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 ,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 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 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 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 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 「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 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 。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 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 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 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 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 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 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 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 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 具,除與CEDAW(前述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 所揭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 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 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 之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 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 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 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 )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
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
⑴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 方明示不想要性交,即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被 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 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 ⑵在無證據可資證明A女有明確表示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或被 告於行為前業已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 效同意」之下,自不容被告自我解讀成係A女已有同意的模 糊空間,而認A女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害,如此單方 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 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揭 示「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相違,遑論被告 先以不實之身分、外觀誆騙A女與之開始互動來往,焉能在 沒有積極獲得A女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 ?反而在此情形下,毋寧係被告方應提出A女冰釋前嫌,仍 願意與其往來之具體事證,始能令人信服其當下確已取得A 女之同意。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雙方見面後,告訴人就 說不想要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見其以虛假外貌 欺騙告訴人乙事並未獲得A女之諒解,在告訴人完全不願意 與其繼續交往之情形下,又焉有後續被告所指之主動求歡之 行徑?足見被告所辯無視於常識,不足信實。 ⑶由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事發後之互動,可見雙方關係與先前 迥異,且告訴人顯然有排拒被告之表現,如若當晚告訴人果 係基於真摯同意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不應在事後有如此 之表現。益見被告承認告訴人當晚確實有前述表明不願意與 其有後續之來往等語為真,從而被告何以能在此情形下還能 辯稱:告訴人於拒絕雙方後續之發展後,仍主動向伊求歡等 語,實令人納悶?
⑷況且被告於事後以約定要刪除之照片在另一支行動電話為由 ,而欲再度與告訴人會面,而屢遭告訴人拒絕,益見當晚必 然發生為告訴人所不願意接受之事件,而與其指訴內容所示 之情節若合符節,反倒與被告辯解所言大相逕庭,無從調和 。
⒍被告一再辯稱: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當時之所以用本案 行動電話錄影,是因為想要留下證據自保等語(見偵卷第14 頁),然如若雙方關係融洽、告訴人積極表示同意為性交行 為之意願,被告又何以突生此等顧慮?尤其被告自承其係在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而為此錄影行為,其錄影之動機是否另 包含其他卑劣之目的,雖不得而知,然所為亦已違反常情。 反而足見被告在行為當下對於告訴人是否已然同意與其為性 交行為乙情,並不如其於辯解時所述之肯定。是其竟仍大言 不慚辯稱是告訴人主動求歡等語,實無絲毫可取。 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雙方見面後,告訴人表示不想要在一起 ,伊詢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先前不都好好的、會互傳照片給 彼此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既以虛假之外貌欺騙告 訴人,於真實長相曝光後又怎能對於告訴人何以不願意再繼 續雙方往來之關係乙情有何不知之可能,反倒被告此處之質 疑,既無視於自身之真實條件,其所為又欠缺人與人間往來 所應具備之誠信,其在此所為之無端質疑益顯可笑,從而其 編造關於告訴人對其求歡等等過程,同樣欠乏常識,荒唐難 信。
⒏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雙方第一次見面,見面就擁抱, 伊尚且親吻告訴人,手扶在告訴人臀部,告訴人也是回抱伊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除與其於先前所引雙方初見時之 敘述之情節矛盾之外,被告在偵查中之辯解更顯其自以為是 ,全然不顧及其自身之虛謊及刻益營造之虛假形象均在見面 當場遭到戳破之現實,至極荒謬,毫無指駁之必要。 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的房間聊 天,聊到不開心,伊面無表情站起來要離開,告訴人就誤以 為伊要將先前告訴人傳給伊的影像拿出去散佈等語(見偵卷 第225頁),姑且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尚有幾分, 光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可確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性交 行為前,被告已知道告訴人對於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被傳佈 之可能性極為介意,在此情形下,雙方後續之性行為究竟還 有多少是出自告訴人之真意?抑或其性自主決定權在此情形 下已遭壓抑?換言之,在有此疑慮之情形下,被告又何以能 夸言自信後續之性交行為係出自告訴人之求歡?由是益見被 告之辯解莫名,充斥避就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⒑被告之辯解既有前揭情形,且均欠乏佐證,自皆無可信實, 本件即應依已獲確保其憑信性之前揭告訴人證言暨相關佐證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⑴被告與告訴人最初 接觸時,被告係向告訴人提議包養,換言之,告訴人與被告
