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65號
CYDV,109,聲,16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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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逸柔律師即吳鎮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上開所謂「訴 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 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38,000元,經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5 年度 執全字第264 號)。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利取 回擔保金,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357 號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7 號、105 年度執全字第264 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105 年度司執字第22705 號執行卷宗 、105 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尚未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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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