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8月止,共計5年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並 由其代為支付丙○○應分擔部分,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 有據。
(二)又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前開行政院主計 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臺北市自108年至113年間 各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甲○○、乙○○於系爭代墊期間 ,在愛爾蘭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本院以臺北市、丙○○現 居地臺中市及聲請人等3人在臺灣之居住地嘉義縣112年之消 費支出各為34,014元、26,957元、19,410元做為參考基準, 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均 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丙○○於108至112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488,800元、503,919元、515,993元、558,662元 、556,827元,名下除投資33筆,價值合計均為264,543元外 ,無其他財產;丁○○於108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78,81 5元、123,640元、89,480元、22,356元、22,874元,名下除 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價值合計均為2,084,690元外 ,無其他財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169號卷第179 至313頁),可知丙○○於108至11
0年間之所得收入確實較111年度之後為少;再審酌丁○○於離 婚後偕甲○○、乙○○至愛爾蘭居住前,並未徵得丙○○同意或經 過協議,及丙○○於聲請人等人居住愛爾蘭期間,仍有繼續為 其等繳納勞健保等費用等情,均如前述,故本院綜酌上情, 認甲○○、乙○○於系爭代墊期間,其中108年至110年間應以每 名子女每月2萬元計算,111年至113年間則以每名子女每月2 5,000元計算,再以丙○○、丁○○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1計 算後,丙○○於108年至110年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2=10,000元)計算,111年至113年則應按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 00元×1/2=12,500元)為適當;依此,丁○○得請求丙○○返還 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150萬元【計算式: (自108年2月至110年12月止,計35個月,共計10,000元×2 個人×35個月=70萬元)+(自111年1月至113年8月止,計32 個月,共計12,500元×2個人×32個月=80萬元)=150萬元
】。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丁○○除對編號11、12、20至22、28所 示款項有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係丙○○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所為之支出,而同意自其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茲就上開 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1、12、22所示係未成年子女返臺與丙○○會面 交往之機票費用乙節,為丙○○所不爭執,查兩造間就子女返 臺會面交往所生之機票費用由何者負擔並未約定,故為公平 起見,此項費用應由丙○○、丁○○兩人負擔各半,惟如附表一 編號22所示機票費用,丙○○曾表示會負擔乙情,有兩造對話 截圖為證(見第169號卷第65頁),並為丙○○所不爭執,依 此,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機票費用由丙○○、丁○○兩人負 擔各半;編號22所示機票費用則應由丙○○單獨負擔。 2、丁○○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21、28所示款項分別係丙○○給 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物、過年紅包及聖誕節禮物乙情,有兩 造對話截圖為證(見第169號卷第61、87、89頁),且為丙○ ○所不爭執,則上開費用均難遽認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 關,不得自丁○○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3、依此,可自丁○○代墊扶養費中扣除之金額合計為454,500元 如附表一所示。
(四)再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已見前述 ,反面推之,未同住之一方即要為確有支付扶養費給子女乙 情負舉證之責,惟此乃建立於未同住之一方未給付或鮮少給 付扶養費為前提。查丙○○主張其自108年2月起迄今,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視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可自丁○○代 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乙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 出之統計表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3至199頁 ),就此,丁○○除編號6、7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同意扣除外, 其餘均主張非扶養子女費用,且編號2、3所示款項均係丙○○ 自行製作填寫,不能證明確有該支出金額,其餘理由如附表 二所示。茲就上開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經核丙○○提出之上開統計表及收據,各該費用均核係甲○○、 乙○○在愛爾蘭居住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所需要物品 所花費,依前揭說明,自得視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而編號2、3所示確有丙○○自行製作填寫,而未檢附相關收 據之情,惟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品項,係丙○○自108 年2月起陸陸續續所花費,迄今已持續6年,又參以丙○○於此 期間支出之明細及其購買之頻率,與全然未給付扶養費,或 鮮少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迥異,若仍課予其要將各該花費之收
據保存至今供丁○○或本院查核,未免過苛,復佐以丙○○為免 其子女在愛爾蘭求學有遭同學異樣眼光之可能,而支出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捐款,足見其實無虛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花費之必要,故丙○○雖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 該完整支出憑證,本院認應與丁○○相同之標準,認其所支出 上開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提出留存單據,亦與常情無違,不應苛求其提出逐筆單據 ,即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出費用,均核係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可自丁○○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至丙○○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博客來書店代寄國際包裏送愛爾蘭之支 出,其先後有34,851元及31,7
12元不同之主張金額,本院審酌其確有上開支出而放寬審查 標準,已見前述,自應以其主張較低之請求金額而為有利於 丁○○之認定,始較公平。
2、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丙○○既自承係予子女就讀愛 爾蘭學校之捐款(見第169號卷第72頁),即尚難認與扶養 費有關,該費用自不得扣除。
