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時效抗辯,並與原告多次爭執鑑定單位,最後合意由被告 指定之單位進行鑑定,足以引起原告認為被告不欲主張時效 抗辯之正當信任,原告認此部分亦有「權利失效」問題等語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始就拒絕給付,並無讓原告誤信被告 不行使權利可言。況且,原告如認為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 係明顯易見,原告早應有心理準備被告可能隨時提出時效抗 辯,豈可能於雙方進行訴訟中被告已明確拒絕給付之情況下 ,仍認被告如明知此抗辯權而不行使權利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 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 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 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 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 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雖承認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 ,但於運用上有相當之界限及嚴謹之基礎,並非僅以權利人 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即認構成權利失效,仍應調查有無特別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 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制度之 運用,亦可填補在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 矛盾行為之規範上不足問題,故權利失效理論絕非僅以權利 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為準,否則即與時效規定無異,無必要 另行創設。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5日起訴,被告於 103年3月2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期間經數次開庭及書狀交換,直到約4年9 個月後之 107年12月13日,被告始具狀提出時效抗辯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固已相隔約4年9個月之久,然被告自始即表示拒絕給付之意 ,此由被告103年 4月15日提出第一份答辯狀即明(詳本院卷 ㈠第244頁以下)。因此,由被告自始即表明拒絕給付乙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行使拒絕 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況且,在外觀上,被告亦並無前後矛
盾之行為,足以導致原告誤信被告不再行使或提出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以 權利失效為由抗辯被告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云云,尚無足憑採 。至於被告自本件起訴後約4年9個月始提出時效抗辯,以本 件情形而言,僅能視被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違反訴 訟促進義務以決定應否受失權規定制裁(詳前開【丁、關於 先決事項之判斷】、壹之內容所述),附此敘明。參、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2年或15年?
一、原告陳述略以:
民法第 127條第4至7款既然將醫生、藥師、看護生、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技師、承攬人併列,就表示此等行業別所 有差別,建築師即不予焉。而應以15年為準,且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認為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為 混和契約,應以委任規定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時效應為15 年期間。
二、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之報酬請求權為 2年短期時效。 而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 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建築師之業務屬於從 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請 求權,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至所謂技師,係泛 指具有相當專門技術之人員,非以為依技師法規定領得技師 證書者為限。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 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 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 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故建築 師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之報酬時效期間, 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 參照)。
㈡本院審酌建築師屬具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實與技師內涵相符,是其報酬請求權亦宜速履行,且有速 行履行之性質。因此,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另審酌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包含社會一 般經驗認知之專業人士,含醫師、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及墊 款,皆有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立法目的即是認為該種具有
專業報酬性質之請求權,有速行履行之性質。以立法目的做 目的性解釋之角度,工作內涵與技師相符之建築師的報酬請 求權,解釋上應包含在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之定義內 ,故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或墊款請求權,亦應適用 2年之短 期時效。
