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3號
KLDM,114,侵訴,13,20251022,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39號、第2634號、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B19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即交替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簡稱:FB)、Instagram(簡稱:IG)等不同帳號(詳如
附表三編號3至15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依序以A女至L女代稱)結識聊
天、交往,B19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A女至K女與其交往
期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與製造性影像(即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以
下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統稱:性影像)及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
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時間
,或接續引誘少年自行持手機拍攝、製造裸露胸部或下體之
性影像後傳送予B19觀覽;或係請求少年以裸體與其視訊,
並於雙方視訊過程中,均未事先告知,亦未徵求上開少年之
同意,以自行以螢幕錄影或截圖之方式,違反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A女至K女之意願製造性影像,並自行留存持有之,
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又B19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要求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女以裸體與其視訊,且在雙方視訊過
程中,並未事先告知L女,亦未徵求L女之同意,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無故以螢幕錄影或截圖之方式,竊
錄L女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基隆
市警察局局婦幼警察隊另案偵辦B19妨害性自主案件時,經B
19同意,勘查採證其持用之手機,發現手機內儲存有大量未
成年性影像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電磁紀錄,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下
稱:手機)、SIM卡及雲端帳號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又B19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K女於113年9月底,透過網路交
友而結識後,乃於114年1月30日相約見面,王翊羽明知K女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馥嘉旅館201號
房內,利用其成年男性之身材優勢,及2人同處一室之情境
,令K女處於無助難以反抗之狀態,竟違反K女之意願,將K
女壓制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K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
對K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B19與K女相約於翌(31日
)日再次見面時,為K女之堂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B女之父、C女、C女之母、G女、H女、J女之母、K女、K
女之父、L女,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之妨害秘密及妨害性
自主等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陪同人或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B19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91頁、第427至44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19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妨害秘密等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詳
如下述);惟被告B19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對K女為1次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K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發生性交,但沒有強制性
交,當時她是有說不用那麼快發生性關係,後來我有持續問
她,她有點頭說好,但只能發生一次,我自去年9、10月認
識她的,因此我認為我是有經過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的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從K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
案發前被告與K女聊天時就已有多次有性暗示之對話,且相
約地點在商業旅館裡面,屬於相當隱密且係時下年輕人會發
生性行為之場所,因此K女與被告相約商業旅館並同被告進
入房間內,應可認定K女當下對於即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已有
認知。且K女也證稱當天(114年1月30日)兩人在房間內與
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隔天(31日)早上又在旅館與被告發
生2次性行為,此點可由案發現場有4個用過的保險套為證,
前後2天的時間,K女認為在第一天被被告強制性交,但於隔
天K女又主動返回同一地點且未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
,此與常情不一致,倘若K女於114年1月30日當下不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依常情K女應不會於第二天返回同一地點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另依照K女於案發當天之警詢筆錄及K女在
婦幼隊製作之筆錄內容,K女一開始是表示她與被告係合意
性交,是後來於K女之父親及堂姐介入本案後,K女才改稱是
遭被告強制性交,因此K女有可能在家人責罵的壓力下才改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這也符合青少年發生性行為後擔心遭家
庭責罵而會出現的正常反應,另外從K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天
至隔天之對話可知,兩人依舊談情說愛,K女也表示隔天要
穿被告所送之衣服去找被告,由此可證,K女之反應與一般
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會出現之抗拒被告、不想與被告見面之
反應不同,可見K女可能是出於怕痛、害羞等因素,但當下K
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以被告立場,被告認為他們是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已於網路上就性關係有相當之溝通,因此被告
主觀上並無法認知到K女有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
此時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主觀上並
沒有對K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就此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
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
號卷,下稱:114偵1239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24頁、第
83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2頁、第459至472頁、第
585至591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下稱:114偵
4351號卷,第47至61頁】,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認供述: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無遭受
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餘不正方式逼供,都是
出於我自願,我所言都實在,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
辯護人研究過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了強制性
交部分我否認外,其餘部分我全部都承認,被扣到我的2台
手機,因為密碼改太多次,帳號也太多了,所以沒有跟警方
詳細配合來做手機鑑識,目的是創設其他帳號,跟這些未成
年女子往來,想要跟她們交朋友,找女朋友,我只有跟部分
女生發生性關係,跟本案有關之犯罪工具都已經被扣走了,
(提示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114偵2634號
卷,第49頁)是我跟K女發生性關係時使用的,我把它丟到
垃圾桶,大概有3至4個保險套,我只丟2個,因為我第一次
使用時以為已經用過了,就換下一個,會假冒身份是因為我
從小到現在都沒有自信,我覺得自己長的不好看,自稱師大
歷史系實習老師是因為我沒有考上,而且可以讓人家聽起來
自己很厲害,照片大概有2、300張,影片大概有100多部,
