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號
CYDV,103,建,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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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天花板崩塌損害金額為 590,298元,並認定金光泰公司 與被告應各負一半責任,被告認原告及施工廠商興亞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營造)之間並無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故其無法請求原告及施工廠商興亞營造負「連帶給付」 ,被告乃請求原告及施工廠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給付」295,149元 (遭鈞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原證110號即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第4頁,下稱前 案)。因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債權「至多」僅有295, 149元之半數即147,575元,另外半數 147,575元係被告向興 亞公司主張抵銷之範圍,不能對原告主張抵銷。對於被告主 張抵銷147,575元,原告同意。
、針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經原告詳細比對鑑定報告,其中規劃基本設計之鑑定項目是 用22億餘元計算無誤,細部設計的建照申報掛號之鑑定項目 則是用4.7億元之工程造價算出此部分服務費用1,463萬0,40 0元(註:此金額並非14億餘元),再以打折( 0.5925)方 式計算。其他後面鑑定項目則係以其他方式(例如建築師酬 金標準等)計算,均非以22億餘元或14億餘元按實計算,均 不受22億餘元影響。
㈡108年9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將北棟工程 建造費 2,258,227,600元誤認為南北棟總工程預算之總和, 再用此誤認之總和減去也是誤認之南棟工程建造費808,121, 510元後,將計算之差額 1450,106,090元當作北棟工程建造 費,並為後續相關扣款之計算,補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計算 之前提已發生錯誤。故應將總工程預算修正為3,092,237,60 0元(南棟834,010,000元+北棟2,258,227,600元) ,並依 照補充鑑定意見所提供之計算公式(保險0.18%、稅金4.8%等 )重新計算,關於1.2「工程建造費扣除規費、設計監造費、 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捐」等各項費用為: ⑴北棟工程保險費應修正為4,064,810元(北棟2,258,227,600 元×保險0.18%)。
⑵稅金應修正為108,394,925元(北棟2,258,227,600元×保險 0.18%)。
⑶設計監造服務費應以北棟工程建造費扣除上列⑴、⑵之工程 保險費、工程稅金後,剩餘金額2,145,767,865元(北棟2,2 58,227,600元-4,064,810元-108,394,925元)為計算基準 ,再依據委任契約等相關資料,取設計費率3%及規劃設計階 段占55%計算,本件設計服務費金額應修正為35,405,170元 (2,145,767,865元×3%×55%)。【附件二(被告就本案實體事項之答辯內容)】



一、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原告之設計責任包含規劃、設計,設計 中又包含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再其規劃、設計本須提出設 計報告及簡報,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約定, 可知原告設計包含報告、簡報,被告有要求原告修改的權利 ,核定後,如因被告原因或法規變更或施工階段承商無法繼 續施工需重新招標,而作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時,方能依據 第6條第1項約定商議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然 本案原告主張重新設計圖說均屬尚未核定前討論階段,圖說 既尚未核定,實無第6條第1項所謂重大變更或重新設計得增 加酬金可言。再者,工程慣例營建工程從規劃設計至興建完 工,為顧及建築師事務財務狀況及減輕其財務負擔,方按規 劃、設計、監造費期別給付比例設計金額,俟工程完工後再 依工程契約結算總價核算其服務費用,本案規劃設計及基本 設計只是暫付原告服務費用之期別,故所謂核定應指細部設 計之核定,於未核定前,皆為設計之一環,原告自無將規劃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切分為各項履約表的而認為完成後, 已達給付目的,甚或主張有修改就認為是重新設計或重大變 更設計。又本案營建工程以14.7億元發包,服務費應依契約 核計至細部設計完成,總計不過是1,455萬元(實際上細部設 計尚未完成) ,絕不是如原告所要求逐項重複計費,今原告 要求被告再給付 3,145萬元重複設計服務費,其要求增加的 酬金將近契約所約定總額兩倍,顯然失衡。