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號
CYDV,108,重勞訴,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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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前一月總累計工時為180.5小時【計算式:(20×9)+0. 5=180.5小時】,則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9日前之一個月加 班時數僅4.5小時【計算式:180.5-176=4.5】,顯無原告 所稱加班100小時之情形。雖原告再主張分派工作之時間 有時並非實際工作之時間,原告上班時間多於分派工作之 時間,惟此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以原告之陳述據 認其有每日加班4 小時之事實。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 書雖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係以原告家屬 陳述之原告上班時間推論,並未有證據證明之,尚難憑採 。再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因心肌 梗塞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裝置冠狀動脈支架,後續定期 於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並服藥,本件應係原告本身之舊 疾所引發,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
(五)本件既未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前有超時工作100至120 小時情事,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08萬元、失能 補償270萬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2,725,561元、看護費11,227,69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均屬無據。且查原告亦未證明自107年7月1日起迄職災 發生前一日108年1月8日,每天均有加班4小時之事實,其 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127,916元,亦屬無據。(六)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醫療費用 59,673元、特休工資4,500元、未依法提撥勞退20,88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23,040元,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71至47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13元【計算式:59, 673+4,500元+23,040=87,213】,應屬有據。另查被告 抗辯原告業已失能,應認定無法繼續工作,理應自然解職 ,何以108年1月10日後仍需繼續提撥勞退6%,僅同意提撥 20,880元等詞,惟查被告迄今並未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31條 及第53條規定,雇主應提撥員工提繳6%退休金至勞退專戶 ,並不因勞工是否失能而有差異,被告此等辯解應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20,880元(107年7月至108年4月 共計10個月),並按月提撥2,088元(108年5月起)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撥20,880元(107年7月至108 年4月共計10個月),並按月提撥2,088元(108年5月起)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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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