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3號
KLDM,102,易緝,3,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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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7
號、第78號),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藍弘盟」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藍弘盟」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明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以95年度 基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25日確定,並 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0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志明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其於97年6月2日起至97年7 月 15日止,係擔任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衛公司 )派駐康荷賞花園社區(以下簡稱康荷賞社區)公寓大廈擔 任總幹事職務(97年7月1日起康荷賞社區更換保全公司為大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其仍派駐 康荷賞社區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管理費、 應付廠商費用、收取住戶所繳交裝潢保證金、代付社區公共 電費等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 之機會,接續向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之住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43 元,並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詳如後之附表編號20所示康荷賞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7年6月14日撥付6月份社 區公共電費26,015 元、應支付駿衛公司6月服務費12萬元, 及詳如後之編號21所示住戶廖世銘於97年6 月21日繳交之裝 潢保證金2萬元,總上合計285,972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花用殆盡,其餘詳如 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住戶欄、應繳費用項目欄、 侵占金額欄、證據及卷頁欄、備註欄內之載示內容。嗣陳志 明於97年7 月15日遭大中華公司開除,經清查核對上開帳目



,始查悉上情,且造成上開陳志明挪用款項,並由大中華公 司先行墊付。
三、又陳志明於97年7月6日,向連偉羽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87 97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利用上揭擔任總幹事職務之機會,向上開新進 社區警衛藍弘盟佯稱要替其辦理勞健保,要求藍弘盟提供身 分證、健保卡等語,因而致藍弘盟不疑有他,乃於97年7月7 日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陳志明,之後,陳志明取得上開藍 弘盟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 百福社區附近之監理站,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藍弘盟」 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7日)夥同連偉羽至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事宜,並以欠稅為由,要求以藍 弘盟名義登記,連偉羽即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 載姓名等資料,而陳志明於該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 位署押「藍弘盟」1 枚,再由陳志明提供偽造之「藍弘盟」 印章1顆,蓋印在其上1枚,使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記在其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所有 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有損於藍弘盟。嗣陳志明駕駛上開車輛, 四處違規,罰單均寄至藍弘盟,藍弘盟向監理站查詢,始知 遭人冒名申辦汽車過戶,經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四、案經大中華公司、藍弘盟訴請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之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志明於99年2月6日偵訊、本院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月24日訊問、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102年3 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77號 卷第15至17頁、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37號卷第16 至17頁、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 13至15頁、第29至33頁、第38至42頁、第51至64頁),核與 本院復查如下: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部分詳如後之附 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住戶欄、應繳費用項目欄、侵占金 額欄、證據及卷頁欄、備註欄內之載示內容,業據告訴人大 中華公司具狀告訴內容所示:被告身為大中華保全駐社區執 行業務者,卻未盡其職責,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 務上經手之他人財物等情在案(參97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1 至3頁告訴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計豫民亦於99年3月 4 日偵訊時證述:陳志明於97年7月1日開始任職大中華公司 ,至97年7 月15日遭我們開除,社區電費是社區大公設電費 ,被告多次挪用款項,他亂寫收據及具結書,但住戶均給錢 ,被告不單在任職內向住戶收取款項,收款亦未回報,他都 在外面收錢,這些具結書、收據都是他在外面亂收款項,具 結書是由住戶所簽,說明他們已繳款給陳志明,帳目完全亂 七八糟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11至12頁), 有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17紙(何郭銘,97年7月,2,947元、 簡智浩,97年7月,3,345元、簡麗雪,97年7月,5,293元、 林宏益,97年7月,2,311元、許萬得,97年5月至8月,10,6 32元、李亞琳,97年7月,2,331元、郭新荻,97年6月,2,0 23元、周文彬嚴秀娟,97年7月,4,950元、盧玉雪,97年7 月,2,433元、周德誠,97年6月,5,034元)、收據1紙(陳 美如,12,364元)、康荷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憑證黏貼單 暨服務費(120,000元)1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26,01 5元)、唐荷賞社區裝潢施工聲請書、切結書各1紙、三聯收 據乙紙(98-6號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20,000元)、應徵履歷 表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6至12頁、第14至23頁、 第1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 頁);公共管理費用收據1 紙(張瓊琦,17,562元)、具結 書1紙(伍惠菁,12,836元)、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4紙(伍 蕙菁,97年3月至6月)、具結書1紙(徐弘一,6,472元)、 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2紙(徐弘一,97年5月至6月,6,472元