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授權制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章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 術服務,服務費用之計算有三種方式,一者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二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者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系爭契約計價乃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非採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或按月按時計酬,並已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訂立預 算招標時,已有參酌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訂出依 建造費用百分之3 ,原告於投標時,即應斟酌本件難易度是 否符合其成本,而非得標後,率有修改即要求增加報酬,或 以事務繁雜即分項計費。本案履約之標的為完成北棟建築設 計,設計圖、相關圖說、簡報等,只要於原契約範圍內,即 不得再行請求增加費用,本案之細部圖說至今尚未核定,原 告所為均僅為圖面修改,並無重新設計或重大變更設計及超 過契約內容,或以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而言,甚至 諸多修改係因原告設計未符合被告需求及有瑕疵,不符合同 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之要件,及系爭契 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項增加付款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重新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服務費應依第



4、5條規定辦理,非依原告所主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豈有可能未核定前,未辦理變更或重新設計 ,僅因修改部分圖面,又未提出增加計費請求,時隔多年後 才又請求增加報酬,甚至請求高於原契約計價方式。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服務費說明如下:
㈠規劃、基本設計並無核定後重大變更設計或重新設計: ⒈93年8月13日府行庶字第930081240號函係檢送核定初步規劃 報告簡報會議之會議紀錄(原證5) ,由會議紀錄內容觀之, 該次會議乃就原告提出初步規劃報告做檢討、修正,並無確 實完成核定之意;93年10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 之會議僅就原告提出基本設計簡報為討論,無確認核定之意 (原證6) ,由會議記錄八、主席裁示事項中有十項應改正、 注意事項,及所載「本棟市府大樓將拆除,有關涉及保留部 份,請文化局與行政室連繫,成立專案小組研討相關策略。 即為針對舊建築活化再利用事項為裁示之保留。」內容,可 知當次會議針對北棟大樓建築基地內,部分舊建築是否具保 存價值進行討論,並未核定基本設計,原告也參與該會議, 知悉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應配合舊建築物保留,故此舊建築活 化再利用評估案於94年 4月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期間以93萬元 委託本案規劃設計單位併案辦理,要求建築師能將舊建築活 化再利用評估案結果融入細部設計之一環(原證9),於94年4 月14日原告提出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規劃案服務內容及報價資 料(被證2)後,94年5月20日雙方另就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 規劃、評估成立契約(被證3),並另給付價金93萬元(被證4) ,非95年黃市長上任後之新政策,豈有再行請求增加報酬之 理。
⒉本案整體規劃設計完成應以細部設計之各項工作完成 (包括 圖說審查等) ,且須經被告核定後方視為完成;尤其針對南 棟大樓設計上所發生的缺失修正、期設計內容及各項圖說修 改須符合業主需求,被告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 81號函明載:「一、貴所檢送本市政中心北棟大樓修正圖說 外觀部份,原則同意採納;惟遇有局部修正必要時,將與貴 所研討辦理。」(原證八),可見北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 但保留修改空間;97年 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1號函 (原證8)檢送會議記錄,會議結論:「九、...㈡建築師所提 三個方案中第二案較接近議會實勘後之決議,案內部分柱列 利用,請建築師研擬可否增加利用項目,並兼顧舊建物風格 色調。㈢文化局基於歷史建築的維護贊成第三案,但舊建物 之現況亦應一併考量,且建築師所提第二案(部份柱列利用 案)已包含部份舊建物之保留。…㈤採用第二案:原競圖配



置不變,廣場增設兩側柱廊案(拆除舊建物)」等討論,均 針對本件如何融入舊建物保存或再利用之議題作討論,可知 舊建築物保留之部分柱列利用屬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 、評估契約範圍;又依契約第 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北棟大 樓各單位平面空間應屬細部設計範圍,細部設計部份自始未 為核定,97年 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之會議僅 為討論作用,並非審核確定。故上開修正工作應視為細部設 計之一部分。
