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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號
CYDV,103,建,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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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證人蔡國文於95年年底以後,已至其他單位任職,未在 原告處擔任專職人員。
六、經另詢之證人蔡國文:南棟建物完工之後,北棟建物設計這 段時間,原告有無給你薪水?證人蔡國文證稱:離職之後, 原告每個月給我 5,000元,配合北棟建物的開會,及處理南 棟建物保固事宜。北棟建物設計階段,沒有長駐在嘉義。 ( 問:如果該月沒有來嘉義開北棟建物會議的話,原告也要給 5,000元)是,因為南棟建物有一些保固的事情要處理。本院 復詢之:如果當月北棟建物沒有開會,南棟建物也沒有處理 保固的事情,該月是否要領 5,000元?證人蔡國文證稱:也 是有領。本院乃進而詢之:如果北棟建物當月沒有去開會, 只有處理南棟建物保固事情,也是會領 5,000元?證人蔡國 文證稱:5,000元是固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 93頁背面、195頁背面)。
七、由證人蔡國文前揭證述可知,其於95年底自原告處離職以後 ,雖每月自原告處固定領取 5,000元,然其所受委任事務, 係不定時的接受原告之託,處理南棟建物保固及北棟建物開 會事宜,然當月若無北棟建物開會事宜,甚至不論南棟建物 或北棟建物皆無需證人蔡國文處理,證人蔡國文仍自原告處 固定受領每月 5,000元之報酬。由此可見,證人蔡國文自原 告處受領每月 5,000元報酬,其對價顯非「因北棟建物之設 計工作,而在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證 人蔡國文為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請求「101年2月6日至102 年12月31日派駐人員費用部分」,即屬無據。八、且此部分經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國文於 100年至102年間在其他公司任職,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其薪資證明非可推斷為本案派駐嘉 義辦事處現場之薪資所得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詳外 放之鑑定報告第37頁) 。益證原告主張派駐蔡國文為嘉義辦 事處人員而請求「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派駐人員費 用部分」云云,確屬無據。
【己、本件最後之結論概要:】
壹、綜上所述,原告就 6個工作項目(即規劃基本設計部分、細 部設計部分 -建照申報掛號部分、結構外審部分、交通影響 評估審查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庭園 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主張因重複作業而請求 請求增加報酬;就 3個工作項目(即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 書、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用部分、持續派駐嘉義 現場人員部分),主張非屬原合約範圍而另行請求報酬。貳、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審酌後,本



件除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 理費」項目中,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 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罹於時效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除派駐人員費用有部分罹於 時效外,其餘各項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被告以 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 由。至於原告請求項目中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1年2月6日 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人員費用),經斟酌證人蔡國文之證 述內容,認原告於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縱 使有每月給付 5,000元予證人蔡國文,亦非屬於「因北棟建 物之設計工作,而派駐嘉義辦事處人員費用」之對價。故原 告請求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354,812元,及自 102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一、本院就原告之請求雖為敗訴判決,惟審酌原告敗訴之理由, 幾因本件 103年2月5日訴訟繫屬後,約4年9個月被告始提出 時效抗辯之故。另參酌本院於 104年12月23日發文囑託鑑定 ,距離被告103年3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已相隔約1 年10個月,倘若被告於此段期間提出時效抗辯,依現有之函 文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二、是以,原告支出本件鑑定費用1,380,000元(詳本院卷第19 2至194頁背面) ,係其因當時訴訟進行程度,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者,而被告支出之補充鑑定費用475,000元(詳本院卷 第371至377頁) ,則為本件原本毋庸支出之無益費用。是以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被告應負擔鑑定費用 1,380,000元 及補充鑑定費用475,000元,共計1,855,000元 (補充鑑定費 用475,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
