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管支撐架屬永久性,並非作為臨時之支撐架,自屬合 約範圍內之工作。
2、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已雇工修補完成,且已支出修補必 要費用7,500元(被證16、統計表)。
(三)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即被證1估 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3),此部分被告已自行修繕完畢, 並支出費用。
1、原告於管線施作後,土建水池尚未完成試水,故水池無法 裝滿水,原告雖主張已經雙方勘驗試水云云,但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負試水完成之舉證責任。且第三人星能公司發 現漏水後,被告公司之林政寰主任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理 ,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嗣已自行雇工修繕,並支出修補 必要費用3,000元。
2、另星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開始試水後,又發現有多處漏 水(即被證1估價單第1頁項次1前半段十字通法蘭鎖口∮8 00共3口漏水、前半段第13節點⑶φ500流量計共2個漏水 與第2頁後半段項次9φ600快濾池排氣管安裝鎖口共1口漏 水),此有星能公司104年1月17日工程聯絡備忘錄可憑( 被證15)。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並因而支出必要修補費用 計40,000元(被證16、統計表)。
(四)原告曾向被告曾租宿舍3樓房間使用,未繳納租金與水電 費共12,250元,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1、原告於101年10月中旬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表 示工期不長,施工人員一時難覓租屋處,乃向被告分租1 房間供原告人員住宿。
2、而前開房屋租金已由被告給付與房東,故原告應給付被告 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3000 元)與水電費(每月500元),合計為12,250元,並主張 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四、按自來水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自來水工程實施範圍,每日 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簽證 項目,設計、監造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 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附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來水 工程實施範圍,每日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 設備相關工程:::簽證技師科別為土木、水利、環工:: :」(被證12)。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4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類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 工程其簽證實施範圍、項目及技師科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範
一覽表:『八、自來水工程(自來水法)簽證實施範圍、項 目及技師科別於其他法令之規定,⒈自來水法第56條(93年 6月30日修正公布):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前項相關專業技師 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項)⒉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1(94年5月23日修正發 布):明定自來水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 模以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之情形。⒊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 水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報 「自來水工程建議技師簽證科別一覽表」』(被證13)。經 查本件淨水場工程設計出水量應達150,000立方公尺(被證1 4),為自來水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 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內容,系爭工程之鑑定,應由土木、水利、環 工技師為之。本件電機技師既非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承認之鑑 定簽證技師,自不具備有鑑定人適格。再者,被告對原告所 選任之鑑定機關從未表示同意,本院亦係因原告表明已預納 費用、口頭表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有鑑定能力云云,而 發函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本院相關函文 、鑑定事項等均未通知被告,致本院受原告誤導委託不適格 之鑑定人為本件鑑定,應認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無從 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覽「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 建配管工程」,並約定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 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亦即工程款以如系爭報價單 所載品名、規格、單價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每個月底估驗
1次,估驗金額90%,另外10%做為保留款至該項工程試壓 完成後支付。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金之稅金5%,應 由被告負擔,即系爭稅金隨同各期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原告 。與原告於102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4頁),復有工程合約書、龍滿工程 行報價單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應先審究者,厥 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後之數額為 何?