㈡細部設計-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⒈被告不否認本件建照係於97年11月13日市府核發建照府工建 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原證14),惟依契約第1條第2項第 2款5規定,原告有申請建照義務,細部設計未核定,依契約 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就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修改、變更 。95年間建照申請因未符合規定,逾期未補正被退件,有95 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 950108794號函與95年11月28日府行 庶字第950078835號函可稽(被證8) ,並經被告以94年7月19 日府工建字第 0940073490號函通知補正:「㈠補交通影響評 估報告、節能計算(A3圖面)、拆除建物權利證明、地基報告 鑽探數量規格、試驗項目請依法令規定辦理。 ㈡圖說:法令 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防火、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 劃、高層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檢討等及其他圖說不符應修正 部分。」(被證19),可知原告申請建照應補正事項非僅拆除 權利證明。
⒉另93年10月22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所檢附會議紀錄 中,主席裁示㈧即為針對舊建築活化再利用事項裁示之保留 ,原告也參與該會議,知悉北棟大樓細部設計應配合舊建築 物保留,故原告於94年 6月申請建照時即應注意到舊建築保 留及是否拆除的問題,但原告於申請建照時,即主張舊建物 要拆除,因此建管課才要求原告應補正拆除建物執照,此為 原告未注意所致,且重新提出建照申請給付之規費亦由被告 支付(被證11),原告並無額外支出,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建 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15(原證15)關於建築師酬金之給付及 方式,原告主張因建照重複申請即可重複取得本工程整體規 劃設計報酬,顯失公平更無理由。退步言,不論原告請求另 行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原告亦應具體指出重複施作之部分 ,非以提出次數作為主張。
⒊93年間兩造就討論到舊建築活化再利用,94年間被告即將活 化再利用之設計案發包予原告,故94年 6月原告送建照申請 時本應注意關於舊建物保留部分,況舊建物之保留暫緩拆除 已於被告95年2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087號函提出(原證



11),95年3月16日召開市府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評估案專案研 討會確定舊建築物之融合再利用(被證9) ,此皆於原建照申 辦時效6個月屆期前(95年4月19日),為原告所知悉。然多次 細部設計討論會議所指出之缺失,原告均未修正,如94年 9 月14日設計圖說審查研討會列席專家提出約80項須改進的部 份(原證56-12) ,至下次會議即94年10月14日研討會時,原 告僅改正其中22項,比例為27%(原證56-13),至第三次會議 及第四次檢討會,原告尚未改正及修正完成(原證56-14、原 證56-15),故原告在期限內無法補正申請建照之資料,非可 歸責於被告,另由原告96年7月27日郭建字第96030號函表示 :「主旨:為節省嘉義市市政中心北棟大樓建築結構成本, 局部結構配合變更修改,建請儘速通知台大中心辦理結構變 更外審,請查照。…二、為配合因應物價漲價,修改局部結 構內容如下…」(原證18),亦可知並非辦理結構變更或因為 新法令的問題。
㈢細部設計-結構外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設計未核定,被告有權就 細部設計部分要求修改、變更。本件細部設計簡報、審查、 修正等會議開31次,因南棟有諸多缺失,而北棟與南棟設計 大同小異,故前揭會議有大部份在討論北棟設計應避免南棟 缺失情況再發生。原告所提原證56其它部份為兩造往來函件 ,非開會記錄,其中舊建築活化再利用或拆除部份已另行發 包予原告,原告不應再將另案之工作列入本案計算。另依系 爭契約第 1條委託項目及第10條附帶說明第10項規定意旨, 工程設計規劃應於工程預算額度範圍內,並以經濟實用為原 則辦理,送結構外審之結構圖依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1點 之(6) 規定,原屬原告細部設計義務一部分,且按原告委託 結構技師合約第8條約定(原證21) ,工程設計進行中工程發 包前,甲方可要求乙方進行局部變更設計,並可視為契約之 委任範圍。是原告對於結構之局部修改並無庸另訂委託契約 ,更無須加計費用,況配合原告修改樓層高度、地下一層室 內樓板梁、平面等修正,而需辦理結構變更外審,雖視同新 審查案件,但結構外審與結構變更外審,皆係由被告與國立 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洽、締約,並由被告給 付費用,原告不過係基結構技師提供之圖套圖,根本非其設 計與計算,且超偉公司並未另向其收費,故原告實無因此再 行請求費用之理。
㈣細部設計-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細部設計未核定前,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要求 就細部設計要求修改,原告亦有義務配合修正,嘉義市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為交通影響評估審查乃自99年間始全面實 施(被證13),原告交通影響評估再次送審之理由乃係為配合 建照重新申請,建照重新申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造成,且前 後評估計畫書內容僅對於原有交通影響評估計畫做年度之更 新與配合樓地板開挖面積做停車位數調整(被證14)。況原告 委任交通評估合約(原證26)第6項約定,其第2期款係經主管 機關審查交通影響評估通過後或北棟新建工程取得建照後10 日內付清。市府交通局94年3月11日函僅係「准予備查」, 沒有審查權限,僅將該報告留存,與核定之意思有別,而96 年12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主旨為交通影響評 估報告准予備查(原證25),亦無通過之意,且當時北棟新建 工程建照亦未核發,期間所作之調整、修改自無另計費用之 理。