)、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3紙(李鳳蘭,97年5月至6月,7,0 28元)、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2 紙(李志鵬,97年6月至7月 ,4,6 62元)、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5紙(許萬得,97年5至 9月,13,290元)、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1紙(周文彬嚴秀娟 ,97年7月,4,950元)、社區管理費用收費單3 紙(高勇林淑琪,97年4月至6月,9,573 元)、康荷賞社區管理委員 會請款憑證黏貼單暨臺灣電力公司97年6 月電費(26,015元 )通知及收據1份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1 8 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6頁正面、第19頁、 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 反面、第24頁正面、第29至30頁、第34頁)。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藍弘盟於97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身分證件於 97年7月7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康荷 賞社區警衛室),因為我當時任職該社區警衛,社區總幹事 陳志明說要替我加入公司勞健保,要我將身分證件及健保卡 交給他,他當天17時許將證件還給我,沒有說要持我身分證 購買K8-8797 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幫我辦理勞健保登記手 續等語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3至4頁);其又於 97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我於97年7 月份在大中華公司時 ,他是我的同事,我與他都是派去基金一路康荷賞社區,他 是總幹事,我是警衛,他是我上司,他是97年7月7日跟我拿 ,當天下午就還給我,我本來印一份,但他說他急著辦事, 就把我身分證帶走,他拿我身分證件時說是要加入公司的勞 健保,我後來問公司,公司說陳志明沒有幫我辦,我也沒有 交給陳志明印章,我是97年9 月時,因為有接到交通違規罰 單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 第34至36頁);其續於99年3月4日偵訊時證述:陳志明沒有 跟我拿印章,那是他自己刻的,他跟我拿的是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11至12頁),再互 核比較與證人連偉羽於97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述:K8-8797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與陳志明二人一起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 ,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去辦理,由陳志明持藍弘盟身分 證正本及印章等,我持我本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及駕駛執照 ,將我名下車牌號碼00-8797 號自用小客依約過戶到藍弘盟 名下,我這輛車於97年4 月份購買,本想我自己代步,由於 放了3 個月,想應該用不到,擺設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 新豐街口販賣,於97年7月6日中午左右,陳志明來看車,我 剛好在現場洗車,陳志明表示願意購買該車價格商議完畢5



萬3千元包含稅金雜資辦到好,陳志明表示他1台賓士牌車子 剛撞毀,需要1 台車代步,表示自己身分無法購買,與我相 約隔日97年7月7日他會持自己親戚朋友身分證件等與我一同 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由於監理站也准許過戶,我不疑有 他,就完成交易,車款是陳志明於97年7月6日先付我數仟元 訂金,隔天過戶完成,在監理站內當場付清尾款,我沒有拿 過藍弘盟身分證件,是陳志明拿他的證件來辦過戶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6至7頁);證人連偉羽續於97年12 月29日偵訊時證述:K8-8797自用小客車原是我的,於97 年 7月6日陳志明先來跟我接觸,隔天去辦過戶,因為他不方便 ,所以以他的親戚朋友名義過戶,車子賣給他包含過戶費共 5萬3千元,(提示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面連偉羽名字是我 簽的,但藍弘盟是陳志明簽的,印章也是他帶來的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34至36頁);證人連偉羽復於99年 3月4日偵訊時證述:我跟陳志明一起去辦過戶,(提示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面名字、住址是我寫的,我名字也是 我寫的,印章則由陳志明提供,陳志明提供藍弘盟的雙證件 ,我坐在服務台填寫等語明確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 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紙(藍弘盟)(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1月6 日 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藍弘盟申請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違規查詢報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在卷 可徵(見97年度偵字第5265號卷第9 至16頁、第20至25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陳志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計豫民、 藍弘盟、連偉羽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且有上開管理費 用收費單、收據、康荷賞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憑證黏貼單暨 服務費、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唐荷賞社區裝潢施工聲請書、 切結書、三聯收據、應徵履歷表、具結書、康荷賞社區管理 委員會請款憑證黏貼單暨臺灣電力公司97年6 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與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1月6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暨附件(藍弘盟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之事 證明確,其上開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業務侵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數次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時、地,其所為先 後21次犯行,均係基於侵占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時 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侵害同一管委會收取管理費 、保證金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區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另核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藍弘盟」印章,蓋 用於上開印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再 利用不知情之連偉羽填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後,持以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行使,使監理站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 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 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 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起訴書雖漏論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業務侵占之犯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 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 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本件予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較有利,附此 敘明。
