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3號
CYDV,102,訴,503,201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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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 356頁,民國91年12月 初版1刷)。
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判決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出租人黃來成,承租人 則係賴建彰即賴其才沈賴說賴燈煌賴銘山李賴說蘭 等5人(詳本院卷第165頁)。由是觀之,本件原告 2人繼承 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地位,然承租人則有賴建彰即賴其才、沈 賴說、賴燈煌賴銘山李賴說蘭等5人。惟原告2人備位之 訴主張調整租金之請求,僅向承租人中之 1人即被告賴建彰 為之,並未向「全體」承租人為共同被告加以請求,致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對全體承租人合一確定,其訴顯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2人起訴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C鴿舍 ,連同編號B、D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系 爭62年拆屋還地事件及系爭83年調整租金事件等確定判決, 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A建物坐落之土地,及附表三即附圖二 藍色線框範圍內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在租賃 範圍內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超出租賃範圍外之部分,即 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方屬無權占用。故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拆除附表三即附圖二編號b1、d1所示部分, 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金等語,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本院調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租金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備位調整租金及租賃 期限之主張,未以全體承租人為被告,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建彰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d1土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暨被告應給付損害金 1,131元,及自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 2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地目 │
├────────────────┼─────┼───┤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 │536.90 │建 │
└────────────────┴─────┴───┘
附表二(即附圖一):
┌──┬────┬───────┬────────────────┐
│代號│複丈成果│坐落附表一所示│ 用 途 │
│ │圖之地號│土地之面積(㎡)│ │
├──┼────┼───────┼────────────────┤
│A │1689(1) │93.67 │竹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嘉義縣水
│ │ │ │上鄉○○村○○○00號) │
├──┼────┼───────┼────────────────┤
│B │1689(2) │65.33 │屋前空地 │
├──┼────┼───────┼────────────────┤
│C │1689(3) │21.56 │鴿舍 │
├──┼────┼───────┼────────────────┤
│D │1689(4) │52.12 │菜園 │
└──┴────┴───────┴────────────────┘
附表三(即附圖二):
┌──┬────┬───────┬────────────────┐
│代號│複丈成果│坐落附表一所示│ 備 註 │
│ │圖之地號│土地之面積(㎡)│ │
├──┼────┼───────┼────────────────┤
│a │1689(7) │5.52 │代號a之部分,係附表二編號A所示 │
│ │ │ │建物之一部分。 │
├──┼────┼───────┼────────────────┤
│b1 │1689(8) │10.24 │代號b1之部分,係附表二編號B所示│




│ │ │ │屋前空地之一部分。 │
├──┼────┼───────┼────────────────┤
│d1 │1689(10)│21.18 │代號d1之部分,係附表二編號D所示│
│ │ │ │菜園之一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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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