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1號
CYDV,102,婚,11,201508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與未成年次男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次男丙○○成年之日止,負擔次男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次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長女、次男分別成 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開二位子女扶養費各貳萬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分期給付遲付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壹佰萬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6、第 3、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月25 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9,143,520元。」再於104年7月21日 擴張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及減縮酌定長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 聲明為:「…2、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次男成年 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付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102,064,5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 聲明第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相牽連,且為聲 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見 卷一第150頁),聲明為:「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 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反訴原告任之。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反訴,且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卷五第140 頁)。被告之撤回反訴為合法,併與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82年0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子丁○○(00 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男」)、長女戊○○(00年00 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女」)、次男丙○○(00年00月00 日生,以下簡稱「次男」)。兩造婚後居住在夫家,長男83 年出生後,被告即常以創業初期需應酬為藉口而晚歸,在外 女人不斷,並對婚姻感到厭煩,開始提要離婚。85年初原告 懷長女約六、七個月時,被告就曾要動手要打原告,適逢公 公、婆婆看到阻止才罷手。在原告外面女人不斷,常常晚歸 或不歸的情形下,原告勸其亦需關心妻兒,但換來的還是被



告的冷嘲熱諷及漠不關心。原告基於孩子還小及以家庭和樂 為前提,選擇隱忍。直至次男92年出生,被告事業如日中天 ,旅館、飯店一間間的陸續開幕,或許是少年得志、自恃甚 高,加上外面女人誘惑,三句話就有一句提到要離婚,口出 惡言,罵原告不要臉,不簽字離婚還死纏著他、原告如不高 興就出去,無論喝醉或清醒狀態下時常動手打原告。被告還 公開帶著他的女人出國旅遊、在外大方公開炫耀。95年間○ ○汽車旅館電話錄音系統錄到被告乙○○與外遇對象己○○ (即○○汽車旅館員工)之曖昧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證,當時原告請其主動離職,己○○不願意,後經原告 公公出面該女員工才離職,惟被告轉移陣地,這些年來安排 此女在自己投資之化妝品公司上班。又被告與上開外遇第三 者常常一同出國旅遊,可調上開二人自95年至今之入出境資 料即知。
2、於100年8月3日被告喝得爛醉如泥,將原告打的遍體麟傷, 原告至醫院開驗傷單,後因被告承諾不再打原告,原告亦因 顧及小孩,才又選擇原諒被告。但在傷害告訴期限六個月一 過,被告又重蹈覆轍,時常提離婚,常說:「你來告啊!我 不怕你。」當小孩面前在餐桌上以筷子丟原告,辱罵原告, 動手打原告的次數也越來越頻繁。
3、在被告一次次逼迫原告離婚不成情況下,於101年10月11日 凌晨被告又再次對原告施暴,平時次男與原告同睡,原告回 到房間,被告不顧原告抵抗,強行脫去原告的內褲,以其手 指或整個手掌插入原告下體開始凌虐原告達半個小時,原告 因疼痛要扳開其手,但被告掐住原告脖子,壓制原告仍繼續 施暴並以言語恐嚇,原告一抵抗,被告就以拳頭揍原告,掌 摑原告。完全不顧次男在旁親眼目睹,將原告打得多處擦挫 傷。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又再次對原告實施上述之 暴力行為,亦完全不顧次男在旁,次男要阻止被告,卻也慘 遭被告掌摑施暴,此次被告將原告打得多處開放性傷口。被 告連小孩都不放過,原告傷心欲絕,於101年10月21日就醫 申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保護令。
