠舍1 房,斯時被告郭金運黃炳勳、陳文 忠亦均因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同舍房,嗣被告黃炳勳於104 年6月30日經調整至忠舍2 房,被告顏建德則於104年7月5日 因案遭羈押而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拘禁等情,有被告李 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10至21、72至93頁)、法 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檢附之舍房安排一覽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6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李 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係依法拘禁之人 。
⑵又被告李怡慶於104年7月17日15時許,在忠舍1 房之送飯口 叫住雜役李信賢,並由送飯口將3 節折斷之塑膠筷子交付李 信賢,交代李信賢將筷子磨尖,為李信賢拒絕,被告李怡慶 遂要求李信賢將上開筷子交付被告黃炳勳,並傳達被告黃炳 勳至忠舍1 房找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即交代被告黃炳勳 將上開筷子磨尖後交付,被告黃炳勳向雜役借用削鉛筆機後 ,進入廁所將筷子磨尖,當時被告李怡慶正在浴廁洗澡,被 告黃炳勳原欲將削好之筷子交給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因 洗澡不便,故指示被告黃炳勳交付被告陳文忠,被告黃炳勳 遂在浴廁外看電視處將已削尖之3 節筷子交付被告陳文忠, 請被告陳文忠轉交被告李怡慶,被告陳文忠收受後,於被告 李怡慶洗完澡時轉交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筷子 後,自行保留1節,將另外2節交付被告顏建德,並囑咐被告 顏建德將其中1 節交付被告郭金運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黃炳勳陳文忠顏建德供承在卷,並據李信賢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屬實(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2至33、193至19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嗣被告郭金運於104年7月18日0 時50分許假裝氣喘發作,被 告顏建德即推門牌向當天負責管理忠舍之蔡皓宇反應,蔡皓 宇由忠舍1 房覘視孔察看後報告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范 明宏察看後認情況危急,先指示蔡皓宇前去拿取塑膠袋以讓 被告郭金運套著呼吸,蔡皓宇取拿並返回忠舍1 房後,范明 宏即開啟忠舍1 房房門,經呼叫被告郭金運均無反應後,遂 指示被告顏建德陳文忠將被告郭金運扶出就醫,被告顏建 德、陳文忠將被告郭金運抬至門邊放下後,被告陳文忠續扶 起被告郭金運往門口移動,此時,被告李怡慶顏建德衝出



舍房,被告顏建德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被 告李怡慶則持拿上開磨尖的筷子朝范明宏頭臉部刺擊,蔡皓 宇見狀跑向忠舍舍門欲求援,被告李怡慶發現後追向蔡皓宇 ,被告顏建德則繼續以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 拳攻擊范明宏,被告李怡慶追上蔡皓宇後,以左手勾勒住蔡 皓宇頸部,以右手持筷子指向蔡皓宇,將蔡皓宇帶回范明宏 與被告顏建德處,並持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同時強行拉 扯范明宏掛在身上之鑰匙,被告李怡慶扯斷鑰匙串後,將蔡 皓宇帶往忠舍2 房要求蔡皓宇打開房門,蔡皓宇表示無法開 啟後,被告李怡慶再次跑向范明宏,並以右手持上開筷子刺 擊范明宏,繼之以手指向蔡皓宇,警告蔡皓宇配合打開忠舍 2 房房門,再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鑰匙,范明宏、蔡皓 宇不從,被告李怡慶乃續以右手持筷子刺擊范明宏,邊刺邊 喊「給你死」,筷子因此卡在范明宏右側頭部而斷裂,被告 李怡慶跑回忠舍1房拿取另1節筷子,被告顏建德則繼續自范 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宏,被告李怡慶取得另1 節尖筷後,再 度返回持拿筷子攻擊范明宏,此時,在備勤室之管理員簡子 翔聽到爭吵聲前來察看,發現范明宏遭被告李怡慶顏建德 攻擊,遂上前制止欲援救范明宏,被告李怡慶簡子翔靠近 ,轉而持筷子刺擊簡子翔之頭臉部,並稱「一起來啊,我都 要給你們死」等語,范明宏因前方已無被告李怡慶之攻擊, 遂奮力掙脫被告顏建德,前去協助簡子翔范明宏從被告李 怡慶身後勒抱住被告李怡慶簡子翔則在被告李怡慶前方抓 住被告李怡慶蔡皓宇趁機跑向主管桌拿取鑰匙欲開啟忠舍 舍門請人上來支援,同時范明宏則放開被告李怡慶跑向被告 顏建德並將被告顏建德推進忠舍1 房後將房門關上,被告李 怡慶與簡子翔扭打後甩開簡子翔,隨即衝向人在忠舍舍門前 之蔡皓宇,被告李怡慶以左手搭住蔡皓宇肩膀,並以右手持 筷子往蔡皓宇之頭部刺擊,此時,簡子翔趕來制止,南舍管 理員曾文昌及北舍管理員劉偉志亦因聽聞異聲查看監視器後 發現異常,而攜帶戒具前來支援,其等合力將被告李怡慶蔡皓宇分開,並將被告李怡慶推往主管桌右方,隨後蔡皓宇范明宏亦上前協助制服被告李怡慶,並將被告李怡慶帶往 中央臺,上開過程致使范明宏受有頭皮穿刺傷併異物留存、 頭皮及臉部暨四肢多處擦傷、脖頸勒傷併喉頭水腫之傷害, 簡子翔受有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頭皮擦傷、左前臂 擦傷、左眼視網膜周邊缺損、左眼結膜出血、頭皮1 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蔡皓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 之傷害,且范明宏就醫後經從頭皮取出1 小節塑膠斷筷等情 ,業據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均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范明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 第163至164、167 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正面至第250頁正面 )、蔡皓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77 至180 頁,本院卷三第251頁正面至第255頁反面)、簡子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65至167頁, 本院卷三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曾文昌於偵訊(10 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66至167頁)、劉偉志於偵訊(104年 度偵字第3019號第179至180頁)、陳大明(案發時同在忠舍 1房拘禁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 189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證述屬 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房內及忠 舍舍區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 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3 至93頁,本院卷三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第127至168 頁),此外,復有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受傷照片、范明 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蔡皓宇簡子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偵字第 3019號第42、46至47、54至56、58、169至172、182 頁)、 現場照片、現場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在卷 為憑,且有斷筷4 節扣案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顏建德雖辯稱其於范明宏開啟忠舍1 房房門後,曾多次 將筷子掉在地上,欲引起范明宏之注意,並稱於案發日忠舍 1 房房內監視器畫面00:53:44、00:54:34、00:54:51 顯示之其彎身動作即係其在彎身撿拾筷子云云(本院卷二第 70頁反面、卷三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其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其自始並無脫逃之犯意,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係 出於緊急避難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 所忠舍1 房房內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固顯示畫面時 間00:53:44時,被告顏建德有稍微彎身的動作、00:54: 34時,被告顏建德有面朝向送飯口彎身的動作、00:54:51 時,被告顏建德有朝向地上的被告郭金運彎身的動作,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然該等畫面 均未能看出被告顏建德有丟撿物體之動作,且被告顏建德於 畫面時間00:54:34係朝向送飯口彎身,惟依卷附勘驗擷取 照片(本院卷二第73至93頁)顯示,送飯口係在忠舍1 房房 門之右側,且中間隔有柱子,而范明宏開啟忠舍1 房房門後 ,既未進入忠舍1 房房內,則被告顏建德如欲引起范明宏之 注意,當係朝房門掉落筷子,豈會朝送飯口掉落筷子,足見 被告顏建德面朝向送飯口彎身的動作並非在丟撿筷子甚明, 又被告顏建德於畫面時間00:54:51係朝向地上的被告郭金



運彎身,亦非朝向范明宏所在之房門彎身,且被告顏建德欲 將被告郭金運扶出舍房,本需朝向被告郭金運彎身,是被告 顏建德辯稱上開畫面顯示之動作係其在引起范明宏之注意云 云,顯不足採。至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看到 被告顏建德拿筷子撿起來又丟兩次,然其復證稱:可是他又 用腳踩住,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你說7 月18日凌晨的時候 有看到顏建德筷子有掉下去?)有;(顏建德是不小心掉下 去的,還是故意的?)我不知道;(顏建德到底是不小心掉 的,還是故意掉的,這個你清楚嗎?)這要問他個人,我不 清楚;(所以你只能確定顏建德有掉筷子掉兩次,但是顏建 德是故意掉的,還是不小心掉的,你從顏建德的動作上沒有 辦法確定?)對(本院卷三第286頁反面、第292頁反面)等 語,是由被告顏建德掉落筷子又撿拾的動作並無從讓人認為 其在提醒他人注意,可見被告顏建德或僅係因緊張、慌亂而 不慎掉落筷子。且查,被告顏建德自衝出忠舍1 房房門後, 即持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之頸部或自范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 宏,甚至出拳攻擊范明宏,直至簡子翔出現,被告李怡慶轉 而持筷子刺擊簡子翔,始遭范明宏奮力掙脫,期間,被告李 怡慶不斷以尖筷刺擊范明宏,且曾分神追回蔡皓宇及返回忠 舍1房取拿另1節尖筷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衡情,倘被告 顏建德無意共同脫逃,而係遭被告李怡慶脅迫為免自身危難 而配合演出,其大可在被告李怡慶分神追向蔡皓宇時放開范 明宏,並與范明宏蔡皓宇一同制止被告李怡慶,豈會見被 告李怡慶持續刺擊范明宏,而中間尚且出現被告李怡慶分神 追回蔡皓宇及返回忠舍1房取拿另1節尖筷之空檔,卻仍持續 控制范明宏之行動,直至第三位監所人員簡子翔出現始遭范 明宏奮力掙脫,足見,被告顏建德本身確欲脫逃,且與被告 李怡慶達成之犯罪計劃分工即係由被告顏建德控制監所人員 之行動,由被告李怡慶負責刺擊監所人員,至臻明確,被告 顏建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無脫逃犯意,係為緊急避難始 為妨害公務及攻擊行為,顯屬無稽。
