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工作內容以取得報酬外,更益證該等工作內容原告並無任 何裁量餘地。證人洪嫦妙於110年11月22日證稱:「(原告複 代理人:你與原告之間是為了什麼事情會有工作上交集?) 我們收到簽單,要跟主任換現金。(原告複代理人:你所謂 「收到簽單,要跟主任換現金」是按照公司規定?)因為簽 單有分扣%跟沒扣%,主任會換給我們。(原告複代理人:(請 求提示原證八)你所謂的扣%是指上面客戶名單?)對,這個 只有主任有,所以他會去對有無扣%。(原告複代理人:扣% 的廠商是由原告決定的嗎?)公司那邊給他。(原告複代理人 :(請求提示原證九)除了你剛剛所述的扣%簽單外,原證九 的乘車券,據原告所稱,你可否解釋?)我是觀光車隊,公 司派CASE下來,是由主任派司機去接,之後再跟主任換現金 。(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你在擔任被告公司車 隊隊員期間,是否需販賣商品?)之前有販賣蜆錠。(原告複 代理人:販賣之後的費用交給何人?)也是交給沈主任。…( 原告複代理人:在被告公司擔任隊員期間,是否需要按被告 公司規定辦理上刊事務?)每個月要回去公司一次。(原告複 代理人:上刊這件事可否說明一下?)公司會檢查車子有無 刮傷,有些公司方案也會跟我們講。(原告複代理人:上刊 事務通常何人指揮?)沒有分公司之前,都是由沈主任在上 刊的。(原告複代理人:上刊事務的規定,原告有權限更動 嗎?)他要配合公司,公司叫他做什麼事情,他就做什麼事 情。(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五)你們的車子的配 備安裝是否需按被告公司要求?)對。…(原告複代理人:(請 求提示原證十七)你可否解釋你們上刊那天是否需要回隊服 臨櫃結帳?)可以在上刊臨櫃換,也可以用APP轉進去自己的 帳戶。(原告複代理人:臨櫃結帳一定要到現場嗎?)一定要 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之前若要跟原告更換乘車券, 如何聯繫?)之前沒有分公司,我們都是約到嘉義市公園旁 邊上刊,就順便跟主任換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 是沒有於特定地點、時間跟原告更換乘車券?)每個月都有 特定的時間、地點。(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指特定時間、 地點是因原告要求,還是趁上刊時順便換?)就特定的時間 換掉。我都是每個月跟他換。(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9年8 月之前,你回去被告公司上刊時,是否由原告負責檢查工作 ?)他也會檢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9年9、10、11月, 原告是否有繼續檢查?)後來公司把隊員分成三個小隊,我 跟原告不同隊,沒有遇到,所以我不知道。」從上開證人洪 嫦妙之證詞可以得知,對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如簽單之扣% 均由被告公司指示、乘車卷兌換也是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派車
後再由證人向原告兌領、上刊內容也是被告公司指定方案, 由原告檢查且原告必須配合公司,公司叫原告做什麼原告就 必須做什麼,上刊地點、時間也是特定,從前開證人洪嫦妙 所見所聞,所呈現之事實,原告所為之勞務提供,均係在被 告公司指示下所為即為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權,包括: 工作進行之指示,完成工作之手段等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在 組織上,原告與證人即同事間有如上按被告公司規定之互動 ,為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具有組織之從屬性(參林豐賓、 劉邦棟,勞動基準法論,第66、67頁)。
5、又證人陳文卿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八)關 於被告公司所規定的特殊企業客戶名稱,該部分的折扣%數 ,你是否了解?)我是拿客人給我們的簽單,看表多少,客 人簽單就寫多少,我們一個月回公司上刊一次,就把這個月 所跑的簽單,簽單給沈主任,他就給我們錢。(原告複代理 人:你的意思是簽多少錢由原告按公司規定,給你們多少錢 嗎?)對。(原告複代理人:原告有權限決定特殊客戶名稱跟 金額多寡嗎?)沒有,簽單上面的金額是客戶寫的。…(原告 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一)你在被告公司擔任車隊期間 ,車籍若有異動,該如何處理?)我都是找沈主任幫我處理 ,如果我要換車,他幫我整理車子擺設,車機要重新裝機、 貼公司的貼紙,這些事情都是他幫我處理。(原告複代理人 :你上述所述的事項,均為被告公司要求的嗎?)對。(原告 複代理人:對於上開事項,原告有權決定可以不需要嗎?) 公司規定,我們就照規定來,公司說要怎麼貼、車子怎麼裝 ,都是照公司規定來。(原告複代理人:可否請你解釋被告 公司的上刊事務?)公司一個月要我們回去讓公司檢查車輛 、車子配備是否照公司規定,看我們有沒有亂加什麼,公司 要檢查一下,都是沈主任在檢查,貼紙是公司給我們貼紙。 (原告複代理人:你們上刊事務通常由何人幫你們檢查?)沈 主任。(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五)MPOS新式刷卡 機安裝是否為被告公司要求的?)對。…(原告複代理人:你 們可以拒絕安裝嗎?)不可以,因為這是公司的要求。(原告 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七)隊服臨櫃結帳是需要你本人 到現場嗎?)要。…(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分公司時,你乘 車券都是趁上刊時回去更換?)對,看一個月收幾張,拿回 去跟沈主任換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分公司,有無 固定時間、地點上刊?)沒有分公司前,上刊的地方有3、4 個地方,沒有固定的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9年8月 前,你回去上刊時,是否由原告負責檢查?)那時候沈主任 還在,由原告檢查。(被告訴訟代理人:109年9、10、11月