這些都是我自己私底下的操作,他們完全不知道我要擷取視
訊影像,這些影片也都是我自己拿來收藏用的,我沒有拿到
網路上去賣,也沒有供他人觀賞或傳輸到任何網站或交付任
何人,這些影片都存在雲端跟手機相簿裡面,目前這些內容
都已被查扣,並被警察改掉密碼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5至50頁、第165至192頁、第445至451頁】,再互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A至L女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證據」欄】,參以證人B女之父、K女之父、BA000-A
114006B(K女之堂姊)、C女之母、BA000-Z000000000A(D
女之父)、BA000-Z000000000B(D女之母)、BA000-Z00000
0000A(F女之母)、BA000-Z000000000A(J女之母)、BA00
0-Z000000000A(G女之父)於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
大致符合【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欄】,並有
被害人或告訴人A女至L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陪同人、證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B19之前女友群資訊截圖、
帳號搜尋資訊、對話紀錄等截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4偵1239
號不公開卷,共二卷,卷一即彌封卷第97至99頁、第101頁
、第149至153頁;卷二第147至148頁、第213至215頁、第24
1至242頁、第273至275頁、第311頁、第341至343頁、第367
至36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1頁、第445頁、第503
頁、第543頁、第581頁、第665頁;同上署清單(不公開卷
)第1至3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卷頁】。
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亦有基隆市警察局
索扣押筆錄(被搜索人:B19)、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基檢汾讓114
偵4351字第1149022129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品照片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15號、第642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114偵1239號卷第25至39頁;本院114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5至401頁】。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又被告就上開時地與告訴人K女為1次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綦詳【見114偵1239號
卷第67至71頁、第561至569頁;114偵4351號卷第163至168
頁】,再互核與證人K女之堂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4偵1239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2
90至302頁】,有證人即K女之堂姐以安全帽行車記錄器紀錄
與被告B19於賓館內對話之譯文摘要、馥嘉商務旅館住宿登
記單、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BA000-A11400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239號
卷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BA000-A114006家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馥嘉商務旅館住宿登記
單、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B19)、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46012131號
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驗證同意
書、性剝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14偵2634號卷第39至4
3頁、第4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33至140頁;114偵2634
號不公開卷第101頁至180頁】。職是,被告與告訴人K女於
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
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
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
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
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
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
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
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
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
  ⒈告訴人K女於案發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
男女性事之認識尚處淺薄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
足,其於遭性侵過程中雖未為積極反抗行為或明白肯定出
言拒絕,然此應係K女受限於年齡、心智能力,在與被告
獨處情境下,對被告之違常舉動,因驚嚇、緊張、害怕、
不解或其他心理因素,而不知如何應變之故,此觀諸證人
K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下午4時許被告有先脫我的衣服,我
有詢問他是否可以不要脫,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脫了,也
有脫我的下半身,後續他脫他自己的下半身,並自行戴上
保險套,我有跟他說是不是不要,他說要等語明確【見11
4偵2634號卷第22頁】,與其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時
證稱:碰面之前被告有提要過夜之事,我有明確跟被告說
沒有要跟他一起住,被告說他想跟我發生那些關係,就是
性行為,我有說我不想要發生那些關係,之前在我的聊天
訊息都有說,進去旅館之後,我先跟被告保持距離在沙發
上,後來他就把我拉上床,我雖然沒有明白的講,但我有
用手去遮擋我的下體,被告就拉開,就跟我說他想要,我
心裡真的不想,但我很難說出來,過程當中,我有拒絕1
、2次,但我不太敢說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
卷第275至290頁】,並有K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徵【見114偵2634號卷第47頁】。因此,本件自不能以K
女於發現被告有性交意圖後,仍同意與被告會面,或事後
再次與被告聯繫並見面,即推認或反推K女於114年1月30
日該次已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
   ,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案發後K女仍與
被告用手機打電話聊天、玩遊戲,並且同意與被告再次見
面,遽認被告與K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K女之意願云
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⒉又按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K女之堂姊於
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中之證述:本件當天早上是我哥哥
在外面跑外送,大概早上7點多他有看到K女跟一個男生走
在街上,因為知道她在網路上會跟男生約,所以我馬上打
電話給她,她拒接我的電話之後,我就覺得好像有發生什
麼事情,所以我傳簡訊跟K女說有什麼事我會幫她處理,
如果她這樣躲著的話,到時候發生什麼無法負責的事,我
不會幫忙她,當下她有回覆我,所以我後來馬上約她在我
們家附近的7-11見面,因為旁邊有旅館,所以我直接問她
說那個男生是否在旅館裡面,我請她帶我去,K女一開始
不太想表達,我就是很直接的反正我用嚇唬她的方式約她
跟我見面,當下我問K女跟何人約,她一開始跟我說是同
學,我就請她老實講,因為我哥哥看到的跟她跟我講的是
不一樣的,所以我直覺她在說謊,後來我跟她說那個男生
在哪邊,後來她才直接跟我說在隔壁的商務旅館裡面馥嘉
商務旅館裡,我就請她帶我過去,當下她直接帶我到2樓
的房間跟那個男生見面,在外面時我還沒有問,但我進到
房間時我當下有問他們兩位有無發生性行為,男生當下有
承認,K女當時沒有回答,我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
後來我打電話請我哥哥到現場,我哥哥來了之後,因為他
在裡面可能在罵那個男生,所以我把K女帶到外面去問她
,我覺得K女當下可能因為我們的出現有嚇到,所以她真
的一臉錯愕,其實後來我們有聊過,包含我哥哥、我嫂嫂
也有跟K女聊過,一開始她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她覺得這個
男生在追求她,但她並不知道這個男生會對她做出這種事
情來,她跟我說她當下是有拒絕的,包含當天到婦幼隊時
K女也是有清楚的說她當下是有拒絕發生性行為,討論時
,其實K女比較是害怕的反應,然後也嘴硬,不願意講出
自己好像有受欺負的感覺,她的個性就是這樣,我們算是
住在一起,只是沒有睡在同一棟,就是隔壁棟,我大概瞭
解K女的個性,比較不服軟之外,也會比較心軟,覺得對
方很可憐之類,可是她會自己去忍,其實認真討論的話我
們並沒有討論很多次,但我們一直有勸K女說有什麼想講
