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39號
KLDM,97,訴,1539,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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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復於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丙○○所有 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先後前往中油成功一路加油站加 油後,即提出各該信用卡結帳,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辛○○ 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而均陷於錯誤,均同意其以該等信用卡 支付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消費款項,辛○○均隨即在各 該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用 以表明已確認消費金額而先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加油站 員工而行使之,並順利取得該等添加之油品,均足生損害於 丙○○、聯邦銀行及中油公司。嗣丙○○於96年8月間接獲 上開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並於96年8月16日提出爭議, 聯邦銀行遂派員於翌日(17日)報警處理。
㈣另丙○○與辛○○於交往過程中因發生性關係致丙○○懷孕 ,嗣其等分手後,就胎兒之父親為何人及丙○○向其追討交 往過程中所支付之金錢等情事發生齟齬,辛○○因此心生不 滿,竟於96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丙○○當時任職 之茂田廣告有限公司為經銷「伯爵晶鑽」建案而設置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751巷口附近一接待中心之公開場合內,先 與丙○○之同事劉家綺發生爭執並遭劉家綺指責後,竟意圖 散佈於眾,隨即在該接待中心之銷售桌旁及櫃檯前,向劉家 綺等在場之該公司員工數人指述「丙○○的小孩不是我的, 是丙○○前男友的,和我沒有關係」等等,足使他人對丙○ ○之私生活,乃至性關係等涉於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項 產生負面觀感,即以此方式毀損丙○○之名譽而誹謗之;嗣 丙○○經劉家綺等人轉述後,始悉上情。
辛○○嗣竟先後於96年8月12日上午7時43分許、同年月14日 凌晨5時15分許,均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2巷57住 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並利用丙○○前曾在該址以辛 ○○所有之電腦設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所申請電子郵件帳 號(joanna661223@hotmail.com),且已勾選記憶密碼功能 之機會,鍵入丙○○之電子郵件帳號並自動產生密碼予以登 入後無故輸入,進而入侵丙○○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伺服器後,旋即使用電腦以丙○○名義繕打製作2封電子郵 件,並傳輸寄至其所申請之二電子郵件信箱內後再行列印, 以表示丙○○所懷胎兒之父非辛○○,並主動告知密碼以委 請辛○○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末4碼為6104)預借現金5 萬元,另丙○○確於96年5月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各該預 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均係丙○○授意所為,然要對辛○○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以要求100萬元之款項,且丙○○有認識各方 面人士,以此恫赫辛○○必須賠償,否則恐入獄服刑或生活 在恐懼中之意旨,而先後偽造電子郵件之私文書2份完成,



留待日後使用。
六、嗣經警獲報而於96年8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辛○○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辛○○所有之電腦1組 (含主機及螢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具)、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1本、辛○○擅自申請而由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 (末4碼為6104)預借現金密碼函1份等物;辛○○見狀果當 場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電子郵件2份交予警員,冀希誤導 警員以圖卸責,足生損害於丙○○及承辦警員判斷丙○○指 訴屬實與否之正確性。經警調取上開2封電子郵件上網傳輸 時之IP位置,並循線通知庚○○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七、案經庚○○、乙○○、丁○○、丙○○、聯邦銀行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辛○○之供述│其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亦無與他│
│ │。 │人發生醫療糾紛,然確有向告訴│
│ │ │人庚○○自稱係醫師,並以發生│
│ │ │醫療糾紛須要賠償為由而向告訴│
│ │ │人庚○○借款35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羿│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君之結證。 │ │
├──┼────────┼──────────────┤
│ 3 │⑴被告之上開華南│同上。 │
│ │ 銀行存款帳戶存│ │
│ │ 摺影本1份。 │ │
│ │⑵被告以MSN向告 │ │
│ │ 訴人庚○○借款│ │
│ │ 之對談列印資料│ │
│ │ 1份。 │ │
│ │⑶告訴人庚○○向│ │
│ │ 被告催討之電子│ │
│ │ 郵件列印資料1 │ │
│ │ 份。 │ │




