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水、電信、雨污水分流、消防等圖審)遲未審核通過,此 乃被告應負之責任,因此而造成延誤工期之結果,不應由原 告負責。
⑴、經查:
①、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係依據『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 條』(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1-P6-2)之規定辦理。其第一 項第二款第八目之規定『設備圖:載明第33條所定建築物主 要設備之配備。但消防、電力、電信、給水、排水設計圖說 、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詳見鑑 定報告附件六P6-2)由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備註內容第2條其 內容得知,申報開工時應檢附消防、電力、電信、下水道、 自來水等設備審查合格文件,因此若上述之五大管線未審定 完成,被告依規定應無法核可本案申報開工。
②、依據建築法第54條(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4):『起造人自領 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 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
③、依上述二點條件,五大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雨污 水分流、消防等圖審)係屬建造執照申請時檢附資料之要件 ,但因『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 目之規定,五大管線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雖 無五大管線資料,亦可取得建造執照,但五大管線未審定完 成,仍無法申報開工,因此則會延誤本件工程其結構體工程 (含後續之工程)之施工。
④、依據建築法第25條(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3):『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因此當未取得建造 執照,依法不得進行建築物之施工,就系爭工程而言,亦即 不得進行結構體工程(建築物)之施工。
⑤、由本案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22日,被告施工管理登 錄表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10) ,由工程預定進度表得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58),本 案之結構體工程工期起始之施作日為102年6月12日。因此可 知其建造執照之申請未通過並無延誤工期,但五大管線未審 定完成造成申報開工之延誤,則會造成延誤本件工程之期限 。
⑵、次查:
①、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申報開工,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 ,102年5月11日申報復工,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
止共計42天不計入工期。又本件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102年4 月22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5),而報告施工管理登錄 表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14日。由工程預定進度表(詳見鑑定 報告附件二P2-58),假設工程之工期為102年5月12日至102 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結構體工程工期起始之工作 日為102年6月12日。綜合上述資料,除非有資料可證明,該 預定進度表中之假設工程內含之工程項目與建築物之施工有 關,否則假設工程不受建築物是否核準開工之影響仍可進行 ,亦即假設工程(該時段之要徑工程)不受五大管線是否通 過的影響,因此仍應計算工期,但進度進入結構體工程(該 時段之要徑工程)時,結構體工程明顯與審核後之設計圖說 相關,屬於主建物之施工,因此應於五大管線審定完成日或 建造執照取得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後,結構體工程方 能開始施工,因此結構體工程會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之影響 ,因此不應計算工期,依據前述之理由,102年5月12日至10 2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仍應計算工期,但102年5月11日 、102年6月12日及102年6月13日這三天應不計工期,因此若 加上原已不計工期天數42天,則不計工期之天數合計應為45 天(42+3)。
②、依照工程實務上之慣例,五大管線圖審應屬設計單位所負責 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設計單位應歸屬業主(即被告)之管轄 ,建造執照亦屬業主應自行或委外辦理後交付施工單位之文 件執照,除非工程契約有另行約定上述業務交由承造施工單 位(即原告)負責辦理,否則應屬機關應辦事項,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工程延期之內容,機關有應辦事項 未及時辦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得依該項之 規定展延工期,因此其延誤工期之責任當應歸責於機關(即 被告)。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導致 逾期完工,應准予扣除施工日數等語。被告則以變更設計未 完成簽約,且原告未按程序申請展延工期,故縱有影響完工 天數,亦不得展延工期云云。經查:
⑴、在工程實務上,當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屬於本工程工程進度 上之要徑時,其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確實會造成工程之 延誤。又工程實務上,當工程進行中,承包商接受到業主指 示要辦理重大變更設計時,明確影響工期與施工順序時,應 發函要求停止施工或至少暫停與變更設計有關工項之施工, 於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依契約規定製作變更設議定書,明確 議定變更之工程數量、金額及工期,方能開始施作後續工程 。
⑵、本件原告於接獲業主指示要求變更設計時並末立即辦理停工 ,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才正式發函業主要求「須辦理暫 時停工,待變更設計案核定議價完成再行復工」(詳見鑑定 報告附件七P7-1至P7-2,發文字號:(103)春阿里山字第000 0000-0號函)。然被告皆未同意原告該項停工之要求。再經 查閱嘉義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編製日期:103年8月 ,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6~7-56)之內容,其變更設計新增 之工項內容包含地工、建築、裝修、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 及消防設備等六大工項(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16),從其 內容工項加以研判(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16-P7-56),其 所變更設計之工項內容應會影響到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且其工程數量項目確有變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中工程延期之規定,當有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 目之事實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廠商應於事故發 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機關申請展延工期。