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9號
CYDV,113,家親聲,16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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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69號)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新臺幣225,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新臺幣546,599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五、本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
擔。
  理 由
甲、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均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
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
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
  ,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
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逕稱姓名,或
分別稱長男、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姓名
  )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
  ,或與甲○○、乙○○合稱聲請人等3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丙○○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下稱第169號卷),程序進行
中,丙○○另於114年2月3日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即甲○○、乙○
○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聲請及反聲請,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自符合前
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乙○○、丁○○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丁○○與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丁○○、丙○○於107年9月13協議離婚,約定由丁○○任甲○○、乙
○○之親權人,惟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並未協議。離婚後,聲
請人等3人於108年1月間前往愛爾蘭共同居住,並由丁○○獨
自扶養甲○○、乙○○迄今,丙○○為甲○○、乙○○之父親,縱使與
丁○○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依
愛爾蘭代表處函覆稱「愛爾蘭中央統計局‥‥最新之家庭預
算調查年份介於2022年至2023年間,時家戶每週平均支出約
1,007歐元‥‥
  」等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全國總平均及臺北市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726元及
34,014元,換算家戶每週平均分別約為528歐元及698歐元
均較上開愛爾蘭之1,007歐元為低,是丁○○主張未成年子女
實際生活居住於愛爾蘭,每週家庭平均支出約為1,000歐元
以上,確屬有據;且甲○○、乙○○分別罹有亞斯伯格症及鬆筋
症候群,需長期心理及物理治療,而愛爾蘭之醫療、復健費
用亦較臺灣昂貴,故爰以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4,014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丁○○、丙○○負擔各半
,不僅低於愛爾蘭之實際生活花費,亦理應為丙○○所能預見
之我國區域消費水平,核屬公平合理。
(二)又所謂扶養係指基於特殊親屬關係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
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
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若父母偶然贈與子女
物品之支出,或於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交通往返及食宿費用
等開銷,雖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之舉措,仍非未成年
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之支出,尚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而過往丙○○應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均由丁○○墊付,
相對人僅於108年1月至113年12月間陸續匯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除編號11、12、20至22、28外,其餘丁○○並不爭執,同
意自丁○○之代墊款中扣除,而編號11、12、20至22、28不應
扣除之理由則如附表一所示。而丙○○主張其自108年2月起迄
今另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
除附表二編號6、7所示聲請人等3人之勞健保費用同意扣除
外,其餘均不得扣除,理由如附表二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款項均係丙○○自行製作填寫,不能證明確有該支出
金額。至於丙○○辯稱與丁○○離婚後,丁○○有獲得兩人當時的
共同積蓄約300萬元及出售系爭臺中房地之款項426萬元全數
匯入丁○○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計逾700萬元係供未成年子女在愛爾蘭生活所需,故不
得向丁○○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乙節,丁○○否認之,且兩人間
實際上未成立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亦無曾將何財產或其變形
資產作為扶養費支出之合意。又丙○○所稱其得向丁○○請求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債權之存在
  ,且亦無任何協議約定有將其等間變形資產作為扶養費之合
意,故丙○○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依此,丁○○以各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分之1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計算丁○○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代丙○○墊付甲○○、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2,182,047元【計算式:(30,9
  81元×11個月)+(30,713元×12個月)+(32,305元×12個月)+(3
  3,730元×12個月)+(34,014元×12個月)+(34,014元×8個月)×
  1/2×2人】,扣除如附表一不爭執之代墊費用及如附表二丁○
○同意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
應返還丁○○1,745,047元。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丁○○並無不適任甲○○、張可安親權人之情
形,丙○○請求改定親權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113年9月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7,0