㈥玆審酌被告利用上開擔任康荷賞社區總幹事一職,接續業務 侵占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住戶欄、應繳費用 項目欄、侵占金額欄、證據及卷頁欄、備註欄內之載示內容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花 用殆盡,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之偵訊、本院上開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自自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起因、目的係因照顧家中80歲許母親之一時困窮 所致生活費用,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訪 回報,並經本院102年1月24日本院法警長職務報告書1 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7頁),復酌其自 事發日迄今,雖有央請其女兒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惟未達 成,並參酌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 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㈦從刑之沒收部分:被告於上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業已提出,並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 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申 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藍弘盟」印文及署押各1 枚,均 係屬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藍弘盟」印章1 顆,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三、關於起訴書內載示關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業務侵占之犯 罪事實部分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住戶欄、應 繳費用項目欄、侵占金額欄、證據及卷頁欄、備註欄內之載 示內容,二者不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 意,利用上開擔任康荷賞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向住戶張玉 春收取管理費2,311 元,並將97年6月底零用金2,023元、住 戶捐款共2,200元、電話零用金300元、7月支領零用金5,000 元等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大中華公司 之指訴及事後代墊上開款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雖坦 承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其於本院102年2月2月5日及 3 月11日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當時將所有的單據都交給公 司,如果公司核算後的總金額是345447元,我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1頁);只要有單據的我都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 犯罪,因為當時我有將我侵占的單據交給公司,所以如果是 依照我交回去的單據計算的話,應該是沒有錯,我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件嗣經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內之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住戶欄、應 繳費用項目欄、侵占金額欄、證據及卷頁欄、備註欄內之載 示之相關單據、帳冊紀錄明細,得出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侵占張玉春2,311元、97年6 月底零用金2,023元、住戶捐款 共2,200元、電話零用金300元、7月支領零用金5,000元等費 用部分,均未見張玉春相關單據、帳冊紀錄明細可資佐證, 其餘理由詳如上述,是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既不 能證明,爰依「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張 玉春上開此部分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確有侵占之行為, 職是,張玉春上開部分款項,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接續犯行間,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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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住 戶│ 應繳費用項目名稱 │ 侵占金額 │ 證據及卷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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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郭銘│(戶號:70)大中華保全駐康荷│ 744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起訴書誤│




│ │ │賞花園社區97年7月公共管理費 │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載金額為│
│ │ │ │ │第665號卷第6頁) │5,894 元│
│ │ ├──────────────┼─────┼──────────┤ │
│ │ │(戶號:70-2F )大中華保全駐│ 2,203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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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智浩│(戶號:76)大中華保全駐康荷│ 77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理費│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 │ │第665號卷第8頁) │ │
│ │ ├──────────────┼─────┼──────────┼────┤
│ │ │(戶號:76-2F )大中華保全駐│ 2,567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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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麗雪│(戶號:86-2F )大中華保全駐│ 2,222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10頁) │ │
│ │ ├──────────────┼─────┼──────────┼────┤
│ │ │(戶號:88)大中華保全駐康荷│ 823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理費│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 │ │第665號卷第11頁) │ │
│ │ ├──────────────┼─────┼──────────┼────┤
│ │ │(戶號:88-2F)大中華保全駐 │ 2,24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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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美如│大中華保全駐康荷賞花園社區公│ 12,364元 │收據1紙(見97年度他 │ │
│ │ │共管理費(共計4個月) │ │字第665號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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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宏益│(戶號:98-5)大中華保全駐康│ 2,311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理│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費 │ │第665號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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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萬得│(戶號:98-7)大中華保全駐康│ 2,65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5 月公共管理│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費 │ │第665號卷第15頁) │ │
│ │ ├──────────────┼─────┼──────────┼────┤
│ │ │(戶號:98-7)大中華保全駐康│ 2,65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理│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費 │ │第665號卷第16頁) │ │
│ │ ├──────────────┼─────┼──────────┼────┤
│ │ │(戶號:98-7)大中華保全駐康│ 2,65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8 月公共管理│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費 │ │第665號卷第17頁) │ │
│ │ ├──────────────┼─────┼──────────┼────┤
│ │ │(戶號:98-7)大中華保全駐康│ 2,65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6 月公共管理│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費 │ │第665號卷第18頁) │ │
│ │ ├──────────────┼─────┼──────────┼────┤
│ │ │(戶號:98-7)大中華保全駐康│ 2,658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9 月公共管理│ │聯1 紙(見99年度偵緝│ │
