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1號
CYDV,110,勞簡,1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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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所得之金額。
二、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有系爭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抗辯已給付前開特別休假薪資11,497元,故被告不 須再給付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 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事實應成立自認; 至被告抗辯前開已清償系爭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核屬於前 開自認有所附加,未自認之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處理。
(二)受僱被告擔任嘉義分公司經理之證人林志昌於本院結證稱 本院卷一第45頁文書所記載原告自106年5月1日進入被告   公司服務,109年經核定特休14天等記載,為其所製作後   交付給原告無誤。原告109年特休假14日均未休假。被告 於109年5月11日有匯款特休未休3日工資3,340元至原告帳 戶內;後來原告經過嘉義縣勞動處告知被告尚積欠原告特 休未休工資11日,被告遂於110年5月10日匯款11,497元至 原告個人帳戶,故被告已給付原告109年特別休假未休14 日工資完畢。前開匯款3日之特休假工資係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特休假3日,其餘11日之特休假工 資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薪資資料係 被告公司會計所提供,會計算好後交給其處理,故薪資資 料其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而原 告於109年1、2月之薪資均為33,100元,109年4月薪資為3 4,954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計為1 5,540元,尚屬有據。然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則被告已 給付系爭109年特休未休工資共14,837元,則扣除後,原 告應給付被告703元(計算式:15,540元-14,837元=703元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特休未休工資請求,則屬無據。(伍)系爭不當得利650元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著有規定。二、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8日將原告派至故宮南 院工作,因要派單位故宮南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受派遣員工之 體檢報告,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對要派單位之契約而支付體檢 費用650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況亦有原  告所提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650元,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損失6,755元、特休未休工資703元、不當得利650元計8,10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提繳9,259元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柒)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  所示第1、2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捌)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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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