4、於保護令下來當天晚上,兩造當時已分房睡,長女及次男跟 原告睡,原告深怕被告會再動手施暴,故緊鎖房門。但被告 還是拿備份鑰匙打開房門,想動手打原告,但被長女嚇阻, 被告還飆罵髒話,並說:「原告這個女人,如果不離了原告 ,他就不叫乙○○」,當晚孩子因害怕整夜無法入睡。被告 暴力行為依然故我,且在非常害怕情形下原告至警察局備案 ,警員告知被告已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 1136號刑事判決。




5、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後,被告就停了原告的信用卡,並當著 會計面前說:「原告告他,還須要給她錢嗎?」原告深覺因 自己軟弱,一再容忍被告,無法保護小孩而傷心自責。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婚後即常籍詞晚歸或不歸,在外 結交女友。甚至時常口出三字經辱罵、恐嚇原告、多次在小 孩面前動手打原告成傷,趕原告出門,逼原告離婚。此等惡 劣暴力行徑,令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之行為讓原告精神 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056第2項請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長女因即將成年,原 告不請求酌定其親權行使):被告情緒不穩,有暴力傾向, 未成年子女一向皆原告在照顧,目前次男亦與原告同住,故 宜由原告監護。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加 害人(即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四)、關於次男之扶養費部分:被告經濟優渥,除了名下有不動產 、多部汽車及多筆土地外,被告尚經營「○○○○國際大飯 店有限公司」、「○○○○大飯店有限公司」、「○○○○ 汽車旅館」,每月分紅新台幣200多萬元。原告自高中畢業 與被告結婚後即為全職媽媽,近20年未外出工作,無工作收 入。被告之前每月除給原告6至8萬元之生活費用外並辦信用 卡讓原告自由刷卡消費,可見被告經濟能力優越,故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宜。請審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小孩年齡與生活所需,酌定被告每月於五日 前應給付次男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下計算係按原告104年7月21日聲 明狀之記載,見卷五第136頁):
1、被告部分共計205,547,177元。(1)、被告名下不動產部份價值0元。蓋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 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共值29,857,211元,但其上有貸款 2,600萬元(○○○段部份)及4,653,121元(台中市部份) ,故此部份不動產價值原告就不主張,以0元計算。(2)、被告名下汽車二輛部份:①車牌號碼5688-XT,廠牌BMW, 2008年汽車一輛,鑑價197萬元。②車牌號碼3459-WX,廠牌 SANYANG,1992年出廠汽車一輛,經鑑價為3萬元。合計為 200萬元。
(3)、被告在「○○○○○○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飯店」)、「○○○○○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飯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館、○○○○館)」(以下分別「○○○○旅館(○○館 )」、「○○○○旅館(○○館)」、「○○○○汽車旅館 有限公司」(下簡稱「○○○○汽車旅館(○○館)」等投 資部份依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價為202,133,827元(4)、被告存款部份:710,950元。
(5)、被告投資股票部份:702,400元。2、原告部分共計1,418,091元。
(1)、不動產部份:原告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00號之房屋及彰化縣田中鎮○○段00號、同上段00、00-0、 00、00、00、00號土地為原告之父逝世所留遺產,故上開 房地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原告郵局從款218,091元。
(3)、原告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ZZ,BMW汽車乙輛,於102年1月15 日以120萬元售出,故價值以120萬元計。(4)、原告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係102年2月1日才開戶,故不 應計入。
3、兩造財產差額204,129,086元,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102,064,543元。(六)、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灌輸原告觀念說:小孩衣服、使用物品、玩具都要買最 好最貴的、吃高級餐廳、逛百貨公司。原告起訴狀已載被告 每月給付原告現金每月6至8萬元(後為5萬元),此原告係 用於日常與三名子女,與被告出去時之花費,或回娘家時, 多少給娘家媽媽生活費,略盡孝心(因原告高中畢業後即與 被告結婚,亦屬常理)。信用卡部份為原告趁小孩寒暑假期 間安排全家旅遊,增進夫妻與子女感情,有去新加玻(原告 與被告全家五口)、99年5月去日本(全家五口)、101年3 月一家四口去香港(老大有自己行程)、101年7月一家四口 去帛琉、原告帶老三去上海世博,及行程中購買禮物饋贈親 友,因係原告接洽旅行社,故均刷被告信用卡附卡。有時全 家一起吃飯、逛百貨公司,被告買名牌衣服、加油、大兒子 購買筆電、ipad、英文翻譯機、學校文具用品..等也刷附卡 ,故非如被告所言,上開消費均為原告個人支出。另停卡時 間係於原告提出保護令後,可向信用卡公司查證何時停卡。2、被告稱長女就讀小學時期,原告多次對女兒為暴力行為,亦 屬不實。三位子女平時均原告在帶,長女小時候行為偏差, 學校老師屢次電話連絡原告,原告跟被告反應女兒在校情形 ,被告總是不予理會,說:「孩子的事,是原告的事,不要 拿這些事來煩他。」被告本身行為不端,無以讓小孩效仿。



