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記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 十三時五十五分」記載:「友人代訴患者係因喝酒醉,不慎 跌倒。」緊接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記載: 「family代訴,患者係因被打。」(見刑事一審卷第61頁) ,前後記載兩種狀況,益見魏嘉慧所載(被害人)係因喝酒 醉,不慎跌倒,僅屬聽聞賴國川不完全之陳述,不能否認證 人賴國川指證被害人被打倒地之事實。又證人即當時駕駛救 護車至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順明於原審證稱:「 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還有 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是自己倒 地受傷?還是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 這點我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 傷,對於如何發生我沒有辦法判斷」(見刑事一審卷第178 、179頁、第184頁反面),證述賴國川於案發時係陳述被害 人係被人毆打的,核與證人賴國川證述相同,是應以證人賴 國川所述為真實可信。護士魏嘉慧上揭所述,自不足採為採 為判決基礎。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亦應以「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所記載:「family代訴,患者係因 被打。」較為可信。
(七)本件發生之原因,係88年2月28日晚上19時許,賴國川在嘉 義縣民雄信鴿協會,與幼鴿檢驗人員張振修發生糾紛,被上 訴人當時在場幫雙方攔開,為被上訴人、張振修供述在卷。 賴國川可能認為被上訴人曾毆打他,當晚乃偕同被害人至被 上訴人開設之天鴿飼料行,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毆打他,為賴 國川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賴國川於88年 3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臉上的傷痕是否追 究提出告訴?」答:「我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6頁) ,即承辦警察於製作筆錄發現其案發時亦受傷;然經傳訊賴 國川到庭證稱:「在鴿會就被打,在丙○○家也有打,不知 道在何處傷的」(見台南高分院更一卷第140頁),無法說 明該傷係在何處被毆所致;而張振修到庭證稱:「(當天晚 上你有與賴國川發生口角?)有。」「(為何發生口角?) 因他找我出去,我說我要檢驗幼鴿。」「(據賴國川稱當日 晚你與其發生口角時,你有打他?)沒有。」「(當天的情 形如何?)我們拉來拉去,丙○○有中間拉架,之後賴國川 就走出去了,他有無受傷,我沒看到,丙○○沒有打他。」 (見台南高分院更一卷第130、131頁),否認與被上訴人在 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毆打賴國川,被上訴人並稱在嘉義縣民 雄信鴿協會時,未毆打賴國川云云,如被上訴人與張振修所 述屬實,則賴國川之傷勢,應非於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受傷
,而係案發時在被上訴人住處受傷,是賴國川指稱案發時曾 為被上訴人毆打之詞,應屬可信;況賴國川指稱:被上訴人 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詞,如上開所述,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既與事實相違,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傷害簡進芳致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傷害簡進 芳致死之犯行,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審議委員會於90年6月7 日發予被害人簡進芳遺屬158,007元補償金一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0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不當,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