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5號
CYDV,108,勞訴,3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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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欣妤 
      林昀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6,222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500元至原告甲○○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2,2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30元至原告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4, 原告丙○○負擔百分之14。
七、本判決原告甲○○、丙○○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9,722元、新臺幣59,152元,分別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33,367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3,9 77元至原告甲○○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106,996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6,930元至原告丙○○之勞保 局退休金專戶。嗣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擴張為439, 213 元,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相同。經核原告所為,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部分:
㈠原告甲○○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受僱於被 告即B.club朴子門市,每日工作時段為早上10點至下午 6點 ,或下午2點至晚上10點共8小時、月休 4天。任職期間,除 107年11月、12月工作時段為12小時、月薪24,000元、月休5 天外,其餘任職期間,被告均僅給每月底薪12,0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共13,000元。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 ,因原告甲○○做滿兩年,每月月薪多加 500元為13,500元 ,其餘視原告業績另發給獎金,顯低於基本工資。且被告未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未給予特休及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最低工資之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 準備金。
㈡短付最低工資差額部分: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每月月薪13,000元;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2 月28日止,每月月薪13,5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乃依兩造勞 動契約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最低工資差額234,848元。
㈢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0 條第1、2項、第37、39條等規定,休息日原則上可加班,例 假日不可加班,原告甲○○月休4天,每月有4天上班為休息 日出勤,被告應另給予休息日之延時工資,且原告甲○○於 107年11、12月均工作12小時,被告就超過8小時部分亦應給 付延時工資,又原告甲○○ 108年1至2月份過年期間均有上 班,被告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合計應給付原 告189,434元。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雇主應給予 勞工特別休假,然原告甲○○從未有過特休,被告自應就原 告於特休日工作加倍給予工資14,931元。 ㈤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提 繳,爰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金額共39,744元提繳至原告甲 ○○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9日受僱於被告即 B.club朴子門市,每日工作時段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月 休6天,包含2天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保



底每月25,000元,其餘視原告丙○○業績另發給獎金。然扣 除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不足基本工資 ,且被告未提撥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未給予加班費。爰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最低工資之差額、加班費及提撥退休準備金 。
㈡短付最低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丙○○於 108年3月、7月每月 實領薪水25,000元,扣除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 00元後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於108年4月、5月、6月因僅 得月休6天,原告丙○○多請假一天遭扣薪3,000元,實領22 ,000元,再扣除未休補助2,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後, 低於基本工資,乃依兩造勞動契約暨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最低工資之差額12,190元。 ㈢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0 條第1、2項、第37、39條等規定,原告丙○○每日工作12小 時,超過 8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另原告丙○○ 月休6天,每月有2天上班為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予休息日 之延時工資,又原告丙○○於國定假日期間均有上班,被告 就國定假日部分亦應給付延時工資,合計應給付原告丙○○ 94,806元。
㈣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提繳,爰請求被告將其應提 繳之金額共 6,930元提繳至原告丙○○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9,213元,及自 109年7月28日言詞 擴張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9,744元至原告甲○○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6,930元至原告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甲○○部分:
㈠原告甲○○於105年7月間求職,被告告知上班時間分為早班 、晚班,早班為早上10時開業,晚間6時下班,午餐時間1個 小時、午休時間1小時;晚班為下午2時上班,晚上10時下班 關店,晚餐時間 1個小時。員工自由選擇休息時間,被告從



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客人或提供勞務。每個月 排休4天,每月薪資結構,係以16,000元再加上總業績(被告 晴新服飾之全店業績,包含非原告個人業績)之3%發給【註 :被告所稱「16,000元+ 總業績3%」,是指薪資結構的計算 方式,而非指保底+ 發給業績獎金】,所有薪資、加班費、 休假日等均已算入。
㈡依被告歷年來的總業績計算,每月應可領取至少25,000元以 上之薪資(若以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每月約 22,000元左右),為計算簡便,被告以上開計算方式發給薪 資,原告甲○○亦可領取較高之薪資。被告於106年4月調整 原告甲○○之薪資以每月16,500元加計總業績3%。而 107年 11、12月因另一位輪班員工離職,原告甲○○同意工作時間 延長為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午餐、午休、晚餐各休 1小時 ,每月排休4天,被告則調整原告薪資以每月 28,000元加計 總業績3%發給,至108年1月原告又回到早、晚班輪班模式。 ㈢原告甲○○上早班、晚班或全日班,皆應扣除休息時間。因 被告未保留出勤紀錄,為簡便計算,早班或晚班部分,被告 主張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全日班部分,被告仍主張扣除午 餐、午休及晚餐各 1小時之休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工 作時數超出8小時的部分始能計算加班費。
㈣而被告發給原告甲○○之薪資每月至少25,000元以上,被告 107年11月、12月則分別發給原告 35,874元、37,743元,被 告給予之薪資、休假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給,已高於上開規定 之標準,此由證人己○○、庚○○、戊○○、乙○○之證述 與被告主張原告上班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相符,可證原告甲 ○○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抽成」,原告甲○○會遭扣薪 係因曾有「請假」,且原告甲○○亦接受此薪資計算方式, 則其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加班費、休假及例假 日工作加給,即屬無理由。
㈤原告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至106年1月31日才滿6個月,然被 告以往都先於年底發放特休未休工資,若嗣後有請再予以繳 回,且被告會視員工表現狀況及獲利狀況多給。原告於 105 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3,600元,106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7,20 0元,107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10,8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未 請特休假。嗣原告於108年2月28日離職,被告亦未向原告要 求返還溢發之特休假代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4,931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甲○○主張提撥退休準備金39,744元部分,被告已向勞 保局提繳26,244元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已繳 部分應予扣除。




二、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應聘時,被告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開業,晚 間10時下班關店,午餐、午休、晚餐各休息 1小時。員工自 由選擇休息時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或用餐時間服務 客人或提供勞務。每個月排休6天,每月薪資結構,係以25, 000元再加上總業績(被告晴新服飾之全店業績,包含非原告 個人業績)之4%發給【註:被告所稱「25,000元+總業績4%」 ,是指薪資結構的計算方式,而非指保底+發給業績獎金】 ,所有薪資、加班費、休假日等均已算入。
㈡依被告歷年來的總業績計算,每月應可領取至少30,000元以 上之薪資(若以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每月約 29,000元左右),為計算簡便,被告以上開計算方式發給薪 資,原告丙○○亦可領取較高之薪資。
㈢原告丙○○於108年2月上早班或晚班學習交接,108年2月16 日到職,被告依原告丙○○ 2月份實際上班日數10天,給付 每日1,200元之薪資共12,000元。原告丙○○於108年3月1日 正式就職全天班。因被告未保留出勤紀錄,為簡便計算,早 班或晚班部分,被告主張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全日班部分 ,被告仍主張扣除午餐、午休及晚餐各 1小時之休息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後,工作時數超出 8小時的部分始能計算加班 費。
㈣而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丙○○之薪資,除108年4月業績較差以 外,每月薪資將近40,000元,此由證人己○○、庚○○之證 述均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上班時間及薪資計算方式相符,可證 本件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抽成」,縱有遭扣薪,亦 係因曾有「請假」。是被告給予之工資、延長工資、休假及 例假日工作之加給,已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且原告丙○ ○亦同意此計薪方式,則其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延長工 時加班費、休假及例假日工作加給,即屬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提撥退休準備金6,93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丙○○受僱於被告,原告甲○○任職期間為10 5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原告丙○○任職期間為 108年2 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
㈡原告甲○○任職期間,除 107年11月、12月每日上班至下班 時間為12小時(全天班)、月休5天以外,其餘任職期間(即10 5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每日上班至下班時間為8小時(早班或晚班)、月休4天。上 班至下班時間中間,均有1小時休息時間。
㈢原告丙○○任職期間,每日上班至下班時間為12小時( 全日 班) 、月休6 天。
㈣被告以現金發放員工每月薪資,發放之薪資金額並未經員工 簽收。
㈤被告未製作員工薪資清冊,亦未保留原告甲○○、丙○○任 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表。
㈥被告已自行提繳26,244元至原告甲○○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晴新服飾之薪資結構為何?