㈤細部設計-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部分: ⒈細部設計未核定,依契約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有權就細部 設計部份要求修改、變更,另依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第 8 條約定(原證21),工程設計進行中工程發包前,甲方可要求 乙方進行局部變更設計,並可視為契約之委任範圍。 ⒉94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400030457號函(原證29) ,說明依 據「嘉義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同意備查,無 通過之意,且94年6月23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原證 9),檢送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㈡即明示「天橋(風雨走廊) 與鄰近建物不協調造型應儘量簡化,減少不必要支出,而且 又可加美觀與實用。」,針對架空走廊提出討論,足證該部 分只是准予備查,仍應配合細部修正做調整。原告設計之風 雨走廊因物價上漲超出工程預算,97年 3月11日府行庶字第 0970013209號函乃為答覆原告97年3月6日郭建字第 97006號 函物價高漲等問題,函覆主旨仍請原告確實依契約第10條規 定辦理,答覆意旨與94年 6月23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 函(原證9)檢送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㈡意旨同。 ⒊「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為93年間發 布未修改;「嘉義市市區道路管制自治條例」為91年間發布 ,99年間始修改,是原告於北棟工程規劃設計期間,並無法 規變更之問題。97年 4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700124372號函( 原證32) 僅同意備查,無審查通過之意,變更案非因法規變 更所致,98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原證33)僅 同意備查,無審查通過之意。原告提出原證80部份,中山路 橋造型支撐系統變更,鑑於陸橋原規劃設計為平直式,高度 過低會造成日後大型車輛行經中山路的不便,及造型外觀及 材質選用過於呆滯、不美觀且造價過高(陸橋設計造價約8,0



00萬元) ,所以要求原告修正為拱型設計。是原告於本工程 發包前所為之修改並無庸另定委託契約,更無須加計費用, 原告亦未因此增加給付予超偉工程公司。原告之主張乃錯誤 重複請求本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報酬,無理由。
㈥細部設計-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部分: ⒈93年12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原證9) 檢送之第 二次細部設計報告簡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乃就原告提出細 部設計報告做檢討、修正,並無針對特定事項為確立、核定 之意。93年12月13日並未確定市民廣場、庭園設計;97年 7 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4號函(原證36)檢送之第三次細 部設計圖說審查會議紀錄,並請原告速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 及於97年 8月29日前併送全案細部設計圖書,針對戶外廣場 部分並無通過核定之意,尚待建築師請與相關設計工作團隊 檢討提出更適方案。至於原告所提原證81之資料,係鑑於南 棟大樓植栽每遇颱風時易傾倒,建議原告樹種及庭園景觀配 置圖要配合修正;原告所提原證82之資料則是針對南棟設計 上或使用上的缺失,要求在規劃設計上做修正,依雙方契約 約定原告有修正義務(如原廣場舖面設計貼止滑磚,以南棟 廣場舖面為例,很容易滑倒,而且在雨天,民眾已多次摔傷 陳情);原告所提原證83關於廣場地坪修正為植栽及水池噴 泉、植栽數量變化之資料,在規劃設計階段都只是構想提出 討論而已,實質上原告著墨不多,許多建築工程實務上都是 主結構完成後再予討論,另鑑於在南棟大樓規劃設計及使用 上的缺失,要求原告做修正改善,無再計費之理由。 ⒉本項目原為細部設計一環,被告有要求修正權利,且細部設 計並未通過,自無變更設計可言,亦無重複作業情形。前揭 人員薪資應已包含於本契約之服務費內,又修改前揭市民廣 場無須2個月工時。其所提出郭俐妘職稱為秘書,其職務予 配置圖設計無關。
㈦其他另加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部分: ⒈由97年5月26日府行庶字第0970028401號函(原證56-38)可知 為原告主動建請中央申請補助,被告係採納原告建議後配合 辦理,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原告有提出整體規劃研擬 、工程經費概括、簡報及編制規劃報告之義務,故提出申請 補助相關資料,自屬原告工作範圍,自無再請求該部份報酬 之理。另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24日函(原證56之44),可知原 告所提出之申請補助報告僅有修正營建物價調整部份,且係 依據93年與97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計算(被證20),故第 二次提出之報告與原報告內容大同小異。原告依契約第一條 第三項規定,具有協助工程發包等招標及決標義務,而自93