(二)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工程款數額,經送台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款合計為3,898,404元(不含稅),有附表即龍滿工程行 實際施作之各品名數量得請求工程款計算表,附於兩造對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129頁可憑。然兩造對 前開鑑定意見,各有部分爭執,爰審酌如後。
1、兩造對附表所記載項次1(總價為187,920元)、2(總價 為0元)、3(總價為685,140元)、5(總價為0元)、8( 總價為174,000元)、9(總價為0元)、10(總價為280,4 40元)、12(總價為0元)等部分之數量與單價,均不爭 執(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台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 合計1,327,500元(計算方式:187,920元+685,140元+1 74,000元+280,440元=1,327,500元),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系爭工程款,應無疑義。
2、附表項次4部分:原告主張附表項次4部分之數量為7,380 、單價為174元,而前開174元係附表單價欄所記載290元 乘60%之結果(亦即主張數量不乘以60%,僅單價290元乘 以60%);前開數量,有經被告法代及訴代簽名之工程數 量調查表(本院卷三第42-43頁),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數量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龍滿工程行報價單項次4 之記載,乃指單價以60%,但數量並未以60%計價等語。而 被告則對於附表項次4所記載之單價不爭執,但主張數量 為0,且對原告所主張依約應將前開290元之單價以60%計 價計價之事實不爭執;關於前開附表項次4會記載數量為4 ,428,係因兩造約定數量應以60%計價,故數量7,380以60 %計價之結果即為4,428,但被告仍主張數量為0,此由證 人楊裕盛、張桂滿、陳重達、陳天賜之證詞,可知此項次 工程數量為0;至原告所提之龍滿工程行報價單項次4之記 載,指的是單價與數量均應以60%計算等語。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因兩造在系爭報價單第4項已記載以60%計 價,在鑑定報告中數量4,428是以60%計價後之數量,亦即
實際施作之數量不止4,428(兩造在現場確認之數量), 但鑑定報告中單價290部分,則未以60%計價,總價則未再 以60%計價,因數量業以60%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0頁)。
(2)關於本項品名,鑑定意見認兩造會勘中確認係為第三人預 製完成之產品,惟原告進行管線接合鎖前需先將相關第三 人(振鍵公司)購買之成品予以搬運、整理、定位;另系 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明訂:「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 源、搭架由甲方(指被告)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乙 方(指原告)自備」。故原告進行本項安裝作業時仍需自 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及技術人力等,故兩造約定 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旱口裝配焊接」之60%作為本品名 之報酬,被告理應支付本項品名相關價金。原告對於本項 品名計量方式之主張,經查對系爭合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 之計量方式均以每吋口dia-in計量,合於系爭工程兩造合 議定約之原意及工程慣例。因本項品名僅明確記載「碳鋼 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且於雙方合意之單價 為290元/吋,故於計量時應以被告向第三人(振鍵公司) 購買成品之焊口口徑累計量折減為60%計量。故本品名合 理計價數量應為103.03.13會勘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 數量之每吋口dia-in*60%計算為4,428,此有前開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9頁)。
(3)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前開主張,可知 ,附表項次4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單價為290元 ;然兩造約定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旱口裝配焊接」之6 0%作為本項品名之報酬,均可認定。從而,就附表項次4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284,120元【計算 方式:(實際施作數量7,380×單價290元)×60%=1,284 ,120元】。
3、附表項次6部分:兩造對單價為25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項次6部分之數量為5,580,被告則抗辯數量應為83 6等語。亦即原告主張前開數量有工程數量調查表(本院 卷三第42頁)可證,該工程數量調查表工程項目名稱為法 蘭鎖口數量共為5,580;被告則抗辯鑑定報告書中項次6與 項次7應屬相同工項,僅名稱有異,故本項次數量應為0, 但因原告有施作已預製管線安裝部分,故項次6所記載之 法蘭鎖口經被告計算後數量應為836云云。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附表項次6數量1,544,是因計算該工程款 計算表項次7之法蘭鎖口數量。通常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 鎖口費用,但因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第7項記載法蘭鎖口
另外計價,故鑑定時就把法蘭鎖口另外計價,才會有項次 6之項目。本來項次7所載之每個閥類兩端均有法蘭鎖口, 兩端法蘭鎖口計算方式是以一口計,而項次7的閥類計算 出來總共有1,544個法蘭鎖口,故項次6之法蘭鎖口數量即 據此而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2)關於本項品名,鑑定意見認「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 ,理應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第7項品名依兩造合議於 系爭工程合約載明「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 桿接頭等」亦明確記載需有「安裝」之事實;惟於規格欄 位亦記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鎖口另外計價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涵即表示「各式【valve閥】安 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品名之單價於兩造合議時未包 含本品名之法蘭鎖口費用,另於規格欄位補充敘明法蘭鎖 口之計價方式。故於系爭合約之兩造合議第7項「各式【 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中之「法蘭鎖口 」應另以計價;其餘各項品名單價已包含法蘭鎖口費用。 因本項法蘭鎖口費用係為支付原告施作各式閥類、流量計 及拉桿接頭之安裝費用,故其法蘭鎖口合理之計量方式應 等同於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合理數量。故本項 品名合理數量應為103.03.13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數 量計算為1,544吋,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 報告書第10至12頁)。