,這時候上刊還是由原告檢查?)那時候回去,就沒有看到 沈主任了。」從上開證人陳文卿證詞,扣%規定係由被告公 司提供表單,由證人交由客戶按表簽單,再向原告依公司規 定給證人;車內擺設、車機裝設、車身貼被告公司之貼紙, 均須按被告公司之規定;上刊為被告公司檢查車輛,檢查配 備是否係按被告公司規定,由原告按被告公司之指示檢查。 雖證人陳文卿稱上刊之地方有3、4處,但與證人洪嫦妙所述 無違,有特定之地點、時間,書不能僅以之論斷被告公司之 上刊地點、時間,逕而認定勞務提供並無從屬性。是從證人 陳文卿所述,原告之提供勞務內容均係按被告公司指示所為 ,具有人格從屬性,且為被告公司組織內運作,具有組織從 屬性。
6、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已明顯說明原告之工作內容,以及對於 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 ,且具有從屬性。
(二)被告公司單方面變動勞動契約內容,無任何憑證以說明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對於變動有達成合意,試說明如下:1、查被告於前答辯稱:「原告發送給被告員工曾國鋒之Line對 話『當初我們在嘉義高鐵站內的協議內容是,公司為了感謝 我這10年的付出,每個月回饋5000元給我,且不用做事』、『 去年(即109年)8月間我因與主管理念不合,即未回去協助上 刊,陳協理表示,不做事不給我回饋金。支領回饋金期間我 是自願回去幫忙做事,怎麼可以脅迫我做事呢?這與當初協 議不符』(參見原證七)可知:雖然原告對於『每月5,000元』的 性質的認知與事實並不相符,但是原告卻是從未認為其係受 僱於被告、從未認為其與被告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云云。惟 查,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原告主要證明原告確實係在 被告公司任職,先予說明。是被告竟以原告所提之【原證七 】並加以扭曲內文,故意表示原告主觀上無認為受僱於被告 公司,顯然在舉證上益顯薄弱,蓋被告公司無法詮釋其員工 曾國鋒感謝原告之付出之語,況勞動契約之構成要件並非僅 以該詞句即可評斷。
2、就短給薪資部分,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與被告員工曾國 鋒於107年3月即已達成協議『被告減少原有的事務(移交給前 經理及行政小姐),而被告給付原告的報酬則從每月15,000 元調整為5,000元』(參見原證七),故被告並無短付任何工資 與原告」云云。證人曾國鋒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 問證人與原告在何時討論要調整原告勞務內容及報酬?)時 間約在106年年底,在嘉義高鐵站。(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 證人跟原告所討論內容大概是什麼?)大概是說嘉義分公司
要成立了,所以原本原告有幫忙在做兌換錢跟上班的工作, 兌現錢的不用了,給他約兩到三天的時間來幫忙上刊,我們 會給他5000元的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你們 進行上述討論前,每個月被告要付給原告的報酬是多少錢?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因原告有幫忙兌換錢跟上刊,大約是 每月一萬五千元,改為只有上刊,費用是一個月50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答應給原告的5000塊錢,是原告 要幫忙上刊才會有的報酬,或是原告即使不用協助,也可以 領取的補貼?)我跟原告協調是要上刊,一個月約兩三天時 間,就會給他5000塊的費用。…(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 方才所言於106年底在嘉義高鐵站與原告達成協議,有無任 何證明資料?)沒有,只是雙方面的討論。(原告複代理人: 請問證人,你指稱原告有答應,是否有書面資料證明?)沒 有。(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是否 有書面資料表明您剛才所言?)沒有。」從上開證人曾國鋒 所述,首先,被告公司指稱係107年3月與原告達成協議,然 證人曾國鋒卻指係106年年底,足證時間點有所不同。第二 ,證人曾國鋒與原告討論的內容為「上刊給予5000元」,係 為原告必須提供勞務始能得到之報酬,非為係非經常性給予 之「補貼」,堪可認定。第三,證人曾國鋒證稱對於被告公 司單方面之改變勞動契約,係為「討論」,證人對於該所謂 達成協議原告有所同意,卻未提出任何相關原告有同意之證 據,無法僅憑證人曾國鋒證詞即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況倘有 同意,原告何以表示「…我率領十幾位資深隊員,將組織架 構建立好才撤回嘉義,換來的卻是15000變成5000。最後歸 零,我吞不下這口氣…」【參原證七】之反對用語。足見證 人曾國鋒雖有與原告協議,但根本沒有如證人所述原告有同 意。
