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9
號、96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連續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連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累犯經過
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 月 15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7 年6 月4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4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484號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經於89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預定於90年2 月20日執行完 畢,而於90年1 月29日,因餘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貳、本案經過
緣己○○○因其夫陳稚瑩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按時繳納貸款 ,甲○○遂於91年4 月15日,以其標會所得之款項,貸予己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讓其代夫清償銀行債務,並 約定月息4%,即年利率48% 。
一、重利部分
嗣因己○○○依然無法按時繳納銀行貸款及該筆50萬元之利 息,甲○○即趁己○○○此一急迫之情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己○○○需款急迫之情況,在 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及其在基隆市信義區○○○ 路2 之20號3 樓之住處,以其向基隆市○○區○○路139 號 中華汽車當舖(負責人乙○○)及基隆市中山區○○○路31 號新生當舖(負責人丁○○)所借得之款項,連續貸款給予 己○○○,從中賺取利息:即92年7 月22日之30萬元、92年
8 月5 日之30萬元、92年8 月26日之30萬元、92年10月2 日 之20萬元、92年11月17日之20萬元、92年11月21日之30萬元 、93年1 月10日之100 萬元。以上七筆借款總額為260 萬元 (若包含第一筆50萬元借款,則為310 萬元),約定借款利 息均按月利率10% 計算,由己○○○於每次借貸時,以每月 為一期,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支票支付,而由甲○○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至93年11月7 日為止,包含第一筆50萬元之借款在內,甲○ ○總計已取得638 萬5 千元之利息;惟己○○○簽發交付甲 ○○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尚有772 萬元未去兌現。二、詐欺得利及變造文書部分
1、第一件保證及第一件變造借據
甲○○與己○○○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92年1 、2 月間某日,在甲○○之上開住處, 於甲○○之女壬○○在場之情形下,由甲○○及己○○○共 同向己○○○素之子「辛○○」詐稱:擔保債務額在30萬元 以下,使辛○○陷於錯誤,在證明甲○○貸款予己○○○之 一紙空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詐欺得利部分,辛○○ 未對己○○○提出告訴)。93年2 月13日,己○○○依甲○ ○之指示,未經辛○○同意或授權,在該空白借據上塗改借 款金額為310 萬元,以變造上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辛○○ 。
2、第二件保證及第二件變造借據
甲○○及己○○○復於93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路郵局對面,於壬○○在場之情形下,由甲○○ 及己○○○共同向己○○○之子「庚○○」詐稱:擔保債務 額在30萬元以下,使庚○○陷於錯誤,在證明甲○○貸款予 己○○○之一紙空白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詐欺得利部 分,庚○○未對己○○○提出告訴);嗣後,己○○○未與 甲○○協商,即填寫金額為30萬元而交付甲○○,甲○○不 悅,乃將該紙借據退回,要求重寫一張,以便填寫更高借款 金額。4 、5 日後之某日夜間12時許,己○○○在其基隆市 中山區○○路139 之86號之住所,又取出另張空白借據,並 依甲○○之指示,向庚○○謊稱:甲○○認為前一張借據簽 名太潦草,看來似非庚○○之筆跡,要求於庚○○於該空白 借據連帶保證欄內重新簽名,使庚○○陷於錯誤,在該空白 借據連帶保證欄內簽名(詐欺得利部分,庚○○未對己○○ ○提出告訴)。93年7 月10日,己○○○攜該借據至甲○○ 之上開住所,依甲○○之指示,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在 該空白借據上,塗改借款金額為690 萬元,以變造上開借據
,足以生損害於庚○○。
叁、案發經過
嗣因甲○○告知己○○○尚欠其一千萬元,除先委託其女壬 ○○於93年12月18日,至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客康喜咖啡館 」內,向己○○○催討外,又委由基隆市○○區○○路133 號8 樓D室「華興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1日, 由該公司經理戊○○率員工數人,至己○○○之前開住處催 討,己○○○迫於無奈,只得報警處理。
肆、起訴經過
甲○○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己○○○部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而合併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法律規定
1、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 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2、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 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 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 ,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即回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因此,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而加以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申言之,其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非有除外規定 之情況,否則,偵查中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情形
1、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A、對被告余素而言
經查:證人辛○○、庚○○、戊○○、壬○○、乙○○、丁 ○○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970215準備程序筆 錄第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該證 人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筆錄,為傳聞證據,應予排 除,不得作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B、對被告己○○○而言
經查:證人辛○○、庚○○、壬○○、乙○○、丁○○、戊 ○○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 要旨,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筆錄,為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例外,不必排除,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己○○○ 有罪之證據。
2、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經查:證人辛○○、庚○○、壬○○、乙○○、丁○○及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甲○○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嗣 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事實認定
一、重利部分
1、被告辯解
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重利之犯行,辯稱:該七筆借款是 其帶被告己○○○去向錢莊所借,利息亦由錢莊和被告己○ ○○約定,並非其本人貸與被告己○○○並約定利息,因為 被告己○○○之子乃其義子,而錢莊又不認識被告己○○○ ,才由其簽發額支票交付錢莊,好替己○○○擔保,惟其並 未得到好處,亦未曾向被告己○○○收取本金或利息云云( 970215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
2、本院心證
經查:被告己○○○經本院分離訴訟程序,而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後證稱:其是因欠銀行6百多萬元,3個月無法繳納每 月6 萬元之貸款,才開始借款第一筆50萬元;其是向被告甲 ○○借款,並開立支票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是被告甲○○ 所定,每筆借款利息都是十分利,即若借30萬元,一個月利 息3 萬元,一個月開一張支票;每次借款,都是由被告甲○ ○之女壬○○幫忙結算等語(970311審判筆錄第5至8頁)。 證人即中華汽車當舖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否認貸款給予 甲○○或己○○○等情(偵查卷第三卷第166 頁);於審判 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其只與被告甲○○往來,未曾與被告己 ○○○往來等語(970311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即新生當 舖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2年間,被告甲○ ○曾帶被告己○○○至其當舖,被告甲○○以自己名義,以
房屋為抵押,向其當舖借款;被告己○○○則站在旁邊等語 (偵查卷第三卷第13頁),並供稱:92年間,被告甲○○曾 向其當舖借款,月息6分;至於被告己○○○則在93年底( 本案行為期間之後),才向其當舖借款等語(偵查卷第三卷 第166 頁);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二人一起到其 新生當舖很多次,都是被告甲○○來借錢;後來,被告己○ ○○有時候也來借錢;被告己○○○是開其夫之支票,而由 被告甲○○背書保證等語(970311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 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壬○○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己○○ ○借款是與其母即被告甲○○接洽,一起到其新生當舖很多 次,都是被告甲○○來借錢;後來,被告己○○○有時候也 來借錢;被告己○○○是開其夫之支票,而由被告甲○○背 書保證等語(970408審判筆錄第4、8頁)。何況,被告甲○ ○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幫忙被告己○○○向當舖借錢等情不 諱(偵查卷第三卷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甲○○係向當 舖借款,再將之貸與被告己○○○,以謀取高利無訛。其次 ,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 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觀諸本案被告收取之月利息10%,換算後之年 利率為120%,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相較於民間 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屬於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至於被告甲○○於審判中辯稱 :被害人並無急迫之情況云云,惟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所謂之「乘」者,係趁機之意。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並無須被告主動為之,即在被告係受請求而貸款之 情況亦屬之。因此,即令被告係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情迫或 其他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而貸與現金並取得顯不相當之 利息,亦無礙其成立「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況;何況,被害人需款孔急,其情況當然屬於急迫,乃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所辯被害人並無急迫之情況云云,自屬誤會 !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64張、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支票影本37張、本票影本6張附卷足憑。綜上,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對於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 庚○○、壬○○、乙○○、丁○○及戊○○於警詢、偵查及 前五人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證人辛○○及庚 ○○為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甲○○部分