3、依此,可自丁○○所代墊扶養費中扣除之金額合計為498,90 1元如附表二所示。。
(五)準此,丁○○於系爭代墊期間得請求丙○○返還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數額150萬元,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54,5 00元、498,901元後,為【546,599元】(計算式:150萬元- 454,500元、498,901元=546,599元),即丁○○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給付546,599元,為有理由。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對丙○○請求不當得 利之金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丁 ○○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家 非調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至丙○○主張與丁○○離婚時,兩人的共同積蓄約300萬元均全 數交由丁○○攜往愛爾蘭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 據;又其主張於109年4月間丁○○授權丙○○出售兩人共同居住 之臺中房地,售得金額426萬元,亦全數匯入丁○○在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上開合計逾700萬元的款項應足供聲請人等3人 在愛爾蘭生活所需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臺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家非調卷第209至215頁 ),惟上情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丙○○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出售系爭臺中房地之款項係匯入丁 ○○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縱有逾700萬元款項乙情屬實, 亦無法據以推論丙○○、丁○○就該款項有供作未成年子女日後 扶養費之約定或協議,故丙○○上開主張,尚難資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七)丙○○另主張丁○○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該扣除其得向丁○○請 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893,578元乙節,固提出丁○○於113年 12月18日傳予丙○○之訊息內容紀錄為證(見第169號卷第99 、109頁),惟上情業經丁○○所否認,且查遍全卷證據資料 ,除上開訊息內容所載「可大跟可安有各自的紅包錢,所以 剩下你可以分配的就是1,787,156/2=893,578 」之記載外,並無丁○○確有積欠丙○○該款項之證據,或丙○○ 業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據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即為上開不當 得利之代墊款可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認定;惟丙○○若認 丁○○確有積欠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自可另行提起訴訟,主張 權利,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丙○○除應給付丁○○已屆期之扶 養費225,000元外,聲請人等3人請求丙○○應自11 4年9月起,至甲○○、乙○○成年之日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2,500元,並由丁○○代為管 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 人等3人請求丙○○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 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於聲請人等3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丙○○給付代墊扶養 費546,59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 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 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丁○○請求丙○○給付扶養費(含將來及 代墊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均應予駁回,爰就 主文第1、2所示無理由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關於丙○○反聲請改定甲○○、乙○○親權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等3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反聲請聲請 人丙○○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兩造是否爭執 本院認定 1 108年1月31日 30,000元 不爭執 可扣除 2 108年2月1日 30,000元 3 109年4月1日 12,000元 4 111年7月28日 20,000元 5 111年8月5日 20,000元 6 111年11月15日 30,000元 7 112年1月18日 20,000元 8 112年4月3日 6,000元 9 112年4月7日 10,000元 10 112年5月5日 15,000元 00 112年6月5日 15,000元 丁○○主張係未成年子女返臺與丙○○會 面交往之機票費用,不得列入扶養費用。 應由丁○○ 、丙○○各負擔半數,即可扣除17 ,500元。 00 112年6月25日 20,000元 00 112年8月25日 28,000元 不爭執 可扣除 00 112年9月30日 12,000元 00 112年10月3日 5,000元 00 112年10月11日 12,000元 00 112年10月30日 2,000元 00 112年11月8日 30,000元 00 112年12月5日 25,000元 00 113年2月5日 6,000元 丁○○主張係丙○○偶然贈與子女生日禮 物之支出,不得列入扶養費用。 不可扣除 00 113年2月10日 12,000元 丁○○主張係丙○○ 偶然贈與子女之紅包 ,不得列入扶養費用 。 00 113年2月19日 50,000元 丁○○主張係未成年子女返臺與丙○○會 面交往之機票費用,不得列入扶養費用。 00 113年2月20日 50,000元 不爭執 可扣除 00 113年3月21日 30,000元 00 113年6月21日 50,000元 00 113年9月27日 30,000元 00 113年11月10日 25,000元 00 113年11月27日 25,000元 丁○○主張係丙○○偶然贈與子女聖誕節禮物之支出,不得列 入扶養費用。 不可扣除 00 113年12月24日 20,000元 不爭執 可扣除 1、本院認定視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29,5 00元。 2、其中編號26、27、29所示共計【75,000元】,均為本案繫屬即 113年8月26日以後之匯款。 3、故上開可扣除之金額529,500元,扣除本案繫屬後丙○○所匯款之75,000元,共計【454,500元】。 附表二:丙○○自108年2月起迄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明細編號 品項 支出金額 兩造是否爭執 本院認定 0 網路購物直送愛爾蘭 132,804元 丁○○主張上開費用性質上屬丙○○片面偶然贈 與未成年子女物 品之支出,應不 得認定係丙○○ 支出之扶養費用 。 可扣除 0 臺灣購買以航空包裏寄送愛爾蘭 172,969元 0 博客來書店代寄國際包裏送愛爾蘭 31,712元 0 未成年子女返臺時購買之物品 95,525元 0 未成年子女就讀愛爾蘭學校捐款 36,806元 此費用為捐款,並非必要教育費用,不得列入扶養費用。 與扶養費無涉 ,不可扣除。 0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 27,266元 不爭執 可扣除 0 丁○○勞退金及健保費用 38,625元 本院認定視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扣除之金額,共計498,901元 。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金額 兩造是否爭執 本院認定 0 丁○○離開臺灣時楊裕全可分配之共同存款 893,578元 丁○○否認 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