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4號
KLDM,96,易,174,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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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壬○○甲○○○及子○○、丑○○(即子○○之夫)等4 人均係基隆巿中正公園早健會(下稱早健會)之會員,每日 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民國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 ,在中正公園早健會2樓鐵皮屋外陽台,丑○○因點歌順序 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子○○見狀欲維護其夫丑○○, 而與甲○○○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子○○與甲○○○2人相 互拉扯之際,在旁之壬○○明知早健會係公眾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且當時有許多早健會會員在場,竟在當場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 」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閩南語穢語,公然辱罵 子○○;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子○○竊取衛生紙之足以毀 損子○○名譽之不實事實,使子○○之名譽受有損害。二、案經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 ,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親身經歷之 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 ,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 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命其具結,若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己 ○○、許耀騰、丑○○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 等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 ),本院復查無其等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 其等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告訴人子○○於偵查時 就其所親身經歷被害經過之陳述,未經具結,復查無有依法 不得具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自不得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復有明定。查告訴人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偵查卷附告訴人受傷與受損衣服照片、早健會會場照片,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查並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係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會員,每 日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該處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子○○與甲○○ ○在中正公園早健會2樓鐵皮屋外陽台發生爭執時,其有在



場,現場還有很多人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 ,亦未指摘告訴人偷東西,證人戊○○○當天並不在場,且 本件除證人子○○、丑○○、戊○○○間彼此矛盾且前後不 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 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丑○○因點歌順序問題與甲○○○ 發生爭執,子○○見狀與甲○○○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時,被 告壬○○在旁以台語「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 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偷衛生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有無跟你先生爭 執?)有,有互罵,我先生有跟她講唱歌要公平,要排隊, 我本來是在鐵皮屋裡面吃稀飯,有一個叫碧雲的人說有人要 打我先生,我就出去看,我出去時就聽到甲○○○在罵我先 生「歪嘴」,我說妳明明就有插歌,甲○○○就把我壓在欄 杆」、「……甲○○○就把我壓在不鏽鋼欄杆上面,我就往 後仰,我的後背就靠在欄杆上面摩擦,甲○○○以兩手壓住 我胸前,使我爬不起來,樓下的人在喊這樣不好,這樣會死 人,她才把手放開,壬○○就在旁邊罵我,以台語罵『幹你 娘雞歪』、『破麻』、『奧麻』、『大賊股』,我就問壬○ ○我是大賊股,我是到你家偷什麼,他說偷衛生紙,我說衛 生紙放在早健會2樓內大家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9頁),核與證人丑○○於 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指95年6月30日)在中 正公園早健會,1樓是在運動,2樓在唱卡拉OK,甲○○○ 之前就經常插歌,當天也有插歌,也唱完了,我跟甲○○○ 說不要插歌要排隊,不然別人會講話,甲○○○就很兇一直 逼近我,逼我到欄杆那裡,她嘴巴在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有 人聽到我們在爭吵,就有人進入鐵皮屋叫我太太(即告訴人 子○○),我太太就跑出來,甲○○○一看到我太太就將拉 住我太太的胸口將我太太壓在欄杆上面,樓下的人看到就喊 這樣很危險,壬○○看到就罵我太太「大賊股」、「奧麻」 、「破麻」……」、「(壬○○有無說你太太偷拿什麼東西 ?)有說偷拿衛生紙」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6頁 、第21頁),且95年6月30日當天被告壬○○確有罵告訴人 「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並指稱告訴人偷衛 生紙一事,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告訴人子○○所證非虛,被 告辯稱其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亦未指摘告訴人偷東西云云 ,自不足採。又中正公園早健會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



