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4號
CYDV,105,建,14,20170125,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因為後來好像就沒看到阿桂,他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 ,但是我確定郭旺靈都在現場。後幾期是郭旺靈另外找「 英文仔」去做的,但是我不認識,我只針對郭旺靈,不會 去管他找誰在做。後幾期阿桂就是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 沒看到,主要是英文仔跟他太太在做。但無法確定那幾期 ,因為時間拉太長了。郭旺靈是否在後幾期也有在場,是 郭旺靈指揮英文仔在做植栽工程。第5期開始不確定阿桂 是否在場,是第4期查驗完之後,就開始不確定了,那時 候是轉接的時間,所以我就不確定了。第5期是因為草籽 一直長不出來,契約規定要補噴,但沒有規定要扣款,確 實有去補噴,一直去補,但是草還是一直沒有長出來」等 語(本院卷三第263-265頁)。且證人張春桂亦證稱:「 有撫育不力之情事,但都有去修繕,5、6期我有去做,7 、8期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67頁)。另被告出具之 承諾書亦承認「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 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等情,此有承諾書 可證(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李俊穎張春桂所述 相符。是依證人李俊穎張春桂所言,足證本工程之後幾 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育,至少第7、8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 育,而由原告委請英文仔之人撫育之工程無誤。 4、本工程第5期係於104年3月12日檢查,第6期係於104年6月 11日檢查,第7期係於104年9月11日檢查,第8期係於104 年12月25日檢查,此有分期檢查報告表可證(外放)。又 依被告之承諾書,被告係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每日均應 至工地實施澆水等撫育作為,此時期即係在第6期檢查之 後,亦即被告承諾係在第7、8期之撫育期間。且如上所述 ,張春桂自承有有撫育不力之情事,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亦 承認「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 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且第3、4、5期之檢驗亦 均有缺失,亦陳述如前。據此足證被告於承諾前,確有撫 育不力之情事,否則被告無須立承諾作擔保,並願負擔撫 育費用。再依上所述,承諾前之第5期檢查確有多項缺失 ,足證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
5、綜上,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而後幾期並 非由被告進行撫育,至少第7、8期並非由被告進行撫育, 被告確有違反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 人進行撫育之工程無誤。
(二)原告於上開期間代被告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 若干?
1、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5原告所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69、166頁),是此部分應列計原告墊支之 金額共141,184元(34398+27136+12800+6400+60450 )。
⑵被告抗辯張春桂已自行投保,附表一編號6代付張春桂等 之勞保費金之金額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77頁),然此為 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任何確認,亦無支出之證明,已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且被告主張已有自行投保,並有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三第245頁)。故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代付勞保費,是原告主張代付勞保金 28,512元部分,不應計入計原告墊支之金額。 ⑶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141,184元。 2、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3、6-11原告所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均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1-77、166頁),是此部分應列計原 告墊支之金額共587,825元(10萬+411600+6400+19229 +6750+25746+6600+6500+5000)。 ⑵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6頁) 。查此部分是第3、4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而該 部分原告共支付被告之借支25萬元、2萬元、買草種 20,540元、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元、草種6,200元、第 三人財損7,600元、記憶卡1,138元、王英文工資36,608元 、勞安稽查扣款9千元,合計397,651元(原告誤計為 397,701元)。是第3、4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扣 減397,651元餘款為170,427元。以上有原告之記帳單可證 (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65頁),且張春桂亦在其上 簽名並註記「以上無誤」。又張春桂亦證稱:「(提示證 十六附件十即(本院卷二第165頁)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 上面記載的款項,只要我簽名的,都有拿到」等語(本院 卷三第273頁)。另餘款170,377元亦由原告匯款予被告, 此有匯款可證(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證上述之金額業 經被告確認,是此部分原告代支之金額共397,651元。 ⑶被告對附表二編號5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6頁) 。查,此部分是原告支付予王英文之工資、雜支共22, 484元,有支付明細表,並經張春桂簽名,此有支付明細 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17頁),另有工程請款單可證(本 院卷二第115頁),且原告已將金額匯款予王英文,亦有