(3)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單 價,可知,附表項次6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544、單價 為250元,應可認定。從而,就附表項次6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386,000元(計算方式:實際施作數 量1,544吋×單價250元=386,000元】。 4、附表項次7部分:兩造對對項次7部分之數量為1,544與單 價為25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抗辯項次6與項次7屬相 同工項;原告則主張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依龍滿工程行 報價單品名記載,項次6與項次7是分別記載,足證屬不同 工項等語。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第7項記載法蘭鎖 口另外計價,故鑑定時就把法蘭鎖口另外計價,才會有項 次6之項目,業如前述。其復證稱在報價單中,除了項次7 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外,其他均無特別記載,在報價單 中若未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則法蘭鎖口即無另外計價 ,因報價單中所記載安裝、裝配即包含法蘭鎖口,自然就 不另外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證人楊裕盛之證 詞核與系爭龍滿工程行報價單之規格欄記載相符,自屬可
採;而被告前開抗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取。 (2)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與鑑定報告記載、 兩造前開不爭執之數量、單價,可知,附表項次7部分之 實際施作數量為1,544、單價為250元,應可認定。從而, 就附表項次7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386,000 元(計算方式:實際施作數量1,544吋×單價250元=386, 000元)。
5、附表項次11部分:兩造對項次11部分之數量為852之事實 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單價應以310元之1.5倍即465元計 價,因系爭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記載單價310元應以1.5倍計 價,至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單價310元並未乘以1.5倍等語; 被告則抗辯單價應為310元,並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單價310元已乘以1.5倍云云。 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依兩造系爭報價單記載,其等認定該310 元已以1.5倍計價,至數量852部分則未以1.5倍計價,因 系爭報價單中之記載係單價以每吋口1.5倍計算,並不包 含數量;關於兩造工程報價單記載單價310元,在斟酌報 價單前、後項次之記載,因而判斷已有乘以1.5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01、103頁)。
(2)關於本項品名,鑑定意見認系爭龍滿工程行報價單中本品 名之單價經雙方合議為310元/吋,規格欄位記載:「各式 單價以每吋口dia-in之1.5倍計價,其已明確敘明本品名 之單價為310元/吋,其單價金額兩造合議確認已包含各式 單價每吋口dia-in之1.5倍,若再以品名單價或實作數量 之1.5倍計算,則有重複計價之虞,故本品名應以單價310 元/吋乘以實際施作數量之複價計價,合理數量應為103.0 3.13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數量計算為852吋,此有前 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 (3)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與鑑定報告記載、 兩造前開不爭執之數量,可知,附表項次11部分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852、單價為310元,應可認定。從而,就附表項 次11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64,120元(計 算方式:實際施作數量852吋×單價310元=264,120元) 。
6、附表項次13部分:兩造對附表項次13部分之單價為3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數量應為1,被告則抗辯 數量應為0,因原告未施作完畢,故自不應計價云云。然 :
(1)證人楊裕盛證稱附表項次13部分之數量1、單價30,000元
係因系爭報價單中有記載,至是否有實際施作,其無法確 定;且兩造在現場時,僅對補漆工程是否施作有爭執,而 其等在現場鑑定時,發現補漆工程已有施作,但無法確定 係何人所施作;若前開補漆工程非原告所施作,則該補漆 工程費用應為若干其無法確定,因當時在報價單中所記載 之一式即非很確定之概念,且該項次有截長補短之意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
(2)鑑定意見認,本項品名未明確敘明焊道整理補漆需施作至 面漆或僅施作至防鏽底漆,兩造對補漆施作完成程度有爭 議,且雙方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文件證明,若被告能提 出相關文件證明當時工地現場已備妥面漆材料者,則原告 於本項品名工項未完成,本項費用應扣除被告代為施作之 費用是為合理,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7頁)。
(3)證人張桂滿證稱其不知附表所記載之補漆工程,但其知補 漆之油漆是由其所屬之振鍵公司所提供給被告,振鍵公司 僅提供面漆;振鍵公司提供補漆,是為修補振鍵公司所提 供之碳鋼管管線表面油漆在運輸中造成之損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04、105頁)。
(4)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二)狀中自認此部分施工 程序已完成3分之2,未完成部分僅3分之1等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164頁),亦經被告抗辯援用(見本院卷三第90頁 ),此即為學理所稱先發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前開事實自無庸舉證。
(5)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與鑑定報告記載、 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單價,可知,附表項次13部分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2/3、單價為30,000元,應可認定。從而,就附 表項次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0,000元( 計算方式:實際施作數量2/3×單價30,000元=20,000元 )。
7、附表項次14部分:兩造對附表項次14部分之數量為全部工 程總價之6%,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全部工程總價應為4, 818,800元,乘以6%為289,128元;被告則抗辯因項次14之 計算是以項次1至13合計後乘以6%計價,計算後應為131,1 97元云云。故應先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數 額為何,再據以計算全部工程總價之6%為附表項次14部分 之數額。則:
(1)前開附表所記載項次1至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 工程款合計為3,667,740元(計算方式:1,327,500元+1, 284,120元+386,000元+386,000元+264,120元+20,000
元=3,667,740元)。
(2)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數量調查表編號16-22(本院卷三第4 2頁)及工程數量調查表編號35、36(本院卷三第43頁) ,均係原告有施作,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鑑定之部分 云云。然前開系爭工程數量調查表編號16-22之工項名稱 為法蘭鎖口;而證人楊裕盛證稱在報價單中,除了項次7 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外,其他均無特別記載,在報價單 中若未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則法蘭鎖口即無另外計價 ,因報價單中所記載安裝、裝配即包含法蘭鎖口,自然就 不另外計價,業如前述。而前開編號35、36之工項名稱為 碳鋼管管線修改,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如前 述(見該鑑定報告第15、1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取。