雖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前開程序申請展 延工期,但得否展延工期應依契約約定本諸客觀事實認定之 ,與業主是否同意展延無關,縱使被告不同意展延或承包商 未依契約約定程序申請展延,亦不影響承包商於日後結算工 程款計算逾期天數時得以扣除展延天數之權利。故參酌上開 相關資料,本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中因辦理變更 設計可申請工期展延之規定。從而,本件變更設計未能辦理 完成,應會造成系爭工程之延誤。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應負責之五大管線審核未通過,又 因工程變更設計之關係,因此應展延工期,故無逾期未完工 之情事,被告不應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計逾期311日,應處以逾期罰款8,760,0 00元云云。
⑴、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9日申報開工,102年3月30日申 報停工,102年5月11日申報復工,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 月10日止共計42天應不計入工期。又本案建造執照發照日期 為102年4月22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P6-6),嘉義縣政府 施工管理登錄表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14日。由工程預定進度 表(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58),假設工程之工期為102年5 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共計32個工作日,結構體工程工期 起始之工作日為102年6月12日。綜合上開時程,應認為假設 工程不受建築物是否核準開工之影響仍可進行,亦即假設工 程(該時段之要徑工程)不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的影響,因 此仍應計算工期,但進度進入結構體工程(該時段之要徑工 程)時,結構體工程明顯與審核後之設計圖說相關,屬於主
建物之施工,因此應於五大管線審定完成日或建造執照取得 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後,結構體工程方能開始施工, 因此結構體工程會受五大管線是否通過之影響,因此不應計 算工期,依據前開理由,102年5月12日至102年6月11日共計 32個工作日仍應計算工期,但102年5月11日、102年6月12日 及102年6月13日這三天應不計工期,因此若加上原已不計工 期天數42天,不計工期之天數應為42+3=45天。⑵、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之規定(詳見鑑定報告附 件八P8-36),可申請工期展延其主要之項目有下列三項目: 1.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2.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項目。3.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其中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申請工期展延須同時符合下列標準:1.非可歸責於廠商 。2.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3.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工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除書面已獲業 主同意展延工期外,若有爭議,應以中央氣象局鄰近工地之 降雨量觀測紀錄為準方為合理,若當日日雨量達50mm以上, 應可作為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研判標準。本件因天候因素 無法施工可展延工期之日數依據上述之標準,經鑑定單位查 核既有相關函文資料及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資料(詳見鑑定報 告附件八P8-6~P8-35),應予以工期展延之日期分別為102年 8月16日展延工期0.5日,10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展延工 期3日,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展延工期4日,共計可展 延工期天數為7.5日(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1~P8-5)。⑶、另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項目申請工期展延須 符合下列標準:1.業主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書面資料。2.非 可歸責於廠商。3.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4.廠商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曰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5.有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 數量項目之事實。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雖因原告未繳納履約 保證金,但應認定變更設計工程之契約已經發生效力,有如 前述,因此,相關因變更設計過程中而產生之工期延誤亦應 予以展延。按原告於102年12月9日(102)春阿里山字第1021 2091號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49-P8-52)中申請辦理變 更設計,爭議雙方於103年1月13日召開之工程缺失改善會議 之決議事項註明【工程含設計變更追加部分,最遲應於103 年6月15日前完工】,應可視為被告(即業主)已同意辦理變 更設計之事實,且同意將工期延至103年6月15日甚明。原告 於103年3月19日(103)春阿里山字第0000000-0號函(詳見 鑑定報告附件八P8-54~P8-55)中申請【辦理暫時停工,待變