匯款可證(本院卷二第115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於 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後幾期被告違反承諾履行 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人進行撫育工程。故足 證原告此部分所支付確係本工程撫育之必要支出。再依被 告104年5月25日所出具承諾書約定,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
⑷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1,007,960元(587,825元+ 397,651+22,484)。
3、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對附表三之全部,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抗 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6頁)。查 ,被告於本件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後幾期被告違反 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而由原告委請他人進行撫育工 程,業如前所述。是若被告確有進行撫育,當無由原告再 委請他人進行撫育之必要。又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工程 請款單、發票等可證(詳如附件1-42,外放),且原告此 部分支付之日期係本工程撫育期間內。故足證原告此部分 所支付確係本工程撫育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合 計此部分共1,348,025元。
4、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金額共2,497,169元(141,184+ 1,007,960+1,348,025)。(三)雲一交流道工程總工程款為7,100,970元、60%估驗付款 部分,原告已匯4,090,886元予被告,40%保留款部分, 原告已匯1,088,146元予被告,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合 計原告未給付之工款為1,921,938元(7,100,970-4,090, 886-1,088,146)。扣減原告所墊支之2,497,169元後為 負575,231元(1,921,938-2,497,169)。二、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一)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1、依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59-63頁)第 14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簽訂契約之一切規定 辦理,乙方(指被告)於訂約時已詳閱各相關條款、補充 規定等,並已知悉作為甲方(指原告)協力廠商應履行甲 方於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簽訂契約義務與責任」(本院卷 一第60頁)。依此,原告與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契 約,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2、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契約,其中被告應完成之工程並計 付工程款者為本院卷一第61頁中編號1-3、8-10、15-16, 本院卷一第62頁中編號17、19、1-2、6-7、9等項,以上



有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1-63頁), 且該詳細價目表上有被告之用印,足證被告應履行施工範 圍及計價之方式等,均應以此契約之約定為之。 3、上開工程經完工後結算數量乘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後,本 院卷一第61頁其中編號1為630,130元(439.921371,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2為273,305元(23.5 11630)、編號3為128,141元(112.81136)、編號8為 24,678元(4.235834)、編號9為14,100元(94015) 、編號10為37,374元(533.9270)、編號15為11,280元 (56402)、編號16為11,280元(56402)本院卷一第 62頁其中編號17為7,520元(37602)、編號19為2,820 元(14102)、編號1為63,348元(439.92144)、編 號2為85,540元(94091)、編號6為12,339元(4.23 2917)、編號7為79,554元(533.92149)、編號9為 16,920元(141012),以上有交通部工公路總局之結算 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331-335頁)。合計以上兩造間 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371,329元(本院卷一第65-71頁)。(二)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1、被告對附表四編號1-3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 )。查,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支付LED車噴漆費用28119元 ,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支付LED車改裝費用57,750元,固據 原告提出工程扣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53、355頁),惟 上開工程扣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或其他人之 認可,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及究係支 付何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負擔,不應准許。 2、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支付GPS安裝租用105,600元,有工程 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可證(本院卷二第 357頁),而原告亦已開立支票四張共105,600元付予弋揚 公司,此有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證原 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兩造契約約定,其中租用衛星追 蹤器車機費、安裝費、管理費等,亦係應由被告負擔之工 程範圍,是原告代墊支之此部分105,6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3、此工程款部分,就附表四編號4、5被告向原告借支10萬元 、2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7、167 頁),自屬真實,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支122,000元。 4、被告對附表四編號5、6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 )。查,附表四編號5、6部分,原告係分別於104年5月9



日、104年5月26日支付欣農實業公司之肥料款,分別為 1800元、1350元,合計3,150元,此有工程請款單、欣農 實業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告匯款予欣農實業公司之匯款單 可證(本院卷一第73-76頁)。足證上述金額原告確係因 本工程支付之肥料價金,而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項目 ,故此項金額3,150元,自應由被告頁負擔。 5、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費用為230,750元(105,600+122,00 0+3,150)
(三)核上,本件工程款為1,371,329元,扣減原告已匯款111萬 元及原告墊支之費用為230,750元後為30,579元(1,371,3 29-111萬-230,750)。
三、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
(一)被告施作之工程款為何?
1、依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89-93頁),第 14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簽訂契約之一切規定 辦理,乙方(指被告)於訂約時已詳閱各相關條款、補充 規定等,並已知悉作為甲方(指原告)協力廠商應履行甲 方於國全公司與業主機關簽訂契約義務與責任(本院卷一 第90頁)。依此,原告與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契約 ,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2、依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契約,其中被告應完成之工程並為 計付工程款者為本院卷一第91頁中編號1-3、8-10、15-16 ,本院卷一第92頁中編號17、19、1-2、6-7、9等項。以 上有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證(本院卷一第91-93頁) ,且該詳細價目表上有被告之用印,足證被告應履行施工 範圍及計價之方式等,均應以此契約之約定為之。 3、上開工程經完工後結算數量乘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後,本 院卷一第91頁其中編號1為432,828元(3961093)編號2 為231,909元(2310083)、編號3為79,970元(110 727)、編號8為21,530元(54306)、編號9為18,000元 (100018)、編號10為40,328元(56871)、編號15 為30,000元(15002)、編號16為12,000元(60002) 本院卷一第92頁其中編號17為8,000元(40002)、編號 19為10,000元(50002)、編號1為72,072元(396182 )、編號2為74,500元(100074.5)、編號6為10,765元 (52153)、編號7為76,112元(568134)、編號9為 9,996元(83312),以上有交通部工公路總局之結算明 細表可證(本院卷二第397-403頁)。合計以上兩造間此 部分之工程款為1,128,010元(本院卷一第95-99頁)。



