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37號
CYDV,98,聲,437,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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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97年度執字第1662 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後,曾向本院聲請准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停止 執行,聲請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232,000 元為擔保,聲 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98年7 月7 日撤回上訴, 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於98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執字第16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曾 向本院聲請准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提 供1,232,000 元為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 98年7 月7 日撤回上訴,訴訟已經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 第40號、98年度聲字第75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就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8 月1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 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嘉義中山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00328 號暨送達回執各1 份、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事第二庭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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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