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湧成的哥哥林振池,因為黃盛橋另外欠我3,000 萬元, 就直接抵掉,所以支票是我收的,我要負責兌現,算是買 賣價金已經付清了,林湧成另外欠我3,700 萬元,所以我 要求林湧成提供擔保,原本是要以林湧成的太太的不動產 擔保,但他太太在國外一時回不來,他就找了張嘉恬的不 動產給我設定抵押,林湧成說張嘉恬是他朋友,而後續兌 現了9 張支票,最後1 張林湧成請我不要兌現,但有用現 金補給我,而此3,800 萬元扣除黃盛橋欠我的3,000 萬元 及佣金500 萬元,多出來的價金300 萬元是黃玉辰的持份 出售所得,我後來有給他等語;另於審理中復證稱: 500 萬元的佣金是簽約時我與林湧成當場談好,林東利也在場 ,因為買賣契約上看不出來有500 萬元佣金存在,所以我 要求要寫1 張承諾書給我,後來林湧成及林東利打電話回 公司,他們傳了承諾書來,林東利就當場簽名給我等語。 ④、卷附以林東利與葉慧玉名義簽署之意願書記載為:「立意 願書人林東利,茲欲向黃盛橋(輔助人為余淑【菽】秝, 下同)購買信託登記於第三人鄭素如名下之(1 )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持有 部分;(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持有部分;(3 )與黃玉辰共同持有之新 北市金山區西湖村尖山子186 (應為18-6之誤寫)、18-8 、18-10 、18-12 號四座建物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 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兩棟建物… …上述標的買賣價金黃盛橋部份議定為新台幣(下同)3, 000 萬元,黃玉辰部份議定為300 萬元,總計應為 3,300 萬元。經葉彗(慧)玉士首肯輔助,本人願另行給付 500 萬元予葉彗(慧)玉女士做為酬謝,惟基於金流登錄所需 ,葉彗(慧)玉女士同意以買賣總價3,800 萬元完定本買 賣契約。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意願書交付葉彗(慧)玉女 士本人收執。因本書內容涉有買賣成交價金,雙方同意當 事人者概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本書一切相關細節予其他第 三人等。」(見102 年度他字第5970號卷第61頁),而林 東利於審理時不否認該意願書上其之簽名為真正(見訴41 0 卷㈥第179 頁反面),上開意願書之內容,與前述葉慧 玉關於佣金之陳述相符,葉慧玉所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買賣價金3,800 萬元中包含自身之500 萬元佣金一節,即 堪認定。
⑤、綜合上開3 人有關附表一所示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及簽 約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參以林東利與葉慧玉名義簽署 之意願書及卷附李保祿律師擬之買賣契約原稿、受款人為
黃玉辰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黃玉辰於101 年2 月8 日存入前開本行支票之帳戶證明 、受款人黃盛橋之支票影本、張嘉恬同意葉慧玉設定抵押 保證書等件(見偵1449卷㈡第294 至297 頁、卷㈣第 147 頁、第162 至164 頁、卷㈥第31至32頁、卷第10至13頁 ),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買賣價金確分別為 700 萬元、1,500 萬元,此部份價金於101 年2 月7 日簽約時 林湧成當場以4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 、600 萬元、1,300 萬元,總額2,300 萬元)支付予黃玉 辰,且前該支票之金額,尚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買賣 之訂金10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買賣價金則為3,80 0 萬元,其中包含500 萬元係葉慧玉媒介此交易之佣金( 至葉慧玉有無法律上權利收取此筆佣金,則非本件所應判 斷之爭點),扣除前開訂金部分,價金尚餘3,700 萬元, 因黃盛橋尚積欠葉慧玉債務,故3,700 萬元部分,由林湧 成以發票人為林振池,面額各370 萬元之遠期支票10張, 支付給葉慧玉,葉慧玉則以之抵銷黃盛橋對其之債務,葉 慧玉並要求林湧成提供保證,故由張嘉恬提供其所有之不 動產,予葉慧玉設定抵押等情。由此可知,如附表一所示 買賣契約訂約過程中,均係由林湧成出面洽談,並由林湧 成以支票支付交易款項,因此,林湧成辯稱龍寶山觀音殿 納骨塔為其所購買,有所憑據,並非不可採信。 ⒊公訴人雖以吳昌福於101 年2 月7 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五洲分行之吉像公司籌備處吳昌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轉出1,300 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之張嘉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開立受款人黃玉 辰,面額1,300 萬元之本行支票,黃玉辰將該支票存入其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 1 年3 月2 日,吳昌福又以合作金庫吉林分行之吳昌福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轉出5,200 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洲 分行林東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開立受款人林 湧成,面額5,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林湧成將該支票存入其 合作金庫吉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事實, 認定吳昌福所稱其給付上開1,300 萬元、5,200 萬元,共計 6,500 萬元,是作為支付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價金。 惟查:前述金流情形,固有合作金庫104 年7 月2 日合金五 洲字第1040001868號函所附上開合作金庫吉像公司籌備處吳 昌福、吳昌福、張嘉恬等3 個帳戶之交易名細、黃玉辰於10 1 年2 月8 日存入前開本行支票之帳戶證明、上開吳昌福帳 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五洲分行104 年5 月12日合金五洲字