㈣至於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為混和契約,應以委任規定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時效應為15年期間等語。然而,本院審酌兩造間 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系 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定性,固然可能涉到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 契約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但契約法律關係,究竟係承攬 、委任、或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等等,對於本件報酬 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乙事,完全不生影響。 ㈤以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律師」、「會計師」而言,其雖亦 屬勞務契約,但法律性質明顯屬於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註:律師受委任,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結果為何 ,均得請求報酬,乃屬委任契約甚明)。而「律師」、「會 計師」之勞務契約性質縱使屬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127條 第5款規定,仍然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非依「律師」、「 會計師」委任契約之契約性質而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時 效規定。
㈥由此更足以證明,民法第127條第5款短期時效之規定,重在 「報酬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而非法律契約之定性。縱使契 約性質為委任契約,甚或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仍毋庸、亦 不得再回歸民法第 125條的15年時效。再退步言之,倘若認 為建築師之報酬,非屬在「技師」定義之概念下,本件亦應 以「建築師之報酬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與「律師」、「會 計師」相同,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短期時效規定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委任關係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洵非可採。
肆、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一、原告陳述略以:
㈠消滅時效起算點部分,被告在已核定相關圖說之後,因被告 政策考量因素,多年來一連召開數10次細部設計會議不斷要 求原告配合修改圖面,每次要求修改的細部設計內容均不相 同,甚至前後矛盾(例如被告這次要求推翻上次要求),被 告並多次重申縮減金額為14.7億之主張,而未能使細部設計 定案,且每次會議要求修正之項目不同,同一個項目也會因 每次會議的要求而變更,根本無法切割到每一次會議中每一 個項目該次修正所生之金額。
㈡故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附表二至附表七所列原告可得請款之計 算公式,並非對於「每次會議」應如何計算原告可得請款之 金額,而係以合約(或採購法規)計算各項請領金額,再乘 以折減後之比例以及鑑定人認定不可歸責原告應分擔責任所 增加之工時比等等因素(請參見鑑定報告P4-7~4-8、P4-1 3 、P4-16、P4-18、P4-21、P4- 24、P4-28、P4-31、P4-33) ,直到最後一次102年10月30日細部設計會議時間(原證56, 項次60) 。此等不斷修改行為方告一段落,原告所支出之相 關金額才大致底定,故原告認為本案消滅時效起算日,應從 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時間102年10月30日翌日即102年10月 31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迄原告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僅為4個月,不論是15年或2年消滅時效期間,均未罹於消滅 時效。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關於上開【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之 「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關於第二項至第九項 之原告請求部分,均已罹於 2年時效。關於第十項派駐嘉義 現場人員管理費部分,因原告所請為94年8月起至102底派駐 嘉義之費用,如有該費用發生,應為逐月發生,則自 103年 1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回推2年前即102年1月29日前之部分, 均已罹於時效。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 議時間 102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但原告起訴主張係拆分為 各項工作分別計算應增加之報酬,顯然其主張增加各項工作 為可分並非視為一個整體。再者,其請求之金額並未考量原 契約所約定金額及契約目的,既然如此,為何增加報酬之時 效部分反而從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起算,細部設計會議是 否召開,與原告是否得請求增加報酬並無相關,其主張時效 應自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 102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並無理 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 2 年短期時效規定,已如前開【丁、關於先決事項之判斷】 、「參、建築師設計費時效為 2年或15年」所述。又,本件 原告之起訴日期,應以本院收受起訴狀之 103年2月5日為基 準,並非以原告書狀日期為準,先予說明。
㈡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主張上開【丙、本件整理並協 議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 爭點」之第二項至第十項,全部應自最後一次細部設計會議 102 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等語。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 因重複作業增加服務費用,或另外增加合約所無之費用,則 原告各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逐一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權 ,分別自何時可行使起算加以判斷。故原告主張一律依最後 一次細部設計會議 102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請求權起算日及是否罹於時效,分別 說明如下:
㈢規劃、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 號核定規劃,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94789號核定 基本設計後,在95年至97年長達兩年多時間,被告又以函文 指示重新規劃。
