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53號
KLDM,106,單禁沒,5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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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5號、106年度他字第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阿偉(身分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209號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4公克, 驗餘淨重0.423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 沒收銷燬。
二、准許理由
㈠、法律規定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因查無被告真實身分而簽結等情 ,有承辦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09號卷第 25頁),堪信為真實。又扣案之結晶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0.4240公克,驗餘淨重0.4237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1 105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 號卷 第39頁),屬違禁物無訛。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 獲之前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附帶說明
本院就毒品部分亦僅宣告沒收,並未宣告沒收銷毀之。茲說 明理由如下:
㈠、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及其錯誤之理由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 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在檢察官聲請就毒 品單獨宣告沒收之際,司法實務目前之見解,係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而一併宣告毒品「沒收銷毀 之」,其理由或謂毒品條例第18條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條 例云云;或謂毒品條例制定於刑法之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 當然僅有沒收而無沒收銷毀之詞句,惟依「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仍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云云;或謂被告經送觀察、勒 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 用該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毒 品條例第18條而沒收銷燬之云云;然則,本院認為毒品僅應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而宣告沒收,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8條而 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在欠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時 ,毒品條例第18條不得直接作為宣告從刑沒收銷毀之根據, 只能回歸刑法第40條第2項而單獨宣告沒收。㈡、單獨宣告沒收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依舊刑法第34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 ,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 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 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舊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 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亦即在 欠缺主刑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刑:其一,在有罪 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 故刑法第39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 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 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40條第2 項 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 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 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 原則,在主刑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毒品條例而 宣告。主刑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 宣告。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 規定,並非依毒品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非立法修正刑法第



40條第2 項,否則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 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修正刑法並未否定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
10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擴大沒收之性質,不以從刑 為限,兼具有不當得利剝奪之性質。因此,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沒收既不以從刑為限,舊法刑法第34條及第39條乃配合 刪除。申言之,不能因為新刑法擴大沒收之性質,即誤以為 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已經不再有之。再一言以蔽之,主刑從 刑不可分原則並未有何變更,依然隨處可見,不過沒收之性 質與範圍擴大,不再完全屬於從刑而已。
㈣、有主刑才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其次,就沒收之適用而言,毒品條例第18條係基本規定,刑 法第40條第2 項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時之 補充規定;若有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主刑,因有「主從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依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沒收之從刑應一併適用毒品條 例第18條,並無補充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餘地;反之, 若未依毒品條例而宣告主刑,沒收之從刑必須補充適用刑法 第40條第2 項,僅能單獨宣告;此時,沒收與毒品條例即不 發生關連性,自無回頭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之餘地。在此情 形下,兩者僅有基本法與補充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和普通 法之關係可言,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申 言之,依「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基本法固優於補充法



而應優先適用,惟若欠缺主刑而使從刑無法適用基本法之毒 品條例時,只能適用補充法之刑法,無從回頭再適用基本法 之毒品條例,亦不發生「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之問題。㈤、有主刑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就同一事項或同一法律,才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或稱「 後法改廢前法原則」之問題。就沒收之從刑而言,在欠缺主 刑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際,既不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問題。申言之,既與特別法和 普通法之關係無涉,亦與後法和前法之關係無關,當然既不 發生「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不生「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問題。進而言之,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言,在有主刑而使得從刑不可分時, 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 例,固無問題;惟因欠缺主刑而致從刑無法適用特別法即後 法之毒品條例時,只能適用普通法及前法之刑法,無從回頭 再適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否則,無異否定「主刑從 刑不可分原則」之存在,而與刑法之基本原則不合。因此, 在特別法即後法之毒品條例第18條立法之際,既未配合修正 刑法第40條,則在欠缺主刑宣告而無法適用毒品條例之情形 下,司法者只得依前述法理去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並依 該條文而「單獨宣告沒收」,如何能放棄前述法理,回頭適 用不生關連性之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銷毀之」?何 況,若認得不理會「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沒收亦得直接適 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則 逕以毒品條例第18條而宣告沒收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引 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如此一來,刑法第39條及第40條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㈥、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超過一定數量之沒收法理亦同 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原本並非犯罪行為;惟在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 罰金。」其第6 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已將持有超過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犯罪化 。惟因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配合修正,已將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之毒品」修正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申言之,得沒收銷 燬之毒品限於第一、 二級,不包括第三、四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只能「沒入 」之。因此,實務上認為毒品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理,持有超過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 毒品行為行為,既經立法加以犯罪化,其沒收則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加以宣告「沒收」,無法依照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宣告「沒入」甚至「沒收 銷燬之」。
㈦、刑事訴訟法單獨宣告沒收之擴張立法
更進而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 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使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限於違禁物, 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及後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259條之1 之規定,當然無庸適用刑法第40條之規定。然則,毒品條例 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即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當然須受「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之拘束,在無主刑宣告之情形下,對沒收之從刑,如何得以 毒品條例第18條作為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而逕行適用毒 品條例第18條?
㈧、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結果相同
何況,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依職權為銷燬之處分,並無不可 ,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再者,所謂沒收或沒收銷毀之, 乃法律上適用之仁智之見,本院既已准許沒收,當然無庸再 就銷毀部分駁回聲請,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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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