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4號
CYDV,103,簡上,34,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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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主張 101年7月8 日之內容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以192,000 元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柯瑞淑搬離....等 語,並經柯瑞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 簽名(詳原審卷第2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6月2 9日這筆192,000元是要補償伊鐵皮屋的錢,但被上訴人在派 出所跟伊說要用買賣的方式,才可以把三姐柯瑞淑趕出鐵皮 屋,所以在派出所講的是買賣等語(詳原審卷第27、28、48 頁)。由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可知 101年7月8日員警工 作紀錄簿雖記載兩造以 192,000元買賣鐵皮屋,然實則兩造 就鐵皮屋並無買賣真意,而係出於使柯瑞淑搬遷之目的,乃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上開買賣之記載。因此,兩造出於迫使 柯瑞淑搬遷之目的,合意套好說詞而為鐵皮屋買賣之不實陳 述,則兩造與柯瑞淑間在派出所之談話內容,自係附和前揭 買賣說詞而編造理由。因此,縱使派出所警員鄭溪圳或柯瑞 淑於原審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談及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 192,000 元之談話內容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兩造並 無買賣鐵皮屋之真意,係要以買賣方式讓柯瑞淑搬遷等語, 則兩造在派出所談及買賣鐵皮屋之理由、原因及價金等語, 顯見係編造附和之不實說詞,故警員鄭溪圳柯瑞淑縱使聽 聞被上訴人談及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 192,000元之談話內 容,亦不能做為認定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至於上訴人配偶張淑秋於本院雖陳稱:101年6月29日以柯瑞 芬名義匯款 192,000元到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這筆錢是 被上訴人要賠償我們鐵皮屋火災的費用,被上訴人要賠償我 們鐵皮屋的事,是被上訴人在我們家親口說的,當時我在場 。但被上訴人匯款後拜託我先生領 193,000元出來,去開戶 培養信用,我才把 193,000元領出來到京城銀行開戶等語。 所以京城銀行帳戶101年 6月29日存入之192,000元是被上訴 人賠償我們鐵皮屋的錢,是我們的, 101年7月2日以柯瑞芬 名義匯款 191,600元到京城銀行帳戶的這筆錢,是被上訴人 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然而,證人張淑秋 與上訴人係配偶關係,且本件資金往來進出又係使用證人張 淑秋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難期證人張淑秋立場公正而無偏 頗之虞。況且,關於101年 6月29日、101年7月2日分別匯款 192,000元、191,600元至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之原因,上訴 人於原審辯解內容不但數次前後不一,其中,上訴人曾辯稱 :被上訴人101年 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其已於當日提 領 193,000元現金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於 101年7月2日匯入之191,600元是鐵皮屋賠償款云云,並提出



交易明細 1紙為憑(詳原審卷第12、19、21頁)。由上訴人 於原審之前揭辯詞,已與證人張淑秋本院所述扞挌,則證人 張淑秋前揭所述內容,顯係迴護附和上訴人於本院之辯詞, 故證人張淑秋於本院之陳述,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則主張101年 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係委任上 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所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 為101年 6月30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則早於發票日期之前1 日即101年6月29日,對照被上訴人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記載 之發票日期對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匯款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支 票票款,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堪屬可採。況且,被 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款後,曾將匯款單傳真予保險業務 員陳麗如,並表示一定會讓支票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陳麗如 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10 2 頁),且證人陳麗如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我 們打電話問發票人柯先生(即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忘記把 乙存帳戶的錢轉到甲存帳戶裡,請我們事後把支票存進去, 但還是有第2次、第3次跳票等語(詳原審卷第 104頁)。由 證人陳麗如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期 之前 1日,不但傳真匯款單確認付款,且系爭支票跳票後, 經證人陳麗如以電話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亦表示係其忘記 將乙存帳戶的款項存入甲存帳戶款項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 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委託上 訴人支付系爭支票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已向其表 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並請求函查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寄發 予台灣人壽公司襄理陳麗如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 已打電話表示不願投保,不願支付該筆保費,亦不願兌現支 票支付保險費等語。經本院調取義竹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7 號101年7月9日存證信函、第000019號101年 7月23日存證信 函內容記載略以:本人(即柯瑞芬)與收件人陳麗如在4月5 日前素不相識,未向陳麗如投保亦未交付任何支票,本人之 保險於上月 7日、18日已電告不投保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2至96頁)。惟查,上訴人胞姐柯麗 玲於原審曾證稱:去年(101年)3月底王良佐跟我們主管陳 麗如洽談保險,柯瑞芬和我都在場,保單收到後,我打電話 給柯瑞芬王良佐要簽收保單,他們也同意,柯瑞芬問說他 們可否開票,我問主管陳麗如,陳麗如說可以,我就拿保單 去他們家簽收並拿支票。當天我跟陳麗如一起開車過去,王 良佐回來就拿這張支票給我,我拿給陳麗如等語(詳原審卷



