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借款申 請書等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 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施張 盛」、「陳秀美」、「劉麗玫」、「俞秋水」、「俞弘政」 、「俞秋和」、「陳俞如」、「廖麗華」、「劉欒肖華」、 「余佳玲」印章而蓋用之印文,因上揭印章為真正,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核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學承於上揭事實一⑴部分,在不詳地 點,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施張盛」及「劉麗玫」之印章 蓋用在偽造之本票;又於上揭事實一⑶部分,虛偽製作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用以 假冒俞秋水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80萬元;復其明知 上揭事實一⑶部分之貸款為「(有)擔保放款」,為恐同一 筆擔保放款有二次撥款紀錄易遭查覺,再調取91年5 月6 日 之借款申請書,在該次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方式欄內之 「擔保放款」上方加蓋「無」字,變造為「無擔保放款」, 冀不易為漁會人員察覺重複撥款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偽造 印章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伊 沒有盜刻「施張盛」、「劉麗玫」之印章,因施張盛、劉麗 玫有辦理貸款,所以將印章放在伊處保管等語,按施張盛為 被告之兄、劉麗玫為被告弟媳劉惠娟之姐,渠等間之親屬情 誼匪淺,堪認被告所述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伊未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時間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 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伊是依核算當 時之公告地價估價,估價部分如有填載不實,不會過關,因 為主任會依不動產設定書及謄本審查等語在卷,衡情被告所 述符合事理,又觀之偵查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盜刻 「施張盛」、「劉麗玫」印章、業務登載度不實之犯行;再 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時地冒用俞秋水名義貸款80萬元而 偽造之借款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之文書,被告並非就他人所 製作之文書予以不法變更,則其對自己偽造之文書變更內容 ,核非屬變造私文書,況本件於基隆區漁會核貸後,本已生 損害於俞秋水等人及基隆區漁會,縱被告在偽造之借款申請 書上借款方式欄內之「擔保放款」上方加蓋「無」字,並未 因此對俞秋水等人及基隆區漁會再造成其他損害,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上揭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庭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從刑出處 │
├──┼────────┼───────┼─────────┼─────┤
│一 │事實欄一⑴所載行│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期徒刑貳年。借款│99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偽│,而偽造有價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第342 號偵│
│ │造有價證券、詐欺│券 │上偽造「施張盛」之│查卷第3 、│
│ │取財之犯行 │ │署押壹枚、偽造之發│4 頁 │
│ │ │ │票日民國90年9 月19│ │
│ │ │ │日、發票人施張盛、│ │
│ │ │ │共同發票人陳美秀、│ │
│ │ │ │劉麗玫、面額為新臺│ │
│ │ │ │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 │
│ │ │ │紙,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⑵所載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使│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肆月。借款│第4053號偵│
│ │公務員登載不實、│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188 │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上偽造「劉麗玫」之│、206頁 │
│ │ │ │署押壹枚、借據之借│ │
│ │ │ │款人簽名欄偽造「劉│ │
│ │ │ │麗玫」之署押壹枚、│ │
│ │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 │俞秋水」、「俞弘政│ │
│ │ │ │」、「俞秋和」署押│ │
│ │ │ │各壹枚、立約人欄偽│ │
│ │ │ │造「俞秋水」、「俞│ │
│ │ │ │弘政」、「俞秋和」│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三 │事實欄一⑶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詐│,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肆月。借款│第4053號偵│
│ │欺取財之犯行 │公眾及他人 │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211 │
│ │ │ │上偽造「俞秋水」之│頁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四 │事實欄一⑷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陸月,減為│99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參月。借款│第342 號偵│
│ │行 │公眾及他人 │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5頁 │
│ │ │ │上偽造「施張盛」之│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五 │事實欄二⑴所載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詐│文書,足以生損│有期徒刑陸月。借款│第4053號偵│
│ │欺取財之犯行 │害於公眾及他人│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查卷第78、│
│ │ │ │上偽造「劉麗玫」之│92頁 │
│ │ │ │署押壹枚、借據之借│ │
│ │ │ │款人簽名欄偽造「劉│ │
│ │ │ │麗玫」之署押壹枚、│ │
│ │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
│ │ │ │陳俞如」之署押壹枚│ │
│ │ │ │,均沒收。 │ │
│ │ │ │ │ │
├──┼────────┼───────┼─────────┼─────┤
│六 │事實欄二⑵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切結│第4053號偵│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47 │
│ │犯行 │ │)欄上偽造「陳俞如│頁 │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七 │事實欄二⑶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第4053號偵│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切結書之申請人(切│查卷第257 │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結人)欄上偽造「廖│頁 │
│ │ │ │麗華」之署押壹枚沒│ │
│ │ │ │收。 │ │
├──┼────────┼───────┼─────────┼─────┤
│八 │事實欄二⑷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切結│第4053號偵│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68 │
│ │犯行 │ │)欄上偽造「施張盛│頁 │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九 │事實欄二⑸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伍月。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 │ │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項,而使公務員│有期徒刑貳月。 │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掌之公文書,足│ │ │
│ │ │生損害於公眾或│ │ │
│ │ │他人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之所有,以詐術│有期徒刑伍月。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 │ │ │
├──┼────────┼───────┼─────────┼─────┤
│十 │事實欄二⑹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拾月,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伍月。切結│第4053號偵│
│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81 │
│ │詐欺取財之犯行 │ │)欄上偽造「劉欒肖│頁 │
│ │ │ │華」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項,而使公務員│有期徒刑貳月。 │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掌之公文書,足│ │ │
│ │ │生損害於公眾或│ │ │
│ │ │他人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之所有,以詐術│有期徒刑伍月。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 │ │ │
├──┼────────┼───────┼─────────┼─────┤
│十一│事實欄二⑺所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減為│98年度偵字│
│ │使偽造私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有期徒刑陸月。切結│第4053號偵│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眾及他人 │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查卷第286 │
│ │犯行 │ │)欄上偽造「余佳玲│頁 │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項,而使公務員│有期徒刑貳月。 │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掌之公文書,足│ │ │
│ │ │生損害於公眾或│ │ │
│ │ │他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