認識之契機係以性行為與物質交換為基礎之包養關係提議; 從而告訴人在誤信被告有意贈送高價禮物(即雙方對話中曾 提及如事實欄一、㈢所指之高價香奈兒提袋)之情形下,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非違反其意願,僅能謂其同意具有瑕疵, 然此情形下其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仍係本諸自主意願,並非 被告藉由強制力所致,而非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⑵事發後 告訴人僅請求被告償還先前所匯款項,而未曾向被告請求人 格權受害之損害賠償,甚且表明被告歸還前開匯款後即不會 報警,又由雙方對話內容可見於事發之後被告並未有向告訴 人道歉之言詞,反倒告訴人曾經向被告表示謝謝,此皆異於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⑶遑論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聲稱 其遭到性侵,卻仍與其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更難認係正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⑷此外,告訴人雖聲稱係因先前傳 送給被告之私密照片而遭被告脅迫,然檢視其所稱之私密照 片皆屬一般審美觀念下之形象照、沙龍美照,更有部分照片 同時由告訴人上傳其社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供友人觀覽 ,焉有可能因為被告持有此等照片即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強 制?⑸遑論事發當晚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其住家附近尚 有其他人家,社區管制出入之有人處所僅在其住家步行不遠 距離,又何能謂其孤立無援云云?⑹被告充其量僅係利用詐 術手段,然此非刑法第221條規定應予處罰之態樣,詐術性 交罪亦僅限於使人誤信為配偶之情形時始有該當,故即便被 告之行為不合乎社會規範,可受批評,但仍非刑罰所設定之 對象等語。然其所辯各項亦因下列情形而難採憑: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案 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 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 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 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事所常有;更有甚 者,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之後,根本未克評估前述利弊,即 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甚且擔心再受害而
為此驚慌失措,亦非罕見。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 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 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性侵害被 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 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 、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 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 、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 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 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 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 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 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 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 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 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 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性侵害 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 ,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 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 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 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本不一而足。 ⒉辯護人前開答辯,多以告訴人不合乎其設定之完美被害人為 準,諸如:告訴人並未就遭到性侵害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而僅請求返還先前遭詐而匯之款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後猶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並謂告訴人與第三人之性交行為 將影響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採證工作,而認告訴人所為與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應有之反應不侔。然徵諸前述,且參諸性侵害 犯罪對於人格之傷害有別於其他暴力犯罪,係對個人尊嚴之 傷害,從而如何紓解此等傷害造成之重大負面影響實乃因人 而異,不能僅因告訴人不願意在第一時間報警、不願意回憶 或再繼續與本案相關之人事物再有牽扯,或試圖透過第三人 之慰藉而緩解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即透過其於事後之行為 而否定其就遭到性侵害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雖為被 告之利益執此辯解,但顯然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常情」 反倒相悖,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以雙方之關係乃建立在包養關係即將性行為與金 錢物質掛勾,為其論調。然雙方之接觸雖以被告向告訴人提 議包養為先,但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除剛開始使用 「探探」時有提到包養,後續雙方之對話再無關於包養之內 容,告訴人更未曾請求被告依其要約之內容給付(每月給付 100,000元、每月見面4次),或有類似請求被告提供物質之 對話,如何能謂告訴人係基於想要被被告「包養」而同意於 案發當晚與其性交?遑論本件更無此類型關係常見「須先支 付一定款項後才有進一步發展」的情形。反倒本件雙方互動 之過程中,於實際見面之前,僅只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而匯 款58,000元-反倒是告訴人提供金錢給被告,更異於辯護人 所稱之「包養」。易言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引發告訴人對話 興趣之「包養」為由,攻訐告訴人係因未獲相應回報而有不 實陳述之動機;然徵諸現實,雙方之互動全與「包養」無涉 ,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查無有任何向被告索要其宣稱願意給付 之每月100,000元款項之表示,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答辯悖於 事實,自亦無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於被告至其住處時並未求援、被告所持有由告訴人 發送之照片皆不具隱私等情,同經本院說明在前,並無不合 理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取。