年完成第一次興建計畫後,至97年尚未發包而有物價調整問 題,將使工程發包有困難影響原告契約之履行,此問題之克 服當然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⒉92年製作興建計畫用以向行政院爭取補助款14億7,258萬1,6 00元,後因97年受營建物價上漲,影響日後工程發包廠商投 標意願,於97年再向行政院提報因應營建物價調整修正補助 興建計畫,98年4月行政院同意因應物價調整款再補助7.8億 元,是第二次之補助興建計畫乃興建計畫之延續,為本契約 委任主要項目之一。倘原告認為此部分非契約範圍內,需另 行計價者,應於當時即時反應並透過協議增加,如非契約範 圍內或涉及被告應另行招標之問題,但原告未有任何異議, 事隔近十年再表示應另增加費用,顯然違法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理及相關採購規定。
⒊本案規劃設計興建計畫及所需經費是建築師所提出,原告所 提原證84之會同本府向行政院說明興建計畫及經費需求等內 容簡報之資料,為建築師配合工作之一,且建築師當初也未 事先表示要求另外計費;原告所提原證85會同本府向行政院 提報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資料,係對原規劃設計所 需的經費因營建物價上漲不足部分做說明,也是委託原告規 劃設計應配合的工作之一;原告提出原證86比較對照97年因 應營建物價調整修正補助興建計畫與92年原興建計畫,僅增 加修正原因(營建物價上漲原由說明-2頁)及局部文字調整, 其他內容沒有重大變更(幾乎重新照抄而已),且興建計畫申 請中央補助款,原告本應配合本府列席至中央,說明計畫內 容及所需經費原由,只是原工程款14.7億加物價指數調整款 7. 8億數字變動。此為原告之義務,不得請求另加服務費, 否認原告製作北棟建物興建計畫報告書須用2人之人力及3個 月工時。
㈧其他另加服務費-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部分: 因本案基礎地盤分類介於第二類地盤及第三類地盤間,如無 進一步試驗確認,依法規需以軟弱地盤進行檢討,影響結構 造價,本案地質鑽探於93年辦理招標,依93年11月16日府行 庶字第0930109246號函(原證49),鑽探文件乃委外由巨東地 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原告僅須為審核送件,以原鑽探 報告結果檢討,因台大外審質疑地質狀況要求補做,局部結 構配合變更修改,系爭契約並沒有規定地質鑽探需作幾次才 算完成,且製作地質鑽探招標文件是原告應為履約條件之一 ,基地鑽探的孔數及位置皆由原告視其業務需要而製作的招 標文件,鑽探文件係委外由麗佳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原告僅 須為審核送件作業,原告所提原證88重製的招標文件內容只



作局部文字修正,且原告當初也未事先表示要求另外計費, 豈有重新請款之理。況鑽探作業費用已由被告給付(被證15) ,地質鑽探報告轉結構外審參考,原告無額外支出,否認原 告將地質鑽探報告審核送件須2個月工時。
㈨其他另加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如同上開【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肆、被告關於「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答辯」所示。
四、原告用以計算服務費之基準,應扣除系爭契約第四條及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等規定之規費、設 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置費、工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不能 當然列入本工程建造費用計算。
㈠本案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係 按建造費(總價)3%計算,北棟大樓工程補助款於14億7,258 萬 1,600元額度內進行規劃,扣減上開費用,實際建造費應 在14億267萬元左右,與建築師計價基礎22億多所增加之7億 8,564萬6,000元,乃行政院因應物價變動而同意補助之工程 經費,惟依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82200號函 、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意旨 (下稱98年 工程會函,被證6) ,中央補助之物價調整款7.8億元不宜納 入建造費用計算建築師服務費用。對此爭議,原告雖於 100 年10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已於 100年12月23日自行 撤回調解(被證7)不爭執,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既已就 以原訂金額設計乙事達成共識,原告所為撤回即非民事訴訟 法第 422條所規範調解程序中之讓步。即或原告沒有捨棄權 利之意思,然依據工程會前揭函意旨明白載明僅單純物調款 係不列入建造費用計算建築師服務費用,故該調解案才會勸 原告撤回該部份,且依上開撤回申請書,原告已表明兩造已 達成其設計款要依原訂契約進行計算,只有 100年撤回調解 後發生之新增加工項設計費才加計實際金額與原契約約定金 額計算之共識,原告已同意並捨棄將物調款 785,646,000元 列入設計費用計算基準。
㈡依原告向行政院提出之「嘉義市政中心北棟大樓新建工程新 修正補助興建計畫(97年11月21版)第一章一㈠、㈡與第八章 ㈠~㈠,申請增加補助款緣由為風雨走廊與中山路橋為原契 約外新增工項,行政院補助款785,646,000元中僅有79,714, 800元係因原契約外新增工項而補助,其餘705,931,200元為 物調款,非實質內容有變更。鈞院倘不採認原告已就物調款 不應列入原契約設計費用之計算基準與被告達成共識,亦無 將物調補助款列入原契約造價中作為設計費用計算基準之理 。此業經鈞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



