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83號
KLDM,92,訴,583,20040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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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外,證人即申○○之女兒癸○○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二 年三月間未○○與另一男子在晚間過半夜至「歡唱卡拉OK店」內消費九百元 ,伊當時在店內當服務生,伊母親申○○與卯○○均在場,申○○要向未○○ 收錢,未○○沒說什麼話就離開了等語。被告未○○亦曾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審理時對此一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可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此外,被告未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歡唱卡拉OK店」及「感應堂」前可供停車 場使用之公用空地以鐵鍊圍起,並搬來舊沙發椅及門板阻擋對外通道,不讓他 人包括「歡唱卡拉OK店」之客人進入停放車輛,約一週後方經鄰居通報里長 地○○請基隆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將該等堆置之物品清理完畢,惟告訴卯○○及 申○○懼其劣行惡蹟,為免續遭不測,只得於四月底提早結束營業乙節,除亦 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證人子○○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廿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即被告未○○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偵訊 時自承其確有用鐵鍊、沙發、門板將前開空地圍起來,不讓人通行,亦不讓「 歡唱卡拉OK店」之客人將車停在該空地廣場上等語,此在在顯示被告未○○ 之霸占地盤之惡行,其前開白吃白喝之犯行與此正相呼應,益發明確,其辯稱 係告訴人自己願意請其吃飯、喝酒云云,殆屬狡辯之詞,核無足採。(三)關於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未○○侵占電費部分): 此部分除業據證人寅○○於警、偵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審理時證述在 案外,被害人酉○○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被告未○○當庭亦自承九十一年九月間酉○○有把電費給伊,然伊沒有去繳 ,僅爭執該次酉○○僅有拿三千餘元給伊而非六千五百十八元,可見其嗣後又 推稱酉○○係將電費繳交給已被害之楊為明云云,無非為求將罪責推由已死之 人承擔,實無足採,其心亦可誅。此外,本部分亦有電號000000000 00號電錶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未○○依 約收繳他人電費後,卻私自侵吞入己犯行甚明。二、核被告未○○所為,如事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公訴人認如事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完全一致,起訴法條之重輕復完 全相同,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有提及,自不影響起訴之範圍,又公訴人雖將 實際被害人誤為寅○○(實為酉○○),然其係針對被告未○○收繳「小夜曲卡 拉OK店」之電費後卻不向台電公司繳納之事實加以起訴,該起訴事實與本院判 決事實核具社會事實同一性,公設辯護人認公訴人未有效起訴此一部分之事實, 容有誤會。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未○○午○○所犯遺棄致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前 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 ○○所犯前開各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壬○○曾於八



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法定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壬○○犯案時處於精神耗 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 告未○○平日自封「感應堂」堂主,於鄰里間作威作福,除對開設在鄰里之卡拉 OK店白吃白喝外,復侵占鄰里之卡拉OK店之電費拒不代為繳納,又因與被害 人楊為明不睦,竟乘被告午○○攜子前往「感應堂」堂予其施法之機會,串謀被 告午○○教唆身材高大之被告壬○○前來教訓被害人楊為明,被害人楊為明被打 倒地昏迷,其又向在場之人誑稱自會處理,一行人遺留被害人楊為明於原地,終 致被害人楊為明傷重而亡;被告午○○雖與被告未○○串謀教唆被告壬○○傷害 被害人楊為明,嗣並遺棄之而導致被害人楊為明死亡,然其係為子治病,自嘉義 連夜北上,遇將對其子施法之被告未○○之請託,容或在人情上難以推辭,終致 率而答應被告未○○之請託而駕車前往被告未○○之家中,將教訓被害人楊為明 之旨告知被告壬○○,並與被告壬○○共同赴「感應堂」,進而導致被害人楊為 明被毆倒地後,又被遺棄現場而身亡;被告壬○○則在精神恍惚之狀態下,受被 告未○○唆使,不分皂白即至「感應堂」重毆被害人楊為明並在被害人楊為明倒 地無反抗能力後,仍重力踩踏被害人楊為明之頭部、腹部,以致被害人楊為明傷 重而死,其犯後係唯一對其與被告未○○午○○之犯行坦供不諱之被告,且又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戌○○達成和解,賠償戌○○之心理創傷於一萬,此有和解書 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就被告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以,警方所扣得被告未○○所有 案發時為被告壬○○所穿用以踩踏楊為明之布鞋一雙,固為被告壬○○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壬○○未○○所成立之罪名並非同一,渠二人非共同正犯,故該 布鞋因不屬被告壬○○所有,仍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案發時未○○所著短袖上衣一件、未○○所有之拖鞋一雙,與 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午○○有如右開之教唆被告壬○○傷害被害人楊為明之 犯行,因之,被告未○○午○○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教 唆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本件被害人楊為明已傷重致死,無從提出告訴,其生前為成年人且心身健全, 亦無法定代理人之可言,公訴人於偵查階段亦無指定其父戌○○或其他人為代行 告訴人,以齊備合法之告訴要件(證人戌○○亦於本院陳稱其從來沒有對此一傷 害部分提出告訴),因之,此部分之追訴條件要屬欠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王 美 婷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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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