(二)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1、被告對附表五編號1-3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 )。查,附表五編號1部分係支付LED車噴漆費用77,750元 ,附表五編號2部分係支付智慧手機費用22,990元,附表 五編號3部分係支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費用30,910元 ,固據原告提出工程扣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19-423頁 ),惟上開工程扣款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或其 他人之認可,是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及 究係支付何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負擔,不應 准許。
2、附表五編號4、5部分分別支付11,700、60,122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9、167頁),自屬真實,合計 原告墊支之金額為71,822元。
3、被告對附表五編號6、7部分,主張有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本院卷三第167頁 )。查,附表五編號6、7部分,原告係於104年3月21日、 104年3月24日支付欣農實業公司之肥料款,分別為2,700 元、630元、630元,合計3,960元,此有工程請款單、欣 農實業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告之匯款予欣農實業公司之匯 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3-76頁)。足證上述金額原告確 係因本工程支付之肥料價金,而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 項目,故此項金額3,9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4、以上合計原告墊支之費用為75,782元(71,822+3,960)(三)核上,本件工程款為1,128,010元,扣減原告已匯款 979,992元及原告墊支之費用為75,782元後為72,236元( 1,128,010-979,992-75,782)。四、核上,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575,23 1元,台十九線工程部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579元,台 一線工程部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2,236元,以上合計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472,416元(575,231-30,579-72,236)五、被告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並違反承諾履行植裁撫育之工作 ,而由原告委請他進人撫育無誤,已如前述,且張春桂於部 分工程款請款單上亦有簽名,足證原告代墊、借支之款項及 扣抵工程款之事,被告均已明瞭。復依被告出具承諾書亦同 意「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同意由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甲 方因而所支付之費用」。則原告於被告撫育不力時,為符業 主之要求,自行接管撫育之工作,並無不可。是被告抗辯原 告未通知改善云云,並無所據。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514條)。是上開二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各基於之原因事 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告縱得依民法第514條規 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之墊支,就其所受利益言, 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 。查,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台十九線工程、台一線工 程,被告本有依約完成之義務,然因被告未能完成全部之工 程,而由原告介入完成,被告自受有不當利,而致原告受損 害,且就被告所受利益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從而被告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514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云云,自不可採。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依撫育保 證金預支文件上記載「第三、四期撫育保證金568,078元, 而該部分原告共支付被告之借支25萬元、2萬元、買草種 20,540元、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元、草種6,200元、第三 人財損7,600元、記憶卡1,138元、王英文工資36,608元、勞 安稽查扣款9千元,合計397,651元(原告誤計為397,701元 )。第5、6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借支103年12月25 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分別各 借支14萬元。第7、8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104年4 月借支131,922元、104年5月25日借支12萬元、104年6月20 日借支6萬元、104年7月2日借支8萬元。以上有原告之記帳 單可證(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165頁),且張春桂於每 筆之借支,亦均有簽名。復依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9日 、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4日、103年1 月5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0日、 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21



日之工程款請款單所載(本院卷二第29、31、43、49、57、 65、75、101、111、121、125、127、133、139、151、157 、163頁),原告將代墊、支借之金額扣減被告應領工款後 ,其餘額再支付予被告。足證原告已將代墊、支借之金額先 抵扣而已行使抵銷。且原告於起訴時即以代墊之工程款、借 支等,扣減被告應領之工程款後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足見有以代墊之款項、借支等抵銷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且 本件起訴狀亦已送達予被告收受,足證此抵銷之意思表示已 送達予被告。是依上述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37條為抵銷,被 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無理由。
八、據上,原告依得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72,416元, 原告之請求時效並完成。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原告勝訴部分為472,416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 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院判斷: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就雲一交流