3、就被告指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事,傳喚證 人方苑虹作證,證人方苑虹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 問證人,原告在109年8月前,所提供的勞務內容為何?)我 們每個月都有兩到三天的上刊,原告是協助我檢查車身及車 內的整潔。(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剛剛所提檢查車身 及車內的整潔,是指什麼東西?)我們臺灣大車隊每個隊員 都要回來上刊,是指車身整潔跟服裝儀容,還有兌換清單。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在109年9月以後是否還 有提供上述勞務?)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 告在109年9月以後是否還有提供上述勞務?)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沒有提供勞務的原因,是因被告 拒絕原告上刊,還是原告拒絕提供勞務?)是因原告拒絕。…
(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109年9月間,你予原告間發生衝 突,可否說明是在何時?)不是跟我有衝突,而是司機有調 車問題,我跟原告說問題已經解決了,他就在群組說要辭職 ,看我怎麼解決。(原告複代理人:是何時發生衝突?)那不 是跟我有衝突,是下面的隊員調車產生的衝突。(原告複代 理人:請問證人,是否因上開所述事實,與證人陳治平下來 嘉義處理事項?)是因為原告沒有回來上刊、拒絕上刊。(原 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在任職期間是否有要求原告協助工 作,如排班點異動即增設、隊員違規以及機械設備更換等相 關工作?)第一個部分在工作上是用討論的,像異動調整都 會詢問過去的意見再調整。違規單是依照每天的通報。我沒 有要求原告協助工作。(原告複代理人:承上,您與證人陳 治平是否於109年9月下來處理事項的時候,證人陳治平是否 有跟您表示能讓原告繼續協助你?)證人陳治平是跟我講說 當事人到十月底,他考慮要不要再回來協助。」云云。首先 ,證人方苑虹所述多有矛盾,證人證稱原告係協助檢查車身 與車內整潔,卻又在後面對於原告複代理人詢問是否有要求 原告協助工作,表示沒有要求原告協助工作,顯然係選擇性 回答。又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勞務內容,竟稱被告公司 上刊每個月有兩到三天的上刊(參鈞院卷第255頁),卻與證 人洪嫦妙、陳文卿表示被告公司一個月有一次上刊,顯然不 實。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109年9月以後原告未提供勞務之 原因,證人方苑虹稱係原告拒絕,卻未提供任何憑證,原告 複代理人就此問題詢問原因,109年9月間究竟發生何種衝突 ,證人方苑虹卻稱非與其有衝突,證稱原告在群組說要辭職 ,卻未提供其所述之群組資料。當原告複代理人詢問衝突係 何時時,未正面回答問題。查被告公司前以110年8月30日民 事答辯(一)狀稱:「109年9月時,原告突然藉口與被告員工 方苑虹理念不合…陳治平雖與原告懇談」云云,既然證人方 苑虹稱109年9月係原告與他員工產生衝突,又稱證人陳治平 係因原告拒絕上刊來嘉義處理,又為何沒有就該事實過程來 龍去脈正面回答原告複代理人之問題。僅單憑證人方苑虹一 句「原告拒絕回來上刊」即作為認定原告有曠職之事實,顯 然過於武斷。次者,證人方苑虹證稱,證人陳治平僅告訴證 人方苑虹原告考慮,足證證人方苑虹證詞無法證明係原告無 正當理由曠職。況如證人方苑虹一開始證述,原告係協助其 檢查車輛等事務,該證詞可以證明被告公司方面係由證人方 苑虹向原告指示並交辦提供工作,證人方苑虹於109年9月後 未向原告提出指示,亦證稱沒有要求原告協助工作,足以證 明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證人方苑虹證稱
係原告拒絕提供勞務之說,顯無理由,實係被告公司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原告否認之),被告公司已自認係於109 年9月知悉,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三十日除斥期間之 規定,更不得據相同事由而為主張。
4、又觀證人陳治平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原 告拒絕上刊後,是否有跟原告面談過?)有。於109年9月份 有與原告約面談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大致說明當 初面談內容。)當初在9月份,是由證人方苑虹告訴我原告沒 有要協助上刊,所以我當時有請原告面談,除了原告告訴我 說與主管即方苑虹理念不合,所以爾後不協助上刊,我請原 告回去考慮以後,如果繼續協助上刊,每個月的五千塊費用 仍會繼續支付,如果不協助上刊,那合作的協助上刊的關係 就到當年年底,請他回去慎重考慮。…(原告複代理人:請問 證人方才表示,有請原告回去思考,是否回來上刊,若未回 來上刊,則不再支付五千元,是否有相關書面資料可佐證? )一、不是請原告回來上刊,而是請原告回來協助上刊。…協 助上刊的意思,則是幫忙檢查其他隊員的車輛的外觀及車內 清潔。二、當下內容我沒有錄音,而是口頭跟原告洽談。所 以沒有相關書面資料。…(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方才所 言是如果原告不回來協助上刊,則無法領取五千元?)是。( 原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方才說是因為證人方苑虹通知你 ,你才在109年9月與原告洽談,請問證人方苑虹係在何時通 知你?)9月份。」云云。然而,被告公司係透過證人方苑虹 對原告下達工作指令,以提供勞務,為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倘如證人陳治平所言(雖原告否認)有與原告懇談協 助工作,然被告公司未交辦工作,原告又如何給付勞務?又 查,證人陳治平證稱證人方苑虹於109年9月告知,才與原告 洽談,倘證人陳治平證詞為實,當時原告表示與證人方苑虹 有理念不合之衝突,則證人方苑虹在鈞院前證稱未與原告發 生衝突即為不實,且有所矛盾(姑不論是否有偽證行為)。顯 見被告公司之手足即證人方苑虹未指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 公司拒絕原告勞務勘可認定為實。再者,既證人陳治平證稱 係與原告洽談,請原告考慮是否回來上刊,卻沒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證其言為實,倘證人陳治平所述為實,可推論證人 陳治平僅止於洽談、要求原告考慮,卻沒有要求證人方苑虹 需再指示原告要提供勞務,導致原告每次上刊【參原證十七 】要提供勞務,已被他人所取代,足見證人陳治平證稱給原 告考慮顯然不實。以證人陳治平證詞來論證係原告無正當理 由曠職顯然不足。最後,證人陳治平對於五千元之報酬,呼
