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6號
CYDV,110,勞訴,16,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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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榮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716元整,及自起訴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請求被告應提撥126,294元整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請求被告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為勞動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沈榮哲(下稱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嘉義分公司(代 表人:林村田,下稱被告公司)間差額工資、資遣費等事件 ,因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即嘉義高鐵站)及指定工 作地點提供勞務,為鈞院所管轄之地,遂依據前開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緣原告自民國96年任職被告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人員, 約定月薪3萬元。97年間,被告嘉義分公司因駐點隊員不足 ,決定撤點,留下原告處理駐地相關事務並管理隊員,給予 原告月薪為15,000元。107年3月,因嘉義區駐點隊員人數達 公司規定,重啟嘉義分公司,詎料,被告就此片面調整原告 薪資為5,000元,甚至於109年12月後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原 告。原告無奈下,申請勞資協調後,因協調不成立遂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107年3月至10 9年12月之差額工資、資遣費、漏未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 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特休假未休之補償費等費用,併此說 明。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所規範之勞動事件,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
(一)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 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 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 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本法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 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 列之人: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 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為勞動 事件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工基準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為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96年任職被告嘉義分公司擔任管理人員,約定月薪3 萬元。97年間,被告嘉義分公司因駐點隊員不足,決定撤點 ,留下原告處理駐地相關事務並管理隊員,僅給予原告月薪 為15,000元,茲有歷史交易明細【原證一】可供為證,竟未 提供勞健保、提撥退休金。期間原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處 理被告上刊事務、隊員退隊、行政業務與保管兌換乘車券等 工作【原證二】。107年3月因隊員人數達到標準,被告公司 重啟嘉義營業處,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單方將原告之工作內 容有關行政保管金部分轉交由行政小姐處理,業務部分則交 由被告公司所委派經理接下,其餘如每月上勤、檢查車輛、



車隊服裝檢查、人員資料等有關上刊事務仍由原告處理,同 時以原告工作內容減輕為理由,將原告薪資15,000元調降為 5,000元。109年9月,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理有工作上發生齟 齬,經協理協調,自此109年12月起被告即索性不給付薪資 。原告無奈之下,遂於110年3月29日向嘉義市勞工局提出申 訴,並於110年4月15日調解,被告公司方面單方否認與原告 之僱傭關係,惟承認原告前開所述97年至107年間工作事項 、給薪15,000元,及107年3月因單方認為工作內容減少,調 降薪資至5,000元之事實,茲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證三】可參。是兩造間存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並藉 此獲取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
五、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短給工資部分:345,000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 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 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 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 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 四三三號函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2、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勞資雙方互為議定工資。然查97年起 被告公司撤除嘉義營業處駐處,留下原告處理後續事宜,約 定給付原告薪資15,000元。107年3月因隊員人數達被告公司 規定重啟嘉義服務處駐點後,竟單方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並以 原告工作內容減輕為由將原本約定給予原告之薪資15,000元 調降為5,000元【參原證一】,已然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作出不利之變更。又依民法消滅時效,原告僅能主張 前五年,即107年3月至109年12月,是被告短給原告薪資共 計345,000元,謹以計算表【附表一】供鈞院酌參。3、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自99年12月3日起均有被告 匯入15,000元薪資,109年12月4月匯入5,000元薪資,堪認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請求 向被告調取自107年至109年有關匯款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清冊,提供檢閱,以明事實。
(二)資遣費:90,000元。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項、第17條定有明文。2、承前所述,兩造約定薪資為15,000元,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 重啟嘉義營業處後,原告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下,未經原告 同意,將原本15,000元薪資單方調降為5,000元,致使原告 受損害。原告自96年受被告公司雇用並自107年3月起處理嘉 義營業處駐點事務【參原證二】,雇用逾10年,可請求之資 遣費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元(薪資)×6(基點)=90,00 0元】。
(三)被告未提撥百分之六作為勞工退休數額部分:126,294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 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為勞工退休條例 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勞 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之「不得任以其他自訂辦法排除不適 用」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 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 義務之意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庭98年度北勞簡字