道工程尚積欠工程款1,866,798元云云。惟反訴原告就雲一 交流道工程尚積欠反訴被告575,191元,且上述三件工程反 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472,416元,此已陳述並計算如前 。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積欠雲一交流道工程款而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866,7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備註 │
│次│ │ │ │ │ │
├─┼────┼─────┼──────┼─────┼───┤
│1 │102年08 │34,398 │代付欣研公司│詳證15 │被告不│
│ │月30日 │ │交通維持設施│附件2-1: │爭執 │
│ │ │ │ │欣研公司請│ │
│ │ │ │ │款單影本及│ │
│ │ │ │ │匯款單影本│ │
│ │ │ │ │。 │ │
├─┼────┼─────┼──────┼─────┼───┤
│2 │102年09 │27,136 │代付苗栽不足│詳證15 │被告不│
│ │月24日 │ │數量,增加購│附件3-1: │爭執 │
│ │ │ │買苗栽費 │工程請款單│ │
│ │ │ │ │影本。 │ │
├─┼────┼─────┼──────┼─────┼───┤
│3 │102年11 │12,800 │依台中地方法│詳證15 │被告不│
│ │月09日 │ │院執行命令 │附件6-1: │爭執 │
│ │ │ │102.10.04中 │台中地方法│ │
│ │ │ │院東民執102 │院執行命令│ │




│ │ │ │司執未字第 │影本及匯款│ │
│ │ │ │90877號代扣 │單 │ │
│ │ │ │張春桂 │影本。 │ │
├─┼────┼─────┼──────┼─────┼───┤
│4 │102年12 │6,400 │依台中地方法│詳證15 │被告不│
│ │月04日 │ │院執行命令 │附件7-1: │爭執 │
│ │ │ │102.11.21中 │台中地方法│ │
│ │ │ │院東民執102 │院執行命令│ │
│ │ │ │司執未字第 │影本及匯款│ │
│ │ │ │90877號代扣 │單影本。 │ │
│ │ │ │張春桂 │ │ │
├─┼────┼─────┼──────┼─────┼───┤
│5 │102年12 │60,450 │代付工程項目│詳證15 │被告不│
│ │月04日 │ │「碎石鋪面﹞│附件7-2: │爭執 │
│ │ │ │底層PC材料款│泉溢公司請│ │
│ │ │ │ │款單及匯款│ │
│ │ │ │ │單影本。 │ │
├─┼────┼─────┼──────┼─────┼───┤
│6 │103年01 │28,512 │代付張春桂等│詳證15 │ │
│ │月05日 │ │人投保至韻華│附件8-1: │ │
│ │ │ │公司之勞保費│工程請款單│ │
│ │ │ │用 │影本(本院│ │
│ │ │ │ │卷二第77)│ │
│ │ │ │ │。 │ │
├─┼────┼─────┼──────┼─────┼───┤
│合│ │ 169,696 │ │ │ │
│計│ │ │ │ │ │
└─┴────┴─────┴──────┴─────┴───┘
附表二: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
┌─┬────┬─────┬──────┬─────┬───┐
│項│日期 │金額(元)│明細 │證據 │備註 │
│次│ │ │ │ │ │
├─┼────┼─────┼──────┼─────┼───┤
│1 │103年06 │100,000 │103.01.16新 │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01日 │ │綠意公司購買│附件1-1: │爭執 │
│ │ │ │112-R9大貨車│工程請款單│ │
│ │ │ │借支訂金。 │影本(領款 │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 │員簽名)。 │ │