三、至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968元、證人旅費共計4,446元(5 00+1,308+1,330+1,308,詳本院卷第214頁)、資料使用費 50元(詳本院卷第199頁),共計292,464元 (除資料使用費



50元外,其餘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件一(原告就本案實體事項之主張內容)】一、兩造於89年12月 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 設計與監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市政中心南、北棟所 有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本工程建造費用(南北棟比例分 別是9.3/26及16.7/26,而北棟建造費用因中央補助由1,472 ,581,600元變更為2,258,227,600元百分之3(換算北棟總服 務費為67,746,82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設計 服務費為本工程服務費55%即37,260,755元(67,746,828元 ×55%)。
二、被告於北棟建物設計圖說核准後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圖面、重 新設計,次數已達30、40多次以上,自系爭契約簽署迄今長 達13年,目前被告仍無發包時間表,無限期修改,致產生超 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並因 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致原告需 重複追加相關設計服務,產生原告執業上困擾及艱難,且各 項重複工作均經被告審查同意,被告應給付重複追加作業及 其他另加服務之設計服務等追加服務費用31,354,812元。三、重複作業服務費-規劃、基本設計部分5,589,113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3,297,577元,P.8-12)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暨技服辦法第31、34條規定辦理】 ㈠原告92年間提出第一次規劃報告(原證60),被告於92年 9月 26日召開規劃簡報,審查後於93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930 081240號函核定規劃(原證5) ,另原告93年間提出基本設計 報告,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 核定基本設計(原證6) ,被告已給付規劃與基本設計之費用 。詎料一年半後,在95年至97年長達兩年多之期間,被告分 別以95年3月29日府行庶字第950078151號函、 95年5月22日 府行庶字第0950078241號函、95年6月7日府行庶字第095007



8257號函及 97年5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0027842號函要求原 告配合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要求規劃重新思考包括外觀造型 、基地配置、甚至被告機關內部各單位平面空間等整體設計 配合變更各單位平面配置等(原證7)。
㈡原告乃配合被告指示重新規劃,於95至97年間陸續提出第二 次規劃報告(原證63)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原證64),經被 告分別以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表示「北 棟大樓外觀原則同意」、97年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 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97年7月21日府行庶 字第0970105734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 ,針對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審查同意在案(原證8號) 。此重 複要求原告重新規劃部分均屬技服辦法第34條所稱「應機關 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且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經被告審查同意在案,故被告應核實 另給付原告重複規劃或設計之費用。
四、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14,630,400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8,668,512元,P.13-17) ㈠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要求綠建 築、交評、結構外審、建照送審等工作,但因被告於94年 5 月20日決定一樓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託規劃評估招標委任政 策變動,兩造固於94年 5月另行簽署「舊建築活化再利用委 託規劃、評估成立契約」,原告當時雖然知道會有舊建築活 化再利用此一變數存在,然原告於94年 6月16日完成活化再 利用研討報告後,市長裁示舊建築拆除,訴外人嘉義縣政府 於94年 6月17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80778號函致被告,表示 基地上有縣公車處建物等待搬走後再產權移轉;被告於94年 6 月23日以府行庶字第0940064371號函同意全部舊建築物拆 除,要求原告全拆除執照不計入建蔽率併同建造執照於6月2 1日前申辦(原證9),原告乃一併送預算書至市府審查(原證9 2),經原告於94年間第一次提出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原證 67),於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4年6月24日同意建照委託及申 請書用印,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掛號(原證10),原告再依 被告指示於94年7月1日以郭建字第 94056號函檢送本工程預 算書圖、招標文件送被告審查(原證96號),程序已完備,此 等圖樣等均完成經被告同意,前陳市長任內同意申辦建照, 並經市府工務局通知補正,原告已配合完成交評、綠建築候 選證書取得,鑽探報告及圖面法規檢討,變數應已不存在。 ㈡但因被告嗣又以94年9月6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27號來函變 卦,決定召開舊建築活化再利用期中報告(原證93),並於94 年底大選前邀請當地四位建築師召開四次會議 (包括發建照