第1040001397號函所附上開林東利帳戶交易名細、合作金庫 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受款人為黃玉辰之合作金庫支票影本 、上開林湧成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1449卷㈠第147 至14 8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4 至196 頁、卷㈥第31至32頁 、第89至114 頁、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考。然而,林湧 成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之價額總計為6,000 萬元之事實, 並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定價額為6,500 萬元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常情而言,吳昌福如為龍寶 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實際買受人,則黃盛橋等3 人所收受之價 金自應由吳昌福所支付,惟於101 年2 月7 日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契約時,黃玉辰除當場收受上開1,300 萬元 之支票外,尚收到其他3 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 、600 萬元之支票(共1,000 萬元),共收得2,300 萬元之 價金及訂金,而同日自前述吉像公司籌備處吳昌福帳戶僅有 1,300 萬元支出之紀錄,餘1,000 萬元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 亦係由吳昌福所支付之金流證據,故吳昌福指稱其有支出6, 500 萬元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即非無疑。佐以吳昌福 指稱其均聽由林湧成指示付款之情節,則在無法證明前開1, 000 萬元係來自吳昌福之情形下,推論林湧成於101 年2 月 7 日向吳昌福借用1,300 萬元,與常情無違,從而,林湧成 辯稱其因資金不足,故向吳昌福借貸部分款項用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標的等語,非屬無據。
⒋再者,林湧成雖不否認收受上開吳昌福以林東利帳戶之名義 ,所開立受款人林湧成,面額5,200 萬元之支票之事實(金 流業如上述),惟查:
①、證人蔡淑華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3 日我與林湧成、 許淑菁及張嘉恬一起去了合作金庫吉林分行,林湧成新開 立1 個帳戶,存入1 張5,200 萬元之支票,我們當天就做 了一些交易,有1 筆1,900 萬元是作為戌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戌富公司)的增資款,就是戌富公司的股東必須繳 交的股款,吳昌福也是戌富公司的股東之一;還有1 筆2, 000 萬元是存入吉像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包含吳昌福、林 湧成、劉德威3 名吉像公司股東的股款,除了吳昌福以外 ,其他2 人的股份是借名登記,所以不是以他們的名義, 吳昌福的部分應該是2,000 萬元的30%即600 萬元,就是 直接把錢存入吉像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蔡淑華上開所證林 湧成收受來自吳昌福5,200 萬元後,其中有3,900 萬是分 別流入戌富公司、吉像公司作為出資款,與卷附合作金庫 吉林分行之林湧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五洲分行104 年5 月12日合金五洲字第1040
001397號函附吉像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 易明細、吉像公司發起人名簿等資料(見偵1449卷㈠第14 7 頁、第169 至189 頁、訴410 卷㈠第249 頁)之內容相 合,而吳昌福於審理中就上開5,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林湧 成帳戶後,立即提領600 萬元存入吉像公司帳戶作為吳昌 福自身之吉像公司股款之事實表示無意見(見訴410 卷㈥ 第113 頁)。是吳昌福所稱5,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龍寶山 觀音殿納骨塔之價金,難以驟信。
②、證人張嘉恬(即吳昌福之特別助理)於審理中證稱: 101 年3 月3 日我確實有與林湧成、許淑菁、蔡淑華一起前往 合作金庫吉林分行存入5,200 萬元的支票,其中1,900 萬 元是作為戌富公司的增資款,也包含我的部分,也就是30 %,詳細數字是否570 萬元我不清楚,我是算股份比,但 我沒有告訴吳昌福這件事等語(見訴410 卷㈦第24至25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合作金庫吉林分行均富豐振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戌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之存摺影本記載:101 年3 月3 日分別以林湧成、 許淑菁、吳昌福之名義,存入950 萬元、570 萬元、 380 萬元等事實(見訴410 卷㈦第44頁)後,辯護人黃雅羚律 師再次詢問張嘉恬此情是否分別代表林湧成、張嘉恬、吳 昌福之戌富公司投資款,張嘉恬則表示無意見(見訴 410 卷㈦第25頁)。衡諸常情,張嘉恬應會告知吳昌福價金遭 挪用他處,詎張嘉恬竟未即時告知吳昌福,與事理有違, 益徵吳昌福所稱以上開5,200 萬元支票支付龍寶山觀音殿 納骨塔價金,顯然有疑。