原告基於愛之深責之切,一切均為導正女兒之不良行為,雖 管教較為嚴格,但都以不傷及身體為原則並為女兒轉校。現 在女兒長大了,會思考,一切行為也都正常,母女感情很好 ,並無被告所述情形。女兒於國小至國中階段,一直認為兩 造僅在乎長子,疼愛老三,忽略身為老二的女兒,故女兒那 段時間確有偏差行為,直至原告幫女兒轉校後,女兒狀況即 逐漸轉好。女兒跟老師做不實之陳述,不外乎是要讓老師通 知父、母親,讓原告常常跑學校。原告是有管教女兒,但一 切皆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實不需就此做文章,也有近期原告 與長女間的對話錄音可以證明學校輔導記錄所載並非事實。3、被告又稱原告多次竊取公婆金錢,行為嚴重影響子女身心之 健全發展云云,顯屬子虛烏有。公公常常出國,常託原告幫 其買免洗襪、免洗褲,原告依公公所託至其衣、褲拿錢,幫 其買東西,此事婆婆也知道。被告之前有給原告生活費及信 用卡附卡,原告何需去偷公婆的錢呢?另兩造住家內裝設有 錄影設備,一舉一動均有錄影,原告怎會作此不光明之事。4、被告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7月間與其高爾夫球教練有外遇、 又於101年7月與另名警員外遇,…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台幣200萬元云云,完全是憑 空捏造。被告本是經營飯店、旅館業,原告的認知:汽車旅 館係屬正當場所,可能辦理生日趴,也可能辦棒球趴等等, 如果被告真的看到原告名下車子二次出入汽車旅館,時間皆 二小時之久,以被告衝動的個性不可能無任何動作(含報警 )。不能以另案拍攝到原告名下車子有經過旅館,即稱原告 與他人外遇。
5、就訪視報告,表示意見如下:被告於訪視報告內所陳述並非 事實,被告平常忙於工作及應酬,只會用金錢滿足小孩的物 質所需,並未真正關心小孩,常常喝醉酒、超過晚上12點才 回家,三名小孩一向皆原告在照顧,原告未搬出前次男與兩 造同睡。兩造長男未成年前,被告就帶他涉足有小姐坐檯之 酒店及喝酒,並參與賭博,有原告與長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證。原告之前幫三名小孩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險 、癌症險,每人每月才繳幾千元,被告在外喝花酒,一攤即 5至6萬元,但卻不讓原告投保,將三名小孩之保險退掉,可 見被告漠視小孩,毫不關心小孩。
6、針對剩餘財產請求部份,原告與被告於82年09月26日結婚至 今,已近20年之久,原告在家相夫教子,照顧三名小孩及課 業輔導,接送小孩上、下學、補習,事必親恭,不敢勞煩被 告,讓被告在外全心衝事業,非無貢獻,如今被告有所成就 卻與第三者分享,從不與其胼手胝足同甘共苦闖出一片天地



的老婆、小孩共享,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會將名下BMW車賣 掉,改買小車,係考量該車保養費用高、耗油,且原告實不 需開此大車,故於102年1月15日將車子以120萬元賣給林秀 月女士,於102年1月21日再以38萬元購買TOYOTA豐田汽車, 以便接送小孩上下學。
(七)、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次男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次男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開子女 扶養費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付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102,064,5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聲明第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背著被告於100年6至7月間,與其高爾夫球 教練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經被告發現,該外遇對象向 被告道歉而結束。101年7月原告又與另名警員外遇,於101 年9月5日、9月26日及10月2日曾駕車牌號碼0000-ZZ號自小 客車,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未○○至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二段201巷51號竹林汽車旅館於休息。原告在長女就 讀國小期間,多次對長女施暴,其暴力行為已影響長女身心 ,又被告每月給原告個人生活費8萬元,然原告無法節制開 銷。100年至1月至12月簽帳計959,485元,101年1月至12月 計1,507,226元,每月信用卡簽帳在15萬元左右,上開消費 均為原告個人支出,因原告不知節制屢勸不聽,被告始停止 其信用卡之使用。原告更曾多次竊取被告父母金錢。(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離婚,無視其未盡人妻責任 ,浪費成習。管教子女不當,詳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第5點所述,是其亦有過失,故其請求慰藉金100萬元, 顯無理由。