│ │⑷搜索票影本及搜│ │
│ │ 索扣押筆錄各1 │ │
│ │ 份。 │ │
│ │⑸扣案之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其與告訴人乙○○於95年間交往│
│ │ │約1個半月至2個月左右,期間確│
│ │ │有以錢包掉了,身上沒有錢等理│
│ │ │由連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少│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云之結證。 │ │
├──┼────────┼──────────────┤
│ 3 │⑴被告之上開華南│同上。 │
│ │ 銀行存款帳戶存│ │
│ │ 摺影本1份。 │ │
│ │⑵告訴人乙○○自│ │
│ │ 其帳戶提領1萬 │ │
│ │ 元交予被告之存│ │
│ │ 摺影本1份。 │ │
│ │⑶告訴人乙○○將│ │
│ │ 款項匯予被告之│ │
│ │ 存款憑條副根影│ │
│ │ 本13紙。 │ │
│ │⑷搜索票影本及搜│ │
│ │ 索扣押筆錄各1 │ │
│ │ 份。 │ │
│ │⑸扣案之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存摺1 │ │
│ │ 本。 │ │
│ │⑹扣得之被告身穿│ │
│ │ 醫師袍之照片2 │ │
│ │ 張。 │ │




└──┴────────┴──────────────┘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⑴其與告訴人丁○○交往過程中│
│ │ │ ,確有要求告訴人丁○○刷卡│
│ │ │ 購物以供其使用之事實。 │
│ │ │⑵其有以發生醫療糾紛、外公住│
│ │ │ 院需要錢及出國開會為由向告│
│ │ │ 訴人丁○○拿取款項,然其從│
│ │ │ 未與他人發生醫療糾紛,外公│
│ │ │ 早已過世,且實欲出國旅遊之│
│ │ │ 事實。 │
│ │ │⑶附表二所示之網路交易均係其│
│ │ │ 上網消費之事實。 │
│ │ │⑷其與告訴人丁○○自94年12月│
│ │ │ 開始交往至95年7、8月,其等│
│ │ │ 於95年6、7月間即劇烈爭吵,│
│ │ │ 此後即無聯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玲之結證。 │ │
├──┼────────┼──────────────┤
│ 3 │⑴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上。(左列⑴、⑵部分詳見本│
│ │ 美玲談及外公住│署96年度偵字第4492號案件卷宗│
│ │ 院、信用卡遺失│影本) │
│ │ 太多次遭管制之│ │
│ │ MSN對話列印資 │ │
│ │ 料影本1份。 │ │
│ │⑵告訴人丁○○遭│ │
│ │ 被告謊稱外公住│ │
│ │ 院及出國開會云│ │
│ │ 云,而提領16萬│ │
│ │ 元及5萬元交予 │ │
│ │ 被告之渣打銀行│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帳戶存摺影本各│ │
│ │ 1份。 │ │




│ │⑶被告前僅有申請│ │
│ │ 1張信用卡,早 │ │
│ │ 於92年12月3日 │ │
│ │ 即申請停用之財│ │
│ │ 團法人聯合徵信│ │
│ │ 中心信用卡資訊│ │
│ │ 表1份。 │ │
│ │⑷雄獅旅行社97年│ │
│ │ 2月1日函、易遊│ │
│ │ 網旅行社97年5 │ │
│ │ 月28日函暨檢附│ │
│ │ 之被告上網訂購│ │
│ │ 如附表二所示各│ │
│ │ 該旅遊行程及機│ │
│ │ 票之資料,以及│ │
│ │ 被告簽立入住京│ │
│ │ 城大飯店旅客登│ │
│ │ 記卡影本1份。 │ │
│ │⑸告訴人丁○○就│ │
│ │ 附表二所示信用│ │
│ │ 卡消費立具之爭│ │
│ │ 議聲明書及國泰│ │
│ │ 世華銀行、台新│ │
│ │ 銀行提供之明細│ │
│ │ 表各1份。 │ │
│ │⑹被告之入出境紀│ │
│ │ 錄表。 │ │
│ │⑺被告外公王發才│ │
│ │ 之個人除戶資料│ │
│ │ 表1份。 │ │
└──┴────────┴──────────────┘
(四)犯罪事實五、六之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⑴其與告訴人丙○○交往過程中│
│ │ │ 所有日常用品均係告訴人李羿│
│ │ │ 萱所購買,其有向告訴人李羿│
│ │ │ 萱自稱係醫師,然因醫療糾紛│
│ │ │ 遭停職之事實。 │