㈡原告甲○○請求基本工資差額234,848元、加班費189,434元 、特休未休工資14,931元、提撥退休金39,744元,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㈢原告丙○○請求基本工資差額12,190元、加班費94,806元、 提撥退休金6,93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雇主未提出依法應保管文書之認定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5 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年 。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而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 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
㈢本院於 108年11月1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二人之勞工 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惟被告自承其未製作員工薪 資清冊,雖有出勤打卡表,但被告未保留等語(詳本院卷㈠ 第173頁)。被告雖抗辯稱:其未製作工資清冊亦未保留出勤 紀錄,係因不諳法令,故其未依法院通知提出文書,非無正 當理由云云。然而,本院審酌勞工與雇主原本即屬於資訊、 經濟及地位皆不對等之兩方,勞工對於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等文書資料,舉證可能性、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等等,均 遠不及雇主。而雇主依勞基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勞工名卡、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乃規定雇 主有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同法第36條第 5項更進而規定, 持有文書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雇主依法令既負有 製作及保管之義務,縱使因不明法令而未依法行事,亦非雇 主可作為其未予提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足憑採。
㈣至於雇主未依法令保管之文書資料,雇主就勞工任職期間之 工資金額、出勤紀錄等等,雖仍得舉證證明之,惟倘若依雇 主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則關於勞 任職期間之工資金額、出勤日數及時間等事實,如若無法逐 一明確特定,則訴訟上之風險及不利益,自應由雇主負擔, 要屬無疑,合先說明。
二、晴新服飾給薪之薪資結構應為:底薪金額,再加計全店總業 績以約定成數計算之金額
㈠原告甲○○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底薪金額+每月1,000元或2, 000 元之業績獎金;原告丙○○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僅有底 薪金額(詳本院卷㈡第148頁) 。而被告抗辯給付之薪資結構 為:底薪金額+全勤獎金+全店總業績以約定成數計算之金額 (詳本院卷㈡第148頁) 。兩造就薪資包含底薪金額乙事,並 無爭執,但兩造間就薪資總金額,除了底薪外,是否有約定 再加計「以全店總業績金額,乘以約定成數(3%或4%)」所計 算之金額乙事,則予以爭執。
㈡經本院詢問任職晴新服飾(96年7月至105年9月) 之前員工戊 ○○:面試或錄取時,是否提到每月薪資如何計算?證人戊 ○○證稱:有,我是輪早晚班,每月排休4天,【薪資是每 月底薪16,000元加計業績獎金3%】等語。本院另詢之:你所 說的底薪加業績獎金抽成,就是全部的薪資?包含加班費、 假日加班、國定假日工作全部在內?證人戊○○證稱:加班 費沒有另外計算多少錢,我的全部薪資就是底薪加業績獎金 抽成,其中已經包含加班費在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7頁) 。
㈢本院審酌證人戊○○任職晴新服飾期間不但長達 9年多,且 每月領取薪資時亦會點清金額無誤(詳本院卷㈠第336頁) , 足見證人戊○○對晴新服飾員工薪資計算方式,知之甚明。 況證人戊○○離職迄今已將近 4年,並非晴新服飾現職員工 ,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迴護任何一方之虞,故本 院認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由證人戊○○前揭 所述可知其任職期間輪早晚班、月休4天,薪資是【底薪16, 000元加計業績3% 】來計算,該金額為全部薪資,未另外再 計算加班費等情,此與被告所稱:原告甲○○薪資是以底薪 16,000元再加計全店總業績的3%計算等語,互核相符。 ㈣關於原告甲○○之薪資如何計算,經本院詢之: 105年間,