第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柯麗玲與上訴人為姐弟至親,證 述內容復與證人陳麗如相符(詳原審卷第100至104頁),故 證人柯麗玲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固以前揭 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已於6月7日、18日向保險公司告知不投保 ,以此做為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讓支票兌現,並指示其於 101年 6月29日提領193,000元現金之佐證,然本院對照證人 柯麗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前揭存證信 函內容所稱「未投保亦未交付支票」云云,顯係因系爭支票 跳票後,衍生保單生效與否及陳麗如是否先代墊款項等等爭 執,上訴人配偶柯瑞芬乃寄發存證信函自行表述,然柯瑞芬 片面表述之內容既與證人柯麗玲證述之事實不符,故上訴人 以柯瑞芬片面表述之存證信函內容佐證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無足憑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 2,000元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之款項為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未將 上開 192,000元款項存入其甲存帳戶使支票兌現等情,有系 爭支票、匯款單及證人陳麗如之證述在卷可按(詳 102年度 司促字第7100號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43、102至104頁)。 因此,被上訴人匯款 192,000元予上訴人委託其支付系爭支 票票款,惟上訴人未存入甲存帳戶,致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上訴人受有前揭 192,000元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票款未獲兌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9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101年 6月29日匯款之192,000 元是賠償鐵皮屋燒燬的錢云云(詳原審卷第10頁),然經本 院認定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10 1年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其已於當日提領193,000元現 金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乃於 101年7月2日 匯入鐵皮屋賠償款191,600元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1紙為證 (詳原審卷第12、19、21頁),惟上訴人前揭所辯,不但與 其初始主張101年 6月29日之192,000元匯款係鐵皮屋賠償款 不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領現還款之情。上訴人又 辯稱:6月29日被上訴人叫我太太張淑秋領出193,000元,其 中192,000元寄放在我太太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被上訴人7 月 2日再叫我太太領出來給他云云(詳原審卷第47頁),則 與上訴人前揭所稱「其已於當日(6月29日)提領193,000元 現金交還給被上訴人」辯詞,互相矛盾。另上訴人就所主張 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101年 6月29日存入之192,000元,



資金係來自上訴人義竹鄉農會101年 6月29日提領之193,000 元現金乙情,暨 101年7月2日已將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領現還給被上訴人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其前揭空言所辯,皆無 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於二審中,就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 行帳戶於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至陳惠玉中國信託帳戶 乙節,可否於二審提出借款及抵銷主張之部分: ㈠承如首揭程序事項所述,倘若在第一審審理中,當事人完全 未提及相關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之具體陳述,逕於第二 審審理時,貿然提出與第一審審理範圍無關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自 不許當事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包含抵銷之抗辯) 。
㈡惟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101年7月2日匯 款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即主張上訴人已還款 127,600元)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應允許上訴人就該部分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提 出其他抗辯事由。因此,本件係考量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 「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就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復提出借款及抵銷之其他抗辯事由,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應屬相符,故可准許上訴 人就一審「已提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於本件二審為補充 之陳述或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四、關於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之部分:
㈠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倘鈞院認101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至 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 192,000元,並非賠償鐵皮屋燒燬 款項,而認上訴人應將該 192,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時,因上 訴人配偶於101年7月2日將京城銀行帳戶內之127,600元匯款 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洪秉華配偶帳戶內,作為借給被上訴人 清償往來車商之債務,且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已將前揭127,60 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在127,600元範圍內向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曾於 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太太陳惠玉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鹽水銀行10 3年4月16日(103)京城鹽分字第054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8、49、 52至54頁),堪信屬實。而陳惠玉之配偶洪秉華於本院證稱 :我跟被上訴人有中古汽車買賣關係,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 司的人。我配偶陳惠玉中國信託土城分行的帳戶都由我在使 用,被上訴人跟我買車,有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柯瑞 芬、上訴人妹妹柯雅怡、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姐姐張淑玲的帳 戶,至於有沒有用上訴人配偶張淑秋的帳戶匯款,我忘記了 。我們有很多筆款項往來,如果從被上訴人他們那邊匯來的 款項,都是跟我買車的車款,而且每次被上訴人匯給我車款 後,會再打電話叫我去查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 頁)。證人洪秉華復證稱:我不認識張淑秋,也沒有跟張淑 秋有任何生意或私人金錢往來,我跟上訴人之間也沒有車輛 買賣或私人金錢往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7、117頁背面)。 ㈢由證人洪秉華證稱被上訴人買車的款項會使用本人、配偶或 親戚的帳戶,且從被上訴人那邊匯來的款項,都是買車的車 款,但其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張淑秋皆無任何生意上車輛 買賣或私人金錢往來等語,可知證人洪秉華與上訴人及上訴 人配偶張淑秋既無生意及私人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給付買 車款項亦會使用親戚帳戶,足認 101年7月2日自上訴人配偶 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 127,600元至證人洪秉華配偶陳惠 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給付證人洪秉華 之買賣價款無訛。
