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不到,說要用該次之標金扣除後將會賣給母親,等於是 母親承接人家活會的位置,由母親拿錢出來給會員,該會 員之資格由母親承接。母親與張對一共向被告購買7個會 份,亦即母親共向被告購買3.5個會份,至於哪3.5個人, 母親不清楚。被告出售會份給母親與張對時,有在母親所 持會單之(六個)人名下方註記「買會」,第七會是母親 與張對一人一半,被告沒有寫上去,母親亦未叫被告寫上 去,故亦不知第七個會是買誰的會份。買會的錢都是交給 被告,至於是跟誰買都不清楚。目前母親總共標得2.5個 會,但不知道是哪幾個會份得標(本院卷一第186至191頁 ),其當庭提出之會單中,在編號24王吉能、38王秀雲、 45盧正忠、62陳富美、66張玉梅、70阿忠之下方,均有手 寫「買會」之註記(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而,由上開 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上開會單、紙條,僅足顯示證 人楊曾雀購得乙會之會份,無法確認究竟係購得何位會員 之會份。
⑶證人張對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總共向被 告買三會,都是乙會,伊不知道是誰的名字。楊曾雀跟別 人合買半個會,伊沒有跟她合買,伊買的三個會都有標到 ,何時標得的已不記得(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73頁 );於98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大家都叫伊「阿 霞」,伊向被告買三個會,其中二個是買1800(1800乘上 會腳數),一個是1700,被告沒跟伊說是買誰的會,伊有 與楊曾雀一起買過一個會,上次是伊沒聽清楚。被告來找 伊跟楊曾雀一起買會,伊不知道是向何人買的,購買金額 好像是1800,是起會剛開始就買,伊買會的錢都交給被告 ,標到的會款也是被告拿給伊。伊買到的3.5個會都是乙 會,伊都已標到且會錢都拿到了等語(上開偵字卷第260 至261頁)。由證人楊曾雀及張對之證言觀之,渠等確實 曾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乙會之一個會份,惟無法確認係購 得何位會員之會份。
⑷證人盧正忠於97年5 月14日警詢中陳稱:甲會、乙會伊各 參加一會,伊在甲會是47號、在乙會是70號,甲會伊於94 年4 月10日以1700元得標,乙會伊於94年12月間(日期忘 記)以1900元得標,得標的會錢,被告都有給伊,伊繳納 會款至97年3 月止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24至27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甲會是47號、在乙會是 45號,伊跟的會都沒有賣給他人,此二會都是死會,標到 之日期已忘記。一個會是伊自己去寫標單,一個會是託被 告幫伊標,被告都有將會錢給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47
號卷第295至296頁),前後陳述有異。該證人經本院查址 後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未獲 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82、84、259至263頁), 致無法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細繹證人盧正忠 於偵訊中之證言,其雖表示自己在甲、乙二會之會份均已 死會,且均已收到合會金,然其中一個會份之得標過程, 顯然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故關於該會份所取得之合會金 ,究竟係因「被告受盧正忠授權,以盧正忠之名義投標後 得標,向各會員收取合會金,交予盧正忠」,抑或係因「 被告將盧正忠之會員會份出售予楊曾雀及張對,由楊曾雀 及張對將合資之金錢交予被告,被告嗣後轉交予盧正忠, 使盧正忠獲取前述價金(主觀感受如同獲取得標後之合會 金),而其會員會份轉由楊曾雀及張對共享」,證人盧正 忠並不清楚。
⑸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王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乙 會之一會(編號38),開標時伊均未到場,伊是打電話給 姊姊即被告,表示伊缺錢,要標會,請被告處理,伊之前 有要標,都標不到,被告後來表示有標到,且將會錢六十 餘萬元交給伊,伊收錢當時不知道錢是一個阿桑給的,是 後來伊收到法院傳票,伊打電話問姊姊,才知道姊姊把伊 的會員資格賣給阿桑(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由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秀雲雖表示自己在乙會之會份已死 會,且已收到合會金,然其關於投標事宜顯然係委託被告 代為處理,故關於該會份所取得之合會金,究竟係因「被 告受王秀雲授權,以王秀雲之名義投標後得標,向各會員 收取合會金,交予王秀雲」,抑或係因「被告將王秀雲之 會員會份出售予楊曾雀,由楊曾雀將金錢交予被告,被告 嗣後轉交予王秀雲,使王秀雲獲取前述價金(主觀感受如 同獲取得標後之合會金),而其會員會份轉由楊曾雀享有 」,證人王秀雲並不清楚。
⑹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會單上「買會」等筆跡是伊的。 編號24王吉能、38王秀雲是伊幫楊曾雀買的會,45盧正忠 是楊曾雀與張對共同買的會,62陳富美是誰買的伊忘了, 66張玉梅是張對買的,70阿忠是寫錯的,21王進發下寫「 12月1日、1700」這是張對標走的(97年度偵字第1247號 卷第194至195頁),且亦明白表示「楊曾雀有購買3.5個 會,張對與楊曾雀一共買7個會」等情(上開偵字卷第222 頁),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楊曾雀、楊玉琳及張對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由上開各項證據所顯示之內容,證人盧正忠 及王秀雲僅知曉「自己之會份已因受領金錢而不能主張仍