之工務局與會審查),分別以94年9月9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 531號函、94年9月29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59號函、94年10 月24日府行庶字第0940064597號函及94年11月10日府行庶字 第0940064631號函,每次均提出70~100條新問題(原證97號) 刁難原告,影響建照審查作業;94年12月 1日被告府行庶字 第0000000000號來函仍要求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拖延至95年 3月20日止(原證94) ,導致舊建築拆除以及影響到廣場配置 、建蔽率、容積率…等無法確定,建照一直卡住無法進行, 圖面審查停滯,隨政策不定,遭退件之「理由」係因為被告 「政策變動」所致,非原告所能控制。
㈢約一年後,被告於95年 2月13日再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087 號函要求舊建築物配合活化再利用評估暫緩辦理,另於95年 3 月29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154號函表示因地下室與舊建 築物相衝突,故要求暫緩辦理建照(原證11),最後於96年 7 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1796號函表示「本案須依新法規 設計」,要求重新送建照申辦、96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 0960119660號函要求結構外審重送台灣大學辦理(原證12)。 經原告重新依新法規設計並於97年5月7日以郭建字第 97031 號函檢附因法規變動相關之都市計畫、鋼構、綠建材、安全 維護、挑空防災區劃、綠建築評估、空調水電、消防等圖說 配合重新送建照申辦(原證13),提出第二次建照申請書相關 資料(原證68),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7年11月13以府工建 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建照(原證14),該建照規定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34個月完工,被告有辦一次展延開工,但迄今 均未發包,拖延至今。
㈣因被告指示舊建築活化、融合修改拖延時程,致法令變更而 必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作業,且結構法規倘依原告主張適用 原掛號日期,則無須再送外審而必須適用新結構法規,但被 告執意要用新法規再送台大外審,結構設計及造價均提高, 非因為物價漲價才作結構外審,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導致原告必須重複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有重複支出費 用之情形,而申請建造作業屬於細部設計之一環,實務上建 照送照之作業費用佔細部設計之60%(原證15: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15條) ,故關於此部分重複作 業費經計算為14,630,400元【計算式:工程造價479,580,62 7元,酬金(累退計算):300萬*7% +1,200萬*6% +4,500萬 *5.5% +(47,958萬-6,000萬)*5%﹞*100%*60%=14,630,400元 】(計算說明如原證70)。
五、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3,740,729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2,081,716元,P.18-20)



㈠被告最初於93年12月16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117537號函要求 原告辦理結構外審(原證16),原告配合辦理並提送結構外審 相關資料(原證71)後,經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於94年3月28日以台大94工震字第073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 (原證17)。詎料兩年後被告新市長基於政策變更要求地下停 車,各樓層平面格局,外觀、造型等配合舊建築活化案大變 更,被告96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再次要 求重新辦理結構外審(原證12),經原告於96年 7月27日以郭 建字第960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後(原證18、72) , 送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 8月30日台大96工 震字第245號函表示受理委託結構外審(原證19) ,結構由結 構技師重新設計、重新計算結構尺寸、構造、圖等,委託技 師費由原告支出,嗣經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 年 2月21日以台大97工震字第045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原 證20)。