⒉原告配合被告指示重新規劃,於95至97年間陸續提出第二次 規劃報告(原證63)及第二次基本設計報告(原證64),經被告 分別以95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781號函表示「北棟 大樓外觀原則同意」、97年2月20日府行庶字第097 0105281 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基地配置確定」、97年 7月21日府行庶 字第0970105734號函表示「北棟大樓各單位平面空間確立」 ,針對重複規劃與設計部分審查同意在案(原證8號) ,有原 證63-1至63-12、原證64-1至64-7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㈣至卷 ㈧),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3至89頁)。 ⒊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5至97年陸續提出第二次規劃報告及第 二次基本設計報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 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5年11月13日、97年 2月 20日、97年7月2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㈣細部設計部分-建照申報掛號部分:
⒈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指示,重新依新法規設計並於97年5月7日 以郭建字第 97031號函重新提出第二次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 ,配合重新送建照申辦(原證13),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7 年11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建照(原證14) ,並有原證13及原證14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8至11 1頁)。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7年5月7日以郭建字第 97031號函重新 提出第二次建照申請書相關資料,經被告所屬建管單位於97 年11月13日以府工建字第0970141508號函核發建照,其請求 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 自97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 103年2月5日始起訴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㈤細部設計部分-結構外審部分:
⒈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指示重新辦理結構外審,於96年 7月27日 以郭建字第960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 (原證18、72) ,送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 8月30日表示受 理結構外審(原證19),結構技師費用由原告支出,台灣大學 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2月21日以台大97工震字第045 號函審查結構外審通過(原證20),並有原證18至20及原證72 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卷)。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7月27日以郭建字第96030號函重新 提出資料,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6年 8月30日 表示受理結構外審,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 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6年 8月30日之翌日起算。惟 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㈥細部設計部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要求重新辦理交通評估審查,經原告於 96年11月 6日以郭建字第9606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 原證24),技師費用由原告支出(原證26、106),經被告所屬 交通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 表示通過(原證25),並有原證24至26、126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㈠第132至138頁,卷第226至235頁)。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6年11月6日以郭建字第96069號函重新 提出資料,經被告所屬交通主管機關於96年12月31日以府行 庶字第0960102149號函表示通過,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 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96年12月31日之 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 效。
㈦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要求重新修改架空走廊送審查,經原告 於97年4月3日以郭建字第9701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 原證31、78),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機關於97年4月30日以府 工土字第09700124372號函表示通過(原證32) ;嗣被告再指 示提出架空走廊修正,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郭建字第98022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重新辦理,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機關於98 年6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82103201號函表示通過(原證33、7 9) ,並有原證31至33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47至150頁, 卷)。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重新提出送審資料,經被告所屬工務土木 主管機關分別於97年4月30日、98年5月20日函文表示通過, 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 效,應分別自97年4月30日、98年5月20日之翌日起算。惟原 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㈧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函文要求重新設計,經原告於97年 7月16日 提送設計資料開會審查,被告97年7月21日以府行庶字第000 0000000號確定(原證36、101),並有原證36、101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卷第98頁以下)。