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號
CYDV,106,勞簡上,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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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二個年度期間,合計共有二十天的特別休假未休。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年資,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規定,應自受僱當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共 有二十天的特別休假未休。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七日 的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於法未盡相符。因此,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即未計算特別休假之日數13天711 元=9243元)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43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日未休特別休假的工資4,977元部分,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 則屬無理由。
5、被上訴人追加(擴張)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應 休假而未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8日。但依據勞動 部之公告,勞工每年另外尚有7 天休假日(1月2日元旦隔天 、3月29日青年節、9月28日教師節、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 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 25日行憲紀念日),該等假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休假 。而自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即103年7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認為前揭所述應放假日而未放假共計有 13天。
⑵被上訴人在本審另再追加請求13天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合計 共9,243元。惟因上訴人抗辯上揭日期之其中103 年9月28日 、104年3月29日、104 年10月25日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週日加班工資的部分有重複,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8月2日 言詞辯論時,已經扣除上訴人所抗辯之上揭103年9月28日、 104年3月29日、104年10月25日三天的重複日數工資2,133元 (計算式:3天×711元=2,133 元)後,而當庭減縮為追加 請求7,110元【計算式:9243元-2,133元=7,110元】。 ⑶而查,本件上訴人除抗辯上揭103年9月28日、104年3月29日 、104 年10月25日之三天日期部分有重複外,其餘被上訴人 擴張即追加請求10日部分,上訴人無意見或爭執【詳本院卷 第200 頁】,且就其餘請求的10日部分予以認諾【參本院卷 第212 頁】。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在本審追加(擴張)請求 10天國定假日應休假而未休之工資7,110 元,乃屬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規定而終止,惟上訴人尚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加班工資(包含每日超時工作一小時、週日加班)、國定假 日未休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各項金額,尚未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每日超 時工作1 小時工資、每月隔週日加班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及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各項金額,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 業經駁回,則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14萬1,25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之。惟另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共有二十天的特別休假 未休,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七日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於法未盡相符,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9,243 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上訴人在本審追加即擴張請求 10天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7,110 元部分,上訴人並無意見 或爭執,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即擴張請求的10日工資部 分予以認諾,故此追加部分,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陳卿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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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