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重利罪
1、罪之審查
本件重利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 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 ,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何況,重利之所 以為罪,不在其合法之利息,不在其超越合法利息而未至重 利部分,而在其超越合法利息並已至重利部分;其本金之借 與,既尚有善行成分;其合法之利息,尚為法律所保障;其 合法利息以外而未至重利部分,不過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 民法205 條以下);因此,其重利若未至常業,有無犯罪化 之必要,實堪存疑。申言之,其犯罪化之立法,顯然不合法 益原則,亦不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更屬違背人性尊 嚴原則,應屬違憲之立法,立法應予除罪化,使之恢復為非 犯罪行為。
2、刑之審查
前述重利罪,其法定刑雖止於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屬於短期自由刑、勞動刑及財產權 之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自由刑、勞動 刑或財產權利之剝奪,皆無正當性可言,等於以刑法代替民 法,以自由刑及財產刑代替民事賠償,違背比例原則,亦違 背人性尊嚴原則,並非合憲之立法。
三、詐欺取財
1、罪之審查
詐欺得利之行為,如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則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合法益原 則及人性尊嚴原則無疑,自有正當事由,而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性原則。
2、刑之審查
詐欺得利罪,其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 千元以 下罰金,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違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而且其 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 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 「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 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 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 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 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連續犯廢除前 ,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 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 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 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 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 倍,與日本 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
四、偽造文書
1、罪之審查
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 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 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 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 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標單如不行 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 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 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 ,或為騙色,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 侵害,其犯罪化之立法尚屬於合理。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
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似有商榷之餘地。2、刑之審查
本案所涉刑法第210 條之登載不實罪,其刑度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符合罪責原則,並不違背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 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由於時空 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 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 」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 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 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 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 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 果。例如在偽造文書、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 被告觸犯幾件,在修正前之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 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 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 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 刑度1 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 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 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 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 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 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 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 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 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 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又考量被告甲○○係本 案主角,被告己○○○僅係配角;且被告甲○○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既 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又損害被害人之利益等情,5、 復特別考慮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己○○○並無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嚴重等情,在依後述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之後,認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 ,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二人之 能知自新。
2、易科罰金
A、法律規定
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 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B、本案情形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3、從刑裁量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四所示之借據,並非虛假之物,僅 係金額經變造而已,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至 於清單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己○○○簽發之物,用以 供擔保等情,業據雙方陳明在卷,可見被害人僅係將本票設 定質權予被告甲○○而已,該質物即本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 人即被害人,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自應將本票返還 與出質之借款人,是以上開本票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號判決參照)。
乙、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4 月15日貸款50萬元給予 被害人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云云。
貳、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 具結後之證言,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自始否認其事,辯稱:其貸款給予被害人己○○○50萬 元,同意分40期清償,其中39期每月須付本金及利息2 萬元 ,最後一期須付3 萬元,並非重利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13 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段則 是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 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 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 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 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 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 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 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 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 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 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 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 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 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 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 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 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 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 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
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經查:此筆借款係被告標會來借與被害人,與錢莊無關;其 月利息為4%,年利息為48% ,超過民法205 條所定20% 之週 年利率,或民間之18%至36%,並未過多,尚未至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情況無訛。此部分應非重利。申言之,被告此部分 之否認,極有可能為真,而此項可能性又無法以客觀之方法 加以排除在,對被告有利之合理疑問於此存在,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 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疑問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此部分重 利之犯行。若僅以證人一人之證述而推定被告犯罪,顯然無 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 疑原則」。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 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 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述重利有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56條、第34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邰 婉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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