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重新提出設計資料,經被告於97年 7月21 日通過,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 分消滅時效,應自97年7月2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 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㈨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製作北棟興建計畫報告書: ⒈原告主張被告函文要求原告另外製作興建計畫報告市府轉行 政院,原告乃配合於92年11月19日以郭建字第921614號函辦 理另行製作興建計畫報市府轉行政院 (原證39、84,即原證 44的92年6月18日一版、92年9月21日二版、92年11月19日三 版),行政院於93年1月20日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479號 函向被告表示中央同意補助1,472,581,600元(原證40)。4年 後,被告要求原告另外配合提報營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原告 仍配合於97年10月31日郭建字第 97057號函辦理另行製作營 建物價調整報告書報行政院(原證42、85,即原證44的97年8 月19日一版、97年10月31日二版、97年11月21日三版) ,行 政院於98年4月3日以院授主忠一字第 980002049號函表示中 央同意補助7.8億元(原證43) ,並有原證39、40、42、43、 44、84、85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71至184頁,卷至) 。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外製作報告,原告乃配合分 別於92年11月19日、97年10月31日函文提出,其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分別自 92年11月19日、97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算。惟原告至103年2 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㈩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製作鑽探報告招標文件及監督施工費 用: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在系爭契約第 1條委託項內,然被告於93 年10月委外辦理時,請原告督導作業至該工程完成,被告於 93年11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109246號函表示鑽探報告書 已送達(原證49);被告進行第二次鑽探時,又額外要求原告 再補做資料文件招標(原證50、87),原告並派員監督至報告 書完成後交付被告(原證88),有第三人如麗佳工程有限公司 97年 1月16日麗字第96GE-0353號函表示完成鑽探報告(原證 51),並有原證49至51、87、88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199 至205頁,卷)。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外製作鑽探報告招標文件及 監督施工,原告配合後,分別於93年11月16日、97年 1月16 完成,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完成上開工作時起算。故此部分 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3年11月16日、97年 1月16之翌日起算 。惟原告至103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南棟建物於94年8月8日完工,但北棟建物一再修改 ,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仍配合嘉義辦事處之設置留派人員。 被告於97年 6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函要求原告 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97年6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 35122 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辦事處 聯絡電話(原證53),原告回覆辦事處及人員資料後,被告於 97年8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表示原告辦事處及 人員蔡國文同意備查(原證54),故原告於細設修正設計期間 仍須配合被告要求嘉義當地須有人員派駐,持續支出辦事處 人員薪資費用(原證55) ,並有原證53至55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㈠第214至230頁)。
⒉依原告之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持續在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並 支出薪資費用,惟其主張代墊款之費用,為每月新增發生之 費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每月發生代墊費用時,自各次代 墊費用後起算。故此部分消滅時效,應自原告 103年2月5日 起訴後,回溯超過2年之部分(即101年2月5日以前),均罹於 時效。【註:但原告請求人員管理費之期間為94年8月8日至 102 年,因此,在原告請求期間內且未罹於時效之期間應為 :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執 事項暨簡化爭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之 第二項至第十項,除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派駐 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項目中,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 日之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 ,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各項請求,除派駐人員 費用有部分罹於時效外,其餘各項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洵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均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戊、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丙、本件整理並協議不爭 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參、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案爭點」 之第二項至第十項。兩造間就上開部分之陳述,如附件一之 原告陳述及附件二之被告答辯所示(包含對鑑定報告或補充 鑑定報告之意見)。