是否曾跟原告甲○○在晴新服飾任職?證人戊○○證稱:有 。甲○○那時候要接我的位置,所以上早班。甲○○去應徵 時,我在現場,我有聽到老闆跟甲○○說薪資如何計算。甲 ○○應徵時穿了一件破掉的皮衣,我是從事服飾業,所以會 特別注意一下,而且【甲○○是要接我的位置,所以她的薪 資計算是跟我一樣的計算方法】,我會特別注意聽她的薪資 計算方法。本院進一步確認:你是否知道原告甲○○ 105年 間發放的薪資金額?證人戊○○證稱:應該是跟我一樣,我 們都是一起上班,我們的總業績是一樣的,甲○○的抽成及 薪資跟我一樣的算法,所以薪資金額是一樣的,只差在有無 請假,請假要扣全勤及代班費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7至33 8、341頁) 。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甲○○應徵 時,證人戊○○不但在場聽聞,且因甲○○是要接手證人戊 ○○之工作,故渠等二人薪資計算方式相同,倘若排除差假 因素,渠等二人之每月薪資金額,亦屬相同。
㈤本院另詢問任職晴新服飾(103年11月至106年4月) 之前員工 乙○○:面試或錄取時,是否提到每月薪資如何計算?證人 乙○○證稱:每月排休 4天,薪資是每月底薪16,000元加計 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3%。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 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等語。本院復詢之:晴 新服飾每位員工薪資計算,包括每月給的固定金額、計算業 績獎金的百分比比例等等,都跟你完全一樣?證人乙○○證 稱:公司是同體制,所以只要是輪早晚班的,每個員工計算 方式都是一樣的。本院乃詢問:你曾經問過甲○○本人的薪 資如何計算?證人乙○○證稱:我們都是同一天,同一個地 方,大家一起領薪水,所以每個員工領薪水都是透明化的, 大約都可以看到其他人的薪資單。【甲○○的薪資,也是底 薪16,000元加業績抽成3%】,因為領薪水時,我們會看到同 事的薪資單。甲○○105、106年間每月發放的薪資金額,我 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我大約知道快3萬元,跟我差不多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41至343頁)。
㈥本院審酌證人乙○○任職晴新服飾期間約 2年半,明瞭晴新 服飾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且證人乙○○離職迄今已 3年多, 並非晴新服飾現職員工,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迴 護任何一方之虞,故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應屬可 信。況且,證人乙○○與原告甲○○任職期間重疊約 9個月 ,其證稱公司制度相同,輪早晚班員工的薪資計算方式亦相 同,故其與甲○○的薪資,都是以底薪16,000元加業績抽成 3%來計算等情,經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所述 ,皆屬一致,洵足採信。




㈦況查,晴紅服飾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晴新服飾、晴香 服飾、晴紅服飾晴美服飾四家店面負責人是我們姐妹,由 我負責計算發放四家店的員工薪水。甲○○及丙○○都是我 面試的。面試時我都會跟他們說上班的時間、休息的天數及 抽成。甲○○部分上早晚班,每月排休 4天,薪資是每月底 薪16,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3%,這個金額,包 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丙○ ○部分,每月排休 6天,薪資是每月25,000元加計晴新服飾 店每月總業績的4%,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 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 24頁)。
㈧而晴香服飾負責人庚○○於本院亦證稱:甲○○及丙○○面 試時有跟甲○○說,每月排休4天,上早晚班...薪資是每月 16,000元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3%,這個金額,包含 員工加班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丙○○ 部分,每月排休6天,上全天班,...,薪資是每月25,000元 加計晴新服飾店每月總業績的4%。這個金額,包含員工加班 費、休假日薪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全部在內等語(詳本院卷㈠ 第332頁)。
㈨本院審酌原告甲○○、丙○○面試時,證人己○○、庚○○ 均已告知每月休假日數,且亦告知晴新服飾之薪資計算方式 為底薪加計全店總業績的固定成數金額。另審酌證人戊○○ 亦證稱有聽到老闆面試甲○○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 16,000元加計業績3%,薪資計算方式與其相同等語;證人乙 ○○亦證稱:公司是同樣體制,只要是輪早晚班的,每個員 工計算方式都一樣。甲○○的薪資,也是底薪16,000元加業 績抽成3%等語。經核證人戊○○、乙○○、己○○、庚○○ 關於晴新服飾員工薪資計算方式,所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 此情亦與服飾業員工薪資係以底薪加計業績抽成之金額,作 為薪資結構計算方式之常情相符。故被告抗辯關於員工薪資 計算方式,是以底薪,加計全店總業績乘以約定成數之金額 來計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㈩至於甲○○、丙○○抽成成數的差異,則係因渠等二人上班 時間不同,甲○○未扣除休息時間為8小時,丙○○未扣除 休息時間為12小時,故兩人抽成百分比不同等語,亦經證人 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本院審 酌原告甲○○及丙○○在薪資結構之計算方式上相同,僅在 計算業績抽成的百分比上有差異,然原告甲○○、丙○○分 別是上早晚班、全日班,兩人工作時間不同,付出勞務程度 亦有不同,故業績抽成比例有差異,符合常理,故被告前揭