⒌證人張嘉恬、林東利均不足補強吳昌福之指訴: ①、證人張嘉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原本林湧成想透過我向 吳昌福借6,000 萬元,去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吳昌福 雖拒絕,但表示其自身對投資土地有興趣,所以林湧成就 跟吳昌福談,交涉結果為吳昌福出資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 塔,之後吳昌福與林湧成合組公司,該公司買下龍寶山觀 音殿納骨塔,吳昌福先賺價差,再利用該公司去銷售龍寶 山觀音殿納骨塔,等於賺兩次,因此而成立了吉像公司。 而吳昌福不希望陰宅、與自己名下的陽宅混在一起,所以 指示林東利借名登記為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所有人。我 知道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的交易過程,都是林湧成去談交 易,談成後跟吳昌福說可以簽約了,價金共6,500 萬元, 分兩筆支付,一筆是開黃玉辰抬頭的銀行本票1,300 萬元 ,另一筆是開林湧成抬頭的銀行本票5,200 萬元,林湧成 還說這筆交易是透過葉慧玉介紹才能成功,要給葉慧玉50
0 萬元賺利息,而不是賺佣金,所以價金要分期給,葉慧 玉並要求林湧成開票。之後葉慧玉要求擔保,吳昌福覺得 是他要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不應由林湧成之太太提供 擔保,所以商請我幫忙,我想吳昌福都付了現金,擔保只 是形式,而且我信任吳昌福,所以我願意拿我的房子設定 抵押,但到了要簽擔保契約時(與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均不 同時間),我才知道還要簽本票等語。
②、證人林東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吳昌福是我老闆,他跟 我說他要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要登記在我名下,是林 湧成帶我到葉慧玉那邊,與黃盛橋等3 人簽訂如附表一所 示買賣契約,張嘉恬沒有在簽約現場,我只負責簽名,當 時也沒有人向我說明契約的細節,吳昌福有說要對一下 3 份契約加起來大概是6,000 萬元,但我事後才聽說有1 筆 500 萬元的佣金,詳情我也不知道等語。
③、惟張嘉恬並非買賣之當事人,亦未親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 之簽訂過程,更於審理中自承未曾參與林湧成與吳昌福間 之交易洽商,對於價金支付之細節,亦係自吳昌福處轉知 (見訴410 卷㈦第28頁反面、第32頁),其陳述實與吳昌 福之指訴具同一性,是張嘉恬上開證言並非吳昌福指訴之 補強證據。而林東利不諱言其僅係聽從吳昌福之指示去簽 名,對於交易細節都不清楚,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其陳述 如附表一買賣價金為6,000 萬元,外加500 萬元佣金一節 ,與上開林東利與葉慧玉簽署之意願書(見102 年度他字 第5970號卷第61頁)記載6,000 萬元中包含500 萬元佣金 之內容相互矛盾,是林東利之證述難以作為吳昌福指訴之 補強證據。
⒍證人吳厚毅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受吉像公司委任,負責處理 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事務,但是吳昌福 自己都搞不清楚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合作的商業條件,就 契約架構、利潤分配等事項都無法回答我,直到103 年6 月 間張嘉恬才交待我擬1 份借名登記的契約給吳昌福簽,張嘉 恬還說契約日期要押回如附表一所示契約簽訂之時點等語, 衡諸商人於投資前應會對標的、利潤、金額等深入了解並評 估,詎吳昌福竟有如吳厚毅所述對於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 產權不了解之情形,反而係在與林湧成發生爭議後,方指示 張嘉恬等下屬制作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借名登記契約,吳 昌福所為大背於常情,實難認定吳昌福自始即為龍寶山觀音 殿納骨塔之實際購買人。
⒎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吳昌福、林東利委任洪信泰及信福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書影本(見他266 卷㈠第90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吳昌福、林東利於103 年6 月20日「自認」有委託 他人管理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權利,無法據此反推龍寶山 觀音殿納骨塔實際上確為吳昌福所有。
⒏綜上,公訴意旨所稱吳昌福以6,500 萬元購買龍寶山觀音殿 納骨塔,吳昌福方為實際所有權人,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 常理有違,僅憑吳昌福之單一指訴,尚難使本院就此達到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更無法排除林湧成辯稱龍寶山觀音殿納骨 塔為其所有屬實之可能,既無從認定吳昌福確為龍寶山觀音 殿納骨塔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法證明林湧成將吳昌福「所 有」之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及土地侵占入己。公訴人 此部分起訴證據不足,且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故難認林湧 成涉犯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罪。㈡、林湧成辯稱其係如附表三、四所示標的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係借林東利名義登記,故其有權利對如附表三、四所示標的 為任何處分,並制作相關文書,已得林東利概括授權等情, 非不可採信,是無法認定林湧成等3 人涉犯前述參、一、㈠ 及參、一、㈡、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借名登 記,亦同。一旦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當然消滅,借名者自有 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登記(包含塗銷登記或依借名 者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附隨之勞務)。縱事實上喪失行 為能力之出名者,已無法自行履行其返還登記所需制作相關