係活會」,但對於「金錢之來源,係來自被告以其名義代 為投標並得標後向各會員收取,抑或來自他人出資購買該 會份」之細節,並不知悉。然證人盧正忠及王秀雲均未主 張自己仍係活會,亦未表示自己有何權益受侵害之情形, 而證人楊曾雀所稱「伊出資購得乙會中3.5個會份之權益 ,已標得其中2.5個會份,尚餘1個會份係活會」,及證人 張對所稱「伊出資購得乙會中3.5個會份之權益,均已得 標」,均為被告所承認且不爭執,是依卷內證據,被告縱 有未事先徵得證人盧正忠及王秀雲明示同意,即向證人楊 曾雀及張對表示可代會員出售會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由 於證人楊曾雀及張對確實均有「取得會員資格,行使該會 份之投標權利,進而得標並收取合會金」之客觀事實,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證人盧正忠及王秀雲之託,代為處 理投標事宜」,認為以「代為出售會份」亦可達獲取現金 之相同結果,相信證人盧正忠及王秀雲亦會同意「出售會 份獲取現金」,而以上開方式收取現金分別交予證人盧正 忠及王秀雲,滿足證人盧正忠及王秀雲之資金需求,嗣後 並使證人楊曾雀及張對得以共同就證人盧正忠之一會份行 使投標權利,且使證人楊曾雀得以就證人王秀雲之一會份 行使投標權利。則證人楊曾雀雖交付金錢予被告,實際上 確有獲得相當之會份,即無因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 損害之可言,被告辯稱並未對證人楊曾雀詐欺取財等語, 並非無稽。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㈡自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尚有三 次冒用甲會活會會員(張雅晴除外)其中二人之名義投標並 得標,均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
(1)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被告自93年12月起至95年 6月間止,有四次冒用甲會活會會員(張雅晴除外)其中二 人之名義,偽造渠等姓名及1500元至2200元間不詳標息之標 單,於得標後,向甲會活會會員謊稱係前開會員得標而收取 會款,每次詐得20餘萬至40餘萬不等之金額,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惟其究竟
係認被告分別於何時、冒用何位會員之名義以多少元之標息 投標,致每一次冒標行為後係哪些活會會員受騙交付會款等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具體特定,本院於準備程序 請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開庭 前已與偵查檢察官聯繫過,無法進一步確定係哪些會員遭冒 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而法院既非檢察體系之延伸, 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本院僅能就卷內顯現且現存 之證據加以判斷得否據以認定被告就甲會有冒標之行為,而 經本院比對後,除上述「柯秀蘭」之部分可認屬實外,其餘 部分,因公訴人並未就其所起訴其餘三次冒標行為加以具體 特定,亦未就其所起訴之該三次冒標行為具體指明其依憑之 證據,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
(2)細閱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本案初始係由告訴人王秋菊、楊玉 琳及王綉梅共同委任律師具狀提出告訴(王秋菊及楊玉琳均 係乙會會員,王綉梅係甲會及乙會會員),告訴狀中所附甲 會及乙會之會單,係由證人吳惠娟提供,此由告訴狀之內容 顯然可知(97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告訴狀、第6、7頁),並 經證人吳惠娟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前開二張會單均係其製作無 誤(本院卷二第46頁)。告訴人王秋菊、楊玉琳及王綉梅懷 疑被告有冒標等不法行為之原因,並非係因自己有逐期詳實 登載每期被告前來收款時所稱之得標人姓名及得標金額,且 嗣後與他人核對時發覺有異;而係藉由參看其他會員(如吳 惠娟)提供之會單,比對不同會員所製作之會單,認為記載 相異,或認某會單之記載內容與會員所述自身得標狀況相異 ,進而認定被告有冒標行為。上開方式,如據以比對之會單 係由製作人逐期詳實登載,每期均係親耳聽聞被告所稱得標 人姓名及得標金額後正確登載於會單上,此種會單即具有高 度之參考價值,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冒標行為;惟若會員於 登載時並未逐期詳實登載,有「未當場紀錄,事後想起再憑 記憶所及之內容登載」或「隨意登載於空格中」等情事,此 種記載由於無法忠實呈現被告每次前來收款時所表示之得標 人姓名及得標金額(無法確認會單上之記載究竟係被告口述 之內容抑或係誤載之內容),自無從憑此種會單作為比對認 定被告有無冒標事實之依據。
(3)就甲會部分,依甲會會員之證言及卷附會單,除前述「編號 36柯秀蘭」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冒標事實外,無從認定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三次冒用其餘會員名義得標之犯罪事實: 1.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該 會至今仍是活會,伊每一期都有在會單上紀錄得標狀況,只 有最後一期上面寫37的那個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