(三)、關於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告曾偷竊被告父母金錢 ,行為不檢點,對子女管教不當等諸多原因,實不宜由其擔 任親權人。被告對原告家暴,僅因與原告衝突糾紛所生之偶 發狀況,致揮擊原告時傷及次男,並非故意,除此之外,並 無對次男有不利之行為。且如由被告擔任次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其尚能與祖父母及兄姐闔家團員生活,並有固定 居住所,不必隨同其母租屋居住,故以子女最佳利益選擇, 被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原告擔任為佳。如由被



告擔任,被告同意原告依本院所定之探視方法探視次男。(四)、關於次男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負擔次男每月扶養費2萬元 ,被告不予同意。若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被告同意不對原告請求任何扶養費;設由原告擔任,因原 告為次男之母親,除應負擔扶養費外,亦應另負擔被告所扶 養之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次男之扶養費全數由 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另扶養費亦應依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合理。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被告財產之估算如下:婚後財產7,758,466元。(1)、不動產及其上負債計有:嘉義市○○○段○○小段000、000 -0、000-0地號、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00-0地號, 及台中市南屯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有嘉義市西區 ○○○街00號(建號0000號)、同區○○○街00號(建號0000號 )、台中市南區○○路○段00巷00號00樓(建號0000號)。上 述土地及建物經陳兆璋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土地價值 15,601,150元、建物價值14,256,061元,合計為 29,857,211元。以不動產抵押之之貸款則有30,653,121元, 故被告負有債務795,910元(計算方法:29,857,211元 -26,000,000元-4,653,121元=-795,910元)。(2)、動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有汽車兩部,即車牌號碼0000 -ZZ汽車,價值1,970,000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ZZ汽車, 價值30,000元,共計2,000,000元。(3)、存款:被告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1年12月18日之存款為6,457 元,101年12月28日有台肥之股款226,991元,合計233,246 元。然○○之股款226,991元已重複列為投資股票之價值。 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7,704元, 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存款10,000元,合計為 484,161元(6457+467,704+10,000)。(4)、投資部分:
①、集保查詢之股票投資702,151元(含○○股票)。②、○○○○飯店3,500,000元即35%股權,其101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之淨值總額為17,312,580元。③、○○○○汽車旅館(新營)500,000元即25%股權,其101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淨值總額為1,287,365元。④、○○○○飯店21,500,000元即21.5%股權,其101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之淨值總額為97,383,298元。⑤、○○汽車旅館○○館1,000,000元之20%股權,即200,000元 。




⑥、○○汽車旅館○○館1,000,000元,之股權30%,即300,000 元。
⑦、以上合計16,000,000元,非原告所稱之202,133,827元(即 卷五第143頁被告書狀之計算)。
(5)、被告債務:上述之嘉義市○○○段○○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自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最高限額33,600,000元,101年 12月18日貸款餘額為26,000,000元;台中市南屯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0000建號於100年4月6日設定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101年12月18日之貸款餘額為4,653,121元 ,亦有上開鑑估報告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 行函可憑,是至101年12月18日止,被告上開不動產之貸款 合計為30,653,121元。另透過胞兄庚○○向訴外人辛○○借 款100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飯店之資金。(6)、依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之財產為7,758,466元〔計 算方法:29,857,211元(不動產價額)+2,000,000元(汽車二 輛價額)+484,161元(存款)+702,151元(股票)+16,000,000元 (投資)-30,653,121元(銀行貸款)-10,000,000元(辛○○借 款) =7,758, 466元〕。
