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48號
CYDV,109,聲,24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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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逸柔律師即吳鎮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7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書提存金額新臺幣38,000元為 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105 年度執全 字第26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 定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檢附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7 號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508 號 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7 號假扣押卷、 10 5年度存字第508 號擔保提存卷、105 年度執全字第264 號假扣押執行卷(含相關執行卷宗)、109 年度聲字第165 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然假扣押執行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 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 訟終結」之情形,復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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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