第227號判決)。
3、查原告於96年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7年裁撤嘉義駐地 後,與原告約定每月給予15,000元報酬,然查,被告竟僅於 100年9月7日至同年月28日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勞工退休專戶【原證四】,後未依法提撥,且勞工退休條例 係強制規定,縱使原告與先前雇主有如何之約定,亦無法免 去被告身為雇主之責任。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附件一】,以原告每月工作報酬有15,000元即99年12月起 至107年2月,以及107年3月起被告公司片面調降薪資為5,00 0元至109年12月止,被告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26,294元 【附表二】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
(四)健保費部分:55,506元
1、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 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 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一類 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 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 2目、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曾於100年7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為原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原證五】,投保金額為17,880元(按為100年之 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附件二】),然如 前述,被告公司於97年3月取消嘉義駐點後,原告仍持續為 被告服勞務,被告竟於100年7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為原告 投保,迫使原告須在被告未投保期間分別於97年3月3日至99 年4月28日以嘉義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 保、99年4月28日至104年1月1日以嘉義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投保、104年1月1日於嘉義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投保。然此本應由被告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投保單 位來為原告投保,竟使原告必須另行投保,造成原告須按全 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四)[職業工會會員適用]【附件三 】多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歷年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 表(三)【附件四】,總計造成原告多負擔有55,506元【附表



三】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失。
(五)勞保費部分:119,710元。
1、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自96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97年撤 除嘉義駐點處後,仍留原告持續處理後續事務,持續至107 年3月被告公司恢復嘉義服務處後,片面更動原告勞動內容 並調降報酬。查被告公司自97年3月後,迄109年12月,均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然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迫使 原告必須以職業工會,按照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 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附件五】,以非職業工人低收入戶 者之最低等級之投保薪資投保,惟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附件六】,若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僅需按實際領 取薪資即15,000元,甚或是事後被告公司調降之5,000元為 投保金額,計算負擔勞工保險費,是總計造成原告多負擔有 119,710元【附表四】之勞工保險費用之損失。(六)特休假未休之損失:40,500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 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 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三十



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定 有明文。
2、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查原告於96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9年12月已達13年 又8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計有81日特別 休假【計算式:15日(105年度)+15日(106年度)+16日(107年 度)+17日(108年度)+18日(109年度)=81日】,而被告公司均 未給予特別休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500元【 計算式:15,000元÷30日=500元,500元×81日=40,500元】。 倘被告如認為原告該權利不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末按依 勞基法第38條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 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工資清冊,以供原告計算其未休之特別 休假。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0,716元【計算式:短給 工資345,000元+資遣費90,000元+健保費55,506元+勞保費11 9,7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500元=650,716元】及提撥12 6,2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上情 ,判賜如聲明所示。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確為勞動契約,原告執行職務均按被告指示,非被告指 稱委任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8 2條及第528條定有明文。
2、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 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 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再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 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即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 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 有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 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 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通常認具有下列內涵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 事工作加以影響。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 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 照)。末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 ,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 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 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 ,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 決參照)。
3、緣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確實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 司以11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稱:「雖然被告於97年10 月至107年3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發放乘客以非現金方式給 付的車資給嘉義地區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下稱嘉義地 區隊員)』及『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更換車內廣告文宣(即原告 所稱之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 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107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委 託原告處理『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 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等事 務,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之契 約應為委任契約而與勞動契約無涉…」云云,然查除原告先 前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六】以證實原告確 為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工作內容,以取得報酬外,原告更有 多項受被告公司指示之工作內容,僅臚列部分並加以說明如 下:
 ⑴乘車券簽單請領:
  查被告公司規定,嘉義車隊隊員兌換乘車券,原告應遵照被 告公司所提供「特殊企業簽單客戶名冊」檢查有無趴數優惠 ,該特殊企業簽單客戶名冊何時新增?何時不用扣趴數?均 為被告公司所決定,原告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告按被告公 司規定於隊員填好表單後送交台南分公司,由台南分公司Ke y入隊員帳務系統後送至企開部方可請款,再由原告確認核 銷,茲有特殊企業名冊及請款簽收單【原證八】可證。 ⑵旅遊派遣及發放車資:
  查被告公司旅遊部會將旅遊行程確認單經由台南分公司,再 由台南分公司指示原告派車,原告於工作完成後請款(即旅