文書之義務,而由借名者代為制作,依上開判例見解,既無 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若 是出名者乃將其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均交由 借名者保管使用,以便借名者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一部或全 部,可隨時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 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 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退步言,倘借名者對於出名 者授權其制作文書之範圍有所誤認,並非故意而越權為之, 也會阻卻偽造文書之故意。
⒉經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雖係林東利出面與黃盛橋等3 人簽 訂,然林東利僅係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為林湧成等3 人所不爭執(見 訴410 卷㈨第305 頁),並經證人吳昌福、林東利、黃玉 辰、朱永達、葉慧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自堪認定 。又如前所述,無法排除林湧成為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 實際所有權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推認林東利係林 湧成之借名登記出名人。
②、林湧成既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林東利本負有依借名 人林湧成指示處分、移轉借名標的之義務,再由林東利於 審理中自承:蔡淑華等人只會給我契約最後1 頁簽名,我 也不知道簽的契約內容等語(見訴410 卷㈥第182 頁、第 187 頁反面),足見就借名登記標的後續處分之事項,林 東利已概括授權予借名人林湧成,縱林湧成未告知林東利 ,即指示蔡淑華及鄔書玉制作如附表三、四所示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既未逸脫林東利之授權範圍,難謂林湧成等 3人係無制作權之偽造,且不足以生損害於林東利。 ⒊綜上各節,林湧成辯稱林東利已概括授權予其制作借名登記 標的即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之出售等相關文書等語,並非不 可採信,換言之,林湧成有權制作相關文書,則其指示蔡淑 華、鄔書玉制作如附表三、四所示契約(如附表四所示契約 僅指林東利之署押,吉像公司印章部分詳如下述),難認林 湧成等3 人係偽造私文書,其後行使該等文書亦無從認定林 湧成等3 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證據不足 ,且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故難認林湧成等3 人涉犯前述參 、一、㈠及參、一、㈡、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林湧成辯稱吉像公司其他股東對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交 易事項均知情且同意,非屬無據,故無法認定林湧成等3 人 涉犯前述參、一、㈡、⒈及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關於林湧成等3 人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四之私文書部分(指 吉像公司印章部分;前述參、一、㈡、⒈所指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查:
①、證人劉德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昌福、林湧成合資成立 吉像公司,我占20%、吳昌福占30%、林湧成占50%,當 初要成立時我們有開會,決定用1 億2,000 萬元買龍寶山 資產,包括大水堀小段125 之12、125 之16地號的土地, 以及面對龍寶山觀音殿左邊全部建物及右邊第3 棟,另外 集資3,000 萬元當公司週轉金,應該有會議紀錄等語(見 偵1449卷㈠第126 至127 頁、卷㈤第31頁)。 ②、吉像公司101 年3 月15日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資料所附之營 運計劃中,關於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概況分析,載明:「 吉像購入部分分析/125-12 地號(101,000 /600,000 )- 林東利,125-16地號(2/6 )- 林東利,18-9號建物(1/ 1 )- 林東利,125-12地號(1/6 )- 預購已付,125-16 (1/ 6)- 預購已付,18-6、18-8、18-10 、18-12 號建 物+中央大殿及兩棟延伸建物(1/1 )- 預購已付」(見 訴410 卷㈩第66頁),上開會議紀錄第1 頁股東組成之權 利義務下載明「1.持股比為吳30%、劉20%、林50%(40 %+10 %技術)。股金已含10%技術股」(見訴410 卷㈩ 第77頁),及上開會議紀錄第2 頁公司相關營運計劃項下 載明「2.林東利資產買賣過戶開始。(開始啟動)(附議 )」(見訴410 卷㈩第78頁)。
