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