2、原告財產之估算如下:婚後財產為3,056,427元。(1)、不動產:無。
(2)、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ZZ號汽車,經嘉義縣工業會鑑估價值 為180萬元。
(3)、存款:1,256,427元。
①、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 至101年12月18日止之存款金額為1,002,732元。②、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至 101年12月18日止之存款金額為253,695元。(4)、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056,427元。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02,039元〔計算方法:7,758,466 元(被告婚後財產)-3,056,427元(原告婚後財產)=4,702,039 元〕,如平均分配為2,351,019元。
4、鑑定單位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結論,有下列不當之 處:
(1)、昊陽公司嘉昊股鑑字第1040201號鑑價報告書,就前開五家 公司之鑑價基準日,均明載為103年12月20日,與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基 準」之規定不符,雖鑑定人林忠賢到庭證稱:「原本件定基 礎就是抓101年12月18日就是後續法院要求的鑑定基準日」 等語,惟按鑑定報告書已明載其鑑定基準日為103年12月20



日,在此之前昊陽公司並未知悉鑑價基準日,故其所謂「鑑 定基礎就是抓101年12月18日」純係為掩飾之詞。又昊陽公 司就鑑定報告「資產基礎法」之土地單價、建物單價、整修 成本係如何取得?及○○○○館、○○○○館鑑價基礎之每 房平均市價行情90萬元、180萬元係以何基礎計價取得?均 未依本院104年4月7日函詳加說明。
(2)、○○○○飯店及○○○○飯店二家飯店之鑑估價值係參考阿 里山東方明珠飯店等四家,依其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此 距
本件離婚起訴日101年12月18日已有二年,故其所為之參考 ,因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引為參考 依據。另有關嘉義商旅之交易價格,因嘉義商旅係位於嘉義 市垂楊路,其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與○○○○飯店位 於玉山路,位置無論交通、附近市場環境,均有明顯差異, 故其所依之市場基礎法之鑑估價值計算房間市場行情,亦難 認係合理價格。
(3)、鑑定報告就○○○○飯店及○○○○飯店所估每間房間之市 場行情,被告認與裝修成本有重疊計算,另其每間房間之裝 修成本如何計算,未見說明。○○○○飯店、○○○○飯店 、○○○○館等三家旅館之建物及裝修成本,證人並未要求 公司提供建築及裝修資料,是其鑑估之總成本顯係其憑空臆 度,不足採信。
(4)、被告所有之○○○○館及○○館股權之公平價,經鑑估分別 為6,210,000元及14,400,000元,然上開二館之房屋土地非 公司所有,而係承租,並無所有權,故其以「委售案例裡每 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係有所有權之價值,殊屬無法相提 並論。又○○○○館每間房間有900,000元、○○○○館每 間有1,800,000元價值,其依據何在?又所謂「平均每家汽 車旅館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4次,住宿平均在0.5次」, 雖證人稱「業者朋友的朋友得知應該會有這樣的週轉率」此 係證人傳聞所得,非親眼目睹。再依原告所得之附件24○○ ○○館99年2月、4月、5月、7月休息分別為822、842、992 、1011次,合計為3667次,若以○○○○館23間房間,上開 4個月內每房每月為160次計,則每間每月為40次,每天僅 1.3次,故證人所謂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至4次,應非真 實。
(5)、又○○○○館每月租金壬○○、癸○○、子○○部分為 41402元、丑○○部分為46,692元、寅○○部分為38,871元、 卯○○、辰○○部分各5,000元,共計136,965元,○○○○ 館每月為154,200元,分別有104年4月1日被告陳報狀呈報附



卷之租賃契約書及附件一之租賃契約書可按,故證人證稱每 月租金只有4萬,亦與事實不符。
(6)、○○○○飯店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登錄房間37間 ,實際房間138間,登錄房間為合法建築,餘房間為違章建 築,此與鑑定報告表3-2市場基礎法之鑑估價值援引之交易 標的之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等四家之交易總值難相提 並論。
(7)、○○○○旅館(○○館)之鑑價根據係以鑑定公司「訪談三 家在台南地區經營汽車旅館業者,表示平均每家汽車旅館每 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4次,住宿平均也可達1次,認○○○ ○旅館之市場行情每間可交易到3,800,000-4,000,000元之 間,取其中間值以每間為390萬元作為市場基礎下每間房間 之價值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按至汽車旅館休息一次時間為 3小時,若加上清洗整理房間時間在40分鐘以上,故旅館房 間每天之週轉次數在住宿平均可達1次、以一天24小時分配 ,所認房間每天休息週轉次數可達3-4次,住宿平均也可達1 次應不可能達成。且其所認每間房間為390萬元已為透天住 宅,從而其所認知每間房平均市價行情可在390萬元亦即屬 失真。