36頁)。其上開會單所記載之內容,剔除「最後一期(即96 年9月)之記載」部分後,其餘部分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足堪作為與各會員證述內容比對、確認有無冒標情事之依據 ,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而該會單上,「編號1林麗玲」處仍 係活會未標狀態,與其所述相符。
2.證人魏美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跟四個會份,二個活會、二個死會,何時得標忘記了,沒 有做紀錄,都是用20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14至130頁)。 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28魏美芬」處有「95、 5 (即95年5月)、2000」之記載,「編號29魏美芬」處有 「95、11(即95年11月)、2000」之記載,「編號27魏美芬 」及「編號30魏美芬」處均係活會未標狀態,與其所述相符 。
3.證人即告訴人王綉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甲會有 二會,係以自己名義(編號50)及同居人賴正文名義(編號 51)跟會。其中賴正文是伊於95年10月10日以1800元得標, 但被告卻於95年8月10日以1900元盜標,另伊編號50之會份 仍是活會,被告卻於94年2月10日以1500元盜標。伊於96年 10月15日去調解時才發現被告上開盜標之事實,被告於96年 10月10日說該會停標(97年度交查字第103號卷第11至12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以自己及男友賴正文之姓 名跟會,賴正文是活會、伊是死會,(隨後改稱)不知道是 得標哪一會,伊沒有會單,伊自己是拿一本本子在登記,當 時之紀錄不確定可否找到。伊有兩會,標了一會,是1800元 、10月份得標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比對其前後 證述內容可知,甲會之編號50、51均為證人王綉梅之會份, 其中一會已得標,惟究竟係以何名義得標,自己亦無法確定 ;而其於開完庭後,雖有傳真會單一紙予本院(本院卷一第 208頁)然前開會單顯然並非其所述「自己每期於本子之紀 錄」,可見其所提出之上開會單並非自己之原始紀錄,而上 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後方附有筆跡相同之會單(97年度交 查字第103號卷第16頁),足徵證人王綉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指訴之內容,係依憑此一會單而來。上開會單之內容 既非證人王綉梅親自登載,亦不知該會單之紀錄人是否確有 逐期詳實紀錄,本院自無從憑該會單所載內容及證人王綉梅 之上開證言,認定證人王綉梅之其中一會份有遭被告冒標之 事實。又觀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50王綉梅」處 仍係活會未標狀態,「編號51賴正文」處則有「95、10(即 95年10月)、1800」之記載,與證人王綉梅所述:兩個會份 中僅標得一會,於10月份以1800元得標等情相符。
4.證人高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妻簡慧綺有參加被告 為首之合會,參加一會,伊有聽過簡慧綺說她有標到一會, 且有拿到錢,合會均係簡慧綺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 38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2高振豪」( 原打印「簡慧綺」,手寫更改為「高振豪」)處確有「94、 12(即94年12月)、1800」之記載,與證人高振豪所述相符 。
5.證人許圓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編 號4),伊有親自標到,忘記哪一年,是8月10日得標,標金 2300元,伊沒有在自己的會單作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 39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4許圓環」處 確有「96、8(即96年8月)、2300」之記載,與證人許圓環 所述相符。
6.證人柳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編 號5),伊至目前為止仍係活會,伊都是去抄林麗玲之紀錄 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 編號5柳寶玉」處仍係活會未標狀態,與證人柳寶玉所述相 符。
7.證人張吳艷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 甲會是以「阿環」之名義跟一會,該會已死會,是伊自己投 標得標的,大約用二千餘元得標,沒有詳細紀錄各期得標狀 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 「編號7阿環」處確有「96、3(即96年3月)、1800」之記 載,證人張吳艷貞對自己之得標金額既已無確切之記憶,自 不能僅因其所述「二千餘元」與「1800」之記載不一致,而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證人林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編 號8),伊有親自標會並得標,標金二千元,何時標到已不 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 ,「編號8林月卿」處確有「96、2(即96年2月)、2000」 之記載,與證人林月卿所述相符。