所,95年6月30日案發時有許多人在場,除據被告壬○○自 白不諱外,並據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 ,且早健會衛生紙係大家都可以取用,並未被偷等情,亦據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被告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取衛生紙之行 為,足見被告壬○○明知早健會會場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 所,且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猶以「破麻」、「奧麻」、「 大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具體指摘告訴人偷竊衛生紙之 不實情事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壬○○雖辯稱證人戊○○○案發當天不在場云云,惟查 ,證人戊○○○案發當天確有在現場乙節,已據告訴人即證 人子○○於本院、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41、42頁、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 第19頁),且證人戊○○○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述案發當天 發生情節,亦核與證人子○○、丑○○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倘證人戊○○○案發之際並不 在場,何以能在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下,就案發情節為完整詳 細之陳述,且陳述情節復核與證人子○○、丑○○所言大致 吻合?又證人戊○○○是負責管理早健會卡拉OK之開機、關 機事宜,業經證人即早健會會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本院96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5年6月30日案發時在場,因為在那 邊照顧卡拉OK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42頁),再參以被告壬 ○○於偵訊時自承其與證人戊○○○間並無仇怨(見偵查卷 第41頁),衡情戊○○○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在場之證 述,故被告壬○○空言辯稱證人戊○○○於案發時不在場云 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壬○○雖又辯稱證人子○○、丑○○、戊○○○間證述 彼此矛盾且前後不一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丑 ○○、戊○○○就被告壬○○以「破麻」、「奧麻」及「大 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指稱告訴人偷衛生紙乙節之證述 相互吻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3人證述彼此矛盾,並不足 採。又證人丑○○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壬○○罵告訴人「潑婦 」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 壬○○沒有罵告訴人「潑婦」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 判筆錄第21頁),前後證述雖有不符,然證人丑○○所證述 被告壬○○有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辱罵 子○○,並指稱子○○偷衛生紙之事實,既核與證人子○○ 、戊○○○證述相符,自難以其就被告壬○○是否曾以「潑



婦」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所不符,即謂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壬○○為何要罵子 ○○大賊股」乙節為證述,故被告壬○○以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述:其沒有聽到壬○○為何要罵告訴人「大賊股」 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云云,自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合,當眾以「破 麻」、「奧麻」、「大賊股」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乃係恣意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 疇,惟其另以「偷竊衛生紙」等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則已 合於誹謗之要件。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雖分別以「 破麻」、「奧麻」、「大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惟其係基 於一單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上述辱罵言詞 ,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單純 一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 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之法文本 身雖未修正,惟上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 條 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 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



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 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⒈參照)。再被告壬○○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 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 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 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 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 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 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 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以「破麻」、「奧麻」等語辱罵 告訴人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單純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壬○○當眾以「破麻」、「奧麻」、「大賊股」 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竊取衛生紙,對告訴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貶損及名譽之妨害非輕,且其中「破麻」、「奧麻 」對女性而言屬極為不堪、難以入耳之語彙,自應予較重之 處罰,兼衡以被告壬○○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壬



○○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 布及施行,茲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壬○○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 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依舊法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壬○○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以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 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 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法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新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就其所犯誹謗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 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 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 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壬○○所犯上述二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符 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爰於上述二罪宣告刑後 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壬○○有以「潑婦」、「三字經」辱罵 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壬○○以「潑婦」、「三字經」辱罵告 訴人乙節,僅分別有證人丑○○(潑婦部分)、戊○○○( 三字經部分)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 證人丑○○嗣於本院審理復改稱:被告壬○○並未罵告訴人 潑婦等語,業如前述(見前揭甲㈢所述),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壬○○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 人,自難僅以證人丑○○、戊○○○各別單一之證述,即認 定被告壬○○有以「潑婦」、「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惟此 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甲○○○在與告訴人子○○爭 吵中,共同基於傷害與辱罵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 手將子○○以臉朝上背靠欄杆之姿勢壓制在欄桿上,被告壬 ○○則徒手毆打告訴人1拳,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甲○○○又於爭吵拉扯過程中,與壬○○共同 以「潑婦」、「三字經」及「大賊股」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又傳述告訴人竊取早健會衛紙之足以貶低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壬○○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甲○○○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 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 ,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有傷 害之行為,倘未致人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傷 害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甲○○○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及受損衣服照片3張。 ⒉早健會現場照片2張。
⒊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戊○○○、己○○、辛○○、丑○○之 證述。
四、訊據被告壬○○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 ○○○並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被告壬○○辯 稱:其於案發當天在早健會看報紙、唱歌,聽到有很多人在 吵鬧,前去查看時看見告訴人抓甲○○○頭髮,把甲○○○ 壓在欄杆上面,其就過去勸架,要將告訴人與甲○○○分開 ,反遭告訴人甩開撞到牆角受傷,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告訴 人之驗傷單係案發1個月後才去驗傷,已案發1個月,不可能 尚有傷痕,且案發現場欄杆是橫向,但告訴人提出的傷痕照 片卻係一大片,兩者不相符合;再者,該欄杆高度約為3呎 ,告訴人受傷高度亦不符合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案 發當天其因點歌順序與告訴人之夫丑○○發生口角,告訴人 就出來將其頭髮抓住,並將其肩膀壓在欄杆上面,其根本無 法還手,其從頭至尾均未還手,也未辱罵告訴人任何一句話 ,亦未指摘告訴人偷拿早健會衛生紙等語。辯護人則以:證 人子○○、戊○○○、丑○○等人彼此陳述不同,且前後矛