遊部乘車券)【原證九】,是原告該工作內容係按被告公司 指示辦理,並無裁量餘地。
 ⑶代收款項:
  被告公司會要求隊員兼職販售商品,並指示原告收取貨款後 ,匯回被告公司帳戶【原證十】。
 ⑷隊員資料異動:
  被告規定當隊員車籍有所異動,應填具車籍異動單、新車行 車執照【原證十一】寄至台南分公司
 ⑸上刊及車身廣告:
  按被告公司規定,須待台南刊物或有廣告物料送達後,才由 原告通知隊員前往上刊,如有廣告結案時,須拍照後編檔, 並寄送至台南分公司上傳至廣告部結案,原告須按被告公司 所訂上刊方式完成上刊工作;此外,由於被告公司廣告部決 定嘉義地區車身廣告數量、施工及結案日期,派工班(即施 工人員)前往嘉義高鐵站,由被告公司將物料寄給原告,原 告再將物料帶至指定地點供工班使用,同時原告聯繫隊員前 往張貼廣告、完成後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相機、筆記型電腦 ,以及被告公司規定方法拍照、編檔、燒錄光碟後,寄往台 南分公司,再由台南分公司上傳歸檔,完成結案工作。此有 上刊注意事項及光碟【原證十二】可供鈞院酌參,原告對於 該工作內容之運作並無自行決斷權力,僅有按被告公司規定 ,猶如機械分工,何來無從屬性?
 ⑹高鐵派車聯繫事宜:
  查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日與臺灣高鐵嘉義站合作接送嘉義 高鐵員工,相關派車聯繫均由原告按公司指示聯繫臺灣高鐵 負責人員【原證十三】。
 ⑺零用金:
  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預放零用金使用不足時,須按被告公司 規定送簽呈經各級部門主管簽核批准運用【原證十四】,原 告並無任何權限。
 ⑻座談會、新式刷卡機安裝及其他交辦事項:  查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28日辦理嘉義辦公室成立,由被告 公司總經理南下座談,原告負責拍攝紀錄;此外,被告公司 就隊員計程車車內刷卡機一代刷卡機回收、二代刷卡機教學 ,均指示原告辦理【原證十五】,除前開事項外,其他執行 工作內容均按係受被告公司指揮辦理,茲有交辦事項會議紀 錄【原證十六】可證。
4、基上,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事務,非被告公司所指僅有發 放非現金方式給付車資、上刊檢查等簡單事項,原告工作內 容繁雜且無任何自由裁量權限,全憑被告指揮監督辦理。在



前開工作內容執行上,原告的勞務給付具體內容係由被告決 定,原告非係為自己營業為目的執行該等工作且完全融入配 告公司組織架構中進行分工合作(如派車、遞送表單物件等) ,工作時間非為唯一評斷從屬性,按前揭實務見解需就權利 義務內容實質論斷,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論在人格上 從屬、經濟上從屬及組織上從屬,均符合從屬性,並無任何 獨立自主決定權,故被告指稱與原告間為委任契約顯然為卸 責之詞。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發送給被告員工曾國鋒之Line對話『當 初我們在嘉義高鐵站內的協議內容是,公司為了感謝我這10 年的付出,每個月回饋5000元給我,且不用做事』、『去年( 即109年)8月間我因與主管理念不合,即未回去協助上刊, 陳協理表示,不做事不給我回饋金。支領回饋金期間我是自 願回去幫忙做事,怎麼可以脅迫我做事呢?這與當初協議不 符』(參見原證七)可知:雖然原告對於『每月5,000元』的性質 的認知與事實並不相符,但是原告卻是從未認為其係受僱於 被告、從未認為其與被告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七】,原告主要證明原告確實係在被告 公司任職,先予說明。是被告竟以原告所提之【原證七】並 加以扭曲內文,故意表示原告主觀上無認為受僱於被告公司 ,顯然在舉證上益顯薄弱,蓋被告公司無法詮釋其員工曾國 鋒感謝原告之付出之語,況勞動契約之構成要件並非僅以該 詞句即可評斷。
(三)就短給薪資部分,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與被告員工曾國 鋒於107年3月即已達成協議『被告減少原有的事務(移交給前 經理及行政小姐),而被告給付原告的報酬則從每月15,000 元調整為5,000元』(參見原證七),故被告並無短付任何工資 與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對於其所指原告與其員工曾 國鋒如何達成協議,又為何係為107年3月達成協議,及所達 成協議之內容為何等有關有利於己之事項,全未提出任何憑 證負舉證之責以證其實。竟以原告所提用以證實原告確係為 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原證七】LINE截圖反指摘原告有達成其 所指之協議。然細究LINE對話內容,原告用詞均為指責被告 公司之協理曾國鋒未履行承諾、與陳協理間工作不合、在被 告公司工作長達10年之功勞卻換來歸零的下場,無任何用語 係屬承認如被告公司所指內容之協議。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就該有利於己之部分事實提出舉證證 明其為實。
(四)就被告指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事,未見被 告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反係原告到場時,遭被告以已將