應證人曾國鋒所述。
(三)綜上所述,證人洪嫦妙與陳文卿證詞已足以證實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深具從屬性。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曠職未提任何事證 ,雖傳喚證人就此為證,然證人證詞不但無任何憑據,相互 矛盾,更可推論出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基 於勞動關係依法請求起訴狀所在之差額工資、資遣費、健保 費勞保費、特休未休之補償費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誠有理 由。
參、證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退隊申請單暨領據及所得扣繳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110年4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四)(職業工會會員適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 之受雇者適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 保險費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短缺工資計算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勞工保險金查額之計算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車 籍資料異動申請單、隊員請款簽收單、LINE通訊對話截圖、 上刊注意事項內容及光碟、特殊企業簽單客戶名冊、旅遊行 程確認單、企業會員乘車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及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車發處分公司102 年6月3日簽呈、座談會資料暨MPOS新式刷卡機安裝確認單、 會議記錄、帳務中心預約轉帳及臨櫃結帳交易紀錄等資料。 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嫦妙、陳文卿。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
一、雖然被告於97年10月至107年3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發放乘 客以非現金方式給付的車資給嘉義地區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 司機(下稱嘉義地區隊員)」及「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更換車 內廣告文宣(即原告所稱之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 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107年3月 至109年12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
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 設備是否齊全」等事務,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 因此原告與被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而與勞 動契約無涉:
(一)原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自97年10月迄今,原告均 有參加被告經營之台灣大車隊(隊員編號7792),合先陳明。(二)被告於97年間因故暫時關閉嘉義分公司後,為繼續服務數十 名嘉義地區隊員,遂委託原告處理「發放乘客以非現金方式 給付的車資給嘉義地區隊員」及「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 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 設備是否齊全」等事務,而被告則每月給付報酬15,000元整 給原告,並約定原告處理上開二項事務的方式為下:1、當嘉義地區隊員遇到乘客以非現金方式(例如信用卡、乘車券 等)給付車資時,由該隊員自行與原告聯絡並確認合適的碰 面時間和地點,再由原告從被告預放的零用金中,將被告代 收的車資給付給該隊員。
2、由原告與被告先商議出合適的地點與日期(每個月最多兩天而 已)後,再通知嘉義地區隊員依上述的地點及日期前往置換 車內廣告文宣,而原告則利用此機會檢視隊員駕駛之車輛內 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