  07元,並由法定代理人即丁○○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2、丙○○應給付丁○○1,745,0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丙○○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丁○○未考量自身經濟負擔能力,逕自決定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移居愛爾蘭,導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足,不應由丙
○○負擔。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基準為每名未成
年子女108至110年間每月以10,000元計算,111至113年間每
月以12,500元計算,丙○○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8年至1
13年間之扶養費合計為16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
月×3年×2人)+(12,500元×12個月×3年×2人
  )=162萬元】。
(二)又父母以任何名義所給付未成年子女之金錢或所購物品均係
執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付出行為,並非狹義的僅以金錢
數字作定義,是丙○○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此期間
已匯款給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共計634,000元(
  經本院核算後應係64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共計53
  5,707元,再加計丙○○可向丁○○請求分配如附表三所示893,5
78元款項,合計丙○○於前開期間已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063,285元,並無丁○○所稱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
(三)另丙○○與丁○○離婚時,兩人的共同積蓄約300萬元均全數交
由丁○○攜往愛爾蘭;又於109年4月間丁○○授權丙○○出售兩人
共同居住之臺中房地,售得金額426萬元,亦全數匯入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合計逾700萬元的款項應足供聲
請人等3人在愛爾蘭生活所需,應無丁○○所稱代墊扶養費之
事實。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一)甲○○、乙○○在愛爾蘭生活需要特別醫療、復健需求,但愛爾
蘭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高出臺灣許多,丁○○目前無工作收入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在愛爾蘭的生活;反觀丙○○在臺灣有
固定經濟基礎,亦有親屬支援系統可從旁協助。
(二)依駐愛爾蘭代表處函覆,可知臺灣生活成本相對較低,收入
  、支出亦更適合生活,房租、水電、交通、日常餐飲與醫療
品質高且價格合理,治安良好,各級學校之雙語教育銜接有
多樣選擇,未成年子女若遷回臺灣居住,持續受教育可獲得
多元豐富學習環境;又未成年子女均為臺灣籍,無其他國籍
  ,就語言、文化認同、未來發展及與家人溝通各方面均有返
回臺灣生活之急迫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
定甲○○、乙○○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3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3人負擔。   
參、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丙○○請求改定甲○○、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
  ,有無理由?  
二、甲○○、乙○○向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丁○○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請求改定甲○○、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
  ,有無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
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
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
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
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
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
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
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
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
  :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
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
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
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
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
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自不待言。
(二)查丁○○與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丁○○、丙○○於107年9月13協議離婚,約定由丁○○任甲○○、
乙○○之親權人,離婚後,聲請人等3人於108年1月間前往愛
爾蘭共同居住,丙○○則居住在臺中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兩
願離婚書、愛爾蘭居住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18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9至25、53頁】,
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丙○○、丁○○就甲
○○、乙○○之親權是否改定由丙○○單獨行使既有所爭執,自應
由本院依其聲請為調查審認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又丙○○、丁○○既就甲○○、乙○○之親權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
上開說明,須丁○○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甲○○、乙○○
有不利之情事者,丙○○始得為甲○○、乙○○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丁○○有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即丙○○聲請改
定親權是否有理由,需審酌者為丙○○、丁○○關於甲○○、乙○○
親權行使為協議後,丁○○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甲○○、乙○○或
對甲○○、乙○○有不利之情事。查丙○○僅泛稱未成年子女在愛
爾蘭生活之醫療及生活費用高出臺灣許多,且丁○○目前無工
作收入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在愛爾蘭的生活等語,惟就丁○○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或丁○○對甲○○
  、乙○○有何危害行為之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
  ,丙○○上開主張,實難資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四)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丙○○、丁○○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有無改定之必要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
以(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卷調查報告第5至9頁)
  :