更設計案核定議價完成後再行復工】,原告於103年3月29日 (103)春阿里山字第1030329號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八P8- 56~P8-63)再次函文申請【因辦理變更設計未定案,建請暫 時停工】。然被告皆未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被告係以103 年3月19日所提停工報告書因相關人員未核章,未符合停工 申請程序及停工要件。103年3月29日函所附之103年3月31日 停工報告書(詳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此次停工要求亦 不符合停工要件(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二P213)。惟依據施工補 充說明書中通則編之00000總則之16.4「履約過程中凡變更 、修正、異動者,由業主與承造人作成工程【異動】記錄證 明;除非業主指示【不使工程全面停作】之要求,且同意【 涉及影響工程要徑者予以免計或展延工期】;否則基於承造 人工程進度管理考量應以【申報停工】為適法考量,而其確 實影響工期者應由承造人詳細檢討,提報建築師審查後轉業 主核定;倘承造人認為【變更設計作業中不影響其施工】, 【變更設計不影響其原合約工期】,則承造人於【變更設計 議定書】後、【申報竣工曰期】前,【完成驗收】後,以任 何理由提工期之爭議。抑或要求【再另以其他變更設計】, 以增加他項工期彌補其虧損工期。」(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 P7-58,鑑定單位依其文意研判,本段文字應為誤植或缺漏 ,應修正為「完成驗收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工期之爭議」 )。由上述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當爭議雙方合意變 理工程變更設計時,「除非業主指示【不使工程全面停作】 ,且同意【涉及影響工程要徑者予以免計或展延工期】;否 則基於承造人工程進度管理考量應以【申報停工】為適法考 量」,故應認為該變更設計應會影響要徑工程,原告亦向被 告提出停工之申請,但被告以「未符合停工申請程序及停工 要件」為由不同意原告停工之申請,若依據前述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之規定,在「業主不使工程全面停作」之條件下(因 業主不同意停工),業主應同意將「涉及影響工程要徑者予 以免計或展延工期」。再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通則編之00 000總則之16.9規定「工程變更程序完成前,未依工程進度 排程而先行提前施工者,縱然分項工程計畫書、材料皆經過 核定,且經過會勘、檢驗、抽查、試驗通過者;但因涉及變 更而須重做、打除、修改、補做、補強者,均由承造人自行 負責,不得藉故要求補償或免計工期、展延工期、停止工期 。」(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七P7-59),由其規定內容可知,工 程變更程序完成前,承造人不得任意先行提前施工,否則因 變更設計所造成之重做、打除、修改等皆由承造人自行負責 。由上述相關之規定,應認為基於承造人工程進度與成本管
理之考量,在變更設計事實發生開始日至變更設計議定書完 成日之期間應予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方為合理。惟變更設 計事實發生開始日實務上依合約之規定來加以認定,故應採 用承造人申報停工日。綜上所述,配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中工程延期之規定,應自103年3月19日(原告提出停工申請 日)至同年7月2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日),共計133日 ,因本件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被 告應同意予以展延工期。從而,本件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總 計應為7.5+133+3=143.5日(詳細展延工期之日期詳見鑑定 報告附件八P8-l~P8-5)。
⑷、又查,本件工程自102年5月11日復工,至被告於103年10月13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原告仍尚未完工,其施工 期間之日數合計為521日(102年度為235日;103年度為286 日,合計為521日)。而參酌系爭契約及嗣後延展完工期限 至103年6月15日之約定,其預定工期為401日(102年度為23 5日;103年度為166日,合計為401日)。扣除上述可展延之 工期143.5日,則原告施工並無逾期之情事(521日-401日-1 43.5日=-23.5日),可堪認定。
⑸、因此,原告既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3 11日,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違約金,共13,621,800元,因 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之20%上限,故依同條規定, 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 以扣除預定性違約金8,760,000元云云,尚不可採。㈦、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致未能完成變更設計 部分工程之訂約程序,故只能依兩造原訂契約之內容辦理計 價,因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被告乃就缺失部分減價收受50 1,013元,及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款之約定,以減價收受之 金額600%計算違約金共3,006,078元云云。經查:⑴、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 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90%〈由機關視需要時招標載明〉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600%〈由機關視需要時招標載明)之違約金。 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 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工料差額計 算之。由上述契約之規定內容得知,減價收受之認定需「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因此若經由上述之標準執 行,皆屬合於契約約定之減價收受之情事。經查,本件機關
核定之減價收受數量與金額應是以原契約圖說(即變更設計 未完成)為依據加以認定。但本院認本件變更設計已辦理完 成,已如前述,而被告中途終止合約之情況下,考量若未有 施工階段中止合約之情事發生,在正常施工階段及後續完工 驗收之過程中,實務上承包商可能於完工驗收前加以改善且 其結算驗收標準應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則將可能不會發 生減價收受之情事。因此因本件已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已辦 理完成,則因機關(即被告中途終止合約對原告在工程實務 上已係屬相對不利之條件下,不應再予以認定有減價收受之 情事,而應以現場已施作完成且經查驗之數量結算計價,方 為合理。
⑵、本院既已認定變更設計已辦理完成,則由於原告其施工系依 據變更設計後之圖說,在辦理變更設計已完成之條件下,則 本件應無減價收受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其減價收受合理之 金額應為零元,在業主提前終止合約之條件下,應依現況已 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合約單價辦理 結算方為合理。故被告抗辯應依變更設計前之圖說辦理計價 ,本件應就缺失部分減價501,013元收受,及按減價收受之 金額600%計算違約金共3,006,078元,均不可採。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只請領估驗款一次為10,093,00 0元,尚應有原告已經施作未經計價之部分工程款可以請領 。被告則抗辯稱扣除減價收受、逾期罰款及其他費用、稅款 等部分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以請領。
⑴、本件變更設計已辦理完成,依契約圖說及規範,本院囑託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由計算各爭議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 主要爭議工項之數量計算研判依據及細節說明,詳見鑑定報 告附件十爭議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及其依據P10-1~P10-117)則 合於契約圖說之結算數量與金額 =本會鑑定計算後之數量金 額(依據變更後圖說計價,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一P11-1~P1 1-22)=26,174,986元。