│ │ │⑵犯罪事實五㈡及附表四所示之│
│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
│ │ │ 均為其所為之事實;另其警詢│
│ │ │ 自承於96年7月29日下午4時41│
│ │ │ 分接獲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話確│
│ │ │ 認時,確有告知銀行人員告訴│
│ │ │ 人確有預借現金,當時告訴人│
│ │ │ 丙○○在公司不在其旁邊,然│
│ │ │ 於偵訊時則改稱銀行人員確認│
│ │ │ 時告訴人丙○○在其旁邊,而│
│ │ │ 及同日下午4時48分預借現金 │
│ │ │ 時,告訴人丙○○則在其後方│
│ │ │ 車上等待,足認其此部分所辯│
│ │ │ 不實。 │
│ │ │⑶其確有前往上開接待中心向在│
│ │ │ 場之劉家綺數等人指述告訴人│
│ │ │ 丙○○所懷胎兒之父親係告訴│
│ │ │ 人丙○○之前男友之事實。 │
│ │ │⑷其有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列印 │
│ │ │ 後,並於搜索時當場提出交予│
│ │ │ 警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羿│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萱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示之犯罪事│
│ │甲○○警詢指證。│實。 │
├──┼────────┼──────────────┤
│ 4 │證人翁啟財之結證│犯罪事實五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 5 │⑴搜索票影本、搜│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索扣押筆錄各1 │ │
│ │ 份。 │ │
│ │⑵扣得之被告身穿│ │
│ │ 醫師袍及搜索現│ │
│ │ 場照片。 │ │
│ │⑶扣得之被告仁祥│ │
│ │ 醫院員工離職證│ │
│ │ 明書1份。 │ │




├──┼────────┼──────────────┤
│ 6 │告訴人丙○○之新│犯罪事實五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光銀行、中國信託│ │
│ │銀行信用卡帳單影│ │
│ │本各1份。 │ │
├──┼────────┼──────────────┤
│ 7 │⑴告訴人之聯邦銀│犯罪事實五㈡、㈢所示之犯罪事│
│ │ 行信用卡(末4 │實。 │
│ │ 碼為8206)於96│ │
│ │ 年7月16日刷卡 │ │
│ │ 消費及附表四編│ │
│ │ 號5、6之刷卡消│ │
│ │ 費簽帳單影本3 │ │
│ │ 紙。 │ │
│ │⑵扣案之告訴人李│ │
│ │ 羿萱信用卡(末│ │
│ │ 4碼為6104)預 │ │
│ │ 借現金密碼函1 │ │
│ │ 份。 │ │
│ │⑶被告預借現金之│ │
│ │ 自動櫃員機監視│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2張及光碟1片│ │
│ │ 。 │ │
│ │⑷被告與聯邦銀行│ │
│ │ 人員通話之錄音│ │
│ │ 檔案光碟1片。 │ │
│ │⑸告訴人書立之爭│ │
│ │ 議交易生明書及│ │
│ │ 聯邦銀行提供之│ │
│ │ 信用卡盜刷明細│ │
│ │ 各1份。 │ │
├──┼────────┼──────────────┤
│ 8 │被告前往上開接待│犯罪事實五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中心指述上開言語│ │
│ │之錄音檔案光碟1 │ │
│ │片及譯文1份。 │ │
├──┼────────┼──────────────┤
│ 9 │⑴上開載有告訴人│犯罪事實五㈤及犯罪事實六所示│
│ │ 名義之電子郵件│之犯罪事實。 │




│ │ 2份。 │ │
│ │⑵以網路傳輸寄送│ │
│ │ 上開電子郵件之│ │
│ │ IP位置及時間表│ │
│ │ 。 │ │
│ │⑶中華電信數據通│ │
│ │ 信分公司中區客│ │
│ │ 服中心回覆單。│ │
│ │⑷扣得之被告所有│ │
│ │ 之上開電腦1組 │ │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㈠、五㈠及犯罪事實四㈡之如 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四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五㈡及 五㈢之如附表四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五㈢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就犯罪 事實五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 犯罪事實五㈤、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係其偽造 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及上開電子郵 件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接續2次上網向同一旅行社詐購旅遊行程,另就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則係接 續2次在同一地點使用同一信用卡盜領款項,均屬接續犯, 請分別論以一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四㈠所示之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論 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犯行,作 為其所實施之詐術之一環,而同時詐得犯罪事實五㈡及如附 表四編號5、6所示之各該財物,另其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 人丙○○之電腦後即同時繕打上開電子郵件予以傳輸,再行 列印而先後偽造該等電子郵件之私文書完成後,又於搜索時 一併交予警員而同時行使之,均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