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事發後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4時20 分許透過LINE傳送「謝謝你」等語,作為當日之性交行為並 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然除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之反應 多端,本即不得一概而論,且國內一般人語言使用習慣上在 日常生活中經常不分場合使用「請」、「謝謝」、「對不起 」、「不好意思」等語作為表達委婉口氣之用法,說出之人 未必即意欲表達如字面所示之涵義,更不能以字面意義上之 「謝謝你」即謂告訴人實際上確實在傳達感謝被告當晚所為 之意思。遑論由雙方自事發之後被告離去告訴人住處至告訴 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前,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12分、4時12分 、4時13分先後使用LINE撥打語音通話,告訴人皆未接聽, 被告又於4時13分、4時13分兩度以無意義之「唷呼」等語傳 送給告訴人,並於4時13分再次傳送「打給我一下」等語, 又於4時13分、4時14分兩度撥打語音通話,告訴人同未接聽 。告訴人反而於4時20分先後以「謝謝你」、「不用擔心, 我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文字訊息傳送給被告。換言之 ,告訴人上開「謝謝你」之訊息必須緊接在此情境下解讀。 由被告於事發後屢屢上開要與告訴人聯繫之積極行動,益見 其具有必須聯絡之強烈動機,而告訴人所謂「不用擔心,我 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語反而印證了雙方當日確實不歡
而散,與告訴人指訴之情形相侔,而所指「那一步」自當解 釋為透過司法偵審之途徑解決。換言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稱:伊於遭受被告之脅迫而為其性侵害後,要求被告刪除 先前傳送之照片並交付其已付款之商品,從而斷絕雙方關係 等語,與此情境相襯,所謂「謝謝你」也是在此情狀下表達 希望被告配合完成之態度,否則無從解釋告訴人於表達謝意 後又說「比你更不想走到那一步」等語所要傳達之用意(至 少被告自始至終亦未能提出其他解釋方式,審諸被告與告訴 人為對話之雙方,理應可以對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⒍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有前述之申辯,惟皆無 足否定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或有何合理之懷疑。
㈨綜核上述,本件被告A11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罪事實,其 事證亦已明確,犯行洵足認定,同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A11就事實欄㈠、㈢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222條係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要件,且被告 係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持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性 交過程,足見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與「對告訴人為錄 影行為」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且此等行為係相互利用時 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性,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 。是核被告A11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既係透過脅迫之手 段,更於口交過程中使用其攜帶之本案行動電話對被害人攝 影,則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 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㈡所示先後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 為,其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使A女為其口交各數次 之實行行為,各該次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成立一罪。原 起訴書以被告在告訴人A女住處之浴室沖洗此一事件區隔被 告犯意,而就被告於浴室沖洗前、後之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顯然未顧及被告對於A女恫嚇脅迫之情狀仍然持續 存在,時、空間並無變化,而應為接續之1行為,是公訴意 旨就此請求分論併罰應有誤會,應僅就被告當日深夜在告訴 人住處之行為論以1加重強制性交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A11所犯前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 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A11自承已婚及育有稚齡幼兒(見本院卷第162頁 ),身心正處年富力強之際,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對於何 者當為、何者則否,自應有所認知,詎其處心積慮以虛偽之 身分加入交友軟體,更對於誤信其身分之告訴人一再欺騙, 試圖以謊言建構雙方之關係,以遂行其私慾,除了透過詐術 搾取告訴人之金錢外,更利用告訴人在尚未與其見面時所提 供之資訊,作為向告訴人逞其獸行之武器,設局謀劃以恐嚇 手段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其所為僅為圖一己之洩慾,否認他 人之自主性,視他人為工具,所行更無視於其自身負有婚姻 之承諾與對稚兒養育之重責,足認其人格之卑劣與不堪,忝 為人夫與人父;其對告訴人施加詐術,又進而對之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及未 來對人性之信任,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巨大,實 應嚴予非難,又參酌被告僅就較輕之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 ,卻對其實際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之性侵惡行一概否認,飾 詞狡辯,所辯內容更有損告訴人,難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諭知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詐欺取財之2 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又參酌被告A11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罪之性 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及 其2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併就所處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詐欺取財罪之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11既自承先後透過詐術騙取 告訴人A女匯款58,000元、90,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此部分款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償還告訴人乙情,亦 經被告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62頁),即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經被告A11供稱 為其所有,且其亦自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於其與告訴人性交 過程以錄影方式拍攝影像,皆有如前述,自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引規定併諭知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皆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不在 本院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以上共同犯之。
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以藥劑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 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