的要講出來,不要因為害怕而隱瞞,K女的反應應該傾向
於有點氣憤,這個男生好像對她說了很多謊,她有因為這
個部分講到蠻生氣的,因為K女在青春期可能對性會好奇
,但這個男生畢竟成年了,他不應該跟未成年女生聊這種
有關性的話題,所以我認為他們關係好不好很難判定,她
說她拒絕的時候是在婦幼隊講的,我印象蠻深刻的是我們
在婦幼隊已做完筆錄之後,在婦幼隊的樓下我跟我嫂嫂在
問她的時候,她說她做筆錄時有強調她是拒絕的,當下我
旅館問她時,因為他們是前一天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現
時是隔一天的早上,她承認她是自己主動來找被告的,其
實K女沒有求救,但她後來有明確說她當下真的有拒絕男
生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可是她也沒有特別強調男生硬強迫
她,她只說她有拒絕,但也沒說男生強迫她,應該說我沒
有直接明白的問K女是否是自願的,我當下只有問K女男生
有無騙她之類的話,她當下跟我說沒有,後來我們到婦幼
隊做完筆錄後,K女才跟我承認有講,我們當時有直接問
婦幼隊的警察跟當下來的志工說K女強調當下非自願,詢
問想改口供是否可以,但婦幼隊的警察跟我們說之後可以
請K女再去補充,所以當天並沒有更改筆錄等語之證述情
節【見本院卷第290至302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社工
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考量到被害人未滿
14歲,所以她其實在意思上的部分可能無法很明確的表達
,但在我們處遇過程中其實被害人有提到她其實不願意發
生性行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
】,綜上勾稽以觀,本件應認告訴人K女上開證述並非合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情節之可信性甚高,足見本件案發時
之被告所為已達壓抑、干擾、妨害告訴人K女之性自主意
思程度,已難期待告訴人K女之合理情境之再三確認,爰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屬違反告訴人K女意願之
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
條例)第36條先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
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第1次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中間法),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第1次修正時,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
影像」之定義,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
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又原規定雖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
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然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
「製造」行為文義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有將「自行拍攝」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
,而修正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並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第2次修正時,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
  ⒉又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第1次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
法),第1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後者罰金由「3
百萬元」提高為「5百萬元」,而現行法之規定,係立法
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
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
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
無修正,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現行法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
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
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
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明定為性
剝削行為;而該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
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
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
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
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
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
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
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不因在兒童或少年
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
關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99號判決意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與「被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
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
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
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
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
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
者,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
」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324、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
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
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
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
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
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
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均應
適用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部分
,均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即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部分)、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
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
部分)、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0至11部分)之罪處斷。 
  ⒌另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
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
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
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
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引誘少年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或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後
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
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
會法益,並未擴大拍攝及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造成之損害
範圍,均應為拍攝及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同時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
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