(三)被告於107年3月重啟嘉義分公司後,被告員工曾國鋒與原告 達成協議,將原本的委託事務減少到僅有「在嘉義地區隊員 每個月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 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而被告給付與原告的報酬也從 每月15,000元調整為每月5,000元。(四)後於109年9月時,原告突然藉口與被告員工方苑虹理念不合 而拒絕繼續處理「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的那1至2天,協 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 事務,事後被告員工陳治平雖與原告進行懇談,但是原告在 10、11月卻還是依然故我地未協助處理委託事務,故被告不 得不於11月底終止系爭契約。
(五)按「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 「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 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 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 (此即人格之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 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
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 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即,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 時間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當一勞務契約 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時,方屬於勞基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申言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 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 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 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708號判決亦是明確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如 上。觀諸原告於97年10月至107年3月期間為被告處理委託事 務之方式:⑴給付被告所代收之車資與嘉義地區隊員之時間 與地點均是由原告與嘉義地區隊員自行商議約定,被告從未 加以置喙;⑵通知嘉義地區隊員上刊的日期與地點係由原告 與被告共同商議,且原告每個月最多只花兩天時間來處理該 項事務,當可明確得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從屬關係存 在!易言之,即使原告有對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有對原告給 付報酬,但因二者間並未具備「從屬性」該項勞動契約最重 要之特徵,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而與勞動契 約無涉。
(六)查「乘車券兌換現金的計算方式」及「檢查隊員車輛的車身 內外時要檢查哪些項目」,本來就是屬於委任事項密不可分 的一部分,原告當然要依被告指示的計算方式來兌換乘車券 、當然要依被告指示的項目來檢查被告隊員的車輛,如此原 告才算是依債之本質而對被告提供勞務。是故,原告以「其 無法自由決定每張乘車券要兌換多少現金、亦無法自由決定 要增減哪些檢查項目」為由而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從屬性 ,實屬無據。
(七)又,原告平日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其僅有每月撥出一至兩天 的時間協助被告檢查隊員車輛的車身內外,且每月獲得的報 酬也是僅有5,000元,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並未具備經濟上的 從屬性。
(八)此外,「原告自109年8月起即已拒絕對被告提供勞務」乙事 ,業經證人曾國鋒、陳治平、方苑虹予以證述,且原告在其 110/1/17傳給曾國鋒的line留言(原證七)中也是明確陳述 「去年8月間我因與主管理念不合,即未回去協助上刊」, 因此,在原告連續幾個月皆拒絕提供勞務的情況下,被告於 109年12月底終止雙方之勞務契約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九)另,原告否認其與被告有達成「自107年3月起,處理事項減 少成只有兌換乘車券,而報酬也從每月15,000變成每月5,00 0」協議,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被告是在雙方未有共識
的情況下即片面從107年3月起調降報酬,原告焉有可能不詢 問被告「為何我的報酬會短少10,000元」、「為何可以擅自 把我的報酬調降成每月5,000」?然而,事實卻是:被告在1 07年3月後從未就其報酬減少一事向被告提出質疑或爭執!(十)但是原告卻是從未認為其係受僱於被告、從未認為其與被告 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否則原告就不會抱怨「被告員工陳治平 怎麼可以因為他不自願回去幫忙做事就不給他5,000元」!二、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亦是以為皆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關於短付工資345,000元:
1、如同前述,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 義務。
2、即使退萬步而認為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再次強調此為被告所 否認),因原告與被告員工曾國鋒於107年3月即已達成協議 「被告減少原有的事務(移交給前經理及行政小姐),而被告 給付與原告的報酬則從每月15,000元調整為5,000元」(參見 原證七),故被告並無短付任何工資與原告。
(二)關於資遣費90,000元:
1、如同前述,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
2、即使退萬步而認為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但被告之所以要在1 09年11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係因原告自9月起即拒絕再 處理「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 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事務。申言 之,即使認為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 據亦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故被告並無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三)關於健保費55,506元、勞保費119,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0,500元、勞工退休金126,294元:1、如同前述,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義務。2、即使退萬步而認為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關於各項費用之計 算,應為「107年3月到109年11月」期間,亦應以「每月報 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
三、以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 如蒙所請,不勝感激。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曾國鋒、陳治平、方苑虹。 理 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民法 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 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工作性質可分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特定性的工作。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 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 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 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 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 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是勞動契約究屬定 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 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所拘束。
二、經查,原告自96年間在被告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人員, 約定月薪為3萬元。97年間,被告嘉義分公司撤點,留原告 就上刊、兌換乘車券、旅遊派遣等依公司規定辦理,而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每個月15,000元。107年3月間,因嘉義區駐點 隊員人數達被告公司的規定,重啟嘉義分公司,但被告公司 於107年3月以後,每個月僅給付原告5,000元。上情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僅在於: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短給工資差額345,000元、資遣費90,000元、健保費55, 506元、勞保費119,71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0,500元, 合計共650,716元;及請求被告應提撥126,294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給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兩造在96年間成立僱傭契約,而於110年6月18日終止; 兩造自110年6月19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96年任職被告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人員,約定月薪3萬 元;97年間,被告嘉義分公司撤點,留下原告處理駐地相關 事務並管理隊員,給予原告月薪15,000元。期間原告仍受被