所述,應屬可信。
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只給每月底薪12,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共13,000元,做滿2年後,調整為13,500元,其餘 視業績另外發1,000元或2,000元業績獎金云云。 ⒈然經本院詢之:除底薪以外,尚有領取原告所稱之「業績獎 金」?原告則陳稱:丙○○沒有領過,甲○○曾經領過1,00 0元、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46頁) 。然本院審酌原告甲○ ○以全職身分在晴新服飾工作時間長達 2年半,卻陳稱其每 月僅領取底薪13,000元或13,500元云云,此情已明顯悖於社 會常情。
⒉況且,原告甲○○為68年出生,於105年8月間任職晴新服飾 時,原告甲○○已經37歲,而全職工作者之薪資不得低於基 本薪資乙事,已是多年來經政府廣為宣導眾所周知之事。本 院另參酌原告甲○○工作地點在朴子市,並非資訊不足之山 區或偏鄉,且甲○○就職時已經37歲,有多年工作經驗,並 非甫自學校畢業全無工作經驗之新鮮人,原告甲○○當知悉 勞工薪資不得低於基本薪資乙事。但原告甲○○竟陳稱其每 月僅有領13,000元或13,500元,偶爾視業績領1,000元或2,0 00元業績獎金云云,但原告甲○○卻未離職,反而持續在晴 新服飾工作長達 2年半,其所述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社會 常情大相逕庭,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其在 107年 10月中在「ALASHA」工作, 2星期以後到晴新服飾,在晴新 服飾做到隔年(108年2月)除夕當天。在晴新服飾甲○○是上 早班,其做晚班。 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其領的薪 水都是14,800元, 107年10月、108年2月的薪水不記得。薪 水1 4,800元,老闆說是因為試用期3個月。其108年1月提離 職那天,甲○○說她的薪水還更少 (詳本院卷㈡第378至380 頁) 。然經本院詢之:是否知道甲○○薪資袋內裝的現金? 證人丁○○陳稱:不知道(詳本院卷㈡第383頁) 。是以,以 證人丁○○甫工作3、4個月,其質疑薪資金額時,縱使原告 甲○○當時告知甲○○薪水更少云云,但此情僅係原告甲○ ○片面說詞,證人丁○○並未曾親見甲○○薪資袋內所裝之 現金金額。
⒋本院另詢問證人丁○○:開庭前,是否曾經跟兩造有聯絡? 證人丁○○陳稱:我有跟甲○○聯絡過,甲○○請我幫她作 證,聯絡時有談到作證是關於薪資的事(詳本院卷㈡第378頁 )。本院斟酌證人丁○○雖證稱其在 108年2月離職當月,有 看到甲○○108年1月份薪資條的薪水是「1」字頭等語(詳本 院卷㈡第382頁)。然而,證人丁○○離職日期為 108年農曆



除夕,108年農曆除夕之國曆日期為108年2月4日,但晴新服 飾係在每月10日發給員工上個月份的薪資,證人丁○○在10 8年2月10日發薪日前之108年2月4日已經離職,如何能在108 年2月10日看到甲○○ 108年1月份薪資明細條上記載的金額 數字?證人丁○○前揭所述,亦容質疑。
⒌是以,本院認證人丁○○在晴新服飾工作僅 3個多月,所領 薪資金額,並未另外加計業績抽成金額;但原告甲○○的實 領薪資,實際上是以底薪再加計以業績3%金額來計算,已如 前述。故證人丁○○與原告甲○○,兩者薪資結構計算方式 既然不同,則證人丁○○所領取之薪資金額,顯然不能用以 證明原告甲○○亦領取與丁○○相同或更低之薪資金額。故 證人丁○○證稱其領取之薪資金額僅14,800元等語,本院認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每月僅領取13,000元或13,500元之 薪資。證人丁○○前揭所述,不足採為有利原告甲○○之證 據。
另原告丙○○主張其僅領取底薪25,000元,並未加計全店總 業績4%的金額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明細為憑(詳本院卷㈠第 53頁)。
⒈經本院詢之:發放薪資時,是否有交給員工記載薪資明細的 薪資條?證人己○○證稱:會,每個月每個員工都有,我會 手寫給每位員工,但公司沒有保留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23) 。本院乃提示原證3之明細,其上除「108/3月份」、「108/ 4 月份」並非己○○之字跡外,其餘內容及金額皆為己○○ 書寫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㈠ 第326頁)。
⒉惟經本院詢之:原證3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否為丙○○108年 3、4月領取的薪資金額?證人己○○證稱:不是,(原證3) 裡面沒有計算到抽成,(我寫的) 薪資條是有計算抽成的。 因為丙○○2月中旬來,所以3月份寫給她看告訴她薪資結構 ,上面寫「保障薪資 25,000」就是講好的底薪等語(詳本院 卷㈠第326、327頁)。
⒊本院另詢問證人戊○○:發放薪資時,是否有給記載薪資明 細的薪資條?證人戊○○證稱:有。每個月每個員工都會有 ,薪資明細是己○○寫的,薪資明細是員工收下來保管等語 ,而證人乙○○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戊○○前揭所述相符( 詳本院卷㈠第336、342、343頁)。