原告工作交予他人執行為理由阻攔原告提供勞務,是以非原 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且事實上原告並無曠職,此可從原告於 上刊日回隊服臨櫃結帳可得而知【原證十七】。蓋所謂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職,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倘已到工作場所,尚不能 謂係曠職(參最高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 。然自帳務中心資料可知,上刊日除上刊外,須臨櫃結帳, 如未於上刊日到場,需事先在群組表示請假。從【原證十七 】原告於2020年9月7日(編號64)14:25臨櫃結帳;2020年10 月6日11:12臨櫃結帳;2020年11月5日12:10臨櫃結帳,足證 原告均有到場,係原告到場後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執行上刊事 務,被告員工方苑虹表示已找他人代替,非為原告無正當理 由,而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提供之勞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提任何事證,反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又指原告未到班而解雇原告,說詞反覆顯不可信。為此, 懇請鈞院鑒核,准原告訴之所請,以維權益。
八、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一)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且具從屬性,試說明如下: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而承攬與委任則以勞務給付為 手段。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可以有報酬,亦 可以無報酬;而勞動契約之勞動者提供勞務,則必有報酬。 亦即,前者得為有償或無償,但後者則必為有償。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與委任人間,無所謂從屬關係;而勞動契約之受僱 人與雇主之間,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性。第三,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其顛末;而 勞動契約之受僱人於契約終了時,則無此項義務(頁69)。又 按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訂定的目的在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提供勞務他方相對待的給付報酬。勞動給付之方法與範圍, 應分別依照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不得 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除前述規定與 約定之外,受僱勞工並應依雇主或其代理人之指示為勞務給 付。勞務給付之地點,也就是勞工之工作場所,按勞工的工 作場所,必須依據勞動契約的約定,如勞動契約未約定者, 則依據勞務的性質和種類,由雇主斟酌指定之,但不得違背 勞務習慣與誠實信用原則,乃屬當然(參頁82)。



3、首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稱:「…因為 原告主張有提供勞務,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所爭執的是原 告提供勞務的方式是否具從屬性,…」(參 鈞院卷第151頁) ,足見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乙事,並無爭議,是僅須就原告提 供勞務之內容是否係按被告公司指示,有無從屬性為調查, 先予敘明。
4、次者,緣被告公司以110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稱:「雖 然被告於97年10月至107年3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發放乘客 以非現金方式給付的車資給嘉義地區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 機(下稱嘉義地區隊員)』及『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更換車內廣 告文宣(即原告所稱之上刊)的那1至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 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否齊全』、107年3月至109 年12月期間委託原告處理『於嘉義地區隊員每月上刊的那1至 2天,協助檢查車身內外是否整潔、相關識別標誌及設備是 否齊全』等事務,但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因此原 告與被告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而與勞動契約無涉…」云云, 然查,除原告先前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六 】,並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狀提出【原證八】乘車券 簽單請領、【原證九】旅遊派遣,依被告公司上刊注意事項 【原證十二】、零用金等以證實原告確為為被告公司服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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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