1、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情形:據卷證資料所示,98年5
月丙○○、丁○○結婚,同年9月甲○○出生,104年2月乙○○出生
。107年9月丙○○、丁○○協議離婚,約定由丁○○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爾後,108年1月丁○○攜未成年子女
居住在愛爾蘭至今,當時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長女快四歲
。經調查訪視,獲悉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丁○○為
主要照顧者、與丙○○會談時,伊係肯定丁○○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未成年子女都覺得丁○○煮飯
、做的點心都很好吃;長男提及先前視訊或是返臺時,丙○○
會教導伊關於電腦方面的東西
  。長女似因過往與丙○○相處時間較短,故較難以回應對於丙
○○的印象。丙○○提及縱使未成年子女搬至愛爾蘭居住
  ,其仍盡其所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及丁○○適應環境。丁○○提及
長男過往似有網路成癮之特徵,其曾找諮商心理師協助
  。於返臺時,有去諮詢亞斯伯格症候群,觀察長男目前狀態
係正向開心,且學習表現不差。綜上,丙○○、丁○○均在現有
條件下,盡其可能地去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未成年子女過
往迄今受照顧情形並無顯不適當之處。
2、本件聲請動機:丙○○陳述略謂:「我沒有很固定給她(即丁
○○)錢,去年6月她找律師,準備很久,於是113年8月我收
到扶養費的訴狀,說我斷斷續續給錢,說她代墊扶養費100
多萬,她找律師,……,因為我想說未來可大可以回來臺灣念
大學,在國外念大學費用太高了。我也是想要把錢用在小孩
身上,所以我沒有請律師,下班之後打字自己寫訴狀
  。第一次調委建議,我想說交換,我不想付那麼多錢,小孩
回來我再付錢,去年跟我要機票錢,去年有回來11天但規定
我哪一天要送回去,他們要出去玩,回來是渡假,來看我是
順便!我也曾在國外待過,我知道對小孩子來說,不同文化
  、不同種族,真的有差,可大跟我們去過德國,住好幾個月
才回來,未來可以順利就業,希望這兩個小孩會念中文。」
家調官詢問丙○○,倘若評估無改定之必要,對於會面交往方
式的想法是?丙○○回應略謂:「可以一個日常照片回來跟我
分享,我都很開心。所以我沒有期待,但就是給法官多一個
考量,我懇求他們,但他們如此冷漠!」
3、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未成年子女分別在愛爾蘭
就讀國小四年級、國中三年級,視訊會談雖然得以中文對話
  ,但可明顯感受到長女對於中文的聽、說能力較薄弱,有時
會需要丁○○再以英文翻譯中文意思;長男中文的聽、說能力
即可因應當天視訊會談,故無須丁○○協助翻譯。於此,評估
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表意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以
明顯感受到長女似因年紀、性別與丙○○、丁○○同住時間長短
等原因所致,其較能表達對丁○○的感受和想法,對於丙○○的
印象或描述明顯較少;而長男對於丙○○、丁○○過往迄今照顧
情形,其感受並沒有太大差異。但2名未成年子女都表示有
時候會想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向
  ,均表示目前己習慣在愛爾蘭生活、就學且朋友大都在愛爾
蘭,故希望繼續和丁○○在愛爾蘭生活。
4、總結報告:衡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已習慣在
愛爾蘭的生活跟學習、希望未來仍在愛爾蘭生活,以及丁○○
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
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丙○○、
丁○○均願意關注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未強行要求與丙○○
保持聯繫,然而,未成年子女亦表達會想念丙○○
  ,爰建議丁○○可多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丙○○視訊聯繫,深切盼
望丙○○、丁○○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落實之。在此,須申
明者係,善意父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
礙轉為協助,使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
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五)綜據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可知丙○○會聲請改定甲○○、乙○○
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係因聲請人等3人在愛爾蘭居住相較
於臺灣需較高之生活費用為由,惟細閱丙○○所提上開改定親
權之理由,要非改定親權應審酌之事項,且縱或屬實,亦難
謂丁○○因此而有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
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而剝奪丁○○依與
丙○○間之協議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權利;復觀諸前開調查
報告,甲○○、乙○○與丁○○間之互動,並未發生任何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而丙○○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認丁○○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綜上,本
院認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
  ,實難僅憑丙○○上開所述各節,即遽認丁○○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準此,丙○○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證明丁○○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
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
兩造離婚協議之原則,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
必要,是丙○○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甲○○、乙○○向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本院就甲○○、乙○○至年滿18歲前之將來扶養費審酌,應依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酌定之。查丁○○與丙○○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嗣丁○○、丙○○於107年9月13協議離婚,約
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離婚後,聲請人等3人於1
08年1月間前往愛爾蘭共同居住,丙○○則居住在臺中市,嗣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69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案件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
子女親權,經本院駁回等情,均見前述,則丙○○自不因離婚
而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丁○○未能提出其日後每月
實際支出甲○○、乙○○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
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
金額,而丁○○日後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
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再查聲請人等3人目前均居住在
愛爾蘭,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丁○○主張未成年子女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12年度臺北
