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審之技師費用係由被告支出,而非原告支出(參被證12), 故本項目金額理應先扣除結構技師費用,單就應給付原告之 服務費用計算,原告本身之費用應為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六 乘以0.3,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原告之主張金額作為 mi值,而 另行加計結構技師費用,對於事實顯有混淆。
⑵即或補充鑑定報告說明六.2 鑑定說明2.1部分認被告所提被 證12之單據為結構外審審查費用,非委任結構技師之設計費 用,故不應扣除,然依原告所陳,因結構外審設計委託結構 技師之費用為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加計事務所整合套圖之 0.3 倍費用,原告未舉證有另行重新支出結構外審設計費, 但補充鑑定報告說明六未審酌原告是否另外支付結構外審委 託技師之設計費用,率將結構技師設計費用加入原告請求此 項費用中,實難認同。又原告係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 作業手冊 1.2.5.5.2規定起訴請求建築師整合套圖之費用為 結構技師費之 0.3倍,惟此節為監造人力費用計算,為監造 階段費用之計算,與尚於設計階段建築師委託結構技師施作 此項應得報酬無關,兩份鑑定報告均未說明上開不合理處, 率而引用原告計算式,過於率斷。退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 該項費用,應依原告主張法定工程造價千分之六之 0.3倍, 再乘以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責任比例計算金額為480,396元(47 9,580,627 x0.6%x0.3x0.5925=480,396元)。 ⒌關於鑑定項次㈤「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部分:
⑴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此項mi值直接引用原告計算之金額 ,然原告起訴計算式除其本身增加報告外,另加計委託交通 技師費用,此部分非原告之報告,需原告有實際支出才可請 求,然依其計算式所載,究為所支付委任技師費用加計其整 合套圖共 1.3倍,或比照技師費用再加計整合套圖費用以技 師報酬之費用1.3倍計算。況原告引用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 、30計算式為監造人力費用計算,與本項無關。 ⑵如為第一種,原告應舉證確實因此支付交通結構技師費用, 但原告並未因此實際支付第二次交通技師之費用,且重送之 交通影響報告應於96年12月前已提送(依嘉義市政府96年12 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原告縱有重新委託交 通結構技師亦應於96年12月前訂約,然原告所提「交通影響 評估委任合約書」竟是98年11月間所訂立,該份履約內容即 或真正,履約內容仍非96年11月間提送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豈能以此合約證明有支付96年12月報告費用。 ⑶如為第二種,則原告本身報酬即為結構技師費用之 1.3倍, 但交通評估報告主要為交通結構技師製作,為何原告報酬為
1.3 倍,再者,比對原告所提96年11月重送交通影響評估報 告,封面上記載「迪斯唐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目 錄與原告委託迪斯唐公司合約內容應完成項目完全相同,可 推斷該報告為迪斯唐公司完成,則除非原告有另外支付迪斯 唐公司委任費用,否則無以委任交通結構技師 1.3倍計算報 酬之理,況原告與迪斯唐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費用為25萬元 ,原告以50萬元計算顯無理由。
⑷退步言,即認原告有重新施作得額外請求報酬,然參酌上述 ⑵之說明,該項金額不能將交通結構技師費用計算在列,僅 能計算建築師整合套圖0.3倍費用,再乘以原告責任比例0.5 525計算為41,437元(250,000 x0.3x0.5525=41,4 37元)。 ⒍就鑑定項次㈥「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 審查部分」部分:
⑴鑑定報告針對該項mi值似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然原告起訴 狀第九頁所載此部分費用係包含結構技師之費用,故本項目 金額理應先扣除結構技師費用,單就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計算,如原告有另行給付結構技師費用也應於理由中說明及 具體審查其給付之費用,然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原告之主張金 額作為mi值,並未扣除結構技師之費用。
⑵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依據及計算式之疑問同前。惟補充鑑 定報告似認為此項費用均為原告應得報酬,然送審報告為結 構技師所製作,原告頂多也是依據該報告整合套圖,其請求 費用竟為結構技師之 1.3倍。且依原告提出第一次送審時與 結構技師合約內容觀之,架空走廊作業僅是其中內容一部分 ,即或重複作業也不應以完成合約全部內容之報酬作為母數 ,何況再加計0.3倍。
⑶退步言,倘認此部分有重複作業應給付原告報酬,亦應為結 構技師之0.3倍,再乘以原告責任比例0.53計算為152,961元 (80,168,729 x0.6%×0.3x2x0.53=41,4 37元)。 ⒎就鑑定項次㈦「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 審查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以二個人員二個月期間製作此部分資料用以估算此 項mi值,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僅有少部分修改,該項目之修 正是否需要2個人力各2個月期間實有疑問,鑑定報告與補充 鑑定報告均未說明,直接引用原告計算式做為mi值,其計算 基準自再斟酌之必要。
⒏就鑑定項次㈧「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部分: ⑴鑑定報告說明5.1、5.2、5.3 (鑑定報告34、35頁)認為此項 為合約內容之一,非新增工項及重複作業,依據工程合約及 相關規定等得不給付服務費,惟應由雙方協議給付服務費等
,但未說明應協議給付服務費依據為何。
⑵另補充鑑定報告2.1.2與2.1.3認為此工項雖非新增工項及重 複作業,惟確實有實際執行該工作,且兩造之爭執無從以協 議方式給付服務費,就實務而言,仍有重複作業之事實,故 以責任分配權責判定給付服務費之理由過於牽強薄弱。 ⑶原告主張以2個人員3個月期間製作此部分資料用以估算此項 mi值,但該項目之修正是否需要二個人力各三個月期間實有 疑問,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直接引用原告計算式做為mi值, 其計算基準自有再斟酌之必要。
⒐就鑑定項次㈩,依契約原告有無「持續派駐嘉義現場人員」 事項:
如同上開【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肆、被告關於「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答辯」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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