㈣然而,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於101年6月29日開戶 當天存入現金 192,000元,7月2日又自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 帳戶轉入 191,600元之事實,有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 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頁)。簡言之,上 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之帳戶固於101年7月2日轉帳127,6 00元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洪秉華配偶之帳戶內,但被上訴人 配偶柯瑞已於7月2日已先行轉帳 191,600元至張淑秋京城銀 行帳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才於當日轉帳 127,600元至車 商洪秉華配偶帳戶。因此,上訴人主張係以自己之金錢借給 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償車商買賣價款云云,由101年7月 2日當天轉帳出入情形觀之,已非無疑。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 101年7月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 127,600 元,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乃由上訴人配偶帳戶 內轉帳替被上訴人清償車商買賣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固數次提及「 101年7月2日(自上訴人配偶張淑秋 京城銀行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 127,600元」之事 實,然僅係以此抗辯被上訴人101年 6月29日匯款之192,000 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中 127,600元匯款給



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其餘部分則提領現金還給被上訴人而已 ,上訴人從未提及「該筆匯款給車商之 127,600元,係上訴 人借給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替被上訴人匯款清償車商債務」 之抗辯。倘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2日向其借 款 172,600元迄未歸還乙情屬實,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 又豈會從未提及借款之隻字片語,此情有悖經驗法則至明。 足見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 127,600元為借款之抗辯,係上訴 人臨訟編篡之詞。
㈥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 101年7月2日匯款給被 上訴人往來車商之 127,600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 」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可資證明。至於上訴人配偶張淑秋於本院雖證稱:京城銀 行帳戶101年 6月29日存入192,000元是被上訴人賠償我們鐵 皮屋的錢、101年7月2日匯款191,600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因 被上訴人說101年7月2日匯入京城銀行帳戶的191,600元是另 外要匯給別人的款項,所以 191,600元我就依照被上訴人的 指示,「分別提領8萬及11萬4千給被上訴人」,所以101年7 月2日匯給車商的127,600元是被上訴人跟我借,是用我的錢 匯給車商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惟查,證 人張淑秋係上訴人之配偶,本難期證人張淑秋立場公允而無 偏頗之虞,且證人張淑秋關於101年6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義 竹鄉農會帳戶之 192,000元,亦附和上訴人主張係鐵皮屋賠 償款之說詞,更足見證人張淑秋之證詞有迴護偏頗之情。再 觀諸張淑秋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匯入之191,600元, 其當日「已提領 80,000元及114,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云云 ,然證人張淑秋主張領現還款之總金額為194,000元(80,00 0+114,000=194,000),與被上訴人當日匯入191,600元之 金額,亦有不符。因此,證人張淑秋於本院所為陳述內容有 諸多瑕疵,難認屬實,不足憑採。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於本院主張「 101年7月2日匯款給被 上訴人往來車商之 127,600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 」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127,600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 ,即無足憑採。故上訴人進而主張以此 127,600元之借款債 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乃於 101 年 6月29日匯款19,200元給上訴人委託其支付票款,然上訴 人未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致系爭支票跳票,上訴人受有192, 000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未獲兌現支票之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92,000元,洵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迭以:該 192,000元係被上訴人賠償鐵皮屋之損 失;已提領現金還給被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部分款 項匯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其餘領現還給被上訴人;匯給被 上訴人車商 127,600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去清償 車商債務,爰以之抵銷等抗辯,均經本院認定不採之理由, 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2,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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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