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12號
CYDV,108,聲,31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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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育慶


相 對 人 曾月霞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朝龍
相 對 人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 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因和解而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筆錄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台中健行路郵局235號 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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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