├─┼────┼─────┼──────┼─────┼───┤
│2 │103年06 │411,600 │103.02.25新 │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01日 │ │綠意公司購買│附件1-2: │爭執 │
│ │ │ │112-R9大貨車│工程請款單│ │
│ │ │ │借支尾款 │影本(領款 │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 │員簽名)。 │ │
├─┼────┼─────┼──────┼─────┼───┤
│3 │103年06 │6,400 │依台南地方法│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01日 │ │院103司執 │附件1-3: │爭執 │
│ │ │ │42803號執行 │工程請款單│ │
│ │ │ │命令代償張春│影本及匯款│ │
│ │ │ │桂欠款 │單 │ │
├─┼────┼─────┼──────┼─────┼───┤
│4 │103年12 │397,701 │代付 │詳證16號 │ │
│ │月25日 │ │103.06.24~ │附件2-1: │ │
│ │ │ │103.12.22借 │工程請款單│ │
│ │ │ │支、草種、王│附件借據影│ │
│ │ │ │英文拔草工資│本(新綠意│ │
│ │ │ │、草種、車禍│公司人員簽│ │
│ │ │ │財損、記憶卡│名確認無誤│ │
│ │ │ │、王英文工資│)(本院卷│ │
│ │ │ │、勞安稽查扣│二第103頁 │ │
│ │ │ │款 │)。 │ │
├─┼────┼─────┼──────┼─────┼───┤
│5 │104年01 │22,484 │代付新綠意公│詳證16號 │ │
│ │月23日 │ │司委託王英文│附件4-1: │ │
│ │ │ │執行104年1月│工程請款單│ │
│ │ │ │份台1線、台 │影本及支出│ │
│ │ │ │19線分向島植│清單影本(│ │
│ │ │ │栽工程交通維│新綠意公司│ │
│ │ │ │持工作 │人員簽名確│ │
│ │ │ │ │認無誤)(│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115頁)。 │ │
│ │ │ │ │ │ │
├─┼────┼─────┼──────┼─────┼───┤
│6 │104年02 │19,229 │代付房租、水│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10日 │ │電費 │附件5-1: │爭執 │




│ │ │ │ │工程請款單│ │
│ │ │ │ │影本(領款 │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 │員簽名)。 │ │
├─┼────┼─────┼──────┼─────┼───┤
│7 │104年02 │6,750 │代付肥料款 │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10日 │ │ │附件5-2: │爭執 │
│ │ │ │ │工程請款單│ │
│ │ │ │ │影本(領款 │ │
│ │ │ │ │收據欄有新│ │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 │員簽名)。 │ │
├─┼────┼─────┼──────┼─────┼───┤
│8 │104年03 │25,746 │代付112-R9大│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24日 │ │貨車保險費 │附件6:工 │爭執 │
│ │ │ │ │程請款單影│ │
│ │ │ │ │本(領款收 │ │
│ │ │ │ │據欄有新綠│ │
│ │ │ │ │意公司人員│ │
│ │ │ │ │簽名)及請 │ │
│ │ │ │ │款單附件借│ │
│ │ │ │ │據影本(新 │ │
│ │ │ │ │綠意公司人│ │
│ │ │ │ │員簽名確認│ │
│ │ │ │ │無誤)。 │ │
├─┼────┼─────┼──────┼─────┼───┤
│9 │104年04 │6,600 │代付詠都公司│代付詠都公│被告不│
│ │月24日 │ │修理車後標誌│司修理車後│爭執 │
│ │ │ │及爆閃燈 │標誌及爆閃│ │
│ │ │ │ │燈 │ │
├─┼────┼─────┼──────┼─────┼───┤
│10│104年04 │6,500 │張春桂向麥寮│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24日 │ │租屋屋主承租│附件7:工 │爭執 │
│ │ │ │水井馬達使用│程請款單影│ │
│ │ │ │,張春桂損壞│本(領款收 │ │
│ │ │ │馬達由王英文│據欄有新綠│ │
│ │ │ │代付給麥寮租│意公司人員│ │
│ │ │ │屋屋主水井馬│簽名)。 │ │
│ │ │ │達修理費 │ │ │




├─┼────┼─────┼──────┼─────┼───┤
│11│104年06 │5,000 │代付新綠意公│詳證16號 │被告不│
│ │月20日 │ │司人員張春桂│附件9:工 │爭執 │
│ │ │ │向王英文借現│程請款單影│ │
│ │ │ │金 │本(領款收 │ │
│ │ │ │ │據欄有新綠│ │
│ │ │ │ │意公司人員│ │
│ │ │ │ │簽名)及工 │ │
│ │ │ │ │程請款單附│ │
│ │ │ │ │件借據影本│ │
│ │ │ │ │(新綠意公 │ │
│ │ │ │ │司人員簽名│ │
│ │ │ │ │確認無誤) │ │
├─┼────┼─────┼──────┼─────┼───┤
│合│ │1,008,010 │ │ │ │
│計│ │ │ │ │ │
└─┴────┴─────┴──────┴─────┴───┘
附表三: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此部分證據資料全部外放另編附 件)。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