契約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 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已變更將物調款納入工程建造費用一事不可採,並認 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調款,不 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 5條規定僅為付款期程,非得分開計費,暫 不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否定),重複作業服務費依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條規定仍應以實際支出核 實計算。
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使用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將「市 政中心南棟大樓禮堂天花板維修工作平台(貓道)及地下停車 場入口防水閘門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金光泰公司,工程總價 1,573,800元,金光泰於100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中,系爭工 程中之原天花板崩塌,造成損害,嗣兩造訴訟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2號中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定天花板 之崩塌原因之一為設計與施工有所缺失,而認定被告與訴外 人金光泰對於天花板崩塌應各負一半損害責任,損害額折舊 後為 295,149元。被告先前對原告之訴訟雖遭鈞院認定被告 至遲於102年1月17日提出台灣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時,已知 悉原告設計及施工為損害造成之間接原因,其時效為 1年, 故於103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被駁回(鈞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 嘉簡字第426號判決),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應於原告完成 重複設計時即發生請求權,故被告上開債權時效未完成前被 告對原告債務已存在(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依民法第33 7條規定,被告自得以本案債務主張抵銷,並以295,149元之 半數即147,575元主張抵銷。
六、對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原告進行其所主張各項作業時,未曾有「不同意」之意思表 示,或「非屬合約應作項目」之意思表示,然依鑑定報告第 七(四)5.(2)載:「依(被告)要求增加之工作項目,(原告) 未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或「非屬合約應作項目」之意 思表示,其相關設計內容及衍生之複委託項目,得不視為新 增工作項目或重複作業。」(鑑定報告第3頁) ,得不視為新 增工作項目或重複作業,然針對各項請求似認為得請求增加 報酬,前後似有矛盾之處。
㈡鑑定單位認為應增加原告報酬部分自行判斷係可歸責於原告 應分擔之責任比例,但並未具體說明各該比例額判斷之依據 及理由何在(如項次二基本規劃,認為可歸責原告應分擔之 責任比例為30%,對於如何判斷標準及依據而認定上開比例 額之理由付之闕如)。
㈢對於各項請求之鑑定部分:




⒈鑑定報告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有因行政院因應物價變動同意補 助工程經費 785,646,000元,而使原告之服務內容有變更所 為之鑑定結果部分之意見:
⑴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 6891號函釋內容,應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 致使「與廠商服務內容變更」,否則不宜納入,換言之,必 須上開補助會導致廠商應服務內容增加,而非指上開補助係 因廠商重新核算工程預算之關係。系爭工程增加費用依相關 公文可知,係因物價調整款並非實質內容有變更而增加工程 款。然鑑定報告鑑定說明4.:「本案事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之服務內容,判斷確因實質內容之變更使有因應物價修 正補助 785,646,000元之結果,惟實質變更內容作業所衍生 之服務費,仍應以實際支出核實計算」、「計算式:以涉及 重複作業之實際支出,核實計算服務費。」(附表一項次一 ,p.4-3) ,所呼應為鑑定報告前頁所指:「內容摘要整理 :…3. (3)技術服務廠商如僅作「工作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 製作書件」而增加之工程預算,固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 務費用,惟就該項工作而言,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 致者,機關仍得認定該技術服務廠商已有增加服務成本,並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 定,予以另加服務費」(附表一項次一,p.4-2) ,所指應 為原告為爭取物調款而增加作業之費用,故計算式才會認為 應以重複作業實際支出核實計算,鑑定結果對於該問題之問 項詢問是否應將物調補助款列入後續各項請求增加服務費之 母數內計算及行政院工程會上開函釋內容等似有誤認。 ⑵該鑑定結果及計算式認為「計算式:以涉及重複作業之實際 支出,核實計算服務費。」,而非認為應將所增加物調款78 5,646,000 元列入原告各項請求中工程造價計算標準內,為 何爾後各項請求之鑑定計算式均引用原告主張將物調款加入 後之2,258,227,600元作為計算之母數,顯然有所矛盾。 ⑶該項鑑定說明 6點說明:「依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工程建 造費用包括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 費、稅捐等各項費用,是委託設計服務費應自工程建造費中 扣除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 捐等各項費用後,核計原告服務費。」,然比對鑑定報告對 於後續各項請求,係以增加物調款後全部之工程建造費用作 為母數計算其增加服務費,並未依上開說明自工程建造費中 扣除規費、設計監造費、公共藝術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稅 捐等各項費用後,核計原告服務費,此部分似有矛盾之處。 ⑷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三僅扣除工程保險 2,610,191元與工程稅