盾不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再告訴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案發已1個月,不足 以證明所受之傷害與案發當日之爭執有關等語為被告2人辯 護。經查:
㈠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查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中正公園早健會2樓鐵皮屋外 陽台,丑○○因點歌順序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告 訴人見狀與被告甲○○○爭吵,被告甲○○○就動手將告訴 人背面壓在欄杆處,被告壬○○並朝告訴人胸部打1拳等情 ,固據告訴人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 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 、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結果為前胸和背部挫傷)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惟查:
⒈本件案發日期為95年6月30日,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診療日期為95年7月31日,與案發日期相隔已逾1月,雖診斷 結果為告訴人受有胸部和背部挫傷,惟並無法證明此傷害係 95年6月30日案發當日遭被告2人壓制或毆打所致。又觀之告 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告訴人之前胸及後背雖均有大片紅腫 及破皮之情,然依上述受傷照片,告訴人後背受傷部位係位 於後背腋下肩胛骨部分,而早健會陽台外欄杆高度係在告訴 人褲腰高度左右(依告訴人當庭所比高度丈量結果為95公分 ),故此受傷部分顯與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背部遭被告甲○ ○○壓在欄杆處之位置不符,已難認此傷害係被告甲○○○ 所致。且上述受傷照片,係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至長庚醫 院就診後所拍攝,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我只感覺我胸口、背部疼痛, 沒有其他地方有痛的感覺,四肢也沒有外傷,胸前當天沒有 看到紅腫,背部我沒有請人家看紅腫,所以我不知道背部有 無紅腫,當天我都沒有請任何人看我胸前及背部受傷的情形 ,到了第3天我胸口還是會疼痛,所以我先生才陪我去國術 館看。我敷國術館的藥會起藥疹,會癢,我有抓所以有破皮 ,我就沒有再敷藥了,我媳婦才帶我去長庚醫院看,所以才 會在一個月後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 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 告訴人受傷情形,乃係告訴人敷藥起藥疹及告訴人自行抓傷 所致,核與95年6月30日與被告2人衝突爭執無涉,故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被 告2人傷害之事實。




