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 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 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 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 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 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 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 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 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 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 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 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 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 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 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 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 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 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 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 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 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 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 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 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
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 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 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 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 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 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 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 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 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 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 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 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 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 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 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 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 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 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 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 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 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 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 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 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 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 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 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 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 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 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 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 ○○「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 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 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 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 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 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 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 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 ,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 ),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 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 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 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 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 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 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 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 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 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 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 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 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 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 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 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 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 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 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 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 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 ,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 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 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 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 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 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 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 ○○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 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 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 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 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 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 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 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 ○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 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 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 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 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 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 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 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 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 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 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 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 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 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 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 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 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 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 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
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 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 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 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 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 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 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 ;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 ,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 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 、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 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 ,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 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