㈡結構外審作業之部分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環,此部分費用 依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合約加計原告事務所整合套圖之 0.3倍 (「公有建築作業手冊」1、2、5、5節標準)為法定工程造價 千分之六乘以1.3倍,故結構技師之酬金為3,740,729元【計 算式:479,580,627(法定工程造價)*6 ×1.3=3,740,729元】 ,原告支付依委任合約書辦理(原證21)。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超偉公司間契約第8條第1項係規定「局部變更設計」 ,結構外審之圖樣為結構全部重作,超偉公司當時一再反應 給付費用,經協調後超偉公司同意等被告給付原告後,再由 原告給付超偉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及技服辦法相關規 定,被告重複要求原告重作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複作業 費用;至於超偉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原告有 無給付給超偉公司,均與被告無關,更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債 法上之請求權。再者,關於原告與超偉公司間契約第8條第1 項係規定「局部變更設計」,結構外審之圖樣為結構全部重 作,超偉公司當時一再反應給付費用,經協調後超偉公司同 意等被告給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給超偉公司。 ⒉本案細部設計簡報、審查、修正會議高達60次,會議涉及內 容要求原告不斷改圖,內容包括:照明、 LED、門禁、廁所 、結構、公共藝術、綠建築、交評、水電、電扇、景觀、人 行道、排水溝、新舊建物融合、景觀、汽車需求、陸橋高度 、地下室切割、架空走廊退縮、舊建築拆除可能行、標誌、 號誌、造型、建材、樓梯、風雨走廊、活化方案、外觀、二 樓中庭階梯、成本評估、經費、廠商資格、工期、數量、分



期發包、廣場配置、組織平面變更、24小時冷氣、四座電梯 、燈具價格、空調、巴克禮公園、招標方式、綠建築等級, 14.7億切割否、節能、 7.8億可設計內容…等等,最後所影 響結構圖均一併更改。而兩度結構外審相關資料係因系爭工 程依新耐震(原證13)法規全部之結構配筋及尺寸必須重新畫 圖、重跑電腦、計算力學,並非只有套圖而已。六、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650,000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359,125元,P.21-23) ㈠被告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4329號函要求原告必 須進行交通評估審查(原證九) ,原告遵照指示於94年3月11 日以郭建字第 94016號函提出因市府反應配合保存舊建築物 ,地下室變動停車數量變更重修後送交通評估計畫送審 (原 證22、74),經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原證23) 。 詎料兩年後,被告黃市長召集各單位開會修改平面、配置、 停車位及出入動線等,因為修改原核准圖大變更須重新送審 ,被告建照科長要求依新變更圖重辦建照,96年 8月13日以 府行庶字第0960119660號函再次重新辦理交通評估審查 (原 證12),經原告重新辦理後(原證24、75) ,經被告所屬交通 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表示 交通影響評估報告通過(原證25),非僅停車位數調整而已。 ㈡因申請交通評估作業之部分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環,依照 技服辦法第25條第二項技術服務費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 議定,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加 計原告建築師整合套圖管理費為技師費之 0.3倍計算金額為 650,000元【計算式:500,000(委託技師服務合約,原證26) ×1.3=650,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美商迪斯唐公司間契約(原證106) 所規定之交通影響 評估報告,確實提出兩次,美商迪斯唐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請 求第二次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之報酬,經協調後美商迪斯唐 公司亦同意等被告給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給付給美商迪斯 唐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前引技服辦法相關規定,被告 重複要求原告作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至於 美商迪斯唐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重複作業費用?原告有無給 付給美商迪斯唐公司,均與被告無關,更不影響原告對被告 債法上之請求權。
⒉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所提交通評估計畫後不予通 過者,會議結論會記載「不予備查」、「請修正後再重新提 送審查」等等,被告卻於93年12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2 4329號函要求原告須進行交通評估審查,且被告所屬交通主



管機關還「實質審理」後作成「准予備查」之結果,即表示 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業已審查通過。另根據被告所提出嘉 義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交工字第0992304492號函(被證13) 說明引用「停車場法第20條及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之 法令依據,依停車場法第20條第 1項及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 準則第13條規定,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並作 成通過審查、附條件通過審查或不通過審查等三種審查結論 。而嘉義市政府96年12月31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雖 使用「准予備查」,性質應為上開規範所稱「通過審查」, 只是嘉義市政府可能為減免其責任,才刻意使用「准予備查 」之文字而已,應無礙於認定其實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交通 影響評估計畫之事實。