⒋本院乃提示原證3之明細詢問證人戊○○:你剛才提到(己○ ○寫給員工)的薪資明細條,是否就是原證3的單據?證人戊 ○○則證稱:不是,(原證 3)那張單據沒有記載總業績抽成 的金額,己○○交給我的薪資明細條,除了原證 3單據記載



的內容外,還會多一個總業績的抽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8 頁)。本院亦提示原證3之明細詢問證人乙○○:你剛才所說 己○○給你的薪資明細條,是否就是原證 3的單據?證人乙 ○○亦證稱:不一樣,原證3沒有記載業績抽成的金額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44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戊○○、乙○○經本院隔離詢問,然關於己○ ○手寫交付之薪資明細條記載內容,除底薪、勤假資料外, 另有記載業績抽成金額乙情,證人戊○○、乙○○證述內容 不但互核相符,且亦與證人己○○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 戊○○、乙○○、己○○證稱每月份的手寫薪資明細條會記 載業績抽成金額,原證 3的明細,與己○○手寫交付的薪資 明細條不同等語,應屬事實而足以採信。是以,原告丙○○ 主張原證3為薪資明細條,依原證3之記載,其僅領取底薪25 ,000元,並未加計全店總業績4%的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柳宇蓁,欲證明晴新服飾給付薪資有另外 加計總業績抽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5頁) ,本院認柳宇蓁 任職於晴美服飾,並非被告晴新服飾之員工,且就晴新服飾 薪資結構如何算乙事,本院已傳喚證人戊○○、乙○○、己 ○○及庚○○到庭,故認無另行傳喚柳宇蓁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三、原告二人請求短付基本工資差額部分
㈠原告甲○○雖主張任職期間,每月僅領取13,000元或13,500 元,偶爾領1,000元或2,000元業績獎金云云,然查: ⒈原告甲○○所領每月薪資金額,應係底薪金額,再加計全店 總業績3%之金額來計算【註: 107年11、12月因上全日班, 故與早晚班之薪資計算方式不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 而,原告甲○○任職期間每月所領薪資之確切金額究竟為若 干?所領薪資是否有高於最低工資金額?仍有究明之必要。 ⒉如前所述,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10 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任職期間上早班或晚班,故其薪資 是以底薪金額,再加計全店總業績3%之金額來計算。而晴新 服飾代理之公司,包含鑫揚服飾、寶利生服飾、力其服飾、 華益皮件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359至360 頁) 。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於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授權 晴新服飾代理之每月份銷售金額為若干?經華益皮件、力其 服飾、寶利生服飾分別提出上開期間,晴新服飾之各月份銷 售業績金額明細及合約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397至399 頁,卷㈡第9、11、15至19頁)。兩造對於華益皮件、力其服 飾、寶利生服飾提出上開期間之業績銷售明細文書及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281至282頁)。 ⒊然就鑫揚服飾提出銷售業績資料及金額(詳本院卷㈡第21至1 29頁) ,被告則予以爭執,並辯稱:晴新服飾店內電腦內的 POS系統是鑫揚服飾安裝的,晴新服飾沒有更動的權限,POS 系統顯示的價錢,是活動折扣過後的價錢,也就是實際售出 的價錢。晴新服飾是以實際售出的價錢,來計算銷售的業績 金額。至於鑫揚服飾提出之銷售業績資料上的總牌價,是未 折扣的牌價價錢,且銷售業績資料內容是晴新服飾店內 POS 系統看不到的,晴新服飾不可能以銷售業績資料來核算員工 薪資等語,並提出晴新服飾店內 POS系統各月份銷貨紀錄翻 拍資料為憑(詳本院卷㈡第207至267頁)。 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 POS系統各月份銷貨紀錄上蓋印之鑫揚服 飾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主張 銷售業績資料亦是鑫揚服飾所提出,資料內容亦為真正等語 。本院乃檢附被告提出之銷貨紀錄資料,詢問⑴是否為鑫揚 服飾代理商晴新服飾店內 POS系統顯示之銷貨紀錄資料?⑵ 代理商是否有變更內容之權限?⑶銷貨紀錄中之「結帳金額 」欄位,是標籤上的定價金額?抑或是活動折扣後之實際售 出金額?經鑫揚服飾函覆稱:⑴是。⑵無。銷貨紀錄翌日12 :00 後無法更改。⑶活動折扣後實際銷售金額等語,有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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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