③、劉德威所言與上開股東會會議資料內容相合,足認吉像公 司其他股東知情並同意林湧成以吉像公司之名義,以1 億 2,000 萬元購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全部產權等情,是如 附表四所示吉像公司向林東利購買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及 其餘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建物產權之契約,而其上蓋有吉 像公司之公司章,合於常理,又查無其他遭盜蓋之情形, 無從認定係無制作權之偽造,林湧成等3 人行使該文書自 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④、吳昌福雖指稱制作如附表四所示契約時,其已非吉像公司 董事長,如附表四所示契約盜用其印鑑,屬偽造文書云云 (見偵3125卷㈥第10頁反面),然而,實務上公司簽訂契 約時,多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併蓋(俗稱公司大小章), 並非表示公司負責人亦為契約當事人,負責人僅係作為公 司之手足代為意思表示,對該文書表示負責之主體仍為公 司,縱令誤用已卸任之負責人章,吳昌福本人非屬該文書 之制作人,吉像公司仍為有權制作,自亦不構成偽造文書
。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證據不足,且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 故難認林湧成涉犯前述參、一、㈡、⒈檢察官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關於林湧成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五、六之私文書部分(前述 參、一、㈡、⒉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①、吳昌福指稱其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稅籍過戶給吉像公司 之目的,係為使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得以裝潢,並不是欲 移轉所有權予吉像公司,故吉像公司再將上開龍寶山左側 建物出售予豐源公司,並制作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契約並 行使之,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前所述,上開龍寶 山左側建物係林湧成購入,並轉賣予吉像公司,吉像公司 於102 年9 月16日委請溍源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龍寶山左 側建物為室內裝修,總工程款336 萬元,有該工程契約附 卷可考(見訴410 卷㈡第164 至166 頁);嗣於102 年10 月14日立約、同年月15日申報,將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 稅籍自林東利移轉至吉像公司,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見訴410 卷㈡第162 至 163 頁)在卷供參,足見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裝潢早於或同 時於該建物之稅籍過戶。是吳昌福上開指訴查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信,據此,可以推論吳昌福應有同意將上開龍寶 山左側建物移轉予吉像公司,並於裝潢後銷售之意思。 ②、林湧成辯稱吉像公司本有於裝潢後銷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 物之打算,而林湧成為吉像公司之股東,依其所辯可認林 湧成同意吉像公司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而吳昌福亦 自承其有同意林湧成所提議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裝潢及 稅籍過戶(見訴410 卷㈥第106 至107 頁),且依前述林 湧成與吳昌福就吉像公司之股份共計為80%,足已完全掌 控吉像公司任何商業決定(蓋已逾2/3 特別多數),足徵 吉像公司有裝潢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後出售之意思。參以 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確於102 年9 、10月開始裝潢及將稅 籍移轉至吉像公司名下,而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因座落土 地所有權複雜等問題,迄今仍未辦妥保存登記,顯見完成 該建物之保存登記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倘吉像公司之股東 共同決議辦妥保存登記後,方願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 ,應會於保存登記完成後,或至少是保存登記一事有眉目 ,具高度可能完成時,方會進行室內裝潢,否則裝潢本身 亦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上開300 餘萬元之裝潢費用豈不 血本無歸。益徵林湧成、吳昌福應有吉像公司於裝潢完成 後近期開始出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之打算,而非 僅為等待遙遙無期之保存登記完成日,較符常理。
③、再者,吉像公司第3 名股東劉德威證稱未同意吉像公司銷 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惟查:
⑴張嘉恬於偵查中證稱:豐廣公司、遠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都是劉德威,張世祺原來是劉德威的特助,幕後決策者都 是劉德威等語(見訴410 卷第88頁)。