七、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1,250,6 32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662,835元,P.24-26) ㈠被告於94年 4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10805號函要求本案 架空走廊須送審(原證27),原告遵照指示於94年 4月12日郭 建字第94020號函提出送審(原證28、77) ,並經被告所屬工 務土木主管機關94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30457號函架 空走廊審查通過(原證29) 。
㈡詎料兩年後被告於97年 3月1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13209號 函表示,因拖延時間物價飛漲及節省經費等理由要求重新修 改架空走廊,修改後必須重新送審架空走廊(原證30),經原 告於97年4月3日以郭建字第 9701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再次送 審後(原證31、78) ,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於97年4 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 09700124372號指示架空走廊及銜接廊 道應分別依照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65條辦理,及依 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退縮 5米辦理而 審查通過(原證32),表示被告已核定不須退建築線 5米之架 空走廊。
㈢後因法規土地分區管制要點新法規修正,架空走廊位置須再 次修正,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郭建字第98022號再次函送被 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審查,被告所屬工務土木主管機關 於98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表示架空走廊、風 雨走廊審查通過(原證33、79)。因申請架空走廊作業亦屬細 部設計作業之一部,依技服辦法第25條第二項技術服務應參 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另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 9、P30頁計算式,加計原告建築師整合套圖占30% 計算金額 為1,250,632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三度修正內容係包括係位置變更、懸吊式橋改為拱形橋 ,伸縮縫變更,外觀材質及框架,懸吊系統,支撐、基樁、 法規變更、廊道寬度變更…等多項,非僅被告所稱「原規劃 設計為平直式,高度過低會造成日後大型車輛行經中山路的 不便,造型外觀及材質選用過於呆滯、不美觀且造價過高( 陸橋設計造價約8,000萬元) ,所以要求原告修正為拱型設 計云云」,更不是主觀認定是否「呆滯、不美觀」之問題, 且造價部分於97年申報中央補助興建計畫時一併經被告同意 送審在案(原證100) 。被告主張嘉義市政府上開審查通過函 文係記載「本府同意備查」,仍須配合細部修正調整云云, 但根據該函所引用「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4條 、第65條規定,使用道路設置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即人行陸 橋,必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由此可見,依上開法令主 管機關(根據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工務處 ) 應實質審查,並作成許可、附條件許可或不予許可之結果 。而嘉義市政府94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 0940030457號函( 原證29) 雖使用「同意備查」,但性質應為上開規範所稱「 許可」,只是嘉義市政府可能為減免其責任,才刻意使用「 同意備查」之文字而已,應無礙於認定其實質審查許可使用 道路申請之事實。
⒉至於被告主張「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在93年發佈後未修正云云,原告設計完成後因相關法令變 動而額外重複設計事實,實際上確實包括結構工程、建築工 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等相關法令變更,此外 「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 潭風景特定區)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93年 9月 30日確實有規定退縮5公尺之變動(被證10第 5頁「其他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公尺建 築…」) ,確實有相關法令變動之情形。由於94年版本即已 通過陸橋審查架空廊道即在 5米範圍內,當時被告業已同意 在案,97年4月3日原告再於原圖說未變更情形下,將被告原 已核准之5米範圍之架空走廊圖再次送審,經被告於97年4月 30日始以府工土字第 09700124372號指示架空走廊及銜接廊 道應分別依照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65條辦理,及依 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退縮 5米辦理, 即被告已核定不須退建築線 5米之架空走廊,被告事後變卦 新通知架空走廊須配合依分區管制要點退縮。