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及1次誹謗等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就上開 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看),並遞 加之。被告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共3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上開電腦1組, 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偽造電子郵件之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總計163500元)
┌──┬──────┬────┬───────────┐
│編號│時間 │金額 │ 備註 │
├──┼──────┼────┼───────────┤
│1 │95年3月14日 │10000元 │此筆係乙○○於同日在高│
│ │ │ │雄市苓雅區一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後當場交予辛○○
├──┼──────┼────┼───────────┤
│2 │95年3月16日 │45000元 │匯入謝恆得上開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內,以下均同 │
├──┼──────┼────┼───────────┤
│3 │95年3月22日 │10000元 │ │
├──┼──────┼────┼───────────┤
│4 │95年4月13日 │3500元 │ │
├──┼──────┼────┼───────────┤
│5 │95年4月19日 │20000元 │ │
├──┼──────┼────┼───────────┤
│6 │95年4月25日 │15000元 │ │
├──┼──────┼────┼───────────┤
│7 │95年5月4日 │15000元 │ │
├──┼──────┼────┼───────────┤
│8 │95年5月17日 │10000元 │ │
├──┼──────┼────┼───────────┤
│9 │95年5月18日 │5000元 │ │
├──┼──────┼────┼───────────┤
│10 │95年5月22日 │5000元 │ │
├──┼──────┼────┼───────────┤
│11 │95年5月30日 │3000元 │ │
├──┼──────┼────┼───────────┤
│12 │95年6月5日 │10000元 │ │
├──┼──────┼────┼───────────┤




│13 │95年6月14日 │6000元 │ │
├──┼──────┼────┼───────────┤
│14 │95年6月19日 │6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上網訂購時間│詐得之財物或利益│使用之信用卡及│
│ │ │ │提供之旅行社 │
├──┼──────┼────────┼───────┤
│1 │95年7月14日 │前往高雄住宿京城│易遊網旅行社 │
│ │凌晨4時37分 │大飯店(含早餐)│國泰世華銀行信│
│ │ │之4日旅遊服務( │用卡 │
│ │ │價值6720元) │ │
├──┼──────┼────────┼───────┤
│2 │95年7月20日 │澳洲雪梨7日之旅 │雄獅旅行社 │
│ │上午11時47分│遊服務(價值 │國泰世華銀行信│
│ │、同日上午11│41400元) │用卡 │
│ │時49分 │ │ │
├──┼──────┼────────┼───────┤
│3 │95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雄獅旅行社 │
│ │上午6時18分 │至新加坡來回機票│台新銀行信用卡│
│ │ │(價值17811元) │ │
├──┼──────┼────────┼───────┤
│4 │95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同上 │
│ │上午7時47分 │至澳洲雪梨來回機│ │
│ │許 │票(價值53862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刷卡地點 │ 消費總額 │ 備註 │
├──┼─────┼──────┼──────┼───┤
│1 │96年6月15 │康是美生活藥│1546元 │ │
│ │日 │妝店(汐止)│ │ │
├──┼─────┼──────┼──────┼───┤
│2 │96年6月19 │屈臣氏廟口分│1177元 │ │
│ │日 │公司(基隆)│ │ │
├──┼─────┼──────┼──────┼───┤
│3 │同上 │康是美生活藥│1923元 │ │
│ │ │妝店 │ │ │




├──┼─────┼──────┼──────┼───┤
│4 │同上 │燦坤3C基隆旗│18907元 │ │
│ │ │艦店 │ │ │
├──┼─────┼──────┼──────┼───┤
│5 │96年6月24 │屈臣氏廟口分│1348元 │ │
│ │日 │公司(基隆)│ │ │
├──┼─────┼──────┼──────┼───┤
│6 │96年6月29 │名佳美精緻生│701元 │ │
│ │日 │活館(土城)│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地點或特約商│詐領之款項或│ 備註 │
│ │ │店名稱 │盜刷之金額 │ │
├──┼─────┼──────┼──────┼───┤
│1 │96年7月29 │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 │ │
│ │日上午10時│永吉分行 │ │ │
│ │25分39秒 │ │ │ │
├──┼─────┼──────┼──────┼───┤
│2 │96年7月29 │同上 │同上 │ │
│ │日上午10時│ │ │ │
│ │26分39秒 │ │ │ │
├──┼─────┼──────┼──────┼───┤
│3 │96年7月29 │汐止厚德郵局│同上 │ │
│ │日下午4時 │ │ │ │
│ │48分56秒 │ │ │ │
├──┼─────┼──────┼──────┼───┤
│4 │96年7月31 │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
│ │日下午1時 │永吉分行 │ │ │
│ │20分11秒 │ │ │ │
├──┼─────┼──────┼──────┼───┤
│5 │96年7月29 │中油成功一路│800元 │盜刷之│
│ │日上午10時│加油站 │ │信用卡│
│ │14分54秒 │ │ │末4碼 │
│ │ │ │ │為8206│
├──┼─────┼──────┼──────┼───┤
│6 │96年7月31 │同上 │596元 │盜刷之│
│ │日下午4時 │ │ │信用卡│
│ │10分23秒 │ │ │末4碼 │
│ │ │ │ │為6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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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