9.證人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是以伊自己姓名參加一會,該會至目前為止仍是活會,告 訴狀所附二張會單都是伊所寫,是每次開標被告來收錢時伊 紀錄的,但有時候伊沒問被告就自己寫上去,二張會單都有 這種情形,無法確定哪些部分是沒問過就自己寫的。伊認識 張雅晴,她是姊夫的妹妹,「美華」就是張雅晴,伊在會單 「編號9美華」所記載「95、10、10(即95年10月10日)、 1800」應該是伊沒問過被告而自己寫的,伊記得這一期沒問 被告,有很多都是沒問過被告而伊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45至47頁、第54至56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 「編號25吳惠娟」處仍係活會未標狀態,與證人吳惠娟所述 相符。至於證人吳惠娟提供之甲會會單(97年度偵字第1128 號卷第6頁),因該證人自承其並未每期詳實紀錄,時有未 詢問被告係何人得標即隨意填寫之情形,此等會單顯然無從 據為認定被告有無冒標事實之佐證,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以證 人吳惠娟提供之會單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冒標事實之依據,顯 係依憑記載並非確實且有高度錯誤可能之文書遽以推論被告 有冒標行為,更難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可採。
10.證人張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是以伊自己姓名參加一會,該會至目前為止仍是活會,每 期得標狀況伊沒有紀錄(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而證人林 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26張慶生」處仍係活會未標狀態 ,與證人張慶生所述相符。
11.證人劉育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是以伊自己姓名參加一會,該會至目前為止仍是活會,每 期得標狀況伊沒有紀錄(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而證人林 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6劉育菱」處仍係活會未標狀態 ,與證人劉育菱所述相符。
12.證人黃梅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是以「小鳳」及「何先生」之名義各參加一會,這二會均 已死會,都是伊自己標的,每期得標狀況伊沒有紀錄(本院 卷二第141至142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 33何先生」處確有「94、11(即94年11月)、2200」之記載 ,「編號34小鳳」處確有「94、2(即94年2月)、1500」之 記載,與證人黃梅卿所述相符。
13.證人劉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用俊德(編號37、38) 之名義跟會,被告說有會腳標不到,叫伊買起來,伊就買了 ,伊忘記買了幾個會,下次庭呈(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 109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甲會部分,伊向編 號41陳明村買會,日期已忘記,記得是過了幾會才向被告買 的,伊付錢後,陳明村的會就是伊的,伊後來有標這個會, 不管是用俊德的會標的或是陳明村的會標的,總之伊有三個 會,標了其中二個會,還有一個沒標(97年度偵字第1247號 卷第19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買甲會之 三個會,有「陳明村」,另二個忘記(97年度偵字第1247號 卷第2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 加,甲會是以編號37、38之「俊德」及編號54之「陳潔瑩」 名義跟會,「陳潔瑩」已死會,「俊德」二會中已標走其中 一會,伊有時有紀錄,有時沒當場紀錄,是事後憑印象從第
一格開始紀錄,故手上之資料不是精確之得標資料(本院卷 二第143至144頁),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分歧。而證人林麗玲 提出之會單上,「編號37俊德」處有「95、7(即95年7月) 、1700」之記載,「編號38俊德」處有「96、4(即96年4月 )、1800」之記載,「編號54陳潔瑩」處有「94、9(即94 年9 月)、1800」之記載,「編號41陳明村」處仍係活會未 標狀態,關於「編號37、38俊德」及「編號41陳明村」之記 載,核與證人劉秀美於偵訊時所述「包含俊德及陳明村在內 ,伊有三個會,已標其中二個會,還有一個未標」之情狀相 符,雖其嗣後於審理中證稱「俊德」二會中只標走其中一會 ,然其於偵訊中既曾明確為「包含俊德、陳明村在內之三個 會份中,只有一個活會」之證述內容,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14.證人鄭日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有二個會份, (其後改稱)因時間太久忘記跟幾會了,伊用自己之姓名跟 會,沒有用別的名字跟會,至目前為止仍係活會,每期得標 狀況伊沒有紀錄(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而證人林麗玲 提出之會單上,僅「編號39」之會員姓名為「鄭日萱」,且 「編號39鄭日萱」處仍係活會未標狀態,足見證人鄭日萱在 甲會應僅有一個會份,且前揭會單之記載與證人鄭日萱所述 相符。