八、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405,000 :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215,663元,P.27-29)



㈠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函核定基本 設計配置圖後,原告提出關於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之相關資 料(原證81),經被告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 0970105734 號函召開三方案審查會議北棟大樓基地庭園修改配置確定( 原證82)。詎料4年後配置確定後,被告於再次以97年6月4日 府行庶字第0970105650號函要求原告配合取消市民廣場案, 另須參考台南巴克禮公園精神多種樹,改配置庭園及樹種重 設計(原證35),經原告重新設計於97年 7月16日提送之細部 設計圖,檢送三方案與會(原證82)。被告主張南棟大樓設計 或使用上缺失,而要求原告修正,並舉廣場鋪面雨天使人滑 倒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要求變更,不要廣場型式而採巴 克禮公園式,要求多綠地、少舖面,故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取 消廣場之設計,被告於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73 4 號函召開三方案審查會議北棟大樓基地庭園修改配置確定 (原證36),被告主張此細部會議審查記錄第13點並未沒有同 意、核定的文字,但實際上該會議經被告要求原告參考巴克 禮公園提出修正方案並經被告同意後納入報中央興建計畫之 附圖經中央核定計畫(原證101) ,表示被告業已同意在案。 ㈡因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送審之部分亦屬細部設計作業之一環 ,依照技服辦法第25條第二項技術服務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 核實議定,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 P29,P30頁計算式計 算金額為405,000元【計算式:(2.1~2.4)*直接薪資* 2人薪 資合計*2月=2.25* (40,000+50,000)*2月=405,000元】(註 :本項係由原告范國興97年6、7月、郭俐妘97年6、7月參與 作業,為期 2個月,檢附二人薪資證明如原證37號;每人服 務費為薪資的2.25倍係工程會訂頒90年12月公有建築物作業 手冊1.2.5.4節標準(原證83之1)。郭俐妘是秘書,參與作業 有景觀圖主要是范國興畫圖,郭俐妘一同幫助打字、校稿、 排版、作報告書,安排進度,聯絡專業廠商溝通,經費之評 估與建築師開會後整合其意見…等作業)。
九、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向行政院爭 取經費之費用1,113,750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659,897元,鑑定報告P.30-32)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暨技服辦法31條第1項第2款、4款及 第2項規定辦理
㈠被告於92年11月 4日以府行庶字第0920105203號函要求原告 另外製作興建計畫報市府轉行政院(原證38),原告乃配合於 92年11月19日以郭建字第921614號函辦理另行製作興建計畫 報市府轉行政院(原證39、84,即原證44的92年6月18日一版 、92年9月21日二版、92年11月19日三版),此興建計畫報告



製作於合約並未明定,招標時原以為經費無問題,得標後才 知要多做報告向中央申報才有經費,報院後行政院於93年 1 月20日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479號函向被告表示中央同 意補助1,472,581,600元(原證40)。 ㈡4年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府行庶字第 0970062268號函, 要求原告另外配合提報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原證41),原告 仍配合於97年10月31日郭建字第 97057號函辦理另行製作營 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報行政院(原證42、85,即原證44的97年8 月19日一版、97年10月31日二版、97年11月21日三版) ,在 報中央興建報告書即載明係因文史者爭議、被告市長新政策 設計融合舊建築政策搖擺不定,時間一直拖,之後被告市長 向總統反應此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方由中央同意追加 補助經費,報院後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日以院授主忠一字第 980002049號函表示中央同意補助7.8億元(原證43)。 ㈢上開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作業,均非原告之義務,但原告均 配合被告指示製作相關報告供被告向行政院報告並取得鉅額 補助,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及 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1,113,7 50元【計算式:(2.1~2.4)*直接薪資*2人薪資合計*3月=2.2 5*(37,000+38,000+40,000+50,000)*3月=1,113,750元】。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引用原證56-38、56-44主張兩者無差異,但原告兩度提 出之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第一次以16.3億提報被中央刪為 14.7億,另一次提22.5億全數通過:內容涉及審查空調(1.5 億)、電梯(1540萬)、基樁(5000萬)、景觀面積(1000萬) 、 格局均重新格局檢討,陽台、風雨走廊併入造價一併檢討, 空調節能系統、電梯變頻速控系統、植栽以巴克禮公園模式 ‧因土讓液化加做基樁分析,人員重調查、綠建築觀念、節 能設備、通風採光分析、南北二棟整體呼應、新法令變動… 等(原證102) ,並參考台中、台南案例說服中央補助,並非 申請補助報告僅有修正營建物價調整部分,兩次報告內容大 同小異、只是增加修正原因與局部文字調整而已。