A、被告辯解
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每次借款,都需要被告己○○○之子庚○○或辛○○出面 寫本票或借條作保,其才願意帶被告己○○○去錢莊借錢; 惟其並不知道借據有變造之情事,更未曾指示被告己○○○ 變造借據金額云云(970215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B、本院心證
就第一件而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及審 判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卷第8 頁、970422審判筆 錄第4 至8 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卷第7 、8 頁、970422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並有變造證人辛○○為 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其次,就第 二件而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審判中 具結後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卷第9 頁、970422審判筆錄第 9 、10、20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970422審判筆錄第14、15 、 17頁),並有變造證人庚○○為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 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後第210 條第1 項之變造私文書罪。
二、法律變更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 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之行為時間皆在92年至93年間,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之 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三、罰金問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 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 條 及第5 條,除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 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為配 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 第33條第5 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規定之適用。
四、重利罪
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罪,其條文 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 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 元(銀元),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 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 僅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344 條非屬於76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條文規定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1000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 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 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 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 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 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 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 ,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重利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申言之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 ,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 法第344條(條文本身未修正)之規定論處。五、詐欺得利罪
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 10倍。」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提高10倍, 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 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 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依據95年6 月 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之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以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 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已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然關於罰金刑之下 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 幣1,000 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首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六、共同正犯
1、法律修正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 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 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2、本案情形
被告二人之間,就詐欺得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刑法修正前之共同正犯。不過, 被告己○○○之詐欺得利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庚○○及辛○ ○係母子關係,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而已 。
七、連續犯
1、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 參照)。蓋修法前如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 點及第4 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 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由此兩點 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 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 ,連續犯刪除後,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2、本案情形
被告甲○○先後多次重利之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詐欺得利及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牽連犯
1、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同上決 議五之3)。 蓋修法前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為牽連犯,修法後將 牽連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 點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然而論以想像競合之前提係以「一行為」為要件,如果是數 行為,而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時,在修正前可依牽 連犯論以一罪,而在修正後僅能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刑法。
2、本案情形
被告甲○○所犯前述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累犯
1、法律修正
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 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 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589、7241號判決參照)。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甲○○曾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 有期徒刑者,應依刑法第67條規定,併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加 重之;拘役者,應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至 其罰金刑之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參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加減方 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 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 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以及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 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3、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八、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1至93年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基準日前,且其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如主 文。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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