15.證人彭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是 用伊自己姓名跟會,該會伊已經標了,每期得標狀況伊沒有 紀錄(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 上,「編號42彭基生」處確有「96、5(即96年5月)、1800 」之記載,與證人彭基生所述相符。
16.證人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係以伊自己姓名跟一會,並以「廖皇德」之名義跟一會, 這二會伊已標了其中一會,另一會還沒有標,是用何名字得 標、何時得標均不記得了,每期得標狀況伊沒有紀錄(本院 卷二第148至149頁),於檢察官偵訊中除為上開證述內容外 ,並證稱:伊在甲會以編號44王美玉(死會)及編號45廖凰 德(活會)參加(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09至110頁)。 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44王美玉」處仍係活會 未標狀態,「編號45廖皇德」處則有「96、6(即96年6月) 、1900」之記載,與證人王美玉所述:其中一會已死會、另 一會係活會等情相符。
17.證人余罔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係以配偶施俊吉之名義參加一會,該會已死會,被告叫伊 借給她標,被告也有將錢給伊,每期得標狀況伊沒有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 編號46施俊吉」處確有「94、10(即94年10月)、2000」之 記載,與證人余罔市所述相符。
18.證人簡蕭秀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 是以編號52「簡朝成」之名義跟會,該會伊已經標了,得標 金額不記得,每期得標狀況伊沒有紀錄,每期會款伊均有繳 納(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 ,「編號52簡朝成」處確有「95、12(即95年12月)、2000 」之記載,與證人簡蕭秀碧所述相符。
19.證人王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係以編號53自己之姓名參加一會,該會伊已經得標,每期 伊僅有登記金額、沒有登記得標人別(本院卷二第154至155 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53王彩雲」處確 有「94、3(即94年3月)、1500」之記載,與證人王彩雲所 述相符。
20.證人孫木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甲 會係以編號23「林秀」之名義及編號24「阿蘭」之名義參加 ,「林秀」之會份伊已得標,自己標的,用一千多元得標, 「阿蘭」之會份至今仍是活會,伊沒有每期紀錄得標狀況( 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於檢察官偵訊中除為上開證述內 容外,並證稱:「林秀」是95年2月10日以1600元得標(97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50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 上,「編號23林秀」處確有「95、2(即95年2月)、1600」 之記載,「編號24阿蘭」處仍係活會未標狀態,與證人孫木 蘭上開所述相符。
21.證人高佩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被告之女兒,伊有參 加甲會,是以編號55自己姓名跟一會,伊有跟被告說若她要 用錢,可以標會,伊都是給被告處理,該會份應該有標,因 伊至今每月仍需繳納死會會錢一萬元,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標 伊的會(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49至150頁),而證人林 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55高佩筠」處確有「95、9(即 95年9月)、1700」之記載,與證人高佩筠所述該會份已死 會等情相符。
22.證人林麗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 甲會係以「麗玉」(編號12)之名參加一會,並以兒子孫偉 蕭(編號13)之名義參加一會,「麗玉」已得標,忘記以多 少錢得標,「孫偉蕭」仍是活會(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 172至173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12麗玉 」處打印「九十三年十月十日、2300元」,「編號13孫偉蕭 」處則係活會未標狀態,與證人林麗玉所述相符。
23.證人郭銀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參加甲會(編號16), 伊是活會,郭美英是伊的胞妹,她有參與甲會,是編號17、 18,該二會是否活會伊不知道。伊有將名字借給郭美英讓她 去標會,後來雖用伊的名字有標到會,但被告是將錢給郭美 英,伊只是出借名字給郭美英,不是出借會份(97年度偵字 第1247號卷第277至278頁),證人練重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證稱:編號16「阿桃」是伊跟的會,伊均委託郭銀桃繳交會 款(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293頁)。查證人林麗玲提出 之會單上,「編號16阿桃」處有「93、12(即93年12月)、 1900」之記載。證人郭銀桃雖表示自己係活會,惟其既提及 自己曾「出借姓名供胞妹郭美英標會,且有得標」,顯示其 曾允諾胞妹郭美英以阿桃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之事實,則前開 會單出現上開得標之記載,自與證人郭銀桃上開證述內容無 違。