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上從屬性的性質。因此,兩造在於96年、97年間顯然是 有具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關係存在。而此後,兩造之間迄至 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無證據顯示兩造已經合法、有效的 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在於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以前,仍然係屬存在。
2、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間,重啟嘉義營業處,將原告之工作 內容有關行政保管金部分轉交由行政小姐處理,業務部分則 交由被告公司所委派經理接下,而其餘如每個月上勤、檢查 車輛、車隊服裝檢查、人員資料等有關上刊事務仍由原告處 理,同時以原告工作內容減輕為理由,將原告薪資15,000元 調降為5,000元。而查,被告雖然陳稱於107年3月重啟嘉義 分公司後,被告員工曾國鋒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原本的委託 事務減少到僅有「在嘉義地區隊員每個月上刊的那1至2天, 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 」,而被告給付與原告的報酬也從每月15,000元調整為每月 5,000元。另證人曾國鋒於本院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也證稱:在106年年底在嘉義高鐵站,伊有跟原告討論說 嘉義分公司要成立了,所以原本原告有幫忙在做兌換錢跟上 班的工作,兌現錢的不用了,給他約兩到三天的時間來幫忙 上刊,我們會給他5,000元的費用;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因 原告有幫忙兌換錢跟上刊,大約是每月15,000元,改為只有 上刊,費用是一個月5,000元;伊跟原告協調是要上刊,一 個月約兩三天時間,就會給他5,000元的費用;…原告他有答 應云云。惟查,本案的事實,如果依照證人曾國鋒上揭所述 ,首先,被告公司是陳稱於107年3月與原告達成協議,然證 人曾國鋒卻稱係於106年年底,兩者所述的時間點有所不同 。又查,證人曾國鋒證稱對於被告公司之改變勞動契約係為 「討論」,而查,曾國鋒僅是被告員工,並非董事長、營運 長或執行長,也不是總經理或原告的直屬主管,根本就無任 何權利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改變勞動契約內容。另查 ,曾國鋒所稱原告他有答應云云,沒有相關書面文件可證明 原告究竟是如何答應,有無附帶條件,事實的真相尚屬不明 ,故本件尚無法僅憑證人曾國鋒所述,即遽認原告確有同意 其薪資從每月15,000元調降成5,000元。況查,原告如真的 有同意,原告何以會在其通訊對話內容中,表示「…我率領 十幾位資深隊員,將組織架構建立好才撤回嘉義,換來的卻 是15000變成5000。最後歸零,我吞不下這口氣…」之激烈反 對詞語【詳本院卷第137頁,原證七】。可見,證人曾國鋒 雖然曾經與原告「討論」,但是根本不是正式協議,只不過 僅是一種非正式的私下討論而已,曾國鋒並沒有任何得以代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改變勞動契約內容的權利存在,而且 ,本件依原告通訊對話的內容,事實上也顯示原告並不同意 被告公司將其薪資從每月15,000元調降為5,000元。3、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起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10年3月 29日向嘉義市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110年4月15日進行調解 。而調解時,被告承認於96年間確有聘任原告辦理嘉義區業 務並加入勞工保險,因分公司97年2月歇業即斷保,並且承 認原告前述於97年3月至107年間的工作事項、每個月給予原 告薪資15,000元,及從107年3月間,因被告認為原告工作內 容減少,乃將原告薪資調降至5,000元之事實。查上情有嘉 義市政府110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載明可稽 【詳本院卷第29頁,原證三】。又查,原告經嘉義市政府於 110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之後,仍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 無立即正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自96年 間起,迄至110年4月15日之後,於兩造任何一方合法、有效 的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4、另查,原告平日雖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原告是自97年 間參加被告經營之台灣大車隊(隊員編號7792),於97年3月 至107年2月之間,每個月都撥出數日的時間,為被告嘉義分 公司處理駐地相關事務,並管理隊員,雖然僅是屬於兼職的 性質,但與被告公司間有工作繼續性、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 從屬性的性質,每個月均可領取薪資15,000元。而查,被告 公司從107年3月間片面的將原告薪資調降為5,000元,因是 被告單方面的擅自將原告薪資調降,此部分未經原告同意, 不發生得改變勞動契約內容(薪資部分)的效力,故兩造勞動 契約內容所約定的薪資,仍為月薪15,000元,不因被告單方 的擅自調降薪資而變成為5,000元。至被告辯稱於107年3月 重啟嘉義分公司後,被告員工曾國鋒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將 原本的委託事務減少到僅有「在嘉義地區隊員每個月上刊的 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 備是否齊全」,而被告給付原告的報酬,也從每月15,000元 調整為每月5,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曾國鋒雖然曾經有 與原告「討論」,但不是正式的協議,僅是一種私下討論, 曾國鋒並沒有任何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改變契約內容 之權利存在,且依原告的通訊對話內容,事實上也顯示原告 不同意被告公司將其薪資從每月15,000元調降為5,000元。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可採。
5、復查,原告在其與協理即證人曾國鋒通訊的對話內容中,雖 有陳述「去年8月間我因與主管理念不合,即未回去協助上 刊」(詳本院卷第137頁,原證七)。因此,可認原告自109年
8月起未為被告提供勞務。但此情形,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尚非無疑。而查,被告雖然陳稱 被告公司已經在於109年12月底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務契約 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提出已經由被告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之 證明文件,亦未說明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向原告為 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陳稱已在於109 年12月底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務契約云云,難認為真實或是 有效,所稱已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6、末查,本件原告是在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並在於 民事起訴狀中,明白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查,本件因 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以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 每月15,000元,而將原告薪資從每月15,000元調降為5,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而且不受同條第2項所規定三十日內的期限 限制,得以隨時終止契約。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6月18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故兩造自110年6月19日起,已經無僱傭關係存在。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給的工資差額290,000元、資遣費90, 000元、健保費55,506元、勞保費119,71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40,500元,合計總共595,716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 提撥126,2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一)短給工資的差額部分:290,000元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 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 第23條定有明文。
2、經查,97年3月間起,被告公司撤除嘉義營業處駐處,留下原 告處理後續事宜,約定給付原告薪資15,000元。107年3月因 隊員人數達被告公司規定重啟嘉義服務處駐點後,被告竟單 方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並以原告工作內容減輕為由將原本約 定給予原告之薪資15,000元調降為5,000元【參原證一】, 已然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出不利之變更。 而查,原告自109年8月起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如果准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有失公平原則,故原告應僅得向被告 請求107年3月至109年7月止之薪資差額部分,至於109年8月 以後之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 被告公司應該給付原告之短給工資部分,總共29個月,合計
金額為290,000元【計算式:29個月×10,000元=290,000元】 。
