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32號
CYDV,91,訴,732,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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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綺園企業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雙刷單搖布布  料,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  依民法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客戶訂單、訂購單、出貨單、貨款統計表、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訂單二紙、訂購單四紙、出貨單 十七紙、貨款統計表乙紙、請款單五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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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園企業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