⒉又證人戊○○○於偵查時固證稱:其第二天有看到告訴人胸 部腫起來,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有看到告訴人之傷 勢,胸前係整片淺紅,約1個巴掌大,當時有稍微腫腫的, 第2天告訴人有翻褲腰附近傷給她看,有看到1條紅紅的等語 不符(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惟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何時目睹告訴人受傷情節,先 後證述已有所不符,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受傷照片訊問 時,證人戊○○○又改稱:其第2天看到的傷就是照片上樣 子,位置也一樣等語,經本院質以其先後所述何以不一,其 復改稱:其看告訴人後背確實有一大片傷,不是1條,受傷 位置比較低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所證前後不一 ,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 案發後10幾天,才把受傷情形給早健會其他會員看,只有己 ○○有看等語不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自難以其有 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丑○○於本院審 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當天在現場告訴人就翻胸前衣服及 背部衣服給他看,其看到告訴人胸前、背後都有點紅紅的, 背部有點瘀青,受傷情形沒有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這麼嚴重 ,但是受傷位置相同;告訴人後背照片有一點小紅點受傷的 位置是案發當天就有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 頁),然其所證述,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沒有請任何人看她胸前及背部受傷情形;受傷照片後 背所示小紅點,不是本案受傷所造成等語相佐(見同上審判 筆錄第6頁、第23頁),再參以證人丑○○所證述其目睹告 訴人後背受傷位置,亦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甲○○○壓制 欄杆受傷位置不符(詳如前述),故證人丑○○之證述亦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成傷。
⒊再證人己○○於偵訊時雖證述:95年6月30日案發後其有上 樓,看到告訴人坐在卡拉OK外面,說被打,翻給她看,其看 到告訴人前胸、後背都淤血紅腫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惟證人己○○於案發當天整天都不在場,除據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陳不諱外,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聿錄第9頁),且證人子○○係 案發後10幾天才將受傷情形給己○○看,已據證人子○○證 述如前,故證人己○○顯係將其案發10幾天所目睹之告訴人 受傷情形,誤記為案發當日所目睹,而告訴人案發10幾天後 之受傷情形,係告訴人敷藥起藥疹及自行抓傷所致,業如前 述,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另證人辛○○於偵訊時已證述:其只有看到告訴人衣服破 掉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故其證詞亦不足以認



定告訴人於96年6月30日有遭被告2人壓制或毆打成傷。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6年6月30 日縱有遭被告甲○○○壓制 在早健會陽台之欄杆處及遭被告壬○○出拳毆打,然公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此成傷之事實 ,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再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就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大賊股」之 類或與早健會衛生紙有關言詞,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當場 沒有罵子○○「大賊股」,都是壬○○罵的等語相符(見同 上審判筆錄第13頁),顯見被告甲○○○並無辱罵告訴人「 大賊股」或指摘告訴人竊取衛生紙一事。
⒉又證人丑○○於偵訊時固證稱:甲○○○有罵告訴人「潑婦 」等語(見837號偵查卷第4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其不記得有聽到甲○○○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6年 6月28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甲○○○除了罵她「破雞歪」、「奧雞歪」之外 ,沒有罵其他話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自難以證人 丑○○單一且不確定之證述,即謂被告甲○○○有以「潑婦 」等語辱罵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在 前一天插歌,有人反應在罵,我跟戊○○○說這件事情,甲 ○○○當天在2樓鐵皮屋外面的陽台罵我「破雞歪」、「奧 雞歪」,當場還有很多人在那邊等唱歌,那些人都是早健會 的會員,我沒有罵回去,甲○○○就把我壓在不銹鋼欄杆上 面……」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聽到甲○○○罵告訴人「澳自歪」 等語(見837號偵查卷第43頁),然查,依證人子○○之證 述可知,被告甲○○○係將告訴人壓制欄杆前以前揭話語辱 罵告訴人,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 早健會外面陽台跟7、8個人(有丙○○、乙○○、辛○○、 丁○○、庚○○、子○○、丑○○)在聊天,因為前幾天甲 ○○○跟子○○為了插歌的事情心理就有一點疙瘩,之前有 為了此事很不服氣,當天有人談起插歌的事情,丑○○說大 家照排隊就不會發生事情,甲○○○就跟丑○○在爭執此事 ,我聽到我就不想聽,我就跑到鐵皮屋裡面,我進去後在裡 面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有人跌倒撞到鐵皮的聲音,我才



出來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證人戊 ○○○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夫丑○○因點歌順序發生 爭執時即進入鐵皮屋內,其於告訴人與被告甲○○○爭執時 並不在場,故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甲○○○以「澳自歪」辱罵 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 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以「 潑婦」、「三字經」、「大賊股」、「破雞歪」、「奧雞歪 」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傳述告訴人竊取早健會衛生紙之不實 事項,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據 被告甲○○○與被告壬○○間,就本院所認定被告壬○○前 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甲○○○ 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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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