(二)資遣費部分:90,00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次按,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96年任職被告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人員, 迄至於110年6月18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工作年資合計 大約14年。又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資遣費部分,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查,原告於離職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15,00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六個月 的平均工資合計總共為90,000元【計算式:6個月×15,000元 =90,000元】。
(三)被告未提撥百分之六作為勞工退休數額部分:126,294元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
2、經查,原告係於96年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 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載明可稽。而原告自96年任職被告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 人員,約定月薪3萬元;97年3月間,被告嘉義分公司因駐點 隊員不足,決定撤點,留下原告處理駐地相關事務並管理隊 員,約定原告月薪為15,000元。而查,原告是請求自97年3 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期間,被告未提撥百分之六作為原告 勞工退休數額部分。因此,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補提繳自97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期間原告退休 準備金。而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的金額,合計 共126,294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第99-100頁,附表二】。(四)健保費部分:55,506元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另同法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為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原證五】,投保金額為17,880元(按為100
年之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附件二】), 然如前述,被告公司於97年3月取消嘉義駐點後,原告仍持 續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竟於100年7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為 原告投保,迫使原告須在被告未投保期間分別於97年3月3日 至99年4月28日以嘉義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99年4月28日至104年1月1日以嘉義市計程車駕駛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104年1月1日於嘉義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投保。然此本應由被告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投 保單位來為原告投保,竟使原告必須另行投保,造成原告須 按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四)[職業工會會員適用]多負 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歷年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 ,總計造成原告多負擔有55,506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 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健保費部分,自97年3月起至109 年12月止,合計共55,506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第101-103 頁,附表三】。
(五)勞保費部分:119,710元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 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定:「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2、經查,被告公司自97年3月以後,迄至於109年12月,均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迫使原告必須以職業工會,按職業工會 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以非職業工 人低收入戶者之最低等級之投保薪資投保。惟按,勞工保險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 位分擔金額表,如果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則原告僅需按 實際領取薪資即15,000元為投保金額,計算負擔勞工保險費 ,是總計造成原告多負擔有119,710元之勞工保險費用之損 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費的部分,自97年3月起至1 09年12月止,合計共119,71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05-108 頁,附表四】。
(六)特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40,500元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 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排除兼職工作者之適用;又所謂工資, 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查,本件原告是按計月以現金方式給付工資,自得依照 上揭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之工資。
2、經查,本件原告是請求自105年度起,至109年度止的特休假 未休之工資。而查,原告是於96年1月1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公司,迄至於109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已達13年又10個月 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自105年度起至109年 度止,應有81日的特別休假【計算式:15日(105年度)+15日 (106年度)+16日(107年度)+17日(108年度)+18日(109年度)= 81日】。惟查,被告公司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而今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於105年度起至109年度止 期間仍未休之81日特別休假,被告應發給工資。因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共40,500元【 計算式:15,000元÷30日=500元,500元×81日=40,500元】。(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短給的工資差額290, 000元、資遣費90,000元、健保費55,506元、勞保費119,71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500元,合計共595,716元;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應提撥126,2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查,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本件原告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包含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載明 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意旨。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8條、民法 第1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工資290,000元、 資遣費90,000元、健保費55,506元、勞保費119,710元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40,500元,合計共595,716元,並請求被告 應提撥126,2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 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 就上述應予駁回的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關於金錢 給付之請求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之部分,係屬於一種請求法院命被告 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而查,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條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果准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則顯然與法條規定不合。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之部分,必須自 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應提前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之部分, 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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