前開會單雖於編號18、19處均有得標紀錄,被告復供稱 :郭美英在甲會及乙會各有二個會,都是死會,當時是以阿 桃名義得標,伊將會錢交給郭美英,是郭美英向郭銀桃借標 ,郭美英說等日後郭銀桃要標時,郭美英再想辦法(97年度 偵字第1247號卷第293至294頁),證人郭銀桃與郭美英既係 姊妹關係,復同意由郭美英以阿桃名義標會,得標之會款於 收齊後又係交予郭美英,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冒標行為 ,至於證人郭銀桃之會份因上開原因無法再行使競標權利, 應係如何詢民事救濟途徑向被告或郭美英求償之問題,亦與 冒標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無涉。 24.證人盧正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甲會、乙會均有參加, 甲會是47號,該會已死會,94年4月10日已1700元得標(97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295頁)。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 上,「編號47盧正忠」處確有「94、4(即94年4月)、1700 」之記載,與證人盧正忠所述相符。
25.證人張孟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甲會之一個會份,是 編號49以自己之名參加,該會至今尚未得標,仍是活會,伊 沒有詳細紀錄各期得標狀況,只有大約記載每期得標金額( 本院卷二第15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97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10頁)。其提出之會單(本院卷二 第232頁),正面之記載殘缺不全,且有相同時間多人得標 之情形(即不同會員之姓名下方記載相同之得標時間),背 面雖有各期得標金額之記載,但未記載得標者姓名,故此份 會單無從執為比對被告有無冒標事實之依據。其雖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於94年2月10日冒編號50王綉梅之 名義以1500元得標,且有於93年11月10日冒伊之名義以1500 元得標(97年度交查字第103號卷第24至25頁),然而,其
於審理中所提自己記載之會單,自己及「編號50王琇梅」處 均係空白,對照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書面資料(前 揭卷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被告於94年2月10日冒王綉 梅之名義以1500元得標,且於93年11月10日冒伊之名義以 1500元得標」之陳述,應係由於目睹其他會員提供之會單, 在王綉梅名下,有手寫「94、2、10、1500」之字眼,在自 己名下,有手寫「93、11、10、1500」之字眼(前揭卷第30 頁會單參照),致為上開推論。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 出之該份會單影本,與本案偵查初始告訴狀中所附會單影本 完全相同(97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6頁之會單影本與97年 度交查字第103號卷第30頁之會單影本即告證一,兩者筆跡 相同,顯係同一會單),證人吳惠娟於本院審理中既證實告 訴狀中所附會單係其所填寫且記載內容有錯誤之可能,則證 人張孟美上開依憑不可信之會單記載所為之推論,自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參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證人林麗玲所提出記載可信之 會單內容,並無「證人表示尚屬活會」卻在證人林麗玲之會 單上顯示已得標死會之狀況,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自93年12 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就甲會尚有何三次冒標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至於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雖在「編號49張孟 美」處有「95、8(即95年8月)、1900」之記載,與證人張 孟美自述係活會一節不符,然被告是否涉有95年8月10日冒 用張孟美之名義得標且向會員收取該期會款之犯行,並未在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就「甲會」起 訴之範圍,僅係關於自93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及關於冒標 張雅晴會份之部分),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 ㈢【關於起訴書所指㈣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止,有六次冒 用乙會活會會員其中六人之名義投標並得標(姓名及標息均 不詳),均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部 分】
(1)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原雖記載被告係自95年3 月間、95年11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先後七次冒用乙會會 員其中七人名義投標得標,並向會員詐稱係前述會員得標, 其起訴之犯罪時間橫跨刑法修正前後(部分係在95年6月30 日以前,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惟未表明95年6月30 日以前及95年7月1日以後各有幾次犯行,致生疑義;惟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時間,表示關於 「李阿德」之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其餘部分均更正為自95年 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39頁), 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內容定