│ │ │費 │ │字第78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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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亞琳│(戶號:100-3 )大中華保全駐│ 2,331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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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新荻│(戶號:100-6 )大中華保全駐│ 2,023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起訴│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6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書誤載│理費 │ │第665號卷第20頁) │ │
│ │為郭心│ │ │ │ │
│ │荻)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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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文彬│(戶號:102-6 )大中華保全駐│ 4,950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起訴書誤│
│ │嚴秀娟│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載金額為│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21頁、99 │9,900 元│
│ │ │ │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 │
│ │ │ │ │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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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盧玉雪│(戶號:102-7 )大中華保全駐│ 2,433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康荷賞花園社區97年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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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德誠│(戶號:106 )大中華保全駐康│ 5,034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荷賞花園社區97年6-7 月公共管│ │聯1 紙(見97年度他字│ │
│ │ │理費 │ │第665號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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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瓊琦│(戶號:68、68-2F )大中華保│ 17,562元 │公共管理費用收據1 紙│ │
│ │ │全駐康荷賞花園社區公共管理費│ │(見99年度偵緝字第78│ │
│ │ │ │ │號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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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伍蕙菁│(戶號:60)駿衛保全股份有限│ 3,209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公司97年3月公共管理費 │ │費單存根聯各1 紙(見│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
│ │ │ │ │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 │
│ │ │ │ │面) │ │
│ │ ├──────────────┼─────┼──────────┼────┤
│ │ │(戶號:60)駿衛保全股份有限│ 3,209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公司97年4月公共管理費 │ │費單存根聯各1 紙(見│ │
│ │ │ │ │99 年度偵緝字第78號 │ │
│ │ │ │ │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 │
│ │ │ │ │正面) │ │
│ │ ├──────────────┼─────┼──────────┼────┤
│ │ │(戶號:60)駿衛保全股份有限│ 3,209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公司97年5月公共管理費 │ │費單存根聯各1 紙(見│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
│ │ │ │ │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 │
│ │ │ │ │面) │ │
│ │ ├──────────────┼─────┼──────────┼────┤
│ │ │(戶號:60)駿衛保全股份有限│ 3,209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公司97年6月公共管理費 │ │費單存根聯各1 紙(見│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
│ │ │ │ │第18頁反面、第26頁正│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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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弘一│(戶號:90)駿衛保全股份有限│ 849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公司社區97年5月公共管理費 │ │費單收據各1 紙(見99│ │
│ │ │ │ │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 │
│ │ │ │ │19 頁、第26頁反面) │ │
│ │ ├──────────────┼─────┼──────────┼────┤
│ │ │(戶號:90)駿衛保全股份有限│ 849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公司社區97年6月公共管理費 │ │費單收據聯各1 紙(見│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
│ │ │ │ │第19頁、第27頁正面)│ │
│ │ ├──────────────┼─────┼──────────┼────┤
│ │ │(戶號:90-2F )駿衛保全股份│ 2,387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有限公司社區97年5 月公共管理│ │費單收據聯各1 紙(見│ │




│ │ │費 │ │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
│ │ │ │ │第19頁、第27頁反面)│ │
│ │ ├──────────────┼─────┼──────────┼────┤
│ │ │(戶號:90-2F )駿衛保全股份│ 2,387元 │具結書、社區管理費收│ │
│ │ │有限公司社區97年6 月公共管理│ │費單收據聯各1 紙(見│ │
│ │ │費 │ │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 │
│ │ │ │ │第19頁、第28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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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鳳蘭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社區97年│ 3,514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5月公共管理費 │ │聯2 紙(見99年度偵緝│ │
│ │ │ │ │字第78號卷第20頁、第│ │
│ │ │ │ │28 頁反面) │ │
│ │ ├──────────────┼─────┼──────────┼────┤
│ │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社區97年│ 3,514元 │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6月公共管理費 │ │聯1 紙(見99年度偵緝│ │
│ │ │ │ │字第78號卷第20頁、第│ │
│ │ │ │ │28頁反面) │ │
│ │ ├──────────────┼─────┼──────────┼────┤
│ │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社區97年│ 3,514元│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收據│ │
│ │ │7月公共管理費 │ │聯1 紙(見99年度偵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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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