金69,605,092元,另工程管理費應可由預算書中得知,或依 工程慣例以工程總價2.5至4%計算得出,但鑑定單位未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但書所列項目扣除,且其後鑑定項目也未 依此項計算之工程建造費用變更其計算基準,顯然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
⒉鑑定報告鑑定項次㈡「規劃、設計部分」部分: ⑴鑑定報告係以增加物調款後全部之工程建造費用作為母數計 算其增加服務費,有前述之疑問與矛盾之處。
⑵補充鑑定報告倘認「規劃、設計部分」為原設計案之延伸,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方式計算,然依前述㈥⒊⒈⑴所 述,補充鑑定說明三既然計算金額為 1,377,890,807元,說 明四自應隨同變更計算母數,然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對 說明四鑑定項次㈢規劃、基本設計均仍以增加物調後之工程 總價 2,258,227,600元作為母數計算此項應增加之服務費, 明顯違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之見解,亦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 第 1、2項規定。故如依系爭契約第4條扣除工程保險等相關 費用計算出之工程建造費用 1,377,890,807元作為計算基準 (參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以說明四之mi=1,377,890,807x3 %x55%x15%=3,410,280元(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可歸責 比例計算「規劃、設計部分」應為2,012,065元(3,410,280 x0.59=2,012,065)。
⒊鑑定報告鑑定項次㈢「細部設計部分一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
⑴原告計算「細部設計部分一建照申報掛號部分」金額係依據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15條,計算為14,6 30,400萬元(計算式:【300萬*7%+1200萬*6%+4500萬*5. 5%+(47958萬-6000萬)*5%】*100%*6%=14,630,400元) ,此應適用上開章所計算全部細部設計之費用,而非僅申請 建照之費用。
⑵上開金額似未考量本件合約總服務費用為工程建造費1,472, 581,600之3%(含規劃、設計、監造),規劃設計費為總服 務費55%,細部設計完成應給付之費用為規劃設計費用之40 %,故即或重新細部設計其費用不過為9,719,038(建造費用 1,472,581,600x3%x55%x40%=9,719,038),然原告主張重 新申請建照請求增加報酬竟達14,630,400萬元,顯不合理。 因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原告所計算金額作為mi值,似未考量到 重新申請建照工作內容不等同於重新施作細部設計,且未考 量原告計算此項金額遠高原合約之約定金額。
⑶依據鑑定報告附表鑑定說明 1-4點認為,關於原建築執照被 退件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被告依審查會議結論要求原



告改正項目不得視為重複作業要件,及被告要求增加之工作 項目原告未有不同意之意思得視為新增工作項目或重複作業 等說明,似大部分重新申請建照中作業不是可歸責於原告就 是被認定為非重複作業,又針對鑑定說明 5中並未詳細說明 重複作業內容比例多寡,又針對鑑定說明 6也未具體判斷是 否為重複作業,率即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僅 為27%,實讓人不解。
⑷申請建造僅是細部設計中一小部分,即或原告有重新申請建 造,補充鑑定報告說明五所計算重送費用金額竟高達14,630 ,400元,比補充鑑定說明三所認定本件規劃設計全部服務費 為22,735,198元(1,377,890,807元x3%),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如依契約計算完成細部設計之費用為9,094,079元( 22,735,198x40%)金額高出500多萬元,顯然失衡。應依契約 細部設計費用 9,094,079元為計算基準,換算原告可歸責比 例金額為5,388,242元(9,094,079x0.5925) ,再斟酌申報建 造為細部設計之一小部分再為比例酌減。
⒋針對鑑定項次㈣「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鑑定部分 :
⑴鑑定報告針對該項mi值似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然原告起訴 狀第 7頁載此部分費用係包含結構技師之費用,第二次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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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斯唐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