5、原告有減低或免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原告有諸 多對家庭、婚姻不利之行為,對被告財產之增加顯無助益, 依法諒難平均分配雙方財產之差額,而有減低或免除分配之 必要。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其立法理由載明「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 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 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 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本件被告在外經營眾多餐旅事業, 公務繁忙而由原告打點家務,詎原告並未善盡其責妥善照顧 子女,更恣意揮霍被告財產,甚至有不忠於婚姻等出軌行為 ,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不但沒有幫助,更使被告無從專注 其事業。說明如下:
(1)、兩造長女就讀○○國小六年來,其綜合性向除國小一、二年 級未出現不良行為或焦慮症狀外,其餘不論人際關係、外向 及內向行為、學習或不良行為等各項,均出現好爭吵、自我



中心、欺負同學、畏縮、過份依賴、被動馬虎、作弄他人等 令被告心疼之負面狀態,原告竟仍誇言其關心、細心照料子 女,顯非可信。
(2)、長女國小期間之行為出現傷害性舉動。91年小一時就開始出 現偷拿同學零錢之行為;三年級時「上課態度很差…不聽從 老師的勸告」、「用原子筆將同學的手刺傷」;四年級時欺 騙老師出現重大偏差行為而通知家長,且繼續偷拿同學零錢 。試想,長女當時未滿10歲之幼小年紀,處於行為教育之黃 金時期,在原告所謂專心教育之下竟有眾多失序舉止,如何 能認為原告有妥善教育子女,而使被告得無後顧之憂發展事 業?
(3)、95年12月間長女臉、頸出現共三道抓痕,孩子明白表示是原 告所為。96年12月6日長女本人向學校老師表示除週末外, 每天都沒有早餐吃,經校方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有準備食物 後,「長女哭著說是媽媽說謊,她已經很久都沒有早餐吃了 」等語,此情連其他同學都主動反應屬實。經被告質問原告 ,原告謊稱有給長女早餐錢,後經老師詢問長女始吐露實情 稱是原告要長女如此回答。同年月導師發現長女臉、頸部有 傷痕,經詢問始知係原告所傷,校方通知被告後,經被告質 問原告,原告不但說謊否認,更將過錯推給未成年幼子稱係 次男抓的。97年1月25日長女告知校方「被媽媽打」、「鞋 子還沒穿好就被推出門」,原告甚至對長女說出「你吃屎」 之字眼,對親身骨肉以如此不堪之字眼加以侮辱,更動輒打 罵推擠,如何得謂教養子女使夫在外專心工作?同年月長女 誠實回答被告其臉上傷痕是原告所為,原告竟因此趁被告不 在家時,再度毆打長女,此次「經導師帶長女至輔導室,輔 導主任拍照存證,並知會教務主任及校長」。目前長女已就 讀高職,但幼時造成之影響仍殘留至今,本院102年2月27日 訊問長女時,雖長女可能畏懼原告而稱原告未打伊,但當庭 亦向坦承:「母親有教我一些話,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要如 何回答」,益徵原告至今仍企圖影響長女作不實陳述。(4)、原告揮霍無度、浪費成習之情形,有原告信用卡帳單可證, 詳究其花費內容,扣除必要之加油費用外,原告每月均將被 告給予之金錢花在耐斯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藥妝店、 美容院、旅行社等奢侈費用上,平均每月將近20萬元,超出 101年度嘉義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08元10倍有餘。 遑論另有以被告給予之現金支付者,尚未計入上開金額。(5)、原告背著被告與其高爾夫球教練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更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未○○至南投縣竹林汽車旅 館於休息。




(6)、被告投資之五家旅館業之現值增加,原告並無貢獻,而係公 司經營團對努力結果,其既無貢獻,故財產之增加非原告與 被告共同努力之結果,因與立法理由有違,此部分原告請求 平均分配,自應免除。
6、原告所提財產之計算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原告起訴時之財 產計有:嘉義福全郵局1,002,732元,非原告陳報之251,091 元。(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該郵局現金存款100萬元,提轉 定存,並於101年12月19日將定存再存入,共計存款100萬 2,732元,原告陳報已有不實)。原告起訴時原有車牌號碼 5999-D8之BMW汽車一部,起訴後102年1月15日始以12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林秀月,此為原告所自承,該120萬元係起訴 原告所有車輛,故自應列入,而非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所列 以38萬元購買之豐田汽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0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00年00 月00日生)、長女(00年00月00日生)、次男(00年00月00 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