告指揮監督,處理被告上刊事務、隊員退隊、行政業務與保 管兌換乘車券等工作;107年3月,被告公司重啟嘉義營業處 ,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單方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有關行政保管 金部分轉交由行政小姐處理,業務部份則交由被告公司所委 派經理接下,其餘如每月上勤、檢查車輛、車隊服裝檢查、 人員資料等有關上刊事務仍由原告處理,同時以原告工作內 容減輕為理由,將原告薪資15,000元調降為5,000元;至109 年12月起被告即不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10年3月29日向嘉義 市勞工局提出申訴,並於110年4月15日調解,被告公司方面 單方否認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惟承認原告前開所述97年至10 7年間工作事項、給薪15,000元,及107年3月因單方認為工 作內容減少,調降薪資至5,000元之事實。是兩造間存有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並藉此獲取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2、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事務,非被告公司所指僅有發放非現 金方式給付車資、上刊檢查等簡單事項,原告工作內容繁雜 且無任何自由裁量權限,全憑被告指揮監督辦理。在前開工 作內容執行上,原告的勞務給付具體內容係由被告決定,原 告非係為自己營業為目的執行該等工作且完全融入被告公司 組織架構中進行分工合作(如派車、遞送表單物件等)。工作 時間非為唯一評斷從屬性,按實務見解必須就權利義務內容 實質論斷,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論在人格上從屬、經 濟上從屬及組織上從屬,均符合從屬性,並無任何獨立自主 決定權。且觀證人證詞,已明顯說明原告之工作內容,以及 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 契約,且具有從屬性。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於97年10月至107年3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發放乘客以 非現金方式給付的車資給嘉義地區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 」及「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更換車內廣告文宣(即上刊)的那 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 是否齊全」、107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於 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 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等事務,但因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
2、「乘車券兌換現金的計算方式」及「檢查隊員車輛的車身內 外時要檢查哪些項目」,本來就是屬於委任事項密不可分的 一部分,原告當然要依被告指示的計算方式來兌換乘車券、 當然要依被告指示的項目來檢查被告隊員的車輛,如此原告 才算是依債之本質而對被告提供勞務。是故,原告以「其無
法自由決定每張乘車券要兌換多少現金、亦無法自由決定要 增減哪些檢查項目」為由而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從屬性, 實屬無據。
3、原告平日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其僅有每月撥出一至兩天的時 間協助被告檢查隊員車輛的車身內外,且每月獲得的報酬也 是僅有5,000元,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並未具備經濟上的從屬 性。
4、此外,原告自109年8月起即已拒絕對被告提供勞務,業經證 人曾國鋒、陳治平、方苑虹予以證述,且原告明確陳述「去 年8月間我因與主管理念不合,即未回去協助上刊」(原證七 ),因此,在原告連續幾個月皆拒絕提供勞務的情況下,被 告於109年12月底終止雙方之勞務契約並無任何不法。(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自96年任職被告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人員,約定 月薪3萬元;97年間,被告嘉義分公司撤點,留下原告處理 駐地相關事務並管理隊員,給予原告月薪15,000元。期間, 原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處理被告上刊事務、隊員退隊、行 政業務與保管兌換乘車券等工作。則原告於96年、97年間, 是接受被告的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工作,並按月領取被告給付 的薪資,與被告公司間有工作期間具繼續性、人格從屬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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