貳、然如前所述,除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 -派駐嘉義 現場人員管理費」項目中,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 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 罹於時效。因此,關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僅就原告 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加以論述,合先說明。
參、原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陳述:一、南棟於94年8月8日即完工,且被告業已進駐辦公多年,但北 棟設計,經被告於97年 6月1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 函要求原告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處、97年 6月24日以府行 庶字第097003512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 件及辦事處聯絡電話(原證53),原告回覆辦事處及人員資料 後,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表示原 告辦事處及人員蔡國文同意備查(原證54),故原告於細設修 正設計期間仍須配合被告要求嘉義當地須有人員派駐、被告 聯絡須找得到人,特別將派駐南棟監造人員蔡國文續留工地 一直到現在。
二、自南棟94年8月完工後至102年年底,為配合嘉義辦事處之設 置(原證58),持續派駐一名原告之現場監造人員與被告協調 溝通開會等推動進度事宜,持續支出辦事處人員薪資等費用 (原證55)(依被告102年10月30日府行庶字第1021102545號函 仍要求原告修正設計內容,故原告持續聘請蔡國文聯繫開會 事宜,並給付薪資。後來 103年起被告不讓原告簡報,一直 以14.7億作為設計費之計算基準, 7.8億故意不計入設計費 計算基準而持續以公文往返,刁難原告產生爭議,原告逐停 止該員薪資給付)。
三、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25條第 2款規定,以及 參酌公有建築作業手冊P29,P30頁計算式計算金額為3,806,4 38元【計算式:(2.1~2.4)*直接薪資*1人*12月*5年=2.25*( 238,750(94年)+400, 000(95年)+500 0*12(96年)+5000*12( 97年)+316,000(98年)+288,0 00(99年)+189,000(100年)+80 ,000(101年)+60,000(102年) (本案自94年8月起,本所一直 派駐嘉義人員之期間)=3, 806,438元】(註:原告本計算式 為原告現場人員蔡國文之薪資再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換算得 到金額)。而此項管理費支出非原告與蔡國文間之薪資,基 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蔡國文間薪資問題,與被告無關 。
四、兩造爭議經鑑定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 「5.4 本案事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判斷確 因實質內容之變更始有因應物價修正補助 785,646,000元, …」可見本案應以22億餘元為計算原告服務費用之計算母數
,且因行政院補助導致北棟建造費用變更為22億餘元後,被 告要求原告大幅變動設計內容,原告規劃設計作業有實質內 容之變更,方有物價修正補助之問題,故此物調款補助 7.8 億元當然應列入原告服務費計算之建造費用內,故根據工程 會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 102年7月9日 工程企字第102002 15070號函(原證46、48)應辦理契約變更 。原告於 100年間對被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曾請 求工程會積極地命被告將 7.8億元納入兩造契約中,但因上 開聲明並非一般訴訟(或調解)類型,調解委員說工程會無法 處理此案,且被告代表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先撤回此調解案 ,以後實際履約會照22億元計算,原告才撤回,未料被告於 原告撤回後又反悔。
五、又原告既於98年調解時撤回現場管理費 210萬元之請求,則 該調解方案內容就不包括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以該次調解 結論主張拘束原告。且該次調解,被告於99年 1月22日以有 條件同意調解,經原告於99年 1月26日提出抗議後,被告機 關蔡英杰明確告知原告以99年1月28日府行庶字第099500485 12號函表示不同意原告部分撤回請求,並強迫原告須拋棄97 年 6月20日至98年8月25日嘉義現場人員費用210萬元,否則 不給付工程會調解成立之第4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原告 為領取工程會調解成立之第4期細部設計費40%之半數,迫於 無奈,只能簽署99年 1月28日同意書,已影響公箴及公平正 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11狀撤銷99年1月28日 被脅迫簽立同意書此一意思表示。
六、且被告以該同意書主張現場人員費用包含在管理費內,已為 鑑定報告所不採(鑑定結果:97年6月~98年8月費用:(5,00 0×6月+316,000×8/12)×2.25=541,500元,鑑定報告P.36- 37)。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只能請求97年起之管理費,無 視於原告自94年8月日南棟完工後102年年底原告一直派駐 1 名員工在嘉義辦事處,持續支出辦事處人員薪資等費用之事 實,並經鑑定報告所肯認(註:鑑定結果認增加費用2,418, 188元,鑑定報告P.36-37),足見被告所述並不正確。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54,812元(註:包含原告其他 項目請求之金額),及自102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關於「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之答辯:一、依本工程契約第 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義務於嘉義市 內成立臨時辦事處,原告不得請求另加服務費。原告派駐臨 時辦事處聯絡人蔡國文,除於94年南棟大樓工程辦理驗收及
舊建築活化再利用評估案、94年至95年間辦理景觀植栽工程 、南棟大樓二期裝修工程及三期 9樓大禮堂工程、96年至97 年辦理北棟基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及99年本府拆除舊建築工 程等時段有來府監造外 (依本契約規定且原告皆已有向本府 領取規劃設計監造費,被證16) ,其餘期間該員並沒有來府 洽辦本案公事(沒有任何來府簽到紀錄),也未出席各項會議 。況建築師至今實際上都沒有派駐人員至市府現場,在南棟 相關工程完成後 (除北棟基地舊建築拆除時有至市府,已另 領其設計監造費) ,就未看到蔡國文至市府來過。原告提出 事證(原證53會議紀錄、照片)均為南棟大樓相關工程之會議 紀錄,與本案工程無關,建築師與支付所謂現場派駐人員間 應是個人私人債務關係(實際上已至其他單位上班),原告提 出蔡國文之帳戶(原證90)自不得作為重覆請求之依據。二、原告請求第4期款前之99年1月28日,曾出具同意書表示放棄 請求給付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理費 (97年6月20日至98年8月 25日)計2,100,000元,並同意未來不再以管理費及物調款78 5,646,000 元納入計算設計及監造基準等向被告請求調解與 訴訟程序(被證28、原證118) ,可證現場管理人員費用原本 就應包含在本契約內,原告也知無理再行請求,遂於98年間 所提調解案中撤回此部分調解聲請,則派駐人員既為原告之 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另加服務費。另比照上開同意書書立 之管理人員費用期間與原告於98年調解案撤回(被證七),其 辦事處成立期間應自97年 6月20日起,先前並無辦事處成立 ,被告否認蔡國文自94年 8月起均派駐於嘉義,原告請求自 94年起之現場管理人員費用自無理由。