⑵證人謝秀婷(即航源公司、吉像公司之員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我聽說劉德威才是豐廣公司、遠慈公司的幕後 老闆,登記負責人張世祺是他的特助,決策都要經過劉德 威,我也有看過劉德威及張世祺一起到航源公司開會;自 張世祺處扣得之公司人員聯絡表【見偵1449卷第227 至 229 頁】我以前沒有看過,但人員聯絡表上的人,我大部 分都認識,有些是豐廣公司及遠慈公司的行政人員,其他 有些是業務員,他們會將投資買賣受訂單報到我們公司, 由我來建檔輸入到客戶資料檔裡,所以我很清楚這些人都 是豐廣公司及遠慈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偵1449卷第 224 至225 頁、卷第31頁)。
⑶互核張嘉恬、謝秀婷之證言,可知其等一致指證劉德威係 豐廣公司、遠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酌上開公司人員聯 絡表及張世祺及劉德威於偵查中亦均不否認其等之電話均 出現於上開人員聯絡表(劉德威記載為主管劉總、張世祺 記載為業務二課張處長;見偵1449卷第252 至253 頁) ,且豐廣公司與豐源公司工作聯絡單上,發文單位即豐廣 公司之單位主管核章分別有「劉德威」、「張世祺」(見 偵1449卷第44至57頁),足認劉德威係豐廣公司、遠慈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⑷而遠慈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與豐源公司簽定契約書,約 定遠慈公司負責於臺灣中、南部地區經銷上開龍寶山左側 建物之塔位等情,有期貨總經銷授權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 (見偵1449卷第156 至160 頁)。依前認定劉德威既係 遠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吉像公司之股東,其自應知悉 遠慈公司透過豐源公司經銷原先屬於吉像公司之上開龍寶 山左側建物之塔位,足認劉德威有以吉像公司之股東身分 ,同意吉像公司簽訂如五、六所示契約,將上開龍寶山左 側建物之塔位售予豐源公司。
④、綜合上情,吉像公司3 名股東應有同意吉像公司制作如附 表五、六所示契約,林湧成辯稱吉像公司其他股東並未決 議須待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完成保存登記,方能出售塔位 ,反而有委由其之通路豐源公司銷售之共識等語,並非不 可採,如附表五、六所示契約上蓋有吉像公司之印章,無 違常情,又查無其他遭盜蓋之情形,無從認定係無制作權
之偽造,林湧成行使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契約,自亦非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證據不足,且未指出其 他證明方法,故難認林湧成涉犯前述參、一、㈡、⒉檢察 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林湧成辯稱未對遠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世祺施用詐術,致 張世祺陷於錯誤,應為可採,故無法認定林湧成涉犯前述參 、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林湧成未告知張世祺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及實際座落土地,而與張世祺訂立銷售上開龍寶山左 側建物塔位之契約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林湧成固坦承其確為豐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訴410 卷㈨ 第302 頁),惟觀諸豐源公司與遠慈公司,於102 年10月 1 日簽定期貨總經銷授權契約書之授權銷售標的記載:「新北 市私立國榮墓園附設納骨塔『龍寶山觀音殿』;座落地址: 新北市金山區尖山子18-6、18-8、18-10 、18-12 號及18-1 1 號附近。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1449卷第15 6 頁),可見林湧成以豐源公司名義與遠慈公司交易時,就 授權銷售標的係以門牌號碼標示,而非以建物建號標示,並 無使張世祺誤認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係有建號之合法建物之 記載。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湧成有何對張世祺積 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劉德威於偵查中陳稱:我、吳昌福及林湧成在開會討論要 買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時,都知道左側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且係座落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土地,當時我的認知是左 側建物沒有占用到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等語(見偵 1449卷㈠第126 至127 頁)。劉德威既為遠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業經析述如前,則張世祺僅係登記負責人,劉德威自 會就遠慈公司所為交易事項向張世祺說明,張世祺就上情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就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實際座落土地等事項,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此外,證人崔玉祥(即遠慈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弘恩人本有限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有到龍寶山納骨 塔看一下,接待人員跟我說要代理塔位的話要找張世祺,我 後來就與張世祺就龍寶山納骨塔之塔位銷售簽訂合約,該合 約是張世祺給我的等語,再觀諸遠慈公司與弘恩人本有限公 司、弘霖人本有限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有關經銷標的之 記載均為:「新北市私立國榮墓園附設納骨塔『龍寶山觀音 殿』;地址:新北市金山區尖山子18-6、18-8、18-10 、18 -12 號及18-11 號附近。地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 1449卷第164 頁反面、卷第141 頁),亦未見以合法建 物之建號為記載。益徵張世祺並未誤以為上開龍寶山左側建 物係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