被告經原 告襄助做報告取得行政院承諾之補助款,卻又不將此等補助 款納入計算原告設計費與監造費用計算公式之母數內(原證4 5),就此部分工程會特別以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 6891號函澄清作補充解釋(原證46)、各建築師公會(原證47) 均有明確解釋,原告特別請示工程會設計總經費,工程會亦 以102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5070號函明確表示,可變 更契約納入母數(原證48),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十、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製作鑽探報告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



用168,750元: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0元,鑑定報告P.33-35) ㈠地質鑽探招標文件之製作及現場監督確實應以一次為限,多 次作業應另給費用。93年10月份,被告業已委由巨東地質技 術工程有限公司製作辦理第一次地質鑽探,並要求原告做鑽 探計畫書及招標文件,包括位置、數量、深度、試驗的內容 、 SPT試驗、水位觀測、土讓液化潛能、基礎型式建議、水 浮力監測系統建議、編制招標文件、預算書、空白標單等資 料作業提供等督導作業至該工程完成(原證49),嗣因台大外 審質疑地質狀況要求補做地盤剪力波速量測試驗,被告又進 行第二次鑽探,並額外要求原告再補做資料文件招標(原證5 0、87),被告並派員監督至報告書完成後交付被告(原證88) ,由第三人如麗佳工程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麗字第96GE-03 53號函表示完成鑽探報告(原證51)。
㈡因本案製作文件就須一個月多,加上監督現場,經鑽探至報 告書完成,原告人員均有參與前後有二個月,且鑽探第一次 服務屬原契約,台大再要求多作一次服務,第二次製作文件 已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範圍,非原告義務,但原告均配 合被告指示製作鑽探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重複作業應另給 服務費,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規定, 以及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168 ,750元【計算式:(2.1 ~2.4)*直接薪資*1人*2月=2.25*37, 500*1人*2月=168,7 50元】。
十、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3,806,438元 :
(註:鑑定報告認增加費用2,418,188元,鑑定報告P.36-37) 如同上開【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參、原告關於「 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陳述」所示。
、本案之工程費經行政院重核定費用為22.5億元,故不包括重 作部分服務費用設計費應以22.5億計算為37,260,755元【計 算式:2,258,227,600×3%×55%×20%(規劃基本設計)+2, 258,227,600×3%×55%×40%(細部設計)+2,258,227,60 0 ×3%×55%×40%(發包結算設計費)=37,260,755元】方為 正確。而本次原告請求者,為被告核定後之設計工作經被告 反悔要求原告另外重做所生之服務費,非以原訂契約之設計 費用為上限,與被告所辯工程發包前甚至施工中有權要求原 告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告也有義務作配合修正,服務費用應 按契約之營建工程結算總價核計情形不同,本案並無重複請 求之問題。
、被告92年間提出第一次規劃報告(原證60),經被告審查後於



93年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930081240號函核定規劃(原證5) ,該公文主旨開宗明義為「核定」之會議記錄,其中第 8點 主席裁示㈧已經指明要求「建築師儘速進行並全力投入,原 則上於十月一日完成細部設計」,表示被告已經核定規劃報 告,要求原告趕快進入細部設計作業,嗣被告93年間提出基 本設計報告(原證61),經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 0930094789號函核定基本設計(原證6),其中第8點主席裁示 ㈨則記載「基本設計原則通過,請建築師儘速辦理細部設計 規劃作業」。而經原告重新規劃與基本設計後,被告分別以 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外 觀原則同意」、97年 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0105281號函表 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97年7月21日府行庶字第097 0105734 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重複 規劃與設計部分經被告審查同意在案(原證8) ,少數「修正 」意見或「保留修正」在各個階段都會有,不影響「核定」 之效力。且若未經被告核定,則被告會計、出納單位不可能 撥款給付各階段服務費用,被告卻稱「費用只是給付的期間 」,顯與行政機關給付款項之作業不符。
、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訴外人金光泰公司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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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斯唐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