⑸被告郭金運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或辯護稱被告郭金運係遭被 告李怡慶脅迫始配合裝病,被告郭金運並無殺害監所人員以 脫逃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被告郭金運提出脫逃的想法,其再陸 續與被告郭金運顏建德等人商議脫逃事宜(104 年度偵字 第3019號第150至154頁,本院卷三第259頁正面至第268頁反 面),而由被告李怡慶始終供承犯罪,且係坦認最重之殺人 未遂罪,並無迴避,卻自始證稱被告郭金運有意脫逃並參與 謀議,而未同時指證同樣涉嫌之被告陳文忠(詳後述),足



認被告李怡慶上開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確屬信實。且查,被告 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筆錄〉你在 警局警察問你「李怡慶顏建德還有何人共同脫逃、如何脫 逃、如何刺殺主管?」,你說「同房的人李怡慶幾乎都有約 ,但只有顏建德郭金運兩個人答應,大概從7 月13日開始 他們就三不五時討論要脫逃的事,我有聽到李怡慶說要殺死 主管,搶走鑰匙,爬到屋頂曬棉被的地方跳下去」,這是實 在的嗎?)實在;(差不多從4、5天前就開始討論了?)好 像禮拜一或禮拜二就開始講了,已經確定的樣子;(有提到 說要用殺主管的方式逃出去?)他是說誰來都一樣,誰來就 殺誰,他講給他們聽;(你在警局講說「同房的李怡慶都有 約,但是只有顏建德郭金運兩個人答應」,他們是真心的 答應,還是敷衍的答應?)因為他們是在角落這邊談,就是 監視器的死角,他們在房內死角那邊談,我是坐在櫃子下面 ,是聽到,就是聽到他們說好,然後他們開始運動;(你剛 才說他們是敷衍,他們是真心的答應要參與這個脫逃,還是 說敷衍?)就是要問他們自己個人,因為他的回答就是確定 的意思,應好的意思就是代表確定;(〈提示筆錄〉當時問 你「如何串謀要脫逃?」,你說「大約星期五早上會客完, 我回房內跟郭金運說因為曾祖母過世覺得很難過,郭金運就 有問我說要不要一起走」,你在警局講的是否實在?)是; (郭金運有問你說要不要一起走這樣?)對(本院卷三第28 5 頁反面至第286頁正面、第290頁正面)等語,亦足徵被告 郭金運亦有意脫逃,並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達成脫逃之犯 罪合意。又查,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共有6名拘禁人, 包括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及陳大明、王 聯明一情,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房內 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3至93頁),而被告 李怡慶既有邀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然事實上被告陳文忠 並未應允(詳後述),且於案發時,陳大明並未參與脫逃, 王聯明則始終躺在地上,未有任何起身或參與之動作,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且證人陳大明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遭被告李怡慶灌水欺負情事(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95 頁正反 面),惟證人陳大明仍未參與脫逃,足見被告李怡慶雖有邀 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且或有威嚇或欺負舍友之情事,然 其並未強迫舍友定要加入脫逃。再查,被告李怡慶係在監所 受拘禁之人,縱使作風再強勢,除非其他同房獄友亦與之為 伍結合眾人之勢,否則僅被告李怡慶獨自一人,在無武器、



無奧援之情形下,其能對同房獄友造成威脅之程度實屬有限 ,更何況被告李怡慶如行為太過,被告郭金運絕非無向監所 人員反應之管道與機會,監所亦無可能不作適當處理而任由 受拘禁之人擾亂監所秩序及囚情,從而,被告郭金運辯稱係 遭被告李怡慶脅迫始配合裝病云云,自難憑採。復查,倘若 被告郭金運確係單純受被告李怡慶脅迫而配合裝病,則在監 所人員尚未前來時,其或尚有理由虛應故事假裝氣喘發作, 惟在監所人員前來瞭解情形後,其大可告知監所人員係被告 李怡慶有意脫逃,而非繼續裝病以讓監所人員進一步開啟忠 舍1 房房門,且接受攙扶好讓被告李怡慶顏建德有衝出舍 房著手脫逃之機會,由此,更見被告郭金運亦有意脫逃,並 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等人達成脫逃合意並約妥分工。雖被 告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之計劃是被告顏 建德、郭金運先衝出去(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而事實 上被告郭金運並未先衝出舍房,然被告郭金運既與被告李怡 慶、顏建德等人具有脫逃之犯意聯絡,並已實際執行負責裝 病之分工,縱使其於實際執行時有所膽怯而未敢先衝出舍房 攻擊監所人員,然其既放任原先之脫逃計劃繼續進行,而未 試圖阻止被告李怡慶顏建德之脫逃行為,足認其仍有意脫 逃計劃之成功,僅係由被告李怡慶顏建德繼續為脫逃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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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