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甲○○、乙○○在愛爾蘭
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丙○○則主張應依上開調查報告有關聲請
人等3人在臺灣居住地即嘉義縣或其目前居住地臺中市之平
均消費為計算基準。本院乃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提
供有關愛爾蘭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供本院參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院高文實字第1140015650號函所附
愛爾蘭代表處114年6月11日愛爾字第11441601670號函函
覆「愛爾蘭中央統計局(CSO)未提供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資料,惟有發布『家庭預算調查』數據;依CSO網站說
明,上揭調查屬歐盟計畫之一,該局定期辦理全國家庭抽樣
訪問,藉此蒐集家戶支出資訊,並分析家庭生活費與通貨膨
帳趨勢。其最新之HBS年份介於2022年至2023年間,時家戶
每週平均支出約1,007歐元(換算新臺幣約為34,238元,計
算式1,007×匯率34)等語(見第169號卷第167至177頁),
足認丁○○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臺北市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
甲○○、乙○○在愛爾蘭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乙節,尚非無據;
惟參以丙○○主張聲請人等3人於108年1月間移居愛爾蘭
前並未徵得其同意或與其協議乙節,為聲請人等3人所不爭
執,是若認聲請人等3人逕自遷徒至生活費用負擔較高之國
家居住,即要求丙○○有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之義務,對丙○○而
言似難謂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上
開調查報告,乃係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子女扶養費
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臺北市、臺中市、
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4,014元、26,95
7元、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復考量兩造之
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金額至少應達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丙○○同意負
擔甲○○、乙○○在愛爾蘭每月各12,500元之扶養費用,再綜合
參酌丙○○、丁○○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
述),兼衡2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以及考量其等於
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及其等於成年
前或有再遷居返回臺灣之可能性,認甲○○、乙○○於其等成年
前在愛爾蘭及臺灣生活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5,000元及17,0
00元為適當
  。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丙○○、丁○○均為甲○○、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丙○○、丁○○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丙○○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加工繪圖工
作,每月收入約41,000元加上年終獎金1個月;丁○○亦為大
學畢業,目前在愛爾蘭無工作,亦無收入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丙○○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56,827元,名下除
投資33筆,價值共計264,543元外,無其他財產;丁○○於112
年度之所得為22,874元,名下除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
筆,價值共計2,084,690元外,無其他財產(見第169號卷第
238、275、295、313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認丙○○在收入方面雖優於丁○○,但丁○○之財產則
較丙○○為多,可認兩人之經濟狀況差別不大;又未成年子女
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丙○○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聲請人等3人自
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至甲○○、乙○○成年為止等情,再審酌甲
○○、乙○○現分別為15歲及10歲之未成年人、丁○○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丙○○有額外的時間、
精力,並慮及丙○○、丁○○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生活負擔
諸如會面交往費用之負擔及斟酌前揭臺北市、臺中市、嘉義
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及丁○○於離婚後
偕甲○○、乙○○至愛爾蘭居住前,並未徵得丙○○同意或協議,
及丙○○於聲請人等人居住愛爾蘭期間,仍要繼續為其等繳納
勞健保等費用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以1:1計算,尚屬適當,即丙○○每月應按月負擔甲○○、
乙○○之扶養費各以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2=12,5
  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等3人請求丙○○應自113年9月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甲○○、乙○○扶養費每月各12,500元,並由丁○○代為
管理支用,為有理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至
114年8月止,共計12個月,即丙○○應給付聲請人等3人共計3
0萬元(計算式:12,500元×2個人×12個月=
  30萬元);又如附表一編號26、27、29所示共計75,000元係113年9月之後丙○○匯予丁○○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為【225,000元】(計算式:30萬元-75,000元)。惟若甲○○、乙○○於其等成年前返臺居住,則丙○○每月應按月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即各以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丁○○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丁○○自與丙○○離婚後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為丙
○○到庭所不爭執,而丁○○雖未提出甲○○、張可成自108年2月
間至113年8月間止即系爭代墊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
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
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
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2名
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均與丁○○同住,有如前述,是丁
○○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丁○○主張系爭代墊期間自108年2月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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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