其起訴之範圍,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就乙會有七次冒標犯行, 除前述「李阿德」之部分(犯罪時間係96年9月20日,係在 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應認公訴人係就被告自 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六次冒標之犯行提起公訴。(2)卷內欠缺可信而足供本院作為比對基礎之乙會會單,僅憑各 證人之證言,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冒標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 參加乙會,以自己及女兒陳若萍名義各參加一會(編號56、 57),二會都是活會,96年10月15日伊去基隆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伊核對其他會員之會單,才發現被告冒用伊 及女兒陳若萍之名義,分別於95年3月5日以1700元得標,及 於95年12月20日以1700元得標(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4 至25頁、97年度交查字第103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 除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外,並證稱:被告曾向伊說95年3 月5日係李雪治得標,且95年12月20日係王進發以1700元得 標,伊因此登記在會單上,後來伊去調解委員會與其他會員 核對會單,發現伊及女兒陳若萍竟然已死會等語(本院卷一 第168至178頁)。其證述內容,顯係表示因其與其他乙會會 員核對會單時,發現有會員之會單上記載「自己於95年3月5 日以1700元得標,且女兒陳若萍於95年12月20日以1700元得 標」之訊息,然因自己之上開二會實際上均尚未得標,故認 定被告有冒用其名義及其女陳若萍名義得標而提出告訴。然 查,證人王秋菊就自己在警詢中提出之會單及手寫名單(97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21、20頁),於審理中表示:會單上 之記載,有部分是在調解委員會與其他會員核對時再抄上去 的,且有部分是被告來收會款時,伊並未馬上紀錄,事後再 憑印象紀錄的,手寫名單中何人係活會、何人係死會,伊無 法確定(本院卷一第168至178頁),其上開會單中,確有諸 多欄位僅有日期卻無年份之記載,顯然無從憑證人王秋菊提 供之會單及手寫名單,據以認定被告於每一次開標後,分別 係向證人王秋菊告知「何人得標、標金多少」,更無從依據 前開資料核對出被告是否有因冒標致向不同會員告知不同「 得標會員姓名、標金數額」之訊息。
2.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琳於警詢中證稱:母親楊曾雀用伊之名義 跟會(乙會),伊沒有親自到場投標,都是母親到場,伊不 知道95年3月5日何人得標,伊問母親她也不記得。伊提供之 會單係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會員「俊德」影印的等語 (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38至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參加乙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編號53),96 年10月15日伊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發現被告冒用伊之名
義於96年9月20日以3200元得標(97年度交查字第103號卷第 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家人在乙會有四會, 伊自己一會(編號53),楊脂蓉(編號52)及曾佩珍(編號 51)是伊胞妹,還有一會是母親楊曾雀,被告起會時,只有 伊、楊脂蓉及曾佩珍跟會,後來被告將部分的會份賣給母親 。繳會款等事都是交給母親代為處理,母親不識字,故會單 都沒有作紀錄。伊家三姊妹至今都是活會,96年10月5日被 告說會要解散,伊找到「俊德」即劉秀美手上之會單,並拷 貝該會單提供給律師。在該會單中記載楊脂蓉於96年9月5日 以2800元得標,實際上伊家三姊妹均係活會(本院卷一第18 6至193頁)。證人楊玉琳係依據證人劉秀美所提供之會單上 內容,而有前開認為自己家人會份遭冒標之推論,惟證人劉 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自己之會單紀錄並不精確(本院卷 二第144頁),其上既有記載錯誤之可能,則證人楊玉琳上 開依憑不可信之會單記載所為之推論,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3.證人魏美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乙 會伊跟二個會份,均已死會,95年5月20日以2000元得標, 95年8月20日以18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14至130頁)。 4.證人張吳艷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甲會、乙會都有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