⑵、關於「原住民文化聚會所」部分,因本件變更設計已辦理完 成,故依據102年7月10日下午2時會議紀錄之內容,得知由 被告召開之施工協商會議,其會議決議為「由達邦社頭目及 長老提供相關施工大樣圖、相關構法及材料,並請監造單位 據以製作施工圖說,修正不符之設計及材料,以忠實呈現鄒 族工法建構之涼亭。」,由此可推論被告就「原住民文化聚 會所」已有辦理變更設計之要求,若無其他指示或修正,後 續之正常程序應依該會議決議辦理,因此其工程結算金額應 為1,728,126元。(其結算金額明細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P 14-1~P14-22)
⑶、關於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之部分,由相關函文資料研判,目 前只有依據被告103年11月18日現場數量確認明細表之數量 (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五,發文字號:府民原字第10302247 11號,其現場點交內容僅水電材料部分,並無土建部分之內 容)其內容符合已送審且業主同意 之契約規定。基於原契 約之約定,若無相關送審進場之查驗資料或函文資料可資 證明,則其材料雖有進場,仍無法符合其材料已送審並進場 未施作之規定。由上述之原則,鑑估本案已送審並進場未施 作部分數量金額為1,025,828元(詳見鑑定報告如附件十三P 13-1~P13-24)。
⑷、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簽訂,應於簽約日後2 0日內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但原告卻於 同年6月10日才完成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提送日期各逾期112日,二項共逾期 224日,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0條第1款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 千分之5,而本件品管費為274,043元,則整體施工計畫及整 體品質計畫書遲延罰款共306,880元(計算式:274,043元× 千分之5×224日=542,520元)為合理正當,應予准許。又因 原告本應依約按期獨立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 書,不應受其他因素影響。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就五大管線 部分未完成審查,延誤原告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 之提出,故不應就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之罰款,並 不可採。
⑸、被告抗辯另關於其他品管懲罰違約金部分,原告有原民會查 核缺失改善,逾期提送,依103年5月5日函計罰130,150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被告遲延提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9款、嘉義縣政府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三)2、第19條第1項第9款 等規定,扣罰工地負責人5,000元,加計62日工程品管費千 分之5罰款,共8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未依規定 指派品管人員,依103年7月2日函計罰35,620元(見本院卷 一第433頁)、未依規定噴塗防火漆,依103年9月22日函計 罰27,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原告對此部分並不 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⑹、綜上所述,逾期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已列出各 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時間,原告未表示異議卻 多次未提出修正版,致系爭工程進度逾期嚴重,其中趕工計 畫書甚至有近5個月未有提送紀錄,則原告知情卻遲延提出 辦更設計之文件資料,則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
書、其他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有6,903,494元(見本院 卷一第169-185頁),該合計之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第1款規定之罰款上限,遂應依該條規定,扣罰工程 品管費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而本件工程品管費為 274,043元,應課以原告各款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共822,129元 (計算式:274,043元×3=822,129元),應屬可採。⑺、被告又抗辯原告履約期間損壞社區景觀燈及移除相關配電箱 ,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函原告必須回復,惟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遂另覓廠商回復現場後撥款予該廠商,為此被告於105 年6月16日函告原告扣款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原告因 工程逾期造成空污費增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函對原告 說明空污扣款末期空污費27,704元;系爭工程應繳納保固金 641,057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應由 原告負擔;未開立發票稅額756,809元,計算方式為(26,17 4,986元-10,093,000)÷1.05×0.05)。以上合計應扣款1,50 0,276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
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計價部分之工程款為26,174,986 元、「原住民文化聚會所」部分,其工程結算金額為1,728, 126元、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部分數量金額為1,025,828元, 扣除各款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配電盤、空汙費、 保固金及發票稅額合計扣款1,500,27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26,606,535元。(計算式:26,174,986元+1,728 ,126元+1,025,828元-822,129元-1,500,276元=26,606,535 元)原告已請領第一期估驗款10,093,000元,故原告尚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為16,513,535元。(計算式:26,606,535元-1 0,093,000元=16,513,535元)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513,535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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