三、另查該員於98年至 102年間有在其他公司任職,且擔任專職 品管人員或專職監造人員(被證18),如何為本件工程派駐於 嘉義?在此情況下,即或原告願給付蔡國文薪資,亦與本件 工程無關,對其違約行為被告尚保有權利。原告提出蔡國文 薪資取得證明之蔡國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號(000000 00000),與帳簿內頁明細資料之帳號(00000000000)不同 ,不足為憑(原證55),且該存款皆已現金存入,非薪資轉帳 ,難以證明該筆金額即為原告給付蔡國文作為履行本契約派 駐嘉義之薪資。
四、被告是否同意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有斟酌之權限,審酌後 為有條件同意,並無不法,更無原告所稱承辦人員對其威脅 可言,且原告既於99年1月28日簽立同意書,亦早過1年除斥 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不生效。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鑑定報告就此項鑑定說明1.2.及鑑定結果1.2.均認為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 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持續派駐嘉義現 場人員」之義務,且本項作業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內應辦事項 ,其持續性部分視為原合約範圍外增加作業事項,但該項鑑 定結果3點又載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2,418,1 88元,此部分似有矛盾。
㈡原告本有於嘉義派駐人員之合約義務,應無請求之理。退步 言,縱認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惟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整 理1至3點(鑑定報告第4至33頁,原證54),可知原告於97年8 月後才成立辦事處派駐人員於嘉義市,94年間蔡國文僅參與 工務局公共人行道修復會議,但該會議為南棟建築相關會議 ,與系爭北棟設計案無關,豈能請求94年至97年 8月前派駐 之費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未查,遽認被告應給付此 部分費用過於牽強,且計算金額不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其他另增加之服務費-派駐嘉義現場人員管 理費」項目,請求之期間為94年8月8日起至102年(詳本院卷 ㈠第12頁)。其中,除「101年2月6日至 102年12月31日」之 派駐人員費用未罹於時效以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各項目皆已 罹於時效。因此,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僅就原告請求未 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1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派駐 人員費用部分」說明。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101年2月5日以前之派駐人員費用 (即94年8 月8日至101年2月5日),因已罹於時效,故本院毋庸就101年 2月5日以前之派駐人員費用論述(包含:兩造就98年調解時 撤回97年6月20日至98年8月25日現場管理費 210萬元之請求 ,是否包括與原告本件請求期間重疊之部分,或該次調解結 論得否拘束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 ,以準備11狀撤銷99年 1月28日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嘉義辦 事處自97年 6月20日起設立,原告請求自94年起之現場管理 人員費用有無理由等等,均毋庸論述)。
三、經查,南棟建物已於94年8月間完工,被告於97年6月16日以 府行庶字第0970105663號函要求原告在嘉義市成立臨時辦事 處、97年 6月24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35122號函要求原告提 出聯絡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辦事處聯絡電話,並經被告於 97年8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70045311號函表示原告辦事處及 人員蔡國文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3、54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至於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契約 範圍等語,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詳本 院卷㈠第44頁) ,原告有成立臨時辦事處之契約義務,且該 項作業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內應辦事項。
四、惟自被告分別於93年 8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0930081240號核 定北棟建物之規劃,93年10月22日以府行庶字第0000000000 號核定基本設計後,自95年至97年期間,被告又以函文指示 重新規劃,其後細部設計部分亦長達多年不斷修改,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重複作業之 情形,因此而增加原告於嘉義辦事處派駐人員時間,致所增 加之管理費用,應認為係原合約範圍外增加作業事項。但原 告必須確實有「因為北棟建物之設計工作,而在嘉義辦事處 派駐人員」所生之費用,方得請求。
五、然而,就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101年2月6日至1 2 年12月31日派駐人員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持續在嘉義 辦事處派駐蔡國文等語,惟經詢問證人蔡國文:在原告處何 時上班、離職?證人蔡國文證稱:80幾年開始工作,南棟建 物94年完工,我在95年底離職,後來去建設公司上班等語; 另詢之證人蔡國文:是否在98年到99年間,擔任台糖雲區處 的專職品管人員?另外在100年8月17日到 100年12月15日也 是在台糖擔任品管人員、102年1月29日到 8月31日在阿里山 工程管理處擔任專職品管人員?102年9月2日到102年10月21 日在嘉義市建設處市場管理部,擔任專職監造人員?證人蔡 國文均證稱:是(詳本院卷第192、192頁背面、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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