⒋從而,林湧成辯稱張世祺對於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及實際座落土地等事項,於與豐源公司訂約時均知情, 其並無施用詐術,致張世祺陷於錯誤等語,應堪採信。公訴 人此部分起訴證據不足,且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故難認林 湧成涉犯前述參、一、㈡、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㈤、林湧成辯稱其對如附表七所示之消費者,並未有意圖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尚堪採信,故無法認定林湧成涉 犯前述參、一、㈡、⒊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林湧成以豐源公司之名義,透過鍾正公司、遠慈 公司及其他下游經銷商,銷售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 並將塔位連同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出售(實際座落 土地為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號),且制作記載私立國榮公 墓經營許可函及座落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及125 之16地號等 內容之永久使用權狀,由經銷商將該永久使用權狀交給消費 者,致如附表七所示消費者陷於錯誤,因而購入該塔位及搭 配之大水堀小段125 之12地號土地持分之行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
⒈林湧成固坦承其確為航源公司、豐源公司、鍾正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以豐源公司之名義,向下透過鍾正公司、遠慈公 司經銷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一節(見訴410 卷㈨第30 2 頁、第317 頁)。惟林湧成並未就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一事,對遠慈公司之負責人張世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且觀諸遠慈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契約之 標的,亦未以合法建物為記載,均經認定如前;而參諸鍾正 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玉誠興業有限公司、吉健有限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有關契約標的之記載均記載為:「新北市私 立國榮墓園附設納骨塔『龍寶山觀音殿』之功德牌位及骨灰 (骸)存放單位;座落地址:新北市金山區尖山子18-6、18 -8、18-10 、18-12 號及18-11 號附近。地號: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有該等契約書 在卷可考(見偵1449卷第246 頁、第280 反面),足認林 湧成亦未透過鍾正公司致其下游經銷商誤認上開龍寶山左側 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湧成曾 要求、指示鍾正公司、遠慈公司及其等下游經銷商向消費者 隱匿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以,縱 令鍾正公司、遠慈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有向如附表七所示之
消費者訛稱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詐欺 行為,亦難歸責於林湧成。況如附表七所示之所購買者係上 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內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而非購買該建物本 身,除非出售塔位之下游經銷商有積極詐稱該建物業經合法 登記,否則似僅係該經銷商於民法上就塔位永久使用權應負 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與刑事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別。 ⒉關於公訴人起訴林湧成制作記載私立國榮公墓經營許可函之 永久使用權狀部分,經查:
①、林湧成坦承吉像公司有制作記載「私立國榮公墓」等內容 之永久使用權狀,發予購買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之塔位之 消費者等情,惟堅決否認係依其指示而制作(見訴410 卷 ㈨第318 頁)。
②、新北市政府許可金平安公司經營「私立國榮公墓」之殯葬 設施,故私立國榮公墓之納骨塔位,應由金平安公司銷售 買賣,而上開龍寶山左側建物座落大水堀小段125 之16地 號土地,亦屬私立國榮公墓範圍內,惟上開龍寶山左側建 物之塔位銷售,未得金平安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有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 84條裁處之一節,有私立國榮公墓經營許可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02 年12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24527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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