(3)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中華民國電機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為據云云。然依前開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與中華民國電機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觀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報價單逐項綜合研判說明, 其內容較為詳細,且依前開證人證詞等事證觀之,自以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4)故前開附表所記載項次1至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工程款為3,667,740元;而兩造對附表項次14部分之數 量為全部工程總價之6%,復不爭執,均業如前述。則就附 表項次14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64元(計算方式:3 ,667,740元×6%=220,064元,元以下4捨5入)。 8、則就前開附表所記載項次1至14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 ,887,804元(計算方式:3,667,740元+220,064元=3,88 7,804元)。
(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稅金5%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稅金5%即194,390元(計 算方式:3,887,804元×5%=194,39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共得請求被告給付4,082,194 元(計算方式:3,887,804元+194,390元=4,082,194元 )。
二、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告 已先後2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72,614元、518,602元,合計8 91,216元(含稅金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 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前開891,21 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90,978元(計算方式:4,
082,194元-891,216元=3,190,978元)。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然原告施作工程尚 有管線表面全部未上漆、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 後鋼管未固定、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 、前半段十字通法蘭鎖口∮800共3口漏水、前半段第13節點 ⑶φ500流量計共2個漏水、後半段項次9φ600快濾池排氣管 安裝鎖口共1口漏水等瑕疵未修補;原告復積欠被告宿舍房 租,被告自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查:(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被告所抗辯管線表面全部未上漆,原告自不得請求報價單 品名第13項「焊道整理補漆工資」30,000元云云,業經本 院認定就附表項次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 20,000元,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未施作部分並未計算工程 款,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所抗辯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 定(即被證1估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5、6、7),因原告 拒絕修補,被告已雇工修補完成,且已支出修補必要費用 7,500元(被證16、統計表)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慶和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所抗辯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 即被證1估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3),被告已自行修繕完 畢,並支出費用3,000元與星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開始 試水後,又發現有多處漏水,被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並 因而支出必要修補費用計4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重 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復有星能公司 104年1月17日工程聯絡備忘錄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五)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向被告曾租宿舍3樓房間使用,未繳納 租金(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3000元 )與水電費(每月500元)共12,2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金額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 銷云云。而兩造對原告所屬人員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月31日止,入住被告承租之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54頁),但原告主張其所屬人員入住前開宿舍 並非租賃而係借住。查: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 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有租賃契 約之事實。況被告於發函與原告時,於該函之說明二記載 「貴行借住本公司所承租賃房屋宿舍3樓房間」等語,有1 02年2月21日102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28頁),堪認原告所屬人員入住前開宿舍並非 租賃而係借住,則被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2,2 50元,自屬無據。而就此部分,兩造既未互負債務,被告 主張抵銷,亦不可取。
(六)故因系爭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7,500元;因系爭 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與前開多處漏 水,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000元、40,000元。從而,經 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40,478元( 計算方式:3,190,978元-7,500元-3,000元-40,000元 =3,140,478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依前開說明,可知 系爭工程款債權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次查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140,478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140,478 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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