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係原告所承攬之水電部分有遲延,但未告知細項為何。 伊不知兩造間如何約定,但係張耿綸告知原告有遲延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證人陳宏旌於本院結 證稱原告有向被告承包「牛挑灣排水系統-謝厝寮抽水站 新建工程」,係承包前開工程之水電工程。原告所承包之 前開工程有遲延施工,印象中遲延有1個月,因伊係上開 工程之監造人員,故知悉前開情事。伊知悉原告施工遲延 約1個月,係被告與原業主之約定施工期間、兩造之約定 施工期間均有遲延,因水電延遲進場,造成後面工作無法 施作,包括抽水機遲延安裝,均需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如期 完成始有辦法施作。伊知悉兩造所約定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進場時間,但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當時因有遲 延進場施作,伊有催被告公司要儘快請原告進場施作,一 般均係接獲通知就需進場,且當時原告亦答應進場施作, 但仍拖了一段時間,且進場施作後施工人員不足,故進度 才會遲延。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老闆,故知悉原告有答 應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受僱被告 擔任工務經理之證人施權駿於本院結證稱伊知原告有向被 告承包系爭3個工程,因此均係伊所負責業務範圍。原告 所施作前開3個工程均有工程落後之情形,因原告之人員 不足,通知其進場施工,皆未按原約定時間進場,致工程 落後。被告曾催促原告依被告與承包機關之工程進度施工 ,伊曾催促過原告至少10次以上,原告每次都說好,但均 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施工。進場時間均由被告之人員通知, 因為系爭3個工程伊皆有參與,故兩造約定之進場時間及 施工日期,伊均知悉;兩造約定之具體時間及施工日期, 因伊催原告10多次,目前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435頁)。證人施權駿復結證稱原告施工期限與遲延天 數如當庭所提即本院卷一第467至567頁之資料;伊所提前 開文書確係業主與被告間之約定,但原告之工程一定係在 被告與業主約定時間內完成。伊知悉謝厝寮工程之監造人 員陳宏旌曾催促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仍遲延進場之事。 於原告進場施作之前,系爭3個工程並無遲延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證人施權駿嗣再結證稱中 三塊排水工程抽水系統之基礎層結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 至等工程,基礎層結構工程、水管層結構模板工程原屬要 徑,後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就非屬 要徑。「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 之地下2層模板組立及地下2樓第2昇層模板組立之工項原 屬要徑且需於特定時間內完成無誤,後因不可抗力之原因
,亦係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就非屬要徑。前開所述之工 程雖有展延,但並不影響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完工之期限。 下竹圍工程原施工完成期限為110年10月28日,係被告與 業主之完工期限,但因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進度落後,致被 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落後。中三塊工程原完工期限為110 年11月17日,係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但因原告所承包 之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與業主之完工期限落後。原告所 主張中三塊工程基礎層結構模板組立等工項,於110年5月 14日、5月15日之工程有落後,係因不可抗力之情況,例 如下雨或民眾抗議等;至監造報表有無記載落後情況,伊 則不清楚,於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後,即無落後之情事。 原告所主張下竹圍工程地下2層模板組立工項,於110年2 月26日、2月27日之工程有落後,係因不可抗力之情況, 例如下雨或民眾抗議等,至監造報表有無記載落後情況, 伊則不清楚,在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後,即無落後之情事 。上開中三塊工程及下竹圍工程之被告與業主之施工期限 有告知原告,且有要求原告須於被告與業主之施工期限前 完成原告負責之工程。伊方才所稱之中三塊工程,由要徑 變成非要徑之依據為依工期展延後之施工進度網狀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則自前開證人證詞與原告 所提前開詳細價目表標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 、發票等文書暨原告先發自認系爭工程一部分需扣除未施 工費用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在系爭承 攬契約,然原告確有部分未施工完成與施工遲延,若無債 務履行障礙(包含未施工部分)等事實,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承攬報酬3,081,811元,均可認定。(三)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確有部分未施工完成與施工遲延,業如 前述。茲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原告應賠償項目與前開承攬 報酬金額抵消,審酌如後: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 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 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 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 於法律之適用。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查被告所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系爭工程二遭河川局罰逾 期違約金4,083,394元之事實,有河川局函(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銷貨單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監造報 表(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 第137至143頁)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與因原告遲延完工 致系爭工程一遭河川局罰違約金計1,471,855元之事實, 有河川局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銷貨單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443頁)、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 )、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3頁)、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等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暨因 原告遲延致系爭工程三遭雲林縣政府罰違約金計22,125元 之事實,亦有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違約 金均係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依被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並進而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 ,亦可認定。而兩相抵銷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 3,081,811元已無餘額可供原告請求,是原告前請求自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系爭承攬報酬,然 因原告因施工遲延致被告得請求原告為前開賠償,於被告主 張抵銷後,原告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可資請求,是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